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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夫妇之间财产约定借用他人名义买房的,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发布时间:2021-01-19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童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坐落于永康市壹号府邸小区11幢1501、1504室不动产系原告、第三人共同所有。二、由二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永康市壹号府邸小区11幢1501、1504室不动产的过户手续。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系夫妻关系,系第三人的父母。原告与第三人欲购买坐落于永康市壹号府邸小区11幢1501、1504室不动产,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名下有其他不动产,首付款比例较高,故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首付款,并陆续还贷,现已还清全部贷款。2018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夫妻共同财产清单,确认前述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2予以签字确认。现原告请求确认坐落于永康市壹号府邸小区11幢1501、1504室不动产系原告、第三人共同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徐某2、王某虽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与第三人系父母子女关系属实。但原告诉称坐落在永康市壹号府邸小区11幢1501室、1504室不动产系原告与第三人购买并还贷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均属二被告所有,原告所称首付款比例较高,故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及由原告与第三人陆续还贷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告自徐某2于2007年11月7日与第三人徐某(系二被告的长女)开办永康市煦轩工贸有限公司以来,一直经营该公司,故所购的涉案房产也系二被告自有资金,所以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对于徐某2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签名“见证人”事出有因。二被告生有两女,长女徐某、次女徐清华。由于徐某与原告童某在婚姻方面发生了矛盾,原告与她有婚外情,徐某为挽救婚姻关系,曾发生殴打小三的行为,并与原告进行多次的劝解、协商,在此过程中,徐某遭受沉重的精神创,但仍竭力维护婚姻。作为父母的二被告念及女儿的婚姻幸福,同时也为原告与第三人婚生的两子女(双胞胎童煦轩、童煦涵)有完整家庭考虑,甚至考虑到二被告百年后,所有财产均归两女儿所有,为求得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和睦相处,能幸福美满的度过下半生,徐某2在未征得妻子王某的同意下,擅自在清单中签下见证人字样。但对于女婿有婚外情的事实,徐某2也同时留了个心眼,要求清单中注明“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婚外情的,以上财产由甲乙双方的子女继承”。涉案房产的名称也故意简单的列为并不存在的“永康市壹号府邸小区11幢1502室”。综上,不动产的处置应当以过户登记为准,二被告所有的“永康市壹号府邸小区11幢1501室、1504室”不动产至今在二被告名下,同时在所谓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签署的也是见证人,何来原告诉称的该财产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第三人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告童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当庭退还)、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某与第三人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2、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9日,原告童某、第三人徐某签订夫妻共同财产清单,确认夫妻共同财情况,其中第2条为“座落于浙江省永康市壹号府邸小区11幢1502室套房一套(房产证户名为徐某2、王某)”,被告徐某2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在见证人处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说明:实际购买的房间号为1501、1504。
    三、录音光盘一个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考虑到名下有其他不动产,购买涉案不动产首付款比例较高,故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以及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首付款并陆续还贷的事实。
    四、银行明细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首付款515856元是由第三人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后续贷款是通过第三人把钱转至徐某2用于还贷款的工行账户的方式支付贷款的事实。
    原告童某申请证人童某、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签订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时,二位证人作为见证人,在场知晓情况的事实。
     被告徐某2、王某未到庭质证,但庭前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用权证复印件各二份,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属于二被告,公司系被告徐某2与第三人共同开办的事实。 原告童某的质证意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购买时原告在场,购房人、家庭成员申报表及户主姓名信息、配偶名称、购房人信息、联系电话均是原告填写,其中138××××9979是第三人的电话,不是二被告的电话。对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三性无异议,因购房时原告与第三人名下有其他房产,再购买涉案房产的首较高,才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对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公司登记在被告徐某2与第三人名下,但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第三人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3.法院查明
     法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及二位证人证言,证人童某系原告童某的父亲、证人陈某系原告童某的大姐夫,对该二位证人陈述其在夫妻共同清单中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陈述及录音材料,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故法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某、第三人徐某于2003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某2、王某于1979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系第三人徐某的父母亲。2013年3月8日,二被告因购买坐落于壹号府邸第11幢1501、1504室房屋,与永康市中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9月3日取得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徐某2、王某,同年11月25日取得永国用(2014)第11318、11321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徐某2、王某。2018年8月9日,在被告徐某2、二位证人的见证下,原告童某(甲方)与第三人徐某(乙方)签订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其中第2点约定“座落于浙江省永康市壹号府邸小区11幢1502室套房一套(房产证户名为徐某2、王某)”,同时约定“由于甲乙双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婚
外情的,以上财产由甲乙双方的子女继承”。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永康市中坚置业有限公司转入515856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7年11月5日之间,第三人徐某与被告徐某2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永康市煦轩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4日,第三人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徐某与徐某2。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原告童某提起的诉讼系涉案房产的确权之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童某诉请的主要依据为涉案房产系借名买房及首付款、贷款系由其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关于借名买房,根据原告童某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该清单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财产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不一致,且未得到被告王某的确认,该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关于款项问题,银行明细可以确认的是确实有款项从第三人徐某账户汇入涉案房产的开发公司及被告徐某2账户,但货币非特定物,从徐某的账户转出的款项并不当然属于徐某及原告夫妻共同所有,原告需进一步举证。退一步讲,即使款项确系徐某与原告所有,则可能属于赠与或借款。如果系赠与,赠与财产的权利已发生转移,本案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赠与人无法撤销该赠与。如果系借款,原告与第三人可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并不能构成涉案房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不足以否认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有据,法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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