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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无法证明出租和借名买房事由的,不能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1-01-26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确认:洪某(已去世)与唐某(已去世)系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即被告唐某2、被告唐某3、唐某4(已去世)、原告唐某5,被告唐某6与唐某4系父子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被告唐某2提交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显示,位于黄瓜营云纺住宅区6幢3单元5-15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现登记为唐某。原告现以该房屋系其实际出资购买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另,一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唐某3一致认可上述房屋虽登记在唐某名下,但洪某与唐某生前是同意该套房子由原告购买并所有的,且购房款实际也由原告出资,被告唐某2对原告及被告唐某3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据此,唐某5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西山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判定标准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唐某2提交的证据一审可确认位于黄瓜营云纺住宅区6幢3单元5-15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现登记为唐某,在此情形下,原告如欲主张该套房屋的所有权,需对案涉房屋系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庭审中虽反复称该案涉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但其在本案中始终未能提交任何其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的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同时,经一审释明,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与唐某、洪瑞英就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有过特别约定,或存在赠与、遗嘱继承等其它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据此现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待证观点,在唐某去世后其它法定继承人如被告唐某2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唐某生前系本案诉争房屋法律上承认的房屋所有权人,唐某去世后该案涉房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原告唐某5要求确认云南省昆明市黄瓜营云纺住宅区6幢3单元5-15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5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具体如下:一审判决第6页认定事实部分,未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由上诉人借唐某名字购买,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为上诉人,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时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唐某3的陈述已经能够确认如下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唐某单位的福利房,但由于唐某考虑到上诉人一直住岳父家,便同意由上诉人借唐某的名字来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可见,本案系一起借名买房所引起的纠纷。而一审判决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购房票据1份,房产证1份,土地证1份,证明诉争房屋系由上诉人出资购买。而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确认,只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认定存在遗漏,即虽然该购房票据的付款人名字系唐某,但这是本案诉争房屋的福利房特有性质所决定的,即当时只能以唐某的名字进行购买,而唐某当时是不愿意购买或者说是客观上无法购买的。如果当时唐某及其子女中没有人愿意出来买这套房子,则意味着唐某取得福利的权利将放弃,而正是鉴于福利房便宜以及上诉人无房可住的实际情况,在经得唐某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决定借用唐某的名字来购买本案诉争福利房。对于该事实,被告唐某3也是认可的,一审判决仅以被告唐某2不认可该陈述为由,就不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遗漏。第三、一审时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有效证明了上诉人一直居住使用本案涉案房屋这一事实,但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系明显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实际控制这一事实,更能有效证明本案系借名买房这一客观事实。第四、本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在生前并未就本案诉争房屋立下遗嘱,而对位于向阳新村65-乙幢302号房屋却进行过处分,也从侧面反映了唐某生前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借其名购买房屋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即唐某心里清楚该房屋是其生前与上诉人有过口头约定的,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系上诉人所有,只是迫于该套房屋系福利房,无法将产权办理至上诉人名下,不得已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唐某。虽然上诉人无法提供当时双方的书面约定,但是请二审法院予以注意的是:本案的借名买房与其他借名买房不同,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借名买房,而家庭成员之间的借名买房,从常理上讲不可能像其他借名买房一样需要各方签订书面的协议。从中国的伦理道德来看,家庭成员之间签订协议可能破坏的不仅是家庭之间的和睦,更多的会伤害志高无上的亲情,故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信任和亲情,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协议。但对于借名买房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唐某3也是认可的,也就是说本案中出庭的三个家庭成员中,已经有两名家庭成员对于该事实是予以认可的,而只有被上诉人唐某2为了一己私利,想将该房屋据为己有,不予认可该事实,为了达到该目的,被上诉人唐某2甚至其还伪造唐某的遗嘱。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遗漏认定。综上所述,本案系一起由上诉人借唐某名义购买福利房而引起的房屋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以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人为唐某,且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认定上诉人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而忽略了被上诉人唐某3的陈述和上诉人手中持有收据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土地证原件以及本案涉案房屋系福利房这一特殊性质,未考虑到家庭成员之间的口头约定以及多数家庭成员的陈述,在事实认定上面存在明显遗漏和错误。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第7页,仅引用《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某为由,直接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唐某,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忽略了本案诉争房屋系借名买房这一重要事实,进而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从本案的性质以及法律关系来看,系上诉人和唐某口头约定的借名买房,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房屋由上诉人出资,借用唐某的名字购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为上诉人,且双方的行为也客观上印证了这一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尊重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口头约定,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而不能简单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谁名下就认定该房屋实际归谁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确认位于西山区的房屋归上诉人唐某5所有;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3.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恰当,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唐某,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并无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唐某3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认真、细致、深入调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唐某6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唐某5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公司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诉争房屋自1997年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在居住;2、马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诉争房屋自1997年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在居住,并未看到其他人居住;3、云南省药材公司管理部出具的退房款签字表一份,欲证明药材公司对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是认可的,购房款是上诉人缴纳的,故多余的购房款也退还给了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唐某2质证认为:对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马祥是否上诉人的邻居不清楚,对于第3组证据即退款签字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上诉人只是代理签字退款。被上诉人唐某3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法院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唐某2、唐某3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的内容反映的均是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证据3反映的是上诉人代唐某领取退款的情况,故三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和本案争议的权属并无必然联系,故法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4.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诉争房屋系唐某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单位职工在缴纳了低于一定市场价的购房款后即可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云南省药材公司财会科1997年8月6日出具的职工购房预收单载明收到唐某购房款8000元,1999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唐某购房款3547.2元,地产咨询服务公司2005年12月14日出具的发票载明唐某缴纳办土地证费150元;二、诉争房屋2001年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所有权人登记为唐某,2005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候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唐某,2014年3月13日昆明市房产交易产权管理处出具的摘除表载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某。
 
     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5.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瓜营云纺住宅区6幢三单元5-15号房屋是否为上诉人唐某5所有?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诉争房屋购房款书面载明的缴纳人为唐某,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也为唐某,上诉人唐某5主张购房款系其实际出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其的观点,因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唐某5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6.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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