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范晓欲在天通苑购房。但因为已经在该小区买了一套房屋,所以范晓与自己的姐姐范琳协商,把房屋登记在范琳名下。双方口头约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范晓。达成合意后,范晓支付了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2014年,范晓的姐姐范琳去世。姐夫张峰直接通过继承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随后,张峰起诉范晓,要求腾房。范晓知道张峰想要房,在要求其过户被拒绝后,
范晓委托李松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峰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李松律师代理范晓提起诉讼后,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腾房案件。

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
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范晓名下。
律师剖析
本案是借名买房案件,借名买房的其他三要素不难证明,难点在于如何证实范晓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
当年,范晓并非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购房款,而是由福禄公司经营部通过转账支票支付。范晓说自己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的股东都是姐姐范琳。因此本案实际上包含两个案件:一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将范晓这名隐名股东显名化。二是合同纠纷,确认范晓和范琳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
若让范晓再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借名买房案件将无法推进。因此,法院从便民原则考虑,同时也是为了查明范晓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还原事实真相,决定将两起案件一并处理。
诉讼策略指引
本案分为两个部分。首先,我方要证明范晓是福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们提交了范琳的工资条、范琳签名的薪资表和出资明细,证明范琳只是范晓的雇员。而且,福禄公司主营建筑材料租赁,而建筑材料均由范晓提供。张峰声称范琳才是福禄公司的投资人,但其对福禄公司的经营状况、资金来源均不能作出详细说明。我方还提交了张峰与范晓的录音,在录音中,张峰承认了是范晓控制的福禄公司。
其次,关于借名买房,我方提交了购房交纳各种费用的收据或发票、房产证原件以及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的证明。
最终,法院采信我方观点,认定范晓是福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福禄公司的出资应视为范晓的出资。范晓与范琳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决张峰配合范晓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