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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合作开发的房屋未经规划,拆除的损失按双方过错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2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上某甦、上诉人北京长某营镇旅游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长某营中心)因与章某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某甦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某甦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责任完全在长某营中心,一审判决双方对此后果均承担5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充分依据,一审判决酌定我被拆除建筑的损失总额为600万元,缺乏依据;我认为章某波作为长某营中心与我签约时的负责人应就赔偿一节承担连带责任。
        长某营中心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某甦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应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返还给我中心;由上某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长某营中心的上诉理由为:《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之后续返还法律后果无论我中心是否提出返还土地的诉求,均应得到法院的处理;我中心在上述协议被确认无效之前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故不认可应对此后果承担50%的责任。
上某甦和长某营中心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表示不能同意,具体意见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章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就涉案合同无效之确认和未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之判决结果,其他意见与长某营中心一致。
        上某甦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长某营中心和章某波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3524831元及利息(从上某甦每笔实际向外支出的款项支付之日起至长某营中心和章某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长某营中心和章某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合同订立情况及履行情况。2010年5月22日,上某甦(乙方)与长某营旅游中心(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项目用地权属:项目用地为集体建设土地,且已经列入城市整体规划范围之内,作为综合建设用地;根据大兴区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3月31日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记载,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某营旅游中心;项目现状:甲方目前建设开发的海棠项目,在土地权属范围内,尚剩余部分土地可以进行相关建设经营;针对上述背景,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合作建设部分海棠项目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同意提供6545平方米土地与乙方进行合作开发建设旅游度假设施,具体位置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并结合现场放样后计算为准;乙方在用地范围之内,进行方案设计,总体风格须与甲方已经建设完成的建筑相协调;相关规划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关原始资料数据,协助乙方完成规划设计工作;乙方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须经甲方审核并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完成规划设计后,可自行建设或委托甲方代为建设;甲方在建设过程中,对乙方建设项目所需的市政上下水、强弱电系统提供接口至项目用地处,保证乙方物业完成后能与甲方所完成的60栋业主享有相同使用效果;项目建成后乙方自行进行使用,所发生的一切收益或债权债务等与甲方无关;土地及前期相关补偿费用按800万元计(如甲方提供土地面积少于6545平米,则以80万亩按实际面积结算);甲方收取乙方上述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费用1319.69元平方米;鉴于甲方会投入一定的人力及资源协助乙方完成建设任务(主要包括乙方工地的协调管理和可能有的有关政府协调及应乙方要求的其他建设事宜),故对乙方项目建设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以保证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具体比例为项目建设至毛坯房时所需费用的2%;本协议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土地及前期补偿费用共计800万元;市政配套工程费用乙方在项目开工前支付甲方一半,剩余一半待甲方按照双方确认的市政方案完工后一周内支付给甲方;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在乙方支付甲方全部土地及前期补偿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将方案用地移交给乙方使用,并在现场用明显标记表示出乙方用地以便乙方开始规划设计工作;2、甲方保证,项目用地不存在未解决的任何债务、抵押、租赁的情况,且不存在诉讼仲裁以及其他纠纷;……7、如甲方有条件为项目用地的其他建筑办理大产权,也应满足乙方要求,按乙方提供的建筑业主名单为乙方的建筑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对项目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在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对建设完成后项目进行独立使用,甲方不予干涉;3、乙方自行组织项目规划设计工作,建筑总体风格须与甲方建设完成的建筑相协调;4、乙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需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和协调;……6、依据项目现状,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乙方工程全部主体结构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上某甦向长某营旅游中心支付相应款项,并自行委托施工单位在上述土地进行建设。