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未实际履行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被法院认定为虚假协议

发布时间:2019-08-26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北京某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阳公司)、北京星某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豪、王子英,某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远,星某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某涛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阳公司与星某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没有查清。
         第一,关于星某明公司没有完全退出龙阁项目的事实认定错误。1.星某明公司是否退出龙阁项目的问题,关涉某阳公司、星某明公司及第三人某涛公司三方当事人在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对于星某明公司是否退出龙阁项目的问题含糊其词,并未给出一个确切的认定。2.2002年8月6日某阳公司与星某明公司之间的解除协议充分证实了星某明公司退出龙阁项目的事实。3.一审判决引用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来佐证其观点,但民事诉讼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规则及民事法律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应受刑事诉讼的左右;刑事判决所述“刘某1一直代表某阳公司负责龙阁项目的开发、2002年8月6日之后仍有多笔高额资金投入龙阁项目”等内容,均与是否解除合作关系无直接关联,而所谓的高额资金的投入,本案民事诉讼中一笔也没有认定为投资,所以不足为证。第二,关于龙阁项目合作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既认为“星某明公司与某阳公司为合同关系,但合同双方并未依约履行……”,又认为“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为合同关系,但合同双方并未依约履行”,但实际上某涛公司是唯一的合作主体,也是唯一的权益主体,具体理由如下:1.尽管星某明公司与某阳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合作关系,但是该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对此一审判决已经做出了认定,包括其没有履行任何投资义务,没有负责销售及管理工作等;而且更关键的事实是,该合作协议已经于2002年8月6日协商解除。2.星某明公司与某阳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后,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就合同关系而言,系龙阁项目唯一的合作主体;就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某涛公司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投资和销售管理,系龙阁项目的唯一权利主体。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朝民初字第15166号及(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2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合作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而(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及(2013)高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对上述《合作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未做出任何评判。第三,关于某涛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事实未查清。一审判决虽认定了某涛公司在龙阁项目存在实际投资的事实,但是却无视某涛公司所提供的1480万元客观的投资证据,仅以“鉴于黄明来、裴海涛的身份关系以及犯罪行为,导致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混乱”为由,主观得出已经难以确切认定某涛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金额的结论,是极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1.一审判决既没有查清龙阁项目的总投资额是多少,也没有查清某涛公司实际投资数额是多少,也没有查清某阳公司在本案是否有投资,更没有查清龙阁项目的投资都是谁投的。在这些基本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便简单地得出某涛公司未履行全部投资义务的结论,不能说查清了事实。2.一审判决认为,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之间财务往来混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认为黄明来、裴海涛的身份关系以及曾经的犯罪行为导致的财务混乱更是主观臆断。3.关于某涛公司在龙阁项目的投资数额,其中以自有资金以及借款方式投资(包括向黄伟、黄紘、向佳业诚信公司、海德科公司等借款)880万元,以及向某阳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支付龙阁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某阳公司董事长蒋志伟已经证实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且支付了利息),这些资金的来源清楚,投入龙阁项目有据可查,并有某阳公司出具的相关投资凭证予以证实。另外,某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某涛公司在龙阁项目确有投资的事实,关于投资的数额与某阳公司制作的2007年6月底龙阁项目应收应付款明细(张秋婷制作)相吻合,其也认可该明细的真实性。4.一审判决引用了(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中证人王某的证言,这份证言也证实了某涛公司在龙阁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尽管其证实总额不好确定,但是某涛公司认为1480万元的投资额是清楚明白的,某阳公司虽并未完全认可该数额,但是并未提出有力的反证。而且,某涛公司在龙阁项目的账面余额580万元得到某阳公司的确认,也得到王某的佐证。5.一审判决认为,“2003年2月20日,友诚信公司将龙阁项目40%的股权权益以3450万元转让给某阳公司,扣除某阳公司垫付款900万元,某阳公司支付转让费2550万元,上述2550万元款项属于某阳公司对龙阁项目所支付的款项”(第20页)。但这笔转让款2550万元并非某阳公司支付,而是龙阁项目本身预售过程中收回的款项,一审判决将该2550万元认定为某阳公司支付的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某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从某阳公司账户支付该2550万元。6.综合一审判决对各方在龙阁项目投资情况的认定,否定了星某明公司主张的全部1675.5万元的投资额、未对某涛公司的确切投资额作出认定、认定了某阳公司一笔2550万元的投入,那么这个项目到底是谁在投资的呢?一审判决并未得出明确结论,显然不能服人。第四,关于某涛公司未负责龙阁项目全部销售工作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龙阁项目的销售工作,一直是由裴海涛代表某涛公司进行的,为此还成立了龙阁售楼处,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该售楼处的负责人就是裴海涛,对此在案有据可查。当然,销售过程以某阳公司名义进行是因为项目以某阳公司名义开发使然,《合作合同》也约定某阳公司负责办理销售的手续,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某涛公司全程负责销售的事实。某涛的销售工作一直延续到2008年,期间因为某阳公司没有依约出具销售的有关手续,某涛公司为此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形成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5166号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28号民事判决书。这些足以说明某涛公司一直在负责销售工作的事实。后来,因为刑事案件的原因,龙阁项目的销售才处于停滞的状态。2.星某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声称,其参与了销售,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某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负责销售工作。一审判决认为,星某明公司刘某1也参与部分销售工作,所以某涛公司没有负责项目的全部销售工作,这与事实不符。3.依据2002年8月6日《合作合同》约定,某涛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销售、管理以及设计方案的审核,而没有约定所谓的“负责龙阁项目的全部销售工作”的内容。一审判决将负责全部销售作为某涛公司主张权益的条件,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不知一审判决关于全部销售责任的说法从何而来。《合作合同》也没有将负责全部销售工作为某涛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一审判决第20页认定,“某阳公司成立龙阁项目部,专门负责龙阁项目的销售,刘某1、裴海涛均参与了部分的销售工作,并定期从某阳公司龙阁项目部领取薪酬,对外开展销售工作均是以龙阁项目销售部名义进行”、“本院认为,不能认定是星某明公司或某涛公司负责了龙阁项目的全部销售工作”。对此,上诉人认为,关于销售工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以“没有负责全部销售工作为由”,否定上诉人在龙阁项目的权益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以合同未依约履行为由驳回全部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1.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投资等义务只决定回报的数量,而不决定回报的有无。