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小产权房、农村宅基地房屋

农村宅基地的分配由村集体决定,法院不作处理

发布时间:2020-02-17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文某林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明、陈爱玲、文秋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9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文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莫野,被上诉人陈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文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明在一审中起诉称:文某明和文某林、文某元是亲兄弟,三人宅基地相邻,共11间房,其中西侧三间属于文某明,中间3间属于文某元,东侧5间属于文某林。1992年,文某林要求村委会在其院前批建5间房,但因名下已有421号宅基地,按照一户一宅的制度村委会未予批准。此后,文某林与文某明和文某元商量放弃东侧5间房屋,并将名下的宅基地平均分给文某明和文某元,自己向村委会重某申请宅基地,而文某明和文某元则不再申请宅基地。村委会基于三人的协商结果给文某林重某审批了一块宅基地,而文某元和文某明的宅基地则在原有范围的基础上东西各延长20米。经文某林代表全家决定放弃宅基地上5间房屋,文某明搬进其放弃的房屋内一直居住,并于今年将该5间房屋拆除盖了六层楼房。2015年6月3日文某林之子文银良以侵权责任纠纷将文某明诉至法院,要求文某明停止对421号宅基地上房屋的侵害。文某明认为文某明和文某林、文某元在1992年就已经协商好,文某林放弃421号宅基地及地上5间房屋,该5间房屋归文某明所有,故文某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村421号宅基地上5间房屋归文某明所有。
     文某林在一审中答辩称:421号宅基地登记在文某林儿子文银良名下,地上5间房屋亦归文银良所有,文某明起诉文某林属于被告主体错误。该5间房屋已经被文某明拆除又建六层小楼,其要求确认的诉讼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文某明拆房时文银良曾欲阻止但未成功才诉至法院,文某明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文某明的诉讼请求。陈爱玲、文秋菊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421号宅基地确实已经村委会收回并重某划分,文某明不应将陈爱玲、文秋菊列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某明、文某林与文某元系同胞兄弟,三人之父1992年去世,之母2011年去世。文某元与陈爱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文秋菊、文大超两个子女。2005年11月,文大超去世,2013年6月,文某元去世。
    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村421号院原为312号,自1996年起登记在文某林之子文银良名下。该院内原有房屋5间,自2000年起由文某明居住,2015年由文某明拆除,并在原地建6层楼。文某林名下有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311号宅基地一处,文某明名下亦有同村宅基地一处。现文某明诉至法院,称1992年与文某林、文某元达成宅基地及房屋置换协议,文某林放弃421号宅基地及地上五间房屋另批某地,文某明、文某元宅基地拓宽,中间及西侧房屋归文某元,东侧5间归文某明,故登记在文某明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现在实际上已经归文某元占有使用。庭审中,文某明提供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及情况说明,2009年6月9日的证明内容为文某明为421号宅基地实际使用人,由村委会分配其使用。2009年9月29日的情况说明陈述了文某明、文某林、文某元三人换房的经过,概括为1.1992年文某林申请宅基地建某房,其前提是文某林代表全家自愿将自己5间宅基地让给文某明,地上房屋应自己拆走,腾出后的宅基地让给文某明;2.文某林未拆除5间房屋并代表全家(家庭成员无异议)将房屋放弃,由文某明使用和所有,村委会无异议,而文某明和文某元之间拆迁房屋和补偿之事,经村委会调解后认为,各方无异议;3.综上,文某明现住房的宅基地属村委会重某分配,原使用人使用权已终止,使用权归文某明,其地上房屋根据当时文某林的具体承诺已如实履行;4.对于文某明家庭的房屋归属问题(文某林全家已放弃),村委会当年已调解解决。另一份证明内容为文某林于1992年向×村委会申请重某审批宅基地,村委会同意批给文某林宅基地,但前提是文某林必须放弃原有宅基地(现421号),文某林当时即同意放弃,并将该宅基地交回村里进行重某分配。文某林对上述三份证明均不认可,认为42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文银良,文某林无权放弃,村委会也没有收回并进行重某分配的权利。文秋菊、陈爱玲认可上述证明,并称文某明所述情况属实。
     文秋菊、陈爱玲提交由朝阳区管庄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关于文某元与文某明宅基地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文某元、文某明各有上房3间,现文某元申请翻建,经双方协商,村委会调解,文某明将房拆迁,文某元付文某明拆房损失费3000元,调解之日当时付清,房宅基地从某审批。村委会批文某元20米,批文某明20米(东西),文某元在建房时负责将文某明3间房同时拆除,并负责将房檩等木料、砖、瓦推至东院码好”,证明原文某明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经过协商及村委会重某审批已经归文某元,文某明对此表示认可,称该协议记载的即为其与文某元置换房屋的过程,文某林对该协议不认可,认为只涉及到文某元与文某明二人,与自己无关。关于文某明住进421号5间房屋的原因,文某明、陈爱玲及文秋菊均称系由于前述文某林放弃宅基地及房屋以及进行房屋置换,5间房屋实际上已经归文某明所有,文某林则称因文某明无处居住故文某林就让其在文银良的房屋内居住。