2012年9月13日,上某甦与案外人徐青、李兆鹏、孙芳、张歧义就上述土地签订《海棠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就上某甦与长某营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单价与上某甦共同分享与承担各项费用,并拥有相应独立房屋。在本案审理中,上某甦向一审法院提交案外人徐青、李兆鹏、孙芳、张歧义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上某甦与长某营中心签订《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后,与徐青、孙芳、李兆鹏、张岐义协商在该土地上共同投资建设8幢独栋房屋、l幢3联排房屋,分别签订了海棠项目合作协议书。2014年10月12日,其中4幢独栋房屋被拆除,造成上某甦、徐青、孙芳、李兆鹏财产损失。上某甦、徐青、孙芳、李兆鹏准备共同起诉长某营中心,但因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系上某甦与长某营中心单独签订,法院立案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予准许徐青、孙芳、李兆鹏作为原告共同起诉长某营中心。因此,徐青、孙芳、李兆鹏同意由上某甦代为起诉长某营中心。现上某甦诉长某营中心、章某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立案受理,我们共同协商,达成以下意见:本案中被拆房屋不涉及张岐义的,诉讼请求事项与张岐义无关。我们同意各自的投资款视为上某甦的,我们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上某甦代为行使和承担。待本案结束后,我们内部协商解决损失赔偿的分配。”另查,长某营中心取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某营镇赤鲁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取得编号为00001号、00002号、00003号、0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地类用途为“旅游设施”、“商服”,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二、与本案相关联案件。2014年10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长某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某营镇政府)强制拆除了上某甦与案外人徐青、李兆鹏、孙芳共同建设的4栋别墅。上某甦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长某营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长某营镇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向长某营中心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6日,上某甦向长某营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要求长某营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321.3568万元及利息,长某营镇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兴长国赔字[2016]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向上某甦送达。上某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长某营镇政府赔偿其被拆4幢房屋损失7513.836万元及附属设施、设备等损失100万元,并申请对其中1栋房屋(含土地)及附属设备设施、外场给排水、供电设施等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京0115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某甦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上某甦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某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某甦与长某营中心在(2015)大行初字第26号行政强制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涉案建设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京0115行赔初1号判决书中对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性质进行了认定:本案中,争议焦点为长某营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上某甦与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共同建设的4栋别墅的行为是否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本院生效判决,长某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决定已被确认违法且长某营镇政府据此拆除了上述建筑物。但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上某甦与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应当就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某甦与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确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原告上某甦与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物属于合法建设,且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因长某营镇政府强制拆除决定对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了直接损失。因原告上某甦、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建筑物系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上某甦要求被告长某营镇政府赔偿其被拆4幢房屋损失暂计7513.836万元,附属设施、设备等损失暂计100万元,暂合计7613.83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一)责任承担问题。上某甦称:根据合同约定,长某营中心和章某波当时承诺项目用地不存在未解决的任何债务抵押租赁的情况,不存在任何诉讼仲裁及其他纠纷,所以当时上某甦才决定在长某营中心和章某波所提供的土地上建造别墅。而且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取综合管理费、市政工程费、长某营中心和章某波也承担工地的协调管理和可能有关的与政府的协调,及应上某甦要求的其他建设事宜,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房屋的设计施工与政府部门的协调,都是长某营中心和章某波承担的义务,且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上某甦都是服从长某营中心和章某波的统一管理和协调。