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解释,某涛公司没有履行全部投资、销售、管理义务(当然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就不能主张合同权益,那么龙阁项目权益岂不全部归某阳公司所有?这显然是显失公平的。而且,就连某阳公司也没有将某涛公司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某涛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一审判决的解释于法无据。2.尽管《合作合同》未约定龙阁项目的房产归某涛公司所有和所有权变更的事宜,但是依据双方合同目的,某涛公司就是通过投资取得龙阁项目的权益,无论交付龙阁房产,还是分得售房款,只是合同履行的具体方式问题,两种方式都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实现其追求的合同权益。《合同法》第61条、62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因此,某涛主张交付房产合法有据,不能因为合同未约定就予以否定。3.即便合同没有全部履行或没有依约履行,这只是违约的问题,《合作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如没有履行乙方所负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没有约定乙方不可以主张权利。第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认定不清。依据合作协议,龙阁项目是以某阳公司名义开发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项目,某涛公司履行投资义务以及管理义务,而某阳公司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双方并非一种共担风险的合作模式,而是符合挂靠经营的本质特征。一审判决对本案《合作合同》性质没有正确的认定,只是笼统地确认为“合同纠纷”,由此影响了正确地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导致做出不正确的判决。第三,关于民事审判与刑事判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采纳了刑事判决的部分事实作为其认定事实的佐证,认为黄明来与裴海涛有犯罪行为,就可否定某涛公司的权益,这是不客观的,也是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的关系。刑事判决认定黄明来、裴海涛的行为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合作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刑事判决并没有涉及某涛公司的协议履行情况,裴海涛犯罪也不影响某涛公司依据合作合同享有龙阁项目的权益。
(三)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审查关键事实。
         第一,未依法审查认定某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主要就星某明公司的投资情况作了认定,而对于某涛公司提交的29份证据并未作出任何的认定意见,尤其是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判决遗漏某涛公司证据的审查评定,显然违反诉讼程序的要求。第二,判令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往来款另行解决,属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载明,“星某明公司、某涛公司对某阳公司龙阁项目的部分往来款项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某涛公司认为,这些所谓往来款问题,涉及到某涛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性质的认定,以及投资数额的认定问题,是本案合同履行的核心问题所在,是关键的事实,是本次诉讼当然需要解决的问题。一审判决以难以确认为由不予处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要求双方另行解决,缺乏法律依据。
某阳公司辩称:
(一)某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中并无关于将龙阁项目房产归某涛公司所有和所有权变更登记等内容。某涛公司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将28套房产及一、二层底商向其交付并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这是确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某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二,龙阁项目系某阳公司投资和建设,与某涛公司无关。
         龙阁项目具体开发过程如下:某阳公司(乙方)于1999年5月8日与整治亮马河领导小组市政三公司联建办公室(甲方)签订了《合作建设住宅协议书》,双方合作建设朝阳公园西小区九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规划建筑面积16323平方米,甲方与乙方按4:6比例分成,甲方提供建设用地,乙方投资建设,甲方负责的“三通一平”费用由乙方垫付900万元,立项单位变更为乙方后一周内将900万元支付给甲方。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责任。协议签订后,某阳公司提供了自有资金900万元用于项目土地的“三通一平”。1999年7月6日,某阳公司与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由某阳公司提供望京西园一区109号楼二居室商品房共五套385平方米给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拆迁用,双方约定从合建的九号楼中返还某阳公司385平方米。2002年4月24日,某阳公司(乙方)与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甲方就枣子营三角地38号院住宅楼项目(即龙阁项目、9号楼项目,开发各阶段称呼不同,规划许可证称“朝阳区枣子营”)将整治亮马河领导小组市政三公司联建办公室住宅项目拥有的40%权益转让给北京友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约定乙方垫付的900万元由友诚信公司在工程结构验收后一次性还给乙方。甲方已经从乙方取得的385平方米住房由友诚信公司与乙方协商解决。同日,某阳公司与北京友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住宅协议书》,就枣子营三角地38号院住宅楼重新签署合作协议。2003年2月20日,某阳公司与北京友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就龙阁项目中友诚信的权益转让进行了约定,友诚信公司将合同权益转让给某阳公司,扣除垫付的900万元,转让费总计2550万元,本项目所有权益均归某阳公司所有。合同签署后,某阳公司支付了2550万元。至此,仅仅为了实现“三通一平”及取得项目全部权益,某阳公司就已经支付了现金3450万元,同时某阳公司还提供了望京385平方米房屋用于龙阁项目的拆迁。除此之外,项目的其他开发资金亦由某阳公司陆续投入。2004年9月16日,某阳公司与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将枣子营38号院住宅项目正式电及供暖接通到项目红线处,所发生的费用由某阳公司承担;某阳公司为望京385平方米房屋办理产权证。
         综上,某阳公司先后与整治亮马河领导小组市政三公司联建办公室、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北京友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了龙阁项目,最后北京友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利退出项目,项目由某阳公司自行进行投资、销售和管理,项目权益归某阳公司一家所有。龙阁项目的开发、投资、销售、管理与某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合作合同》系黄明来为侵占某阳公司财产私下制作,不是某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2002年8月6日的《合作合同》虽然加盖有某阳公司的公章,但系黄明来为侵占某阳公司财产私下制作、用章。某阳公司从未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包括在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朝民初字第15166号民事案件的一审及二审中均没有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在该案中,某阳公司提出因黄明来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犯罪案件正在侦查当中,对于该合同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要求朝阳法院中止审理,但遗憾是的法院无视刑事案件与该案的关联性,片面认定《合作合同》合法有效。某阳公司认为,某涛公司之所以提起15166号案件,目的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合作合同》合法,以达到在刑事诉讼中为黄明来、裴海涛开脱罪责的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2002年8月6日的《合作合同》的合法性,未确认某涛公司在龙阁项目中有投资和享有收取投资回报的权利,未采纳裴海涛的辩护律师依据(2008)朝民初字第1516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某涛公司挂靠某阳公司开发龙阁项目,其合作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属于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认定裴海涛伙同黄明来在龙阁项目中侵占某阳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此,根据法院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某涛公司在龙阁项目中无任何权益,否则,也不会判决其法定代表人裴海涛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司法原则,《合作合同》并不具有合法性。揭开《合作合同》表面“合法”的面纱,透过刑事案件可以确认,该《合作合同》系黄明来职务犯罪中所制作,不能作为某涛公司在龙阁项目中享有权益的依据,以此《合作合同》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其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从《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某涛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没有进行投资、销售、管理,没有交纳过任何管理费,没有缴纳过任何税费,没有承担过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其无权依据《合作合同》获得任何权益。