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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先成立借名买房,后又将房子转移给出名人的行为合法

发布时间:2021-01-04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出售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新城1号4单元108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初中时的老师,初中毕业后原告一直与其保持联系。出于对老师的尊重,原告曾多次不遗余力地帮助被告。2006年底,原告将被告安排至自己在龙游的同一单位工作,且为被告找房并支付房屋租金。2007年初,被告告知原告其承租的小区内有一手房买卖,并提议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承租,以便改善居住条件。出于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同意该提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0000元,并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购买了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新城1号4单元108室房屋,价值110880元,与被告口头约定向被告借款10880元支付剩余房款,故该房屋系原告全额出资。因原告一直居住在上海,工作十分繁忙,且基于与被告多年的师生情谊及对老师的信任,所有购房手续均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亦直接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被告曾书面承诺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全权由原告负责售卖,所得款项等均与被告无关,并在书面承诺上按捺手印,与房产证一起交予原告保管至2011年。2011年,被告至上海辅导原告孩子功课,期间,因被告心情不好,多次提到要书写遗嘱,且被告想去美国,为办理签证方便,想把户口从河南迁至浙江,故原告将房产证及被告的书面承诺又交还给被告保管,被告户口得以顺利迁入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新城1号4单元108室。2015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趁其现在意识清楚,欲将房子过户给原告,以免日后产生纠纷。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200000元(包括2011年2-3月份借给原告用于上海置换房屋的130000元)后,即将房屋过户给原告,鉴于房屋已有较大幅度增值且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后因被告一直拖延而未能办理过户。2016年8月16日起被告即在昆明定居,并告知原告她以后不会再去龙游了,需将龙游的房产进行出售,但此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除支付200000元以外,还需支付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份额,对此原告无法接受。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由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内,且从未支付当初购房时约定由其承租的租金。由于被告在双方为房产过户未达成一致且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通过补办房屋产权证擅自将房产出售,所得房款全部占为己有,此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其与原告确系师生关系,涉案的房屋开始是刘某的,刘某给了90000元,被告给了20880元,之后,在房屋装修时刘某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花了70000元。因两人关系一直很好,2006年刘某买房的时候,被告给了刘某10000元,刘某帮被告在龙游找了工作,租了房子,租金是一年3600元,被告给过刘某5000元。关于涉案房屋,当时房价是110880元,刘某花90000元。被告本就不想占有该房屋,虽然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但当时被告写了“条子”,承诺房子是刘某的,而且把房产证和“条子”一并给刘某保管。2011年,刘某为了在上海置换房屋,2-3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刘某130000元,同年暑假期间,被告去上海帮刘某照看小孩时,刘某把房产证和条子都还给被告。被告认为,刘某将房产证和条子还给被告是因为之前刘某买房子,被告给了她130000元,刘某的这一行为应该是认同房屋已经归被告了,所以被告就把条子撕毁了。后来被告在昆明买了房屋,刘某母亲打电话被告问在昆明买了房屋,龙游的房屋怎么办,被告回答说不住了,由此可见,刘某母亲也是认同龙游的房屋是被告的。因此,房产证和“条子”是刘某亲自给被告的,房屋属于被告的事实刘某是认可的。另外,刘某认为把房产证给被告是为了去美国办签证所需,被告认为刘某此说法不事实,跟龙游的房产证没有关系。综上,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不存在损害刘某的合法利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1份,用于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用于证明房屋价格为11088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房款90000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文字1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登记的事实;5.不动产登记查询确认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重新办理房产证及房屋现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事实;6.龙游县房屋转让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的事实;7.税收缴款书1份,证明出售房屋以228597.38元为基数缴纳税款,被告存在偷逃税款嫌疑的事实;8.手机通话文字记录共3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下购买,房产已被被告擅自出售以及被告借给原告130000元用于原告购买上海房产的事实;9.对话录音文字1份,用于证明房屋出售价格为420000元的事实;10.装修发票,用于证明被告装修只花了2万余元的事实。
 