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否取得规划,是否符合政府的相关规划都是由长某营中心和章某波承担的义务,长某营中心和章某波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其提供证据如下: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长某营中心向上某甦提供的土地性质。2、长某营镇镇域规划的批复,证明:长某营中心向上某甦告知其所提供土地的规划。3、长某营镇政府关于停止长某营“生态休闲服务中心”项目销售的通知,证明:2012年9月28日,长某营镇政府要求长某营中心完成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因此建房规划审批义务应由长某营中心办理。4、李兆鹏与谷荣杰、傅东齐及上某甦与傅东齐往来邮件,证明:长某营旅游中心承担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报送、审批义务。海棠项目的设计、方案、何时开工均经过长某营中心的审核同意。长某营中心称:针对规划,协议第四条第四款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建设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的义务中也没有一条体现建设规划由其承担。第四条第三项有前提,我中心只是协助,并不是我中心取代对方去作报批规划。关于第七条第六款的约定,我中心了解就是建了8套房,拆除了4套,拆除的4套没有施工完毕,由于乙方严重违约,本案的直接责任应是乙方。没有报批规划手续,也没有及时竣工,这个责任不是我中心原因。我中心提供证据如下:1、京兴集用(2009划)第00001号、00002号、00003号、0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长某营中心合法取得坐落于大兴区长某营镇赤鲁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取得编号为00001号、00002号、00003号、0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显示地类用途为“旅游设施”、“商服”。2、《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证明:长某营中心与上某甦签署的协议书中再次确认了项目用地权属性质,披露内容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完全一致。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某甦“自行组织项目规划设计工作”、“完成规划设计后,可自行建设”。
        二、上某甦主张的损失情况。上某甦称:其在长某营旅游中心所提供土地上共建造8幢独栋房屋,1幢3联排房屋,共计11户。建设房屋总投入3379.4983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用800万元,市政配套工程费426.9659万元,综合管理费26.7405万元,施工押金20万元,超面积补交费用100万元,设计费11万元,工程建设支出1960.1903万元,已支付封顶、公证费、律师费、咨询费等2.83万元,已支付现场杂费1.8375万元,欠付工程及安装等费用29.9341万元。经计算,8幢独栋房屋每幢费用330.3392万元。对于损失计算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6月29日,上某甦向长某营中心支付的土地合作款710万元的收据;2、2010年6月5日,孙芳向长某营中心支付的土地合作款25万元,同日孙芳向章某波支付的土地合作款5万元及2011年1月10日,孙芳向章某波支付的土地合作款60万元的收据;3、2012年12月25日,哈尔滨银行接受委托向长某营中心支付100万元的凭据;4、2011年9月5日,张歧义向长某营中心支付配套设施费15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5、2011年9月15日,孙芳向章某波支付配套设施费40万元的收据;2012年9月25日,上某甦向章某波支付配套设施费10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6、2012年9月28日,上某甦向章某波支付配套设施费93.4064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5月30日,上某甦向长某营中心经营的物业支付施工押金20万元的收据;7、海棠别墅设计费1万元的收据;8、北京市方圆公证费收费单1万元的收据;9、2014年5月30日上某甦向长某营中心经营的物业支付施工押金20万元的收据。10、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3370250.58元,2%的综合管理费267405元;11、工程结算书,上某甦及李兆鹏支付的各项费用凭据等;12、李兆鹏为别墅支付的各项费用凭据等;13、孙芳为别墅支付的各项费用凭据等。长某营中心及章某波对上某甦已支付的合同价款认可的为:1、2010年6月29日,上某甦向长某营中心支付的土地合作款710万元;2、2010年6月5日孙芳向长某营中心支付的土地合作款25万元,同日孙芳向章某波支付的土地合作款5万元及2011年1月10日孙芳向章某波支付的土地合作款60万元;3、2012年12月25日,哈尔滨银行接受委托向长某营中心支付100万元;4、2011年9月5日,张歧义向长某营中心支付配套设施费150万元;5、2011年9月15日,孙芳向章某波支付配套设施费40万元;2012年9月25日,上某甦向章某波支付配套设施费100万元;6、2012年9月28日,上某甦向章某波支付配套设施费93.4064万元;2014年5月30日,上某甦向长某营中心经营的物业支付施工押金20万元。以上共计:1303.4064万元。长某营中心及章某波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其为上某甦所受损失,而是上某甦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的合同款项,对上某甦提交的其他支出费用证据均不予认可。
(三)章某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某甦称:其参与涉案开发项目起源是章某波牵线介绍。章某波在2010年左右任大象集团的董事长,章某波与大象集团共同出资设立长某营中心,同为长某营中心股东,章某波系长某营中心的实际控制人。章某波向上某甦承诺其在长某营镇有654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用于开发建设旅游度假设施。并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劝说上某甦进行合作开发建设。经其与章某波多次沟通,章某波要求上某甦与其控制的长某营中心签协议,同时要求在协议书抬头部分约定章某波的私人账户为收款账户。协议书中甲方当事人不仅是长某营中心,还包括章某波,章某波实际享有协议书甲方的权利,承担协议书甲方的义务。