第四,某涛公司对龙阁项目没有投资。依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黄明来与裴海涛将某阳公司所有的900万元以花家地项目分配利润的名义转给某涛公司,再以投资款名义投到龙阁项目中来,该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同时,黄明来通过各种手段(包括侵占、借款等)将某阳公司其他的资金转移,又陆续以某涛公司投资款名义转回到龙阁项目,均是为了造成投资假象来侵占某阳公司的合法财产。截止日前,黄明来利用职务便利将某阳公司一笔400万元款项通过其二女婿沈炳范的北京恒世立天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转到北京海德科咨询服务部,某阳公司尚未追回。某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投资的证据大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账务混乱,同时自相矛盾,没有证明力。其中大部分款项均为某阳公司所有、被黄明来非法转移和占用的资金,不能证明某涛公司通过自有资金进行过投资,也不能证明《合作合同》得到履行,故其不应享有龙阁项目的任何权益。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某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某涛公司称一审判决未查清其对龙阁项目的投资事实不成立。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由于黄明来、裴海涛的身份关系以及犯罪行为,导致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混乱是不争的事实,且由于某涛公司的证据东拼西凑、没有关联性、混乱而无法认定,其中大部分资金为某阳公司被黄明来利用职务便利转移出去的资金再以投资名义回到某阳公司账上作为某涛公司所谓的投资。本案中于事实上无法查清某涛公司往来款的准确数额。某阳公司从未在一审中认可某涛公司对龙阁项目有投资,只是认可有部分往来款,扣除被黄明来转走的400万元,目前余额为180万元。龙阁项目资金均由某阳公司投入,正如前文所述,获得项目全部开发权益所投资的3450万元均由某阳公司投资,此外还包括提供的拆迁用房、管理费用及大量人力物力,并承担了所有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第二,龙阁项目的销售工作由某阳公司自行承担,与某涛公司无关。某阳公司成立了某阳公司龙阁项目销售部,裴海涛是作为某阳公司的员工被任命为销售部负责人,裴海涛作为员工从某阳公司领取工资及报销各项费用。龙阁项目销售部是某阳公司自行成立和管理,并非某涛公司履行《合作合同》的方式,与某涛公司无关。第三,某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并没有指出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哪条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哪条法律的规定。某涛公司所阐述的理由均是其对法律原则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并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判决,恰恰是准确适用了法律的规定。某涛公司无视合同的具体条款而空谈法律原则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认识。第四,本案与刑事案件基于部分相同事实而紧密联系,不可分割。一审判决在刑事案件所查明并认定的与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从民事审判角度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理,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各方主张、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无误。第五,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审查证据,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各方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判决已经全面、客观审核了全部证据材料。某涛公司称一审判决未依法审查认定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程序违法不成立。第六,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的往来款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另案解决并无不妥。往来款并非投资款,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某涛公司《合作合同》合法有效,也未认定其有合法的投资行为。往来款的金额多少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是本案必须审理和查证的内容,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某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
星某明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所作的认定与(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及(2013)高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符,星某明公司不仅投入多笔大额资金而且实际履行了1999年5月6日与某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
         第一,西安星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及星某明公司均是刘某1投资设立,(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花家地项目款项并入龙阁项目,该900万元及后续花家地项目收益是从花家地项目转入龙阁项目的资金,是星龙公司代星某明公司支付的投资款900万元,该900万元应认定为是星某明公司投资款。
         1.1999年5月6日,星龙公司、星某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以星某明公司名义与某阳公司签订关于龙阁项目的合作协议。2日后,某阳公司与朝阳公园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协议,在协议中表明,某阳公司支付前期资金900万元用于拆迁,这笔资金在随后自花家地项目账户中支付后用于龙阁项目三通一平及拆迁工作,也就是该笔费用已经支出,也没有使用某阳公司的资金,而是使用了星龙公司投资的花家地项目的收益资金。2002年龙阁项目启动开发工作时,某阳公司也未返还上述900万元,或者签署还款相关协议,星龙公司认可代星某明公司向龙阁项目支付该900万元投资款。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中第6页中阐明:2004年11月至12月间,黄明来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裴海涛,将某阳公司与星龙公司合作开发的花家地项目并入龙阁项目部账户中的900万元以归还借款的名义从龙阁项目部账户中转至某阳公司密云分公司花家地账户,之后以花家地项目利润分配的方式,在某涛公司未实际投资、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将该900万元分配给某涛公司,后二人将该款以某涛公司投资款的名义投入某阳公司龙阁项目部;以上认定说明:(1)900万元出自龙阁项目与花家地项目2003年合并的财务账户。当时龙阁项目正要启动,缺乏资金,花家地项目的尾房销售款也陆续收取并投入到龙阁项目的建设当中。2003年花家地项目回收销售资金1806473.2元,将两个项目的资金进行合并,将花家地项目收益投入到龙阁项目,目的就是为了开发龙阁项目筹集资金。(2)2004年12月间,龙阁项目共计回收销售款项62032265.99元,花家地项目回收销售资金1658738元并入龙阁项目账户中,销售收入已经可以支付建设款项及所有支出。(3)900万元的资金流向只是在某阳公司内部账户中进行了流动,并改变了记账凭证的记录内容,将本属于星某明公司投入龙阁项目的900万元资金变为某涛公司投资款。根据财务账户入账凭证,该资金未离开龙阁项目,也未在刘某1知晓的情况下返还花家地项目,对该笔资金的返还也没有相关的资金性质说明或者是关于资金使用的相关协议和说明,只是以黄明来、裴海涛伪造的合作协议作为入账依据。(4)花家地项目和龙阁项目本就是星龙公司、星某明公司挂靠某阳公司投资的房产项目。龙阁项目的第一笔启动资金900万元来自于花家地项目的销售收益,花家地项目总收入5600万元销售资金,在2000年至2004年间(签订龙阁项目合作协议后),花家地项目的销售款1360429元、1321800元、776695元、1805473.2元、1658738元及后期尾房销售款都全部合并到龙阁项目账户中,用于龙阁项目的实际投入支出。第二,星龙公司、星中龙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星中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星某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某1,刘某1为开发龙阁项目,累计从上述几家公司转入龙阁项目投资款520万元,某阳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收据虽记载为往来款或借款,但该发票或收据为某阳公司单方出具,且没有任何借款协议,某阳公司也从未还过上述款项。某阳公司关于是借款的主张缺乏客观依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述款项为星某明公司投资款与(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及(2013)高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相违背。第三,星某明公司除将上述900万元及花家地项目销售收益投入龙阁项目外,还向马贵增、党某等人借款筹集资金投入龙阁项目。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刘某1从西安及北京筹资用于龙阁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事实,相关证人证言马征、党某、马贵增以及相关公司借款的笔录和相关说明文件已经在刑事判决中被确认为合法证据,并说明是属于刘某1的星某明公司筹措的借款用于龙阁项目。2.马贵增证明,其出借资金给刘某1用于龙阁项目,并在2003年间出借资金给星某明公司300万元,刘某1用于龙阁项目支出(有财务记录)。3.党某等证明,刘某1向其借款,和某阳公司签订了协议,但向星某明电汇相应款项。4.关于刘某1借款向龙阁投资的相关说明文件,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星某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1999年5月6日与某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并且与(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及(2013)高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相违背。
