
如意公司诉称:
2002年8月28日,赵琳与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天地家园小区x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总价款1419964元。2004年8月23日,涉案房屋设定了他项权利,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车公庄支行。赵琳在购买房屋时,系我公司北京运营总部的先遣组组长,涉案房屋系我公司借赵琳之名所购买,购房首付款及住房贷款全部由我公司支付及偿还,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我公司占有和使用。
如意公司诉求:
判令赵琳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车公庄支行清偿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剩余住房贷款,实际还款金额由我公司承担;判令赵琳配合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车公庄支行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我公司承担办理抵押权注销的全部费用;判令赵琳协助我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转移至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承担办理过户登记的全部费用。
赵琳辩称:
涉案房屋系我委托如意公司进行出售,当时约定的是***1号楼1栋4门102号房屋,并没有如意公司所说的房屋。在我购房前后,没有明确说是为如意公司买房。当时为了出售房屋,把定金和首付款手续都交给了如意公司,按揭款也不是如意公司支付的,我是用自己的劳动报酬支付的,如意公司所说的借名买房不成立。我是如意公司的职工,有经济往来,为了解决经济往来问题,结清账目,所以考虑让如意公司售房。
法院查明:
2002年8月28日,赵琳与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圣华原小区(远洋天地家园)(暂定名)x号房屋。另,赵琳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车公庄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如意公司主张因公司住所地在西安,签订合同等需要法人签字,也需要提交诸多材料,赵琳系办公室主任,处理起来比较方便,也着急成立北京运营中心,就委托赵琳以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为此,如意公司提交了2002年1月26日关于成立北京运营总部的会议决议;2002年7月19日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2002年8月14日总经理专题会纪要;2002年8月28日北京先遣组的书面汇报,如意公司主张书面汇报由赵琳书写;2002年9月15日如意公司与赵琳签订的《信托协议书》,约定“如意公司委托赵琳以其名义购买北京市远洋天地1号楼1单元101座复式结构房屋一套,购买该房屋所需的全部资金由如意公司支出,如意公司合法拥有该房屋的所有财产权——所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委托赵琳以其名义办理房产按揭事宜,所需资金由如意公司支出……银行按揭款交付完毕后,该处房屋由赵琳名下过户到如意公司名下……。”赵琳认可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和书面汇报,但称如意公司隐瞒了相关证据,且书面汇报是请示,不是工作报告;称《信托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不是一处,且时间晚于涉案房屋购买合同签订时间。如意公司称《信托协议书》上的房号问题系笔误,双方争议房屋只有一套房,即涉案房屋。经询,赵琳表示不申请对书面汇报材料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
赵琳主张系委托如意公司出售涉案房屋,又称因需要委托卖房,因此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等给了如意公司。为此,赵琳提交了《过户委托书》。如意公司认可印章的真实性,称真实情况是要求赵琳协助过户,委托书是《信托协议书》的附件,并提交了另一份《委托书》。赵琳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如意公司主张房屋首付款、相关税费及按揭款均由其公司支付。为此,提交了报销单、发票、收据、支出凭单等。赵琳主张按揭款是其支付的,银行凭证显示是劳务费,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如意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之所以记载为劳务费,是应银行监管要求,并提交2002年至2009年向赵琳支付工资的记录。赵琳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注明的为劳务报酬,不认可关联性。
如意公司主张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提交了2002年9月16日与案外人就案涉房屋的《装修项目合同书》,合同书上加盖如意公司印章,赵琳作为业务代表签字;2008年、2011年由如意公司出租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金的凭证;支付房屋水电等费用的凭证;2016年12月23日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赵琳认可《装修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但称如意公司没有自用,因其在为如意公司服务,所以由其使用房屋;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称因如意公司支付了装修费,所以让如意公司出租房屋;认可房屋租金凭证,称双方口头约定售房后再结算;称案外人承租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系案外人交纳,非如意公司交纳;认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
关于赵琳与如意公司的关系情况。如意公司主张赵琳于2002年入职,2009年5月13日离职,离职前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同时任北京运营中心先遣组组长。赵琳称现仍为如意公司职工,并未离职,2002年下半年任办公室副主任,期间职务有变化。为此,如意公司提交了2009年10月的《通知》一份,证据记载“赵琳同志:你自2009年5月13日起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但因公司要求你处理相关诉讼……北京远洋天地房产等善后事宜,公司还继续为你交纳以上单位部分各项社会统筹……。”赵琳称不清楚通知上是否为其本人签字。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认为:
如意公司以借名买房为由提起诉讼。借名买房系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判定是否存在
借名买房的关系,可以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房款的支付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等予以认定。本案中,第一,从如意公司提交的会议决议、会议纪要等材料来看,如意公司有成立北京运营总部、购买房产的计划;从专题会纪要和书面汇报材料来看,如意公司决定以赵琳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并签订信托协议,且已在2002年8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如意公司与赵琳签署了《信托协议书》,与专题会纪要和书面汇报材料前后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如意公司与赵琳存在
借名买房的约定。第二,从房屋的首付款支付及按揭贷款的偿还来看,赵琳以报销的名义从如意公司支取或者由如意公司直接汇入赵琳名下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账户内,如意公司持有房屋定金、首付款及其他税费等的发票、收据,持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赵琳主张部分款项注明为劳务费而非偿还按揭款项,如意公司予以了说明并且提交了另行向赵琳支付工资的证据。第三,从如意公司提交的《装修项目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金的凭证、支付房屋水电等费用的凭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涉案房屋由如意公司在使用、收益,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法院认定如意公司与赵琳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赵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李松律师认为,关于赵琳提出的房屋房号问题。虽《信托协议书》记载的房号与涉案房屋房号不一致,但结合赵琳提交的《过户委托书》、如意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该两份证据记载的房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且如意公司提交的部分付款凭证记载的房号也与涉案房屋房号符合,赵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
借名买房的案外其他房屋,故法院对于赵琳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如意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
如意公司请求赵琳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车公庄支行清偿涉案房屋剩余住房贷款,所需还款款项由其公司承担;请求赵琳配合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车公庄支行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所需费用由其公司承担;请求赵琳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转移至其公司名下,所需费用由其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法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车公庄支行申请偿还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剩余住房贷款,所需款项由如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二、赵琳于清偿完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剩余住房贷款后三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车公庄支行申请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如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三、赵琳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解除后三日内,协助如意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如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需费用由如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
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