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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关系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4-1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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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旗诉称:
    原告与被告为同学关系。2005年初双方达成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一套。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014年分别以(2013)昌民初字第x号和(2014)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该借名购房行为无效,并要求原告腾退该房。原告认为,既然该借名购房行为无效事实被业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并要求原告腾退该房屋,而被告却是导致该借名购房行为的过错方,其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购房款、房屋增值部分、装修及添附部分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谭旗诉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名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而导致的损失约500万元(购房款、房屋增值部分、装修及添附部分等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谭旗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的过户登记。 

马佳佳辩称:
    一、所谓借名买房没有事实依据。1.谭旗主张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是借名买房,对此答辩人并不认可,在以往的诉讼中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也只是证明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行为,但该出资并不能当然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是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相反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加借住关系,才产生了原告支付涉案房屋款项的义务;2.本案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x号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一方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都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却又主观臆断原告的证据效力更高,并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名买房,上述认定违反了自由裁量的行使规则,应予以纠正;3.答辩人也正是念及当年的同学情分,才与原告达成了借款购房并加免费借住的口头合同,现原告违背诚信,主张借名买房不应得到支持。二、谭旗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双方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那么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也就丧失了事实基础,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名买房,那么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也不应认定都是答辩人的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违约。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被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被答辩人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谭旗与马佳佳系同学关系。2005年8月12日,马佳佳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佳佳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约定:“1、买受人于2005年8月12日前交付房款102255元;2、买受人于2005年8月19日前交付房款4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谭旗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税费。2005年8月19日,谭旗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06年7月25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佳佳,房屋坐落位置为北京市昌平区XXX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另查,2013年,谭旗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马佳佳以相反请求提起反诉。2013年7月3日,我院出具(2013)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马佳佳所有。判决后,谭旗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谭旗的上诉请求。2014年,谭旗又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马佳佳赔偿其因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导致的损失400万元,马佳佳提起反诉,要求谭旗腾退涉案房屋,将房屋交还其使用。该案庭审中,谭旗主张其是借马佳佳的名义购买房屋,马佳佳主张其向谭旗借全款购房,由谭旗免费居住,待马佳佳需要居住该房时,谭旗退出,由马佳佳返还谭旗所有因购房支付的款项。2014年7月31日,本院出具(201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谭旗与马佳佳为借名买房之法律关系,因谭旗对涉案房屋的现值不申请评估,故无法认定其具体损失,马佳佳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要求谭旗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故判决谭旗从涉案房屋搬离,将房屋交还给马佳佳。判决后,马佳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一中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马佳佳的上诉请求。
    经查,谭旗现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

    法院判决:驳回谭旗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谭旗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马佳佳配合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谭旗与马佳佳之间虽有借名买房之法律关系,但涉案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马佳佳所有,故谭旗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
    李松律师认为,因谭旗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其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履行。经本院释明,谭旗仍坚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变更,故本院对谭旗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于谭旗因借名买房遭受的损失,双方可协商解决,谭旗也可另行主张。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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