          第一,(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及(2013)高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认定的时任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伟、书记王如宝、会计牛景云、某阳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北京某阳经济开发公司总经理刘兴周证人证言;证人潘某、刘某2、党某、闫某、张某、刘某3、马某等人均认可、证明龙阁项目是星某明公司挂靠某阳公司开发的,是刘某1代表星某明公司一直在主持龙阁项目现场工作。第二,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刘某1在龙阁项目2004年3月前的主持开发工作的情况,在财务、工程以及开发工作中都履行了相关协议义务,刘某1作为星某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星某明公司在做相关工作。刘某1暂时离开龙阁项目时,售楼工作已经开展,销售公司已经委托完成,某阳公司的工作也就是配合财务收款、代扣代缴税费和配合办理产权事宜,这是某阳公司作为被挂靠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从逻辑上来讲,龙阁项目本身就是星某明公司挂靠某阳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对外开展的相关开发工作,理所当然以某阳公司的名义开展,但这仅仅是“名义上”的,并不能仅仅依据成立了某阳公司龙阁项目部、售楼处、销售款进入某阳公司账户就认定星某明公司未全面负责销售工作。第四,假设星某明公司并未全面负责龙阁项目工作,但这不能否定星某明公司后续主张销售工作的权利,目前在龙阁项目28套房产产权已经归还到某阳公司名下并且具备销售条件的情况下,星某明公司仍然有权根据1999年5月6日《合作合同》主张销售权。第五,一审法院认定星某明公司未按照投资额的2.5%每年向某阳公司交纳管理费是事实认定错误。1999年5月6日《合作合同》虽约定了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但同时也约定了待房产全部销售完后结清应交管理费,也就是说星某明公司有权利在房产全部销售工作完成后再结清管理费,况且星某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抵扣等方式向某阳公司交纳了部分管理费。第六,一审判决认定支付给友诚信公司的龙阁项目40%权益款3450万元是某阳公司的款项是认定事实错误,该款项实际是以龙阁项目收益支付。购买友诚信公司权益的时间是2004年以后,也就是龙阁项目销售回款后进行的;900万元是星某明公司的先期垫付款项,友诚信公司没有实际返还,而是在转让资金中扣除,该笔资金还在龙阁项目中没有变动。这些都证明了,购买诚信公司权益的资金,来源于龙阁项目销售收益,而不是某阳公司的自主资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花家地项目与龙阁项目的投资行为相区分。刘某1作为两个项目的实际投资公司的控制人,在1997至1999年间自花家地项目中获得的收益,全部投入到龙阁项目中,使龙阁项目得以启动;在龙阁项目建设资金出现紧张时,又分别在北京以及西安进行融资投入龙阁项目。两个项目具有时间和资金流动的先后衔接的特性、实际投资人的一致性;不能单独区分开两个项目的资金使用性质,也不能依照虚假的记账凭证确定刘某1对龙阁项目的投资事实。
          某涛公司主张与某阳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就龙阁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但同时也出现了两份星某明公司退出花家地和龙阁项目的协议;花家地退出协议已经被认定为虚假协议,刘某1及星某明公司在从2007年报案至今,一直以此份虚假协议作为举报的实质性证据,在任何场合都拒绝承认此份协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一审判决中说明星某明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了退出协议,不符合实际情况,相应的刑事案件卷宗中已经实际记录了这份协议出现的背景和相关人员的证言也证明这份协议的非法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刑事判决书中第6页中已经明确阐明:“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和合作联建合同、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某阳公司的账目材料等证据,证实某阳公司分别与星龙公司、星某明公司等单位签订合作协议、以某阳公司名义开发花家地项目和龙阁房地产项目,星龙公司、星某明公司按约定履行投资义务,为此二公司的负责人刘某1向马贵增等多人借款投入该房产项目,并有某阳公司出具相关借款手续”;这已经认定了星某明公司在龙阁项目中的真实投入、合法融资、合同履行情况等。一审判决的认定已经和终审的刑事判决中的确认证据及合法事实相违背。星龙公司、星某明公司法人刘某1在龙阁项目初期至2004年间,出面向不同个人、单位融资,以星某明公司名义全部投入到龙阁项目的开发工作中;按照房地产开发的惯例,在开始销售前,需要大笔资金投入,星某明公司投入的资金全部在此期间;在刘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黄明来利用职权将龙阁项目的投资人身份进行篡改;在黄明来等人被依法处理后,某阳公司依据黄明来指使财务人员制作的假账和非法协议对星某明公司的合法收益进行再次侵占,致使星某明公司在自有资金枯竭的情况下举债进行民事诉讼,且得到的是一个与刑事判决完全相反的司法认定。这严重践踏了司法公正。
         星某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阳公司继续履行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确认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商业101-201)产权及所有权归星某明公司所有,某阳公司将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商业101-201)产权变更至星某明公司名下;某阳公司将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商业101-201)交付星某明公司,由星某明公司销售,销售款归星某明公司,某阳公司提供销售所需手续;2.诉讼费用由某阳公司承担。
       某涛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阳公司履行2002年8月6日《合作合同》及2003年9月1日的两份《补充协议》;2.判令某阳公司交付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底商101-201)给某涛公司,并协助某涛公司办理产权变更手续;3.驳回星某明公司的起诉;4.诉讼费由某阳公司和星某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阳公司原名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公司,成立于1992年,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02年进行改制并变更为现名称。1999年5月6日,某阳公司(甲方)与星某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龙阁项目),某阳公司提供开发建设项目、出具开发和销售手续、代收代缴各项税费,星某明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部投资、销售、管理以及设计方案的审核,星某明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队伍的选择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按国家规范组织施工、按时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星某明公司按投资额的2.5%向某阳公司交纳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待房产全部销售完后,结清应交管理费。1999年5月8日,某阳公司与朝阳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建设住宅协议书》,约定:朝阳开发公司提供建设用地,某阳公司投资建设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某阳公司暂垫付给朝阳开发公司三通一平费用900万元,建成后双方按4:6比例分成。2002年4月24日,朝阳开发公司将40%股权权益以2400万元转让给友诚信公司。2003年2月20日,友诚信公司将该权益以3450万元转让给某阳公司,扣除某阳公司垫付款900万元后,某阳公司支付转让费2550万元。2002年8月6日,某阳公司(甲方)与星某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终止合作开发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解除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鉴于星某明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对项目进行投资开发,该项目由某阳公司收回,并有权独立或另行合作开发建设;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合同,某阳公司不向星某明公司追究违约责任。该份《协议书》仅有某阳公司与星某明公司的公章,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2002年8月6日,某涛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涛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03年6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与某阳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某涛公司以某阳公司名义开发朝阳公园西小区9号楼项目;某阳公司责任为出具该项目的开发手续、销售手续、为某涛公司提供法律和经济担保、代收代缴各项税费;某涛公司的责任为负责该项目全部投资、销售、管理等;某涛公司按投资额的2.5%向某阳公司交纳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待房产全部销售完后和某涛公司结清应交管理费;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份协议上双方分别加盖公章。