章某波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章某波并非合同当事人,上某甦无权向章某波提出任何主张。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强制拆除决定书、收据、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上某甦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主张权利,但其与长某营中心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本案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故本案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土地规划用途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上某甦与长某营中心签订《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旅游度假设施,但经已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无合法建造审批手续,该建筑物不属于合法建筑,据此签订的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法院依法认定该《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某甦仍占有涉案土地,未予以返还,且未主张返还已缴纳款项,长某营中心亦未提出返还涉案土地的主张,故本案对于土地及已缴纳款项的相互返还问题不予解决。因此,本案只能确定被拆除建筑物的建造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土地及已缴纳款项的相互返还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对于《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上某甦被拆除建筑物的相应建造损失,应由合同双方予以分担。对于分担比例,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由长某营中心承担50%的责任,上某甦自担50%的责任。在本案审理中,上某甦向法院提交案外人徐青、李兆鹏、孙芳、张歧义签字的《情况说明》,明确本案中被拆房屋不涉及张岐义,徐青、李兆鹏、孙芳同意各自的投资款视为上某甦的且相关权利义务由上某甦代为行使和承担,该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上某甦被拆除建筑物的相应建造损失,因相关建筑物已被拆除,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确定相应损失金额,法院只能根据上某甦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拆除4幢建筑物的实际建造损失为600万元。长某营旅游中心应赔偿一半即300万元。对于上某甦主张章某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章某波并非《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且上某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章某波存在应与长某营旅游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过错,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长某营镇旅游资源开发中心赔偿上某甦被拆除4幢建筑物的实际建造损失3000000元;二、驳回上某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上某甦补充提供一份2016年8月30日的公证书,系对电子邮件的公证,上某甦称该电子邮件是长某营中心发给案外人李兆鹏的,内容涉及两个文件,一是关于项目超约定核准面积的处理意见函;另一份是合作建设工程开工申请回复意见。上某甦想以此证明长某营中心对涉案项目有管理责任,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长某营中心称涉案项目协议中没有约定该中心承担任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义务,该中心不认可存在补办规划手续的合同义务,公证书所涉文件也无法体现该中心具有补办规划手续义务的内容。另该邮件往来方并非上某甦而是与案外人李兆鹏。综上我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双方未提供其他新证据,对一审判决已查明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之效力判断;如确认协议无效的责任认定;上某甦主张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应如何确定。首先关于《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的效力,本案中,上某甦与长某营中心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资质,无资质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究其内容实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某甦与长某营中心签订的《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事实中涉及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无合法建造审批手续,该建筑物不属于合法建筑,基于违法建筑签订合同一节亦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故长某营中心上诉主张合同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上某甦现仍占有涉案土地,其作为一审原告于诉讼中并未提出涉及无效后续返还法律后果之诉求,长某营中心于一审诉讼中亦未提出返还涉案土地的反诉主张,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之后续返还问题,基于当事人的诉请,认为返还一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并无不当。双方就此问题可另行主张解决。故长某营中心上诉主张一并处理土地使用权的返还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对上某甦诉请的无效后赔偿责任问题,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之判断,本案合同确认无效后在责任审查上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本案合同双方对于《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和建设建筑未经工程及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节系属知情,在此前提下,双方自愿缔约,对目前合同无效后果均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上某甦建房确有投入,上述房屋被拆除亦存在客观建造损失,对上述损失可确定部分双方应结合缔约过程中过错导致的责任比例,予以合理分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缔约过失程度、以上某甦的实际损失大小,酌情确定由长某营中心承担50%的责任,上某甦自担50%的责任,属恰当。考虑到上某甦相关建筑物已被拆除,现通过鉴定评估确定相应损失金额的条件已不具备,一审法院考量上某甦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无效之责任比例,酌情确定被拆除4幢建筑物的实际建造损失为600万元。长某营中心结合上述责任比例应赔偿的部分为3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长某营中心上诉主张不承担无效之赔偿责任,上某甦上诉主张赔偿数额过低,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上某甦上诉主张章某波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章某波不是《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的缔约主体,上某甦主张其承担《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无效项下之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上某甦和长某营中心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