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房屋不允许上市不影响借名买房的成立

发布时间:2021-03-1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虽系谭某与原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所购买,但根据谭某生前所写《我的意见》以及马x1、马x2、马x3、马x4的陈述,该房屋系在谭某、马x5同意的情况下,马x9借谭某名义以成本价购买,且相关购房款均系马x9支付,故马x9已与谭某形成借名买卖合同关系。在谭某去世后,马x1、马x2、马x3、马x7、马x4、马x6作为谭某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上述借名买卖合同。现马x9要求马x1、马x2、马x3、马x7、马x4、马x6履行借名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马x7、马x6提出的答辩意见,谭某在与马x9达成借名买卖合同时,诉争房屋系谭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并非政策性保障住房,且马x1、马x2、马x3、马x4均表示马x5生前对此事并无异议。虽然马x7、马x6主张《我的意见》并非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故马x7、马x6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判决:马x1、马x2、马x3、马x7、马x4、马x6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马x9办理将本市东城区光明西里×号房屋过户至马x9名下的相关手续。
判决后,马x7、马x6不服,上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x9的诉讼请求。马x7、马x6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房屋系其父母马x5、谭某出资所购,应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所写的《我的意见》应属遗嘱性质,且没有证据证实马x5生前同意由马x9出资借名买房,谭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遗嘱当属无效;马x1、马x2、马x3、马x4与其二人在另一继承纠纷案件中存在利益冲突,其四人与马x9已形成利益共同体,故其四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马x5、谭某在购房前后从未与马x9签订过任何合同,购房款的交款收据上载明交款人谭某,与马x9没有丝毫关系,故马x9与谭某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诉争房屋系以标准价购买的,根据《北京市直管公房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及谭某签订的《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标准价房只有部分产权,未满5年不允许私自转售;马x9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x9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马x9、马x1、马x2、马x3、马x4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马x5(1996年4月去世)、谭某(2014年1月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子马x1、长女马x3、二女马x2、二子马x7、三女马x4、三子马x6、四子马x9。诉争房屋原系谭某承租的公有住房。1993年8月7日,谭某与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原崇文区房管局)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原崇文区房管局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谭某,房价款13114.08元,谭某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873.75元;各项优惠为鼓励早购房,一次性优惠10%,工龄优惠26.6%,购买现住房优惠22.5%,购房款金额实际为10491.26元。1993年12月2日,诉争房屋登记至谭某名下。2000年9月19日,谭某在原长安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谭某个人拥有坐落于崇文区(现东城区)光明西里×号楼房二室一厅一套,建筑面积58.25平方米。在谭某去世后,愿意将上述房产留给其子马x9继承,其他人不得对此主张权利。2014年11月,马x9、马x1、马x2、马x3、马x7、马x4、马x6曾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谭某所留他处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诉讼,根据该案2014年11月14日的庭审笔录第13页记载,马x2曾表示诉争房屋登记在谭某名下,属父母的共同财产。该笔录第18页记载,马x2表示诉争房屋登记在谭某名下,现由马x9使用,马x9、马x1、马x3、马x7、马x4、马x6对马x2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
原审审理中,马x9主张:诉争房屋在分配后,即由其居住;在房改售房时,经与父母协商,父母同意由其以母亲谭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相关购房款也系其支付。马x9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谭某于1997年4月13日书写的《我的意见》,内容为:“崇文区光明西里×号房是北京市分给我的一套两室一厅住房。当时马x9结婚后没有房住,我和老伴马x5商量,决定让马x9搬去住。1992年房改售时,经我和老伴同意,由马x9出钱买下了这房子。虽然是我的名义买的,但实际上我们老两口的意见是一自的这套房子留给马x9,到可以办理过户时,将这套住房过户给小儿子马x9。特立此字据,女儿马x2、马x4在场”。马x1、马x2、马x3、马x4对《我的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马x2、马x4同时表示谭某曾当面向其二人告知上述情况,《我的意见》系谭某真实意思表示。马x7、马x6对于《我的意见》上谭某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马x7认为以谭某的文化水平,无法书写如此多的文字,故《我的意见》并非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马x6则认为《我的意见》系谭某在马x9逼迫下抄写,并非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我的意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虽然诉争房屋系谭某作为买受人与房屋原产权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亦登记在谭某名下,但马x9现主张其与谭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并提交了谭某生前所写的《我的意见》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马x1、马x2、马x3、马x4对马x9所述事实及主张均予认可,马x7、马x6对上述《我的意见》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谭某生前书写的《我的意见》及马x1、马x2、马x3、马x4的相关陈述,认定马x9与谭某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处理正确,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诉争房屋系以标准价购买,但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该房屋已经可以上市交易,故马x7、马x6以谭某与马x9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且诉争房屋系标准价房、五年之内不允许私自转售为由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马x9名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x7、马x6所称马x9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x9的诉求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意见,因其二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该项抗辩意见,故对马x7、马x6的该项上诉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x7、马x6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