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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仅有借名买房可能性的不能认定是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0-12-01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商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剥离了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忽略了刘某出资以商某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前提是为了结婚、目的是为了取得婚姻生活的基础财产的事实,还牵强于规避限购政策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为诉争房屋对商某所支付的对价比刘某支付的要多得多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为商某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并认为商某实际控制诉争房产,从而否认刘某为真实权利人是错误的;2、即使本案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基础,也不能认为该借名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3、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剥离了刘某与商某的身份关系,忽略双方就缔结婚姻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以商某未曾偿还的名义上贷款和毫无实据的控制就否定刘某为诉争房屋的所作的付出,还牵强于限购政策让刘某自食苦果,这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2.被上诉人辩称
        商某辩称,1、“借名买房”应该是很明确的行为,要么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那么有其他证据明确证明,而不仅凭主观推断;2、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不动产所有权证、收房文件、房屋使用凭据、房屋装修文件等均记载商某为房屋购买人、所有权人、使用人,这些文件真实、合法、有效,且买房、收房、装修均是商某及或商某家人(父亲及哥哥)亲自参与,相关文件亦由商某掌控及使用,很显明是商某本人在买房,而不是借名买房;3、刘某的逻辑是因为两人是恋爱关系,所以必然是商某要求结婚,必然是刘某借名买房,均不是事实;4、本案70%的房价款由商某贷款支付,并且由商某还贷款。刘某帮助支付少部分房价款的行为,是因恋爱关系而进行的赠予及帮助行为,不能因此凭空推导出是刘某借用商某名义买房及贷款。基于刘某与商某处于恋爱关系,才有双方之间的互赠或互助的经济往来,分手后刘某即使要讨回在恋爱中付出的经济成本,那也只可能是债权关系,不可能对物权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联投荣域11栋2单元2层2室房屋(不动产权证:鄂【2016】武汉市江夏区不动产权第0019563号)归刘某所有。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某与商某于2006年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刘某与商某及商某的父亲一起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村看房,并于2014年1月23日以商某的名义与武汉联投同城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30108243),约定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联投荣域11栋2单元2层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03.5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140元,首付款182,093元,余款贷款支付。后商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贷款350,000元用于支付诉争房屋余款。2014年1月12日与1月23日,刘某分别向武汉联投同城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和172,093元作为诉争房屋的首付款。2015年3月9日,刘某作为商某的代表人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收房手续。2017年6月18日,刘某作为商某的代表人与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手册。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刘某逐月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商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房贷账户转账共计47,900元。2017年7月,双方当事人因诉争房屋装修事宜发生争议继而分手后,商某将该房贷银行账户挂失并变更了银行卡号,但贷款账号未变。刘某又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和2017年9月1日向商某的贷款账户转账2,040.17元。
 
      2016年4月4日与2017年5月21日,刘某分别支付了诉争房屋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296元和2017年5月1至2018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221元。2016年11月刘某与商某一起去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刘某支付了契税7,928.97元。2016年11月22日,武汉市江夏区不动产登记局颁发了编号为鄂(2016)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0019563号诉争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该证上记载的权利人系“商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诉争房屋所有的缴费手续均以商某的名义办理,所有房产资料原件及房屋钥匙、门禁均由商某掌握。
 
          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商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45,000元。其中30,000元商某承认是偿还刘某在2013年借给她的款项。刘某户籍地原××湖北省郧县,2006年,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新南巷3-201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刘某名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根据2013年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意见,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仅限购1套住房。刘某于2017年8月8日将户口迁至武汉市洪山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首先,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上所登记的产权状态为商某单独所有,且该房的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物业费缴纳凭证、收房手续文件以及诉争房屋的钥匙、门禁等均以商某的名义办理并由其实际掌控,故商某是诉争房屋形式上的物权所有人以及实际的控制人。其次,刘某与商某之间并没有签署书面的“借名买房”的协议,商某亦否认双方有“借名买房”的合意,鉴于在购房时双方处于恋人关系,仅凭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刘某。第三,诉争房屋的首付款182,093元虽为刘某支付,但房屋按揭贷款350,000元系以商某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并获批准,即商某从银行借款350,000元支付了诉争房屋的余款,相较而言商某对诉争房屋所支付的对价比刘某所支付的要多得多。第四,住房问题关系国计民生,既是经济问题,更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民生问题,故房产限购、限贷令作为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重要政策措施,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按照刘某所述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但刘某在诉争房屋购买时是不符合本地的购房政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刘某为了规避当时的限购政策,借用商某的名义购买房屋,亦属无效,刘某应自担风险。综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效力,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物权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刘某为诉争房屋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刘某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青山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四份录音,录音一拟证明商某及其父亲认可在诉争房产的购买、出资和还贷过程中实际购买人和权益人是刘某,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录音二拟证明商某私自出卖房,侵吞财产;录音三拟证明刘某找售楼人员购买房产,与商某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登记在商某名下;录音四拟证明标的房产的相关物业手续均为刘某办理。第二组证据为人民政协网关于2014年9月24日武汉取消住房限购的网页报道,拟证明2013年限购政策已于2014年9月24日取消。第三组证据为工商银行存单,拟证明刘某继续还贷。第四组证据为合同解除协议、情况说明、收据、装修施工许可证,拟证明2014年刘某找人装修并支付款项,后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停止装修。商某质证后认为,第一、二份录音均发生在一审庭审前,不属于新证据且只是片段,是私自偷录应为无效,录音中各方当事人情绪激动;录音三中售楼工作人员并没有表明认可刘某观点;录音四刘某的陈述只是单方陈述。第二组证据只是打印的新闻稿且发生在14年9月,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商某账户存入一千元。商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刘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间,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商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与商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如若认定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该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如何?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问题。房屋作为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场所,是人们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更是人们的安身立命之本,是关系千家万户的重大民生问题。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以登记生效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就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体现的精神是,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以及权利限制事项与真实情况保持一致。这种推定不但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不动产权属的介入,而且还维护交易安全。在否定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物权权属的证据证明力这一问题上,应秉持审慎态度,不宜轻易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真实性。一方面,以不动产登记簿举证证明其有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不必再举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本身的真实性以及载内容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本身就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换而言之,这就意味着要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当事人不但要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而其提供的证据需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在借名买房行为中,“借名人”想否认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的正确性,需承担更多的举证证明责任,即承担双方不是赠与、借贷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与“出名人”合意借名买房的事实。当然,并没有非要要求“借名人”提交双方合意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如“借名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如果充分,也能达到证明其合意借名买房的目的,但这些证据必须有足够的证明力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案中,关于这一焦点问题刘某在二审提交了录音证据,并以其多个大致内容为“是刘某要买这个房子”的片段为由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仅凭上述录音片段,只能说明既存在刘某借名买房的可能性,亦存在刘某出资购买房屋并赠送给商某的可能性,刘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双方大概率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刘某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举证并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并无不当。
 
      关于如若认定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该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的问题。限购令作为国家调整房地产的重要措施,应发挥其应有的价值,违反限购令借名买房的协议如若认定有效便否定了国家政策在调整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价值,使政府信用尽失,导致法律规范和国家政策不能有效实施,损害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商某如若存在有效的借名买房协议,亦属无效,并无不妥。进而言之,即使刘某与商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名买房协议,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亦不能归刘某所有。限购令是为了实现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目的,刘某如通过违反限购令的借名买房行为获得了房屋的物权,将导致国家政策的架空,无疑有违“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原则。法院认为,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刘某,但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效力,房屋所有权并未因此转移由刘某享有,只是在刘某与商某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商某因此对刘某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刘某因此而成为这一关系下的债权人。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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