         2002年9月2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2规地字0412号),用地单位: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公司,用地位置:朝阳区枣子营,用地面积:1558平方米。2002年10月1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2规建字1391号),建设单位: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公司、整治亮马河领导小组市政三公司联建办公室,建设项目名称:枣子营金龙水道住宅楼,建设位置:朝阳区麦子店,建设规模:19498.24平方米。2003年9月1日,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合作合同》中某涛公司向某阳公司交纳2.5%管理费的约定变更为某涛公司向某阳公司交纳该项目的管理费共计80万元;某阳公司代某涛公司缴纳“龙阁”项目所欠的土地出让金600万元;某涛公司在2005年6月前归还某阳公司代缴的土地出让金;如某涛公司逾期超过60日不履行还款义务,某阳公司将停止为某涛公司提供办理项目各种手续所需的公章及书面材料;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该份补充协议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蒋志伟及裴海涛分别签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某阳公司确认曾与某涛公司签署过上述文件并对上述文件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某阳公司亦对该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蒋志伟在《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朝阳区法院认为在案的《合作合同》及《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2003年12月,某阳公司龙阁售楼处成立,某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海涛任负责人,某阳公司龙阁售楼处于2004年12月被吊销。(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经查部分载明,“该900万元系星龙公司挂靠某阳公司开发花家地项目所产生的收益,未清算前应属某阳公司资产,在龙阁项目将该900万元返回花家地项目后,黄明来、裴海涛在明知某涛公司未参与花家地项目,未向花家地项目投资的情况下,由裴海涛在支票领用单上签字,黄明来在批准人栏内签字,将该900万元作为利润分配给某涛公司,尔后作为某涛公司的投资款转入龙阁项目账户,故该900万元虽然还在某阳公司账上,但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由某阳公司的资产变成了某涛公司的投资款,黄明来、裴海涛正是通过转账过程中改变款项的性质,将该900万元予以了非法占有。”(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冻结在案的房屋二十八套发还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明来、裴海涛的犯罪所得发还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星某明公司提供了加盖有某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五张发票,时间为2001年至2002年期间,付款单位分别为星某明(北京国科报关运输有限公司(服务项目为借款,金额200万元)、天中龙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服务项目为往来款,金额50万元)、星中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服务项目为往来款,金额170万元)、北京星某明科贸有限公司(服务项目为借款,金额60万元、40万元),五张发票总计金额520万元。星某明公司主张,上述520万元均属于其对于龙阁项目的投资款。某阳公司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星某明公司的证明目的,某阳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有星某明公司以外的公司款项,且款项性质为借款、往来款,不属于星某明公司的投资款。一审法院对于五张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鉴于票据服务项目记载为借款、往来款,仅凭这些票据无法证明上述520万元属于星某明公司对于龙阁项目的投资款。2.星某明公司提供了某阳公司与马某、刘某2、西安星辰科技发展公司、张某、闫某、党某等六名案外人的借款合同,金额共计255.5万元。星某明公司主张,上述255.5万元也属于星某明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款。某阳公司主张,上述六份合同是某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款项直接打入了某阳公司的账户,借款人是某阳公司不是星某明公司,不属于星某明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六份合同为借款合同,出借人并非星某明公司,借款人为某阳公司,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255.5万元属于星某明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款。3.某阳公司提交了刘某1、裴海涛领取龙阁项目的工资明细表及记账凭证、工资表,用以证明刘某1、裴海涛受雇于某阳公司,是某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定期领取工资、报销通讯费等费用。星某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于刘某1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关于裴海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某涛公司认可裴海涛从龙阁项目领钱的事实,不认可某阳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合作建设住宅协议书》、《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发票、《借款合同》、工资明细表、(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2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本案星某明公司与某阳公司、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各方当事人并未体现出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内容,因此,本案案由不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星某明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星某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与某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二是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某涛公司是否有权基于与某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
         第一,关于星某明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问题和主张权利问题。1999年5月6日,某阳公司(甲方)与星某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龙阁项目),某阳公司提供开发建设项目、出具开发和销售手续、代收代缴各项税费,星某明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部投资、销售、管理以及设计方案的审核,星某明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队伍的选择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按国家规范组织施工、按时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星某明公司按投资额的2.5%向某阳公司交纳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待房产全部销售完后,结清应交管理费。”
         首先,关于龙阁项目的投资问题。星某明公司主张,其对龙阁项目的投资主要是两部分,一部分是从花家地项目转到龙阁项目的900万元,另一部分是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等形式提供给龙阁项目的775.5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花家地项目、龙阁项目均为相关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协议,由相关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以某阳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在项目未结算前,任何与该项目有关的法律行为都与某阳公司发生关系,而不与某阳公司的合作方发生关系,故花家地项目、龙阁项目均属某阳公司的项目,在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前,该二项目在某阳公司账户上的资产均应属于某阳公司,任何人无权私自处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经查部分载明,“该900万元系星龙公司挂靠某阳公司开发花家地项目所产生的收益,未清算前应属某阳公司资产”。一审法院认同上述判决书对900万元款项的定性,鉴于花家地项目未进行清算,现在无法认定该900万元属于星某明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款。星某明公司主张的775.5万元投资款的组成,包括星某明公司提供的六份借款合同共涉及金额255.5万元,以及加盖有某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五张发票共涉及金额520万元。上述六份借款合同借款方为某阳公司经营部,出借方均非星某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255.5万元属于星某明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款。上述五张发票中的服务项目记载为借款、往来款,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520万元属于星某明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款。此外,2003年2月20日,友诚信公司将龙阁项目40%股权权益以3450万元转让给某阳公司,扣除某阳公司垫付款900万元后,某阳公司支付转让费2550万元。上述2550万元款项属于某阳公司对龙阁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并非由星某明公司支付。综上,可以认定,星某明公司并未按照1999年5月6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龙阁项目进行全部投资的义务。其次,关于龙阁项目的销售和交纳管理费问题。某阳公司成立了龙阁项目部,专门负责龙阁项目的销售,刘某1、裴海涛均参与了部分销售工作,并定期从某阳公司龙阁项目部领取薪酬,对外开展的销售工作均是以龙阁项目销售部的名义进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证人刘某1(星龙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春节前后,黄明来安排裴海涛任龙阁项目的项目部副经理,负责项目前期手续。其在龙阁项目时,裴海涛对该项目没有投资。其是2004年4、5月离开龙阁项目回西安的,因为当时龙阁项目开始销售,其在项目上的工作已基本完成,当时西安的新项目需要其过去,所以其和黄明来约定待龙阁项目结算完,按照合同约定黄明来给其结款,这样其离开,由黄明来负责项目的后续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是星某明公司或某涛公司负责了龙阁项目的全部销售工作。关于交纳管理费的问题,星某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投资额的2.5%每年向某阳公司交纳一次管理费。
