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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的配偶认为借名买房侵权,法院不予认定

发布时间:2021-09-2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王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徐某是关系不错的好朋友,双方于2006年7月2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徐某将单位所分经济适用房转售给王某,徐某出面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王某承担购房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王某一次性付清徐某转让费30000元整;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的产权证由王某保管,房屋使用权由王某支配,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王某承担。同时约定,王某认为过户条件成熟后进行房屋过户,由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王某承担,如果发生违约情况,则按违约时此房市价进行赔偿,另付违约金30000元整。王某分别于2006年7月17日和2006年8月22日将转让费共计30000元交付给徐某。购房过程中,双方共同办理购房手续,由徐某提交房屋一切购房手续及材料,所需费用都是王某支付的,其中购房款322196元,契税4832.94元,土地出让金4220元,专项维修资金6444元,总计337692.94元。王某所购房屋于2007年7月13日交付,至今为止,一直由王某使用。双方从购房至今已有9年之余,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约定,王某认为所购房屋过户条件已经成熟,但王某多次找徐某协商处理此房过户手续,徐某不予理睬。王某出于情面,不忍伤及感情,没有诉讼,但王某又多次找徐某协商办理过户事宜,徐某的态度都是拒绝的,为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徐某配合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双方于2006年7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无效。从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从《购房协议》签订的经过来看,该协议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的配偶杜伊莉对徐某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以及王某向徐某支付转让费等行为并不知情。杜伊莉在知道双方的意思表示后立即表示坚决反对。二、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徐某与北京天鸿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徐某购买位于回龙观0102号房屋,该房屋的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价款为322196元。合同签订后,王某交纳了购房款、契税、综合地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该房屋交付后,徐某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
        2006年7月2日,徐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单位所分经济适用房转售给乙方;甲方出面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乙方承担购买此房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另外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30000元;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的产权证由乙方保管,房屋使用权由乙方支配,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认为过户条件成熟后进行房屋过户,由甲方、乙方共同出面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发生违约情况,则按违约时此房市价进行赔偿,另支付违约金30000元。《购房协议》签订后,王某于2006年7月17日支付徐某房屋转让金20000元,于2006年8月22日支付徐某房屋转让金10000元。
2008年1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坐落为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东五区16号楼3单元102。
          庭审中,徐某称其向王某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王某予以否认,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另查,诉争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契税交款凭证、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综合地价款缴款通知书、物业费发票等证据原件均由王某持有。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回执》、购房款发票、契税交款凭 证、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物业费发票、收据、结算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徐某于2006年5月15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王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房屋交付后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至今,购房合同、购房款票据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亦由王某持有,综合考察上述因素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审法院对原徐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诉争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现王某起诉要求徐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徐某主张其系向王某借款买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徐某不同意王某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王某将位于昌平区102的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徐某与王某之间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关系,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未将徐某的配偶杜某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侵犯了杜某的利益,程序违法。王某名下有住房,其请求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北京市的限购规定。
         王某服从原审判决,针对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王某借名买房系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应当认定有效。王某借徐某的名义购房,得到的是购房机会,机会不应是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追加徐某的配偶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2006年5月,徐某与王某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系2006年6月,两次合同行为距今均已超过5年,业已满足政府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故徐某与王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此外,该房屋在交纳相关税费后,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王某要求徐某协助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于法有据,故法院对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徐某提出应追加其配偶杜某参加诉讼。但在徐某与开发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徐某未支付任何款项,并收取了王某支付的3万元,而杜某作为配偶应当知道家庭大额款项的收支及重要财产的处分情况。加之,在此后的9年里,一直由王某占有该房屋,徐某和杜某也未提出异议。由此以可推定杜某应当知道徐某与王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此外,由于涉诉房屋系王某借用徐某的名义购买,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徐某名下,徐某并不享有真正的所有权,因而该房屋不是徐某与杜某共同所有的财产,在此情况下,王某要求出名人徐某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损害徐某配偶杜某的利益。鉴此,原审法院未追加杜某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诉讼中,徐某还提出王某名下有房,不符合限购规定,故诉争房屋无法过户到王某名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于北京市实施的限购规定之前,且王某于9年前既已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原审法院判令徐某履行协助办理变更所有权登记手续不违反北京市关于限购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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