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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房子拆迁的,出名人和借名人都享有拆迁利益

发布时间:2019-08-21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王女士在原审法院起诉称:
         1999年8月2日,王女士的丈夫刘先生以现金和定期存款冲抵房款的方式购买北京惠宏工贸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47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39平方米。因刘先生系外地户口,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借用赵先生名义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价款25万元,刘先生实际支付33万元。为了避免纠纷,刘先生与赵先生曾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先生支付25万元价款,赵先生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交付刘先生。此后,x公司和赵先生将上述房屋交付刘先生,该房屋于2003年以赵先生名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赵先生将证书交由刘先生一方持有。涉案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刘先生及家人占有、使用、出租、收益。刘先生于2006年死亡后,王女士要求赵先生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双方曾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2011年,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由赵先生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因涉案房屋系刘先生出资购买,仅借用赵先生名义,故赵先生名下的征收利益应当归王女士所有。此外,因王女士不具备购买商品房的条件,故赵先生应将其名下安置房折算成款项给予王女士。王女士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赵先生名下47号房屋因征收所获征收补偿款项10650031元归王女士所有;2、判令赵先生给付安置房折价款961600元。
       赵先生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女士曾经以借名购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法院生效判决判定赵先生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王女士无权起诉。双方并无借名购房的约定,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借名关系。涉案房屋由赵先生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赵先生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亦不存在任何共有关系,征收利益应当归赵先生所有。2009年,赵先生将47号房屋所在院落内平房过户至王女士及其家人名下,表明双方已经对各自所有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共有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借名关系并不存在,且违反政策、法律相关规定的借名合同也属无效,赵先生系征收利益的所有权人。综上,赵先生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
        王女士与刘先生系夫妻,生育子女刘建红、刘建英、刘云英。2006年2月4日,刘先生死亡。刘建红、刘建英、刘云英表示放弃对刘先生遗留的47号房屋继承权。
         1999年8月2日,x公司与赵先生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赵先生以25万元价格购买x公司位于47号的房屋,面积为639平方米;转让费于1999年8月2日前一次缴清。上述房屋系楼房,实际交易价格为33万元,交易时院内有附属的平房。x公司于1999年8月2日出具两张收据,分别记载收到赵先生购房款8万元、15万元,收款人处有“张xx、刘×”签名。x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一张收据,记载收到赵先生购房款10万元。47号房屋购买后由刘先生及其家人实际使用。上述协议书及收据均由刘先生、王女士持有。
          2000年,刘先生经审批对47号院内平房进行翻建。47号房屋(包括楼房、平房)于200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赵先生名下,房产证记载:1幢楼房建筑面积639平方米,2幢平房建筑面积70.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由刘先生及家人持有。王女士、刘先生均非北京市户籍,赵俊义系北京市户籍。
          2007年6月14日,赵先生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建英办理47号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双方曾协商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但未最终订立合同。2008年10月17日,赵先生与王女士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先生将47号1幢、2幢共709.98平方米房屋出让给王女士,价格25万元;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权属登记转移等均无明确约定。赵先生曾委托王女士家人办理过户事宜,但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未办理后续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赵先生将47号院内平房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别出让给王女士及其家人,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2年,王女士将赵先生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47号楼房归其所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即使双方达成借名买房的约定,因双方为规避政策约束的协议亦存在瑕疵。47号房屋由赵先生签订买卖合同,以其名义缴纳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产生了物的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女士、刘先生均非北京市户籍,根据北京市当时的相关政策、法规,非北京市户籍居民不得购买本市的房屋等不动产。王女士主张47号房屋系刘先生借赵先生名义所购买,即便存在王女士所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因双方规避政策、法规而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亦应属无效。现47号房屋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应认为赵先生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指出的是,王女士如认为购买47号房屋的房款系其与刘先生所出,因该房屋已进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就该房屋的相关拆迁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双方就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双方就47号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存在争议。王女士主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名关系;房款是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支付,具体由刘先生办理。转账就是用三张定期存单支付。赵先生主张:双方不存在借名关系;其第一次交款的15万元系赵先生向朋友借的,8万元系从刘先生处借的,交款是刘先生、赵先生一起去交的;第二次交款的10万元系向亲戚朋友所借,其将款项给刘先生,让刘先生去交款,刘先生以何种形式交款其不清楚。