          再次,关于星某明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星某明公司与某阳公司为合同关系,但合同双方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中也未约定龙阁项目的房产归星某明公司所有和所有权变更事宜,因此,星某明公司诉请判令某阳公司继续履行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确认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商业101-201)产权及所有权归星某明公司所有,某阳公司将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商业101-201)产权变更至星某明公司名下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由星某明公司负责龙阁项目的销售,但实际上星某明公司与某阳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由某阳公司及其龙阁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销售工作,销售款也是进入某阳公司的有关账户,星某明公司并未全面负责龙阁项目的销售工作。星某明公司现请求某阳公司将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商业101-201)交付其销售并提供销售所需手续、销售款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最后,星某明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初曾诉请对龙阁项目进行决算,后明确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关于龙阁项目决算事项,本案不予处理。第二,关于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问题和主张权利问题。
         2002年8月6日,某阳公司(甲方)与星某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终止合作开发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达成协议。同一天,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某涛公司以某阳公司名义开发朝阳公园西小区9号楼项目。(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第一,裴海涛当庭供称花家地项目与其及某涛公司没有关系,卷中除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合作开发花家地项目的协议书外,没有任何某涛公司参与、投资花家地项目的相关材料,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阳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就花家地项目与某涛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属虚假合同。第二,相关证人证言、工资表等证明星某明公司的刘某1在2002年8月6日至2004年3月,一直代表某阳公司负责龙阁项目的开发建设;在案证据证明星某明公司在2002年8月6日之后仍有多笔高额资金投入龙阁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等能印证刘某1所言离开龙阁项目的原因;且辩方提供的2002年8月6日某阳公司与星某明公司解除合作龙阁项目的协议,未有退出的相关约定,与正常的程序和常理不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星某明公司退出龙阁项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星某明公司与某阳公司就龙阁项目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书,但不能证明星某明公司完全退出了龙阁项目;虽然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就龙阁项目签订了合作关系的协议书,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涛公司对龙阁项目履行了全部投资、销售、管理义务。(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3月,刘某1介绍其到花家地项目任会计,后来就在花家地项目后期及龙阁项目任财务工作。其到项目部时,黄明来告诉其,资金支出刘某1先签字黄明来再签字,才可支出,后来又改为黄明来一人签字。其主管领导是黄明来。……龙阁项目所有账目是其经手的,前期龙阁项目账上体现的是星某明公司往来款,从2003年账面显示是某涛公司投资。……账目上显示2003年4月开始某涛公司入资1000余万元。做账都是按照黄明来、刘某1指示做的。……龙阁项目中某涛公司投资形式有支票、转账,账面上体现是滚动的,到目前投资余额为580万元,总额不好确定,因为每年某涛的投资在账面上显示有进有出,有的是付款方为空白的进账单,支票投资是由黄明来拿来的,其会按照黄明来的要求分别给开发票和收据,而且按黄明来要求是以某涛公司投资款名目开具的。2003年到2006年,账面某涛公司累计投资2500万元,期间还给某涛1920万元,实际账面投资额580万元,这些投资款出处其不知道,还某涛公司1920万元是黄明来要求其做的。”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黄明来、裴海涛的身份关系以及犯罪行为,导致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之间财务往来混乱,目前已经难以确切认定某涛公司对某阳公司龙阁项目的投资金额。但可以认定的是,某涛公司并未承担某阳公司龙阁项目的全部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为合同关系,但合同双方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也未约定龙阁项目的房产归某涛公司所有和所有权变更事宜,因此,某涛公司诉请判令某阳公司履行2002年8月6日《合作合同》及2003年9月1日的两份《补充协议》、某阳公司交付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底商101-201)给某涛公司并协助某涛公司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某阳经济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理由是北京某阳经济开发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请确认龙阁项目28套房产归北京某阳经济开发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阳经济开发公司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星某明公司、某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星某明公司、某涛公司对某阳公司龙阁项目的部分往来款项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星某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某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700元,由星某明公司负担791800元(已交纳),由某涛公司负担395900元(已交纳)。
         一审宣判后,星某明公司与某涛公司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星某明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未发现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星某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对该判项不作实体审理,并裁定其生效。
二审期间,本院围绕某涛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某阳公司和星某明公司的答辩意见重点查明以下事实:
