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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合同,一方认为是赠与的,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9-11-25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1与案外人王某2系父子关系,王某3与耿某系母女关系,案外人王某2与耿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王某4系王某3之妹,与张某系夫妻关系。
       2007年12月18日王某1付给耿某272000元,耿某将该款项转账给王某3后,由王某3支取了该款项。2008年1月5日张某购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北侧秋丽家园22-1101经济适用住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价款264541元。王某3当庭表示房屋价款由其实际支付。2014年2月26日王某3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
          王某1主张其与王某4、张某之间签订有协议,上面载明:“甲方自愿将“经济适用房购房证”无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利用此证购得河东区经济适用房“秋丽家园”22号楼11层1101门房产一套,由于国家规定经济适用房5年后过户,经双方协商定于此房满5年(国家规定可以过户的时间)由甲方将产权无任何条件过户给乙方,如在此期间国家规定出现任何变化,甲乙双方随时办理过户手续,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张某、王某4,乙方王某1,2008年元月5日”。
        2013年10月王某1起诉张某、王某4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某1名下,案号为(2013)丽民初字第5611号,该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张某、王某4签字提出异议,并对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2013年12月30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中慧鉴定意见):“协议中张某、王某4与样本中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案原告撤回起诉,并承担了鉴定费8000元。
2014年6月王某3起诉案外人王某2要求将涉案房屋腾空,案号为(2014)丽民初字第2809号,该案中王某2对“协议”张某的签字申请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明正鉴定意见):“五处写有张某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五处签字分别为:协议一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第7、11页各一处、两张企业往来收据各一处。该案支持王某3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王某1诉王某3、王某4、张某、耿某要求返还购房款27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案号为(2014)丽民初字第4391号,该案王某1撤回起诉。
        2014年10月14日王某2与耿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4)和民一初字第0875号,该案中双方约定婚生之女王誉凝由被告耿某抚养,双方财产已分清,别无其他争议。
        王某1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王某3、王某4、张某、耿某连带给付王某1购房款272000元及自2007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3、王某4、张某、耿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主张272000元系购房款,则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王某1主张认定该事实有两个理由,第一,双方签订有“协议”,第二,钱款走向、时间节点及房屋价款角度考虑,王某1将272000元支付给耿某后,耿某交付给王某3,王某3再将该款项于2008年1月5日购买了涉案房屋。故该款项系购房款。
         中慧鉴定意见显示并非为张某、王某4本人签字。而明正鉴定意见只显示写有五处张某签名的系同一人书写。王某1的鉴定意见未涉及王某4,只是间接证明系张某本人所写,即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王某1自认协议系由王某3转交,即协议并非王某1当面与张某、王某4签订,王某1未将钱款直接给付给张某或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不能认定其就借名买房与张某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某1主张“协议”系王某4、张某本人作出,双方对涉案房屋权属有约定的情况,法院不予确认。
          王某1主张系委托王某3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但王某1并非直接汇款给王某3,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委托购房关系,王某1更不能提供其与王某3就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约定的证据,该事实法院亦不能认定。
考虑2007年12月18日王某1支付耿某272000元后,2008年2月14日耿某即与王某1之子案外人王某2结婚的事实,另涉案房屋在交付后也实际由王某2夫妻居住,故通过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王某1支付耿某钱款的目的在于解决耿某、王某2婚后住房问题,但尚不足以认定王某1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足以认定王某1已经与张某或王某3就产权变更达成一致意见。
        王某1为达成其子案外人王某2与耿某结婚的目的,在婚前支付给耿某272000元,用于解决其子王某2与耿某的婚后住房问题,应视为对王某2、耿某夫妻双方或单方的赠与。2008年2月14日双方结婚,2014年10月14日双方调解离婚,并且在调解书中约定财产已分清,别无其他争议。现王某1以出资人的名义要求返还该房款及利息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272000元属于“赠与”不合乎常理,逻辑混乱,且认定该事实无任何证据。王某1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耿某及王某3从未认可过该款属于赠与。一审法院分析认为272000元属于“赠与”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赠与的法律规定及法理解释,本案不符合赠与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彩礼与一审法院主观认定的赠与不能等同。对赠与事实的认定,法院要排除合理怀疑,如认定为赠与,为何赠与款项与涉案房款几乎一致。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也未对该款项的赠与提供任何证据,对赠与款项受赠方有没有使用,如何使用,一审亦未查清楚。一审中王某1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家人耿某2的谈话录音证据,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王某1并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家人也认可购买涉案房屋钱款的来源系王某1。本案272000元属于涉案房屋购房款事实清楚,且要求返还具有法律依据。王某1已提交所有关于272000元款项去向的证据,王某3也已自认其以张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耿某收到王某1的钱,该证据及事实足以让法庭相信该笔钱就是涉案房屋购房款。根据王某1与耿某、王某3、张某的关系,不可能完全执行委托购房的程序。王某1完全有理由相信系王某3与张某等恶意串通,骗走王某1购房款购买涉案房后又过户至王某3名下。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1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6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案通知及接收诉状收据;2、2013年12月2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案通知及接收诉状收据;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875号民事调解书;4、2014年7月15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5、开庭笔录四份。
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张某、耿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查明,王某1在二审期间,以协议及其他四份文件均是王某3代王某4、张某所写为由,申请对协议中的王某4、张某签字是否是王某3代写进行笔迹鉴定。
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1在一审期间以“协议”系王某4、张某本人作出,双方在协议中已对涉案房屋权属有约定为由,主张272000元系购房款,王某1在二审期间,以协议及其他四份文件均是王某3代王某4、张某所写为由,申请对协议中的王某4、张某签字是否是王某3代写进行笔迹鉴定,因此,王某1在二审期间已自认“协议”并非王某4、张某本人作出,故,王某1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72000元系购房款。另,关于王某1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1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项鉴定申请;其次,该鉴定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王某1以272000元系购房款为由,要求返还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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