3.法院查明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在2011年,原告已将该组证据和“条子”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从未将房产证等交还原告。现在房产证在原告手上,因为原告有其居住房屋(涉案房屋)的钥匙,就是原告趁其不在之时拿走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证据6、7、9,原告欲证明关于案涉房屋合同上写的交易金额为180000元,之后以228597.38元计算的税款,两者价格不符,不能以该两者认定案涉房屋售价,而原告与现房屋产权人XX、张俊丽通话,得知房屋出售价格为420000元,对此被告主张当时房屋实际所得为345000元,后续事情都是中介办的,其他费用一概不知。原告在诉讼中也认可被告的陈述。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证据及被告陈述均可认定案涉房屋售价确实非证据6、7载明的价格,故对该两份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录音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录音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须根据录音情况而定,录音内容为原告代理人与案外人XX、张俊丽的通话录音,原告拟以二人的对话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其本质是以案外人事后的陈述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故该证据虽以录音的外在形式提供,但其本质是证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须出庭接受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录音仅能证明案外人购买该房屋时的花费而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所收到的房款即为420000元,而原告起诉时诉请的标的额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故法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2.对于证据8,被告对原告其他主张并无异议,仅对原告主张根据该证据证明130000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购房款表示异议,认为130000元并非是借款。法院认为,对于该三份电话录音,基本事实上原、被告意见一致,只是双方对130000元的性质存在异议,故对该组证据应以综合考虑。3.对于证据10,原告主张根据被告之前交付的装修发票认定,其在案涉房屋装修上仅花费2万余元,而非7万余元,而被告主张装修花费7万余元,认为现有的发票并不是全部的装修发票。法院认为,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具体数额因双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9日,原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龙游县兴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90000元,作为购买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新城1号4单元108室房屋的购房款。之后,原告刘某交付给被告王某现金1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2007年4月2日,龙游县兴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某名义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计金额为110880元。其中10880元由被告王某支付。2007年4月3日、2007年4月4日、2007年4月29日,分别办理了以被告王某名字登记的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新城1号4单元108室房屋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被告王某书写内容表示为“房屋是刘某的”并签字捺印的字条,并将该字条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一并交付给原告刘某。2011年原告为了在上海置换房屋,同年2月28日、3月1日,被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给原告刘某为30000元、100000,共计130000元。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未做任何约定。同年8月份,原告刘某将字条及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还给被告王某。2017年9月22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XX、张俊丽签订《龙游县房屋转让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XX、张俊丽。
 
       另查明,涉案的房屋从购房时至房屋出卖止由被告王某居住。2011年8月,在原告刘某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交给被告王某后,2015年底至2016年期间,原告刘某又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及装修发票;2017年,被告王某对案涉房屋房产权证进行挂失并重新补办后,将涉案房屋予以出售。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3月1日汇给原告的130000元是借款?还是在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将被告承诺“房屋是刘某字”的条子及房产证等交还给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对涉案房屋重新作出的约定?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陈述,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但在购买房屋时,大部分房款由原告出资,且被告王某主动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及内容为“房屋是刘某的”由被告签字捺印的字条交给原告刘某保管,原、被告在2011年8月之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案涉房屋实际属于原告刘某,双方不存在争议。2011年2月28日、3月1日,被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原告刘某130000元,同年8月份,原告刘某将字条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一并交付给被告王某。对此,被告王某主张系因其交付给原告刘某130000元,原告刘某将字条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一并交付给被告,原告刘某该行为应当是认同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王某所有。130000元是抵作之前原告买房时支付的100000元房款。原告刘某主张,130000元和购房时的10800元均系借款,其将字条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一并交付给被告王某仅是因被告办理签证需要,而并不能视作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主张130000元和购房时的10800元系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从行为上看,原告刘某从未归还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王某也未就该130000元和购房时的10800元向原告刘某催讨,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合意。而原告刘某交付字条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的行为系为被告王某办理签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仅是因办理签证需要,则无须将由被告王某书写并签字捺印的证明案涉房屋实际归原告刘某所有的字条也一并交付给被告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借名买房协议是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就房产归属所作的内部约定,在本案中由被告王某书写并签字捺印的证明案涉房屋实际归原告刘某所有的字条应当视作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案涉房屋原本就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原告刘某将字条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一并交付给被告王某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重新约定,即案涉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有权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被告王某于2017年9月22日与案外人XX、张俊丽签订《龙游县房屋转让合同》,并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XX、张俊丽的行为,不属于擅自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不存在给原告刘某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主张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因擅自出售案涉房屋而给其造成损失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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