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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购买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合同有效

发布时间:2021-07-20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孟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尚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尚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为:1、孟某与尚某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2、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孟某交纳,部分房款是向高某的借款,诉争房屋的房款与尚某无关。3、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一直由尚某居住、使用和管理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采信阎某的证言系属错误。4、孟某对(2016)京0115民初2379号案件(以下简称2379号案)的诉讼和庭审过程持有异议。大兴法院在该案中未通知本人开庭,而是以本人前夫高某去交材料的名义开庭。该案的起诉状内容被篡改,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均不是孟某本人签名,也不是高某的签字,所以起诉状不是孟某和高某的意思表示。一审中,孟某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5、诉争房屋是孟某单位集资建房,系经济适用房性质,尚某不具备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6、诉争房屋是孟某的个人财产,高某无权处置。7、一审法院未根据北京市的限购政策认定尚某不具备购房资格,导致错判。8、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必须按照经济适用房来管理,满5年才可以交易,一审法院判决将诉争房屋过户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尚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高某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孟某的上诉意见。
         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某协助尚某将北京市大兴区×××34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及8013号地下车位变更过户至尚某名下;2、诉讼费由孟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2月2日,孟某与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孟某以481793元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4号楼1单元2层2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孟某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上述房屋已经交付使用。2016年3月15日,孟某取得京(2016)大兴区不动产权第0019496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7号院34号楼2层1单元2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3.2平方米,权利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2011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京政办发[2011]8号文件,规定:对于无法提供连续5年(含)以上纳税证明或缴纳社保证明的非北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
2009年至2011年初,尚某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合计给付高某68万元,对于该款项的去向,高某称:我把存着这68万元的卡交给了孟某,孟某买房时刷卡刷了约48万,但这个钱是孟某跟我借的。孟某称:我用高某的卡刷了30多万,确实买房用了,但这个钱是我女儿向他借的,在2014年已经还了。
一审庭审中,尚某称曾与孟某达成口头协议,孟某将诉争房屋购房指标转让给自己,所有购房款项由自己出资,房屋交付后由自己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来后再过户至自己名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供暖费、物业费均是由自己出资,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自己使用。对此,在2016年6月7日原审开庭时,孟某当庭认可诉争房屋的部分年度供暖费、物业费系尚某交纳,但认为当时虽知道借名买房的事,但不知道是为尚某购房,且钱款均打至高某处,当时自己与高某处于离婚状态。
        另查,孟某与高某于2006年2月9日离婚,于2015年11月12日复婚。
         孟某就该案相关事实曾于2016年2月向大兴法院起诉尚某,该案起诉书诉称:我是×××34号楼1单元2层201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此房款系尚某出资,但因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故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尚某返还房屋。该案(2016)京0115民初2379号卷宗材料中2016年3月9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高某作为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尚某的房子是借我爱人孟某的名义买的,房款是由尚某出资,买房之后一、两年就由尚某居住使用。当时说房子归尚某,先把房子办到孟某名下,然后办到尚某名下,但北京后来出台限购政策,房子不能办到尚某名下,所以我才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该案孟某于2016年3月17日撤诉。对该案卷宗材料,孟某称:该案起诉确实是我的意思,但因我当时住院,起诉书上的字不是我签的,该卷宗里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我本人签字,撤诉申请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高某称:起诉是孟某的意思,起诉书上的孟某的名字是我签的,开庭笔录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名字不是孟某签的,也不是我签的。
          一审庭审中,对于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情况,诉争房屋同楼层住户杨桂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我家的房子是2011年1月领的钥匙,我就一直在那儿居住至今。对门房屋是201室,201室的居住情况我一直比较清楚。房子下来先是空了一段,后来房子租给一个叫王x的人,大概租了2年多,到2013、2014年左右,房子到期后,就一直由尚某的亲戚居住,一个老太太、一个男的带个小孩,住了有一年,后来就由尚某和他姑娘在这住。尚某要是不在北京,就给我一把钥匙,让我帮她看着房子,她本人在这居住大概有两三年时间。