         为证明其与某阳公司就龙阁项目存在挂靠关系,某涛公司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8月6日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内容见上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2003年9月1日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内容见上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3.2003年9月1日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签订的《关于“龙阁”项目管理费及代付款利息支付的补充协议》(主要对前述同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管理费及代付款利息支付”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4.2010年8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2011年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其中提及上述2002年8月6日《合作合同》及2003年9月1日《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的原件);5.某阳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内含“经查公司现有档案,龙阁项目是我公司与某涛公司合作项目”等字样);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5166号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2002年8月6日《合作合同》及2003年9月1日《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某阳公司认为,上述2002年8月6日《合作合同》是黄明来为牟取私利与其女婿裴海涛擅自制作的,并非某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刑事判决已否定该合同的效力;2003年9月1日两份补充协议是黄明来命令当时的公司副经理蒋志伟在不知情的情况签字的,并非某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得到实际履行;某涛公司提起(2008)朝民初字第15166号及(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28号民事诉讼,是为了给黄明来、裴海涛开脱罪责,两审法院仅凭文本的真实性就认定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否定上述民事判决的认定。星某明公司认为,上述2002年8月6日《合作合同》及2003年9月1日两份补充协议是黄明来与裴海涛为实施犯罪行为而伪造的,与刑事案件扣押的其他证据不一致;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是在黄明来、裴海涛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追究的情况下,某涛公司利用某阳公司其他人员不熟悉龙阁项目情况、没有相关文件存档可查的劣势,通过欺骗法院取得的,黄明来、裴海涛在刑事案件中极力依据该两份民事判决作无罪辩护,但并未得到法院的采纳。
         为证明其实际经营管理龙阁项目,某涛公司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某阳公司龙阁售楼处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案表、收件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4.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土地登记收件单;5.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6.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7.热力工程设计委托书;8.北京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9.客户内部工程图纸审核登记表;10.竣工测量委托协议书;11.工程测绘费预算单;12.城市建设工程办理竣工档案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相关事项均由裴海涛负责或经办);13.公安机关对韩书平(时任某阳之星物业公司总经理)、王如宝(时任某阳公司书记)、刘兴周(时任某阳经济公司总经理)的询问笔录(证明龙阁项目是挂靠项目,某阳公司没有投资)。某阳公司认为,裴海涛是某阳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一直从某阳公司领取工资,相关事项由其负责或经办是其正常的工作内容;韩书平、王如宝、刘兴周均未参与某阳公司经营,接受询问时并不了解真实情况。星某明公司认为,是刘某1介绍裴海涛到龙阁项目工作,相关文件出现裴海涛的名字,只能证明裴海涛曾在龙阁项目工作过,不能证明某涛公司是该项目的权利人;韩书平、王如宝、刘兴周在接受询问时均提及龙阁项目是刘某1(星某明公司)挂靠某阳公司开发,故不认可某涛公司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其对龙阁项目投资1480.09万元,某涛公司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某阳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12张(证明某涛公司对龙阁项目投资1420.09万元);2.某涛公司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麦子店支行的对账单6页(其中7条转账记录与上述证据1中的1、3、5、8、9、10、11号凭证对应);3.公安机关对郝立宪的询问笔录(与上述证据1中的11号凭证对应);4.公安机关对李素奇的询问笔录(与上述证据1中的7、8号凭证对应);5.2003年9月1日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证明上述证据1中2、4、6号凭证合计600万元的资金来源);6.公安机关对蒋志伟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涛公司曾向某阳公司借款600万元投入龙阁项目且该600万元已经偿还);7.北京市公安局委托北京竟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反映了上述证据1记载的1420.09万元及另外60万元的投资情况);8.某阳公司会计张秋婷制作的《2007年6月底龙阁项目应收、应付款明细》(反映某涛公司在龙阁项目的投资情况);9.黄明来于2013年2月26日书写的《某涛公司投资明细》。某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4及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某涛公司所谓的投资大部分是黄明来利用职务便利从某阳公司转移出去再投到龙阁项目的,刑事判决可以证明此点;证据5是按照黄明来个人意思制作的,并非某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得到实际履行;证据6可以证明某阳公司在龙阁项目有巨额投资;证据7仅审计了某涛公司账目,内容不全面,存在大量无法确认的事项,报告写明“依据现有会计资料,无法确定某涛公司与龙阁项目的资金往来是否为投资款”;证据8证明截至2007年6月某阳公司应付某涛公司的金额仅为580万元,扣除黄明来转到海德科公司的400万元后所剩无几,证明某涛公司所谓的投资不真实。星某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5、8、9均系黄明来、裴海涛亲自或指使他人编造;证据2未显示某涛公司将款项投入龙阁项目;某涛公司对证据3、4断章取义,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6的内容是蒋志伟基于某阳公司现有账目作出的说明,某阳公司的账目系黄明来编造的,故蒋志伟的说明也不具有客观性,蒋志伟当时也指出黄明来等人通过“运作”将钱转走;证据7内容不全面、不客观,带有保留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黄明来、裴海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黄明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裴海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冻结在案的房屋二十八套发还某阳公司;继续追缴黄明来、裴海涛的犯罪所得发还某阳公司。
         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2004年11月至12月间,黄明来利用其担任某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裴海涛,将某阳公司与星龙公司合作开发的花家地项目部并入龙阁项目部账户中的900万元,以归还借款的名义从龙阁项目部账户转至某阳公司密云分公司花家地项目账户,之后以花家地项目利润分配的方式,在某涛公司未实际投资、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将该900万元分配给裴海涛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涛公司,后二人将该款以某涛公司投资款的名义投入某阳公司龙阁项目部。为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包括:证据12.协议书二份:①甲方某阳公司,乙方星某明公司,主要内容为:花家地项目基本完成,乙方投资在开发过程中已撤回,故乙方已转出款项经双方确认后归乙方所有,其余收益归甲方所有,项目收尾工作及经济与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落款时间2002年8月6日。②甲方某阳公司,乙方某涛公司,主要内容为:乙方承接花家地项目的收尾工作,并承担项目的责任和收益。落款时间2002年8月6日。证据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2010年8月11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黄明来所居住的龙阁项目A1602室进行了搜查,在屋内进门右侧柜中发现以下材料,予以扣押:①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就龙阁项目签订的合作合同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16日。②某阳公司与星某明公司解除龙阁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③某阳公司与星某明公司解除花家地项目协议书复印件。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④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关于承接花家地项目协议书复印件。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某涛公司接替星某明公司承接花家地项目。⑤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关于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及涉案的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14.黄明来手写“通知”、某阳公司出具的刘某1工资发放表及明细证明:黄明来于2004年3月18日指令财务科从2004年3月起停发刘某1工资和补贴费用,刘某1自1997年4月至2004年2月从某阳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