双方对2008年10月17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释及签约目的亦存在争议。王女士主张:因双方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签订该合同目的系为了办理过户,因过户费用较高,且赵先生不想过户,故未办理手续。赵先生主张:双方签约系因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口头约定王女士从赵先生处以300万元购买47号楼房,为了避税,故按照原购房款金额约定房款25万元,但办理过户时王女士无法支付300万元,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此外,赵先生主张:因双方关系较好,其允许刘先生、王女士出租房屋,房产证等手续由刘先生持有系为了方便出租;因47号平房系刘先生所建,赵先生购房时向刘先生借款8万元,故房屋由刘先生一家人居住,且借款以刘先生收取出租收益作为抵扣。
      王女士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x公司于1999年8月2日出具的“关于刘先生定期存款的说明”,记载:x公司所属供应站出售给刘先生,价格33万元;因对方现金不足,实交现金23万元,另交工商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三张由企业保管,按期由企业分别支取存款利息顶替房屋总价,多余部分退还买主,存单在此保存期间,直到支款最后一天(1999年11月13日24时),存单发生丢失由企业负责。该说明另标注:定期储蓄存单人刘先生字样。经向银行调查,未查询到上述账户销户及划转情况。经质证,赵先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刘×书写日记本,记载:99年8月2号刘先生存单5.3万元+1.4万元+3万元=9.7万元现金23万。经质证,赵先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2000年6月28日,“赵先生”与刘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赵先生将47号709.98平方米的房产出让给刘先生,价款25万元;刘先生应于合同生效起一日内支付全部价款。该合同有“赵先生”签名字样及人名章。
       经质证,赵先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否认2000年6月28日的合同系其所签,王女士申请对该合同中首部、尾部等四处赵先生签名笔迹及尾部人名章与《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上人名章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依据鉴定机关要求,需要赵先生书写鉴定内容作为比对,但赵先生拒绝书写。经鉴定,上述合同上两个“赵先生”签名与样本系同一人书写。样本为赵先生与刘建英、王女士、刘云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材料及2012年的庭审笔录。关于人名章,因样本数量较少、盖印较浓,部分细节特征反映不清晰,无法确定人名章是否同一。王女士预交笔迹鉴定费36792.45元及2207.55元税款、印章鉴定费36792.45元及2207.55元税款。
4、2012年2月的房屋买卖证明材料及证人李×1、刘×的证言。
        房屋买卖证明材料记载:我公司于1999年8月2日将47号三层办公楼(639平方米)卖给刘先生,总价值25万元。由于刘先生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根据当时的房屋买卖政策,不能给非本市户籍人员办理房产证,刘先生以其朋友赵先生同意借用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购房人是刘先生,购房款也是刘先生交到我公司的。上述证明有李×1、刘×在证明人处签字并加盖x公司公章。
        证人李×1当庭陈述:1999年,其任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刘先生及其公司经理张xx协商刘先生购房面积、坐落、价值,确定价款33万元,600余平方米;经向房管局政策询问得知房屋不能出卖给外地人,故刘先生借用赵先生名义购房;刘先生及其子将现金23万元及9.7万元的存折交至其公司,刘×收款;后其公司将房屋腾空给刘先生;其参与了大部分交易过程,没有直接经手。
证人刘×当庭陈述:1999年8月2日,采购站小楼出售给赵先生,实际卖给外地人刘先生;其听说外地人不能买房,所以借用赵先生名义购房;当时,有同事说刘先生和儿子来交钱了,一次性交纳23万元及存单,单位向其出具了收据,存单交给财务室了;后来存单也兑现了,其未亲手接收款项,张xx告知其款项已收,其按照领导要求开具了两张收款收据。
经质证,赵先生对上述证明及证言均不予认可。
        5、视频资料,基本内容为王女士及其家人与赵先生及赵先生之妻交谈的内容,其中涉及对争议房屋的陈述。经质证,赵先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王女士私自录制,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被部分截取过。
赵先生为证实其曾于1999年向亲戚朋友借款10万元并交付刘先生,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李×2、李×3的证言。证人李×2当庭陈述:其姐系赵先生之妻;其姐在十一期间曾从其处借款10万元现金用以买房,房屋系地处城子的二层小楼,具体位置不清;借款时未出具借条,现借款已还清。证人李×3当庭陈述:其系赵先生朋友,其曾看见赵先生将大概10万元给了刘哥,具体名字不详。
经质证,王女士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另查,在(2012)门民初字第1618号审理过程中,赵先生申请证人姚×、李×4、石×出庭作证,姚×陈述:其和赵先生系街坊邻居,交易房屋时,其系x公司会计;1999年左右,赵先生、刘先生在办买房的事,交款两三次,交款时每次都有赵先生和刘先生;至于是谁买房没听说,交款是他们一起交的,所以推断买房是他们一起出资。李×4陈述:其系赵先生亲戚,做建材生意;1999年,赵先生向其借款5万元现金,赵先生表示买房使用,现金系从银行支取,没有打收条;后又表示5万元系流动资金,不是从银行支取。石×陈述:其系赵先生同学,1999年左右开出租车,赵先生从其处借5万元现金,没有打条,赵先生陈述是买房所用。王女士对上述证言均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现就争议事实作如下认证:依据查明事实,争议的47号房屋系以赵先生名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房款分三笔(8万元、15万元、10万元),均以赵先生的名义支付。赵先生认可8万元、10万元房款由刘先生经手交纳,其主张8万元系自刘先生处所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主张10万元系其给付刘先生并委托刘先生交款,提供李×2、李×3的证言,李×2与赵先生有亲属关系,仅依据二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赵先生上述主张。在上述两笔房款都无法认定系赵先生出资的情况下,对于剩余一笔15万元的房款,在x公司出具了“关于刘先生定期存款的说明”以及相关经手人员李×1、刘×均出庭证明款项系刘先生交纳的情况下,赵先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赵先生主张15万元向朋友所借,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基于此,虽然购房款以赵先生名义开具收据,但无法认定房款实际由赵先生出资支付。
         三、涉案房屋征收情况