         一审庭审中,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尚某、孟某前半部分买房的事我没有参与,从2011年交房开始我参与了。尚某拿到钥匙后带我去看了,让我帮着给出租出去。尚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找孟某拿买房的购房协议书和交款收据、燃气卡、电表卡等,我就去找孟某拿这些东西。后来房子租出去有半年多,孟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购房协议书去办房产证,我问了尚某说办房产证,尚某同意给孟某,我就把这些东西给孟某送过去了。后来听尚某给我打电话说孟某反悔了,孟某反悔后,我带着尚某去孟某家协商这个事儿,当时也不知道高某和孟某离婚了,是孟某自己说的,但那时他们还在一起居住。她自己当时说的时候也承认是尚某出的这个钱。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尚某均认可,孟某、高某均不认可。
对于尚某主张的地下车位,经查,该车库并无单独产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尚某与孟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合同关系,尚某是否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此,该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论证如下:
首先,根据孟某于2016年2月向大兴法院起诉尚某的(2016)京0115民初2379号案件的起诉书及开庭笔录等诉讼材料记载,孟某认可其与尚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其虽在该案庭审中辩称该案卷宗里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其当庭认可该案起诉确实是其本人的意思,而高某亦认可该案起诉是孟某的意思。该院认为,孟某当庭认可该案起诉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孟某在该案起诉书中对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内容已构成对相关事实情况的自认。
          其次,在2016年6月7日原审开庭时,孟某当庭认可其知道借名买房的事,只是辩称其不知道是为尚某购房。该院认为,即使孟某不知道是为尚某购房,但其陈述至少证明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客观事实。
第三,高某称其将存有尚某给付其68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孟某,孟某购买诉争房屋时刷卡刷了约48万元,而孟某当庭陈述其交纳诉争房屋房款时用高某的银行卡刷了30多万元,但高某、孟某辩称这笔钱是借的,且在2014年已经还了。该院认为,高某、孟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人对该笔款项存在借款的事实,对其该项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高某、孟某的陈述反而能够证明孟某交纳诉争房屋房款时使用了尚某给付高某的相应购房款项。
第四,根据尚某当庭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孟某、高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在交付后一直由尚某占有、使用及管理,且孟某当庭认可诉争房屋的部分年度供暖费、物业费系尚某交纳。
综上所述,从诉争房屋的出资、实际占有、使用、供暖费、物业费的交纳及孟某自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该案可以认定尚某与孟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合同关系,尚某是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诉争房屋虽按经济适用房管理,但并不受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入市交易的限制。双方达成借名买房合同的合意及主要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均在北京市限购政策出台前,故该合同不应因限购政策而解除,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尚某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尚某主张的地下车位过户一节,因该车库并无单独产权,亦未在《购房协议书》中有所体现,故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尚某办理北京市大兴区×××34号楼2层1单元2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尚某名下;二、驳回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孟某在本案一审庭审后,曾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2379号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上的签字等进行笔迹鉴定。
          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一、2379号案已由孟某撤回起诉,孟某在本案中认可2379号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愿,该案起诉状只有一份,除落款签字之外,其他部分均系打印形成,孟某在2379号案中撤诉的行为同时代表了其对该案起诉、立案过程的认可,2379号案起诉状中有关“此房款系尚某出资,但因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构成孟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现孟某否认2379号案起诉状的真实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孟某向法院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法院无需对其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根据孟某的上述自认内容,结合其在原审开庭中作出的“其知晓借名买房的事,但不知道是为尚某购房”的表述可知,诉争房屋系由尚某出资,孟某与尚某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根据尚某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高某的陈述,认定诉争房屋在交付后一直由尚某占有、使用及管理,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三、诉争房屋系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该类房屋并不等同于经济适用房,不受经济适用房入市交易的限制。因本案借名买房合同达成合意以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均在京政办发[2011]8号文件实施之前,且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尚某占有、使用及管理,故孟某与尚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尚某要求孟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过户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孟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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