         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还有:1.2006年10月间,黄明来利用担任某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开发龙阁项目的职务便利,伙同裴海涛,从某阳公司账户内支取150万元转入某涛公司账户,尔后以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名义入账。之后,裴海涛将该款转至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百万庄证券营业部,用于其个人购买国债。2.2005年至2006年,黄明来在担任某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在本公司代理朝建公司销售房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使用以裴海涛名义所开设的银行账户接收其中12套小产权房的售房款320万余元后,指令财务人员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其女儿黄竑、黄伟购买龙阁项目的房款,其余款项予以侵占。3.2005年8月至2007年3月,黄明来利用其担任某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开发龙阁项目的职务便利,以某阳公司名义,将该项目中的28套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的价格与其女儿黄伟、黄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仅支付5399256元房款的情况下,以黄伟、黄竑的名义办理了上述28套房屋的房产证,将上述房屋予以侵占。经鉴定,上述房屋价值共计6633.53万元。4.2005年7月间,黄明来利用其担任某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开发龙阁项目的职务便利,以支付朝建公司材料款等虚假名义,从某阳公司龙阁项目部支出8774520元予以侵占并用于个人投资土地和房产等,后黄明来使用虚假发票予以平账。
         在上述刑事案件中,黄明来提出其没有侵占的故意,其处置的都是龙阁项目中某涛公司的权益的辩解;黄明来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系民事纠纷,黄明来、裴海涛基于某涛公司对龙阁项目的经营权,依其职权对所得财产进行处分不具有非法占有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查认为:第一,裴海涛当庭供称花家地项目与其及某涛公司没有关系,卷中除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合作开发花家地项目的协议书外,没有任何某涛公司参与、投资花家地项目的相关材料,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阳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就花家地项目与某涛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属虚假合同。第二,相关证人证言、工资表等证明星某明公司的刘某1在2002年8月6日至2004年3月,一直代表某阳公司负责龙阁项目的开发建设;在案证据证明星某明公司在2002年8月6日之后仍有多笔高额资金投入龙阁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等能印证刘某1所言离开龙阁项目的原因;且辩方提供的2008年8月6日某阳公司与星某明公司解除合作龙阁项目的协议,未有退出的相关约定,与正常的程序和常理不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星某明公司退出龙阁项目。第三,现有证据证实花家地项目、龙阁项目均为相关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协议,由相关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以某阳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在项目未结算前,任何与该项目有关的法律行为都与某阳公司发生关系,而不与某阳公司的合作方发生关系,故花家地项目、龙阁项目均属某阳公司的项目,在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前,该二项目在某阳公司账户上的资产均应属于某阳公司,任何人无权私自处置。综上,黄明来作为某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开发龙阁项目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裴海涛,将属于某阳公司的财物,通过多次转账、用虚假发票平账、房产低价出售、过户给其亲属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不属民事纠纷。黄明来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裴海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裴海涛没有与黄明来共谋,没有非法侵占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查认为,裴海涛明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涛公司未参与投资经营花家地项目,仍然与黄明来共谋,利用黄明来担任某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便利条件,通过与某阳公司签订承接花家地项目的虚假协议,获得花家地项目的利润900万元,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故裴海涛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黄明来、裴海涛不服上述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黄明来、裴海涛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时,本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对刑事案卷中出现的2002年8月6日星某明公司退出花家地项目协议、某涛公司承接花家地项目协议,2004年3月6日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就龙阁项目签订的合作合同复印件、某阳公司与星某明公司解除龙阁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星某明公司退出花家地项目协议书复印件、某涛公司承接花家地项目协议书复印件等文件的来由进行解释;某阳公司与星某明公司认为相关文件是由黄明来或裴海涛伪造的;某涛公司则称其不清楚。
         本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就某阳公司会计张秋婷制作的《2007年6月底龙阁项目应收、应付款明细》中记载星某明公司在2003年对龙阁项目仍有多笔投入一事进行解释;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均称,相关款项系星某明公司提供的借款;星某明公司则认为上述文件不够真实全面,同时主张其从未退出龙阁项目,在2003年确有多笔投资。
        本院还要求各方当事人就星某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从龙阁项目领取工资至2004年2月进行解释;某阳公司称,是由于财务人员的原因没有及时了结;某涛公司称,听说是因为刘某1曾处理善后事宜;星某明公司则称,是因为刘某1在2004年2月离开龙阁项目回到西安,故从此停发其工资,但星某明公司委派的陈辉一直参与项目经营。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二审判决:驳回北京某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涛公司主张其与某阳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挂靠关系,全面履行了《合作合同》项下的投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销售等义务,系龙阁项目唯一的实际经营主体,并据此提出其诉讼请求,其理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使人民法院确信上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某涛公司为证明与某阳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提交了2002年8月6日《合作合同》、2003年9月1日《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及《关于“龙阁”项目管理费及代付款利息支付的补充协议》;该三份合同均加盖双方的公章,后两份合同还有蒋志伟与裴海涛的签字,在通常情况下确实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但某阳公司与星某明公司均否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而且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也反映出某涛公司参与龙阁项目的过程存在明显疑点:1.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6日的文件不仅有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而且有星某明公司退出花家地项目协议(实际上参与该项目的是星龙公司)、某涛公司承接花家地项目协议(已证明为虚假)、星某明公司退出龙阁项目的协议;根据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黄明来家中还出现了与上述四份协议内容相同、落款日期却为2004年3月16日的协议复印件;上述相互矛盾的文件无不与黄明来、裴海涛翁婿相关,而在本案中某涛公司却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2.按照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的主张,星某明公司已于2002年8月6日因“资金紧张”退出龙阁项目,却于此后向该项目提供多笔借款,且刘某1自该项目领取工资至2004年2月;二者就此作出的解释与常理不合,无证据佐证,令人难以置信。鉴于上述疑点的存在,加之刑事判决已依据充分证据认定黄明来、裴海涛存在伪造文件账册的行为,本院就待证事实初步形成的心证大为动摇,不能确信“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挂靠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
           另外,(2008)朝民初字第15166号及(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28号民事判决在论理部分依据当时存在的证据认定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时,亦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不同认定。关于裴海涛参与龙阁项目经营事务、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有资金往来的情节,某阳公司与星某明公司均做出了反驳性的解释;相关事证尚不足以证实某涛公司系龙阁项目的实际经营主体。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