          2011年左右,47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过程中,曾由王女士作为被征收人草签协议,王女士将47号房屋交由征收部门拆除。2013年8月,赵先生作为被征收人正式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47号1幢1至3层建筑面积639平方米,应安置面积869.87平方米,安置黑山地块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712424元;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1917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空调移机费4800元、热水器移机费12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280000元、周转费43200元、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789.87平方米的补偿9494237元(每平方米12020元)。上述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0650031元。安置房尚未交付。双方认可:赵先生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经营,停产停业补助系以王女士出租47号房屋的承租人营业执照(北京彩月鑫星商贸中心)取得。
           征收补偿办法规定:征收补偿对象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住宅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签订征收协议、搬家腾空房屋并上交相关权属证明的,按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给予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期房安置周转费,提前搬家奖15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期房安置周转费安置房60平方米以上每户每月1800元;具有有效经营执照的营业房屋,根据营业面积,按照每平方米800元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经询问,双方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2020元、80平方米来计算安置房价值(即9616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置房。王女士不主张安置房,要求赵先生给付安置房的折价款。
       四、相关规定
         1995年发布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个人购买商品房须符合京政(88)82号文的有关规定并提交相应的证件;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建设自用的住宅及生产、办公等用户(含单位之间的合建、联建),因特殊原因对社会销售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除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管理。个人购买房屋,必须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转让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档案材料、委托手续、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说明、日记、房屋买卖合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发票、证明、视频资料、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档案材料、前诉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关系以及对47号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因法院生效判决并未对双方借名关系进行认定,亦未对征收利益进行处理,故王女士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借名关系的认定
         因双方并无书面借名购房的约定,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口头约定应当从房屋的出资、占有使用、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方面进行认定。
         关于房款支付情况,虽然购房款以赵先生名义开具收据,但无法认定房款实际由赵先生出资支付。47号房屋购买后由刘先生、王女士及家人居住使用、经营收益,房屋转让协议书、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亦由刘先生、王女士持有,赵先生就上述事实并未提供合理解释及证据。在审理中,王女士提供了赵先生与刘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赵先生对其签名予以否认,但依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该合同系赵先生所签。除该合同外,王女士与赵先生于2008年亦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签约相差数年,但约定交易的标的物、价款一致。赵先生主张2008年双方签约系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且口头约定价款300万元,王女士并不认可,赵先生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并无交易47号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查明事实,交易房屋时,北京市对非本市户籍人口购买本市房屋政策上存在限制。此外,x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对房屋交易情况应当有充分的了解,x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证实房屋交易时的情况,且该公司交易房屋的经手人及相关人员亦出庭证实刘先生、赵先生借名购房的事实情况。该组证据结合上述购房出资情况的认定、购房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持有的情况、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双方多次签约的情况以及视频资料所记载的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房屋虽然由赵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由刘先生出资购买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二、关于征收利益的分配
          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征收政策,征收补偿对象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因刘先生规避政策借用赵先生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王女士主张47号房屋的征收利益归其单独享有,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的47号房屋虽以赵先生的名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赵先生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该房屋系由刘先生出资借用赵先生名义所购买,双方借名购房的共同行为系征收利益取得的基础,故征收利益应当由赵先生、刘先生共有。现刘先生已死亡,除王女士外,刘先生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故涉案47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赵先生、王女士共同所有,具体分割比例及数额由法院依据对征收利益取得的贡献大小,出资、居住、经营管理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赵先生主张双方在2009年已对征收利益进行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在征收补偿利益中,停产停业补助系以王女士出租47号房屋的承租人营业执照取得,故停产停业补助应归王女士所有。