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42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系1996年登记至文银良名下,此前并无证据表明文银良系该宅基地权利人并对地上5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文某明的陈述、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情况说明、陈爱玲与文秋菊的陈述及提交的调解协议内容相符且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1992年时文某明、文某林、文某元三兄弟确曾就三人原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问题达成了进行置换的协议,该协议经过村委会的确认且已经履行,仅是未做变更登记。文某林虽不认可文某明、陈爱玲与文秋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但未提供反证,且文银良1996年才登记为42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文某林即对该地块及地上房屋无权处分。文某林所述421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权利人均为文银良,文某明在5间房屋内居住的原因是其把自己的房屋给文某元导致无房居住才将5间房给其居住明显与常理不符,该院无法采信,可以确认文某明系基于文某林放弃原地原房申请某地建某房、与文某元进行置换而占有使用421号及地上房屋,故文某明应为421号院内原5间房屋之实际权利人。但是,5间房屋已由文某明拆除,文某明要求确权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其再行要求确认该5间房屋归其所有该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某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虽然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文某明诉讼请求有异议,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查明文某明是421号院内原有原5间房实际权利人是错误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认定农村房屋权属的证明,如有他人主张其对421号院落中5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应通过诉讼确认;1992年文某明、文某林、文某元并不存在置换宅基地和地上房屋行为,因为1996年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文银良名下,×村委会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中时间存在涂改证明文某明要规避宅基地登记的事实,文某明在行政诉讼诉称中“宅基地二次分配行为发生于2001年”的陈述与一审法院认定及文某明的陈述相矛盾;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文银良名下,文某林无权置换文银良的房屋,文某明也不能因为置换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文某明为原5间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错误,剥夺了文银良的合法权益;原5间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文银良名下,文某明起诉文某林是错误的,属于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文某明的起诉。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驳回文某明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某明负担。
     文某明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文某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证据足以显示1992年时文某明、文某林、文某元三兄弟就涉案5间房进行了分割,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涉案421号院的宅基地是村委会二次分配给文某明使用的。文某林称村委会出具的调查情况时间有涂改,但一审时文某林并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违背事实,时间涂改是工作人员疏忽,发现后及时改正并加盖公章确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文某林称不应起诉文某林,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是对宅基地房屋的确认之诉,虽然三兄弟在1992年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但本案存在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文某明对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村421号宅基地上5间房屋的所有权。
陈爱玲、文秋菊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文某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每一户村民只可申请一处宅基地,在依申请取得宅基地的情形下,村委会审查同意是村民获得宅基地的前提条件。文某明、文某林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委会证明文某明为×村421号宅基地实际使用人并由村委会分配其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文某林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且不能证明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文银良名下时文某林与文银良不是一户的情形下,本院对文某林有关“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文银良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裁定驳回文某明起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