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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离婚后购买房屋,一方主张借名买房的,法院不认可

发布时间:2021-09-16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1、王某2均为王某3(已故)之子。孟某与王某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协议离婚。2014年4月21日,孟某与王某3欲购买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市东丽区华侨城聆水苑19栋3单元401室房屋(即本案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32平方米,房款1167767元。当日,王某3与华侨城公司签订《天津华侨城认购协议》和《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王某3交纳定金10000元。2014年6月7日,王某3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00×××35的账户向孟某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茂支行账号为62×××82的账户汇款640000元。2014年6月10日,孟某与王某3前往华侨城公司,王某3通过孟某上述账号为62×××82账户银行卡刷卡支付了房款1167767元,同时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共计36790.01元,后王某3与华侨城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7月7日,孟某和王某3到华侨城公司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11月12日,王某3因交通事故去世。涉诉房屋钥匙现由孟某保管。现孟某呈讼,请求判令涉诉房屋归孟某所有。王某1、王某2一致辩称,涉诉房屋系王某3在与孟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购买,应属于王某3的个人财产,现王某3已去世,财产应由王某1、王某2继承,故请求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华侨城公司述称,2014年6月10日王某3作为买受人与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华侨城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诉房屋由其全部出资,经原审法院释明,孟某坚持要求确认房屋由其个人所有,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孟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孟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孟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涉诉房屋为上诉人孟某全部出资购买,上诉人孟某与王某3系借名买房关系,涉诉房屋的税费、装修费、物业费和水、电费均由上诉人孟某支付,也一直由上诉人孟某占有、使用,故应认定上诉人孟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对于640000元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一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华侨公司述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孟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及欠条,用于证明上诉人孟某与王某3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收款收据、银联交易小票、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交易信息,用于证明上诉人孟某出资对涉诉房屋进行的装修;证据3、物业费发票、水电费收据、付款票据、水卡、电卡,证明上诉人孟某支付了涉诉房屋的物业费和水、电费。
经法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华侨城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法院经分析证据认为,上诉人孟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并且与双方所争议的涉诉房屋是否由上诉人孟某借王某3名义购买的事实,亦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据此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内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孟某主张涉诉房屋全部由其出资购买,房款1167767元及契税、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均在2014年6月10日从上诉人孟某所有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茂支行账号为62×××82的账户中支付。但依照在案证据分析,在2014年6月10日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之前,王某3于2014年6月7日向上诉人孟某的上述账户汇款了640000元。对于该笔640000元,上诉人孟某主张是王某3向其偿还的债务,并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经审查,借条形成在先,而上诉人孟某与王某3离婚协议在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并未提及,而上诉人孟某亦在庭审中陈述离婚后王某3与上诉人孟某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难以认定王某3汇入上诉人孟某账户的640000元系用于清偿债务。据此,上诉人孟某主张涉诉房屋由其全部出资购买,依据并不充足,而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上诉人孟某与王某3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据此,上诉人孟某主张借名购买涉诉房屋,并请求确认其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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