因涉案房屋由王女士实际使用,且系王女士交由征收部门拆除,故搬家补助费及空调、热水器移机费应对归王女士所有。根据征收政策规定,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签订征收协议、搬家腾空房屋并上交相关权属证明的,按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给予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期房安置周转费,因双方对上述奖励补助的取得均有贡献,考虑到配合征收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定期房安置周转费归王女士所有,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由双方予以分割。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补偿、安置房均按照双方贡献大小及实际情况由法院酌情分割。双方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安置房并已协商确定安置房价值,法院不持异议,因安置房在赵先生名下,法院判定安置房归赵先生,由赵先生按照双方协商价值给付王女士相应份额所对应的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先生作为被征收人就47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款项一千零六十五万零三十一元及黑山地块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其中,征收补偿款项由赵先生分得一百九十四万九千零三十一元,由王女士分得八百七十万一千元;黑山地块一套三居室安置房的相应权利归赵先生享有,赵先生给付王女士安置房折价款七十六万九千元;赵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女士上述征收补偿款项及安置房折价款共计九百四十七万元。二、驳回王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女士、赵先生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王女士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归王女士所有。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赵先生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擅用自由裁量权,所作判决有失公允。1、一审判决将案由定为共有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当是物权确认纠纷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名购房的共同行为系征收利益取得的基础”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而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归实际所有权人即王女士所有。3、民事法律行为系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法律无权干涉公民之间合法的自由行为。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均主张涉案房屋及拆迁利益归其所有,法律只能对当事人的主张公立裁判,并裁决涉案房屋及拆迁利益的最终归属,无权擅自替当事人做主,否则即是滥用权力。
         赵先生不同意王女士的上诉请求,但认可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共有纠纷。答辩理由是:1、对于房屋的权属,已经有产权证证明房屋归赵先生所有,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拆迁款应当归赵先生所有。2、一审法院依据王女士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认定王女士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赵先生对此不予认可。3、即便王女士有出资,也应当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构成借名买房。因此,请求驳回王女士的上诉请求。
          赵先生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女士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名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划分举证责任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划分征收利益分配比例错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涉案房屋为赵先生所有。
          王女士不同意赵先生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先生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是:王女士在一审法院中提交了一个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最能反映事实的真相,该视频资料能够佐证房屋的实际购买过程,证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王女士,而非赵先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前的相关生效判决只是依据产权证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人是赵先生,并不代表房屋的实际权属人就是赵先生。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226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曹锋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西街3号院10号楼4-501号房屋;冻结赵先生名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复兴街47号1幢1至3层征收补偿款项一千零六十五万零三十一元。法院另查明事实有(2013)门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先生与赵先生之间就47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因刘先生、王女士均非北京市户籍,刘先生借用赵先生名义购买47号房屋,规避了当时的政策、法规,故借名买房行为无效。虽然已经有生效判决因47号房屋登记在赵先生名下而认定赵先生是实际所有权人,但并不能否定赵先生并非47号房屋实际购买人的事实。现47号房屋因征收而获得合法利益,全部利益的取得归功于刘先生与赵先生的借名买房行为,故该利益应归刘先生、赵先生共有,在刘先生死亡、除王女士外刘先生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对47号房屋继承权的情况下,应归王女士与赵先生共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47号房屋的征收利益归王女士与赵先生共有,并根据征收补偿的具体内容以及刘先生与赵先生对于取得共有利益的贡献大小,对征收利益进行分割正确,对贡献大小比例确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涉及对共有征收利益的分割,故王女士、赵先生有关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王女士、赵先生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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