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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纠纷案例

合伙共建房屋拆迁,法院判决合伙人平分拆迁利益

发布时间:2020-02-17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秦某存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河及原审第三人金某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6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存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按照肖某河的投资款给付其相应的拆迁补偿款;2.诉讼费用由肖某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20日秦某存与肖某河及金某保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合作开发8.6亩土地,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实际上肖某河与秦某存及金某保签订的《协议》是3800平米共同投资《协议》,在签订该《协议》前,该8.6亩土地上已建成4478余平米的厂房,与肖某河及金某保无关。2010年1月20日前8.6亩土地使用权、财产权由一审法院(2007)某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897号调解)确认投资人为秦某存、渠时君、俞凤庆,一审法院判决与以上4897号调解矛盾。2.秦某存于2009年9月10日与北京市某兴区青云店镇北野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实际为秦某存与渠时君、俞凤庆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此8.6亩土地的《协议书》,当时是俞凤庆与经合社及北京市某兴区青云店镇北野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建设厂房过程中三人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后,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4897号调解,确定俞凤庆、渠时君、秦某存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三方协商修改该《土地租赁合同》,改为秦某存为承租人,8.6亩土地的地上物归秦某存、渠时君所有,秦某存、渠时君给付俞凤庆人民币250000元。3.从一审法院4897号调解内容上看,肖某河及金某保在2010年1月20日前与该8.6亩土地上的地上物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推定秦某存2009年年底加入合伙,实为凭空想象,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推断。在2010年1月20日前秦某存是此8.6亩土地的地上物所有人,有评估报告为证。4.从时间上看,2004年1月1日秦某存、渠时君与俞凤庆签订《协议书》,2007年三方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2009年6月23日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后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2009年9月10日,经一审法院调解,俞凤庆同意变更与经合社、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改为由秦某存承租,由秦某存、渠时君给付俞凤庆250000元。2010年1月18日一审法院送达4897号调解,2010年1月20日秦某存与肖某河及金某保签订《协议》。从上面《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签订的时间看,秦某存都是8.6亩土地的承租人和地上物的所有人,肖某河及金某保只是占8.6亩土地地上物部分(3800平米)份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秦某存自2004年1月1日租赁该8.6亩土地多年,有此块8.6亩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物的所有权,应是合法的被拆迁人,也应该享有被拆迁人的独有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把被拆迁人的独有权利剥夺,有部分财产权利将肖某河及金某保视为8.6亩土地的合伙人,混淆了租赁人、承租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侵犯了秦某存的合法权利。
   肖某河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自2004年起肖某河及金某保即和涉案8.6亩土地发生关系。1.土地转租事实。由4897号调解可知,涉案8.6亩土地曾由案外人俞凤庆承租,2004年1月1日转租于案外人渠时君和秦某存,同日该渠时君和秦某存二人又转租与肖某河和案外人张怀久,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8.6亩土地使用租金650000元由肖某河和金某保分两笔给付。第一笔200000元于2004年4月1日交与秦某存和案外人渠时君,他们共同签署了收款条,第二笔450000元于2005年4月26日给付,并由秦某存之妻黄玲和案外人渠时君亲笔签署、出具收据一张。2.建筑房屋事实。自2004年4月起至2005年5月止,肖某河和金某保共同出资,建成3800平米房屋。3.出租房屋事实。房屋建成后肖某河和金某保于2005年5月8日2005年6月9日租给卢志某等人订有书面《租赁协议》。以上事实发生于10余年前,但肖某河和金某保对相关证据均予以完整保存。二、合伙事实。由于前述渊源,秦某存和肖某河及金某保一直交往,为进一步保障这种基于8.6亩土地所获取的利益,三人协商一致,由秦某存与经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直接租得该8.6亩土地,秦某存以合法承租的8.6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肖某河及金某保以建成的房屋作为出资,三人将过去的土地租赁关系重新定位为合伙关系。于2010年1月20日订立(合伙)《协议》,由过去土地租赁关系正式变更为合伙关系,至于合伙利益的范围及分配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就相关事实、认定理由及法律适用均作了充分、准确的阐释,不再赘述。三、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内外两个法律关系。对外秦某存作为被腾退人,按照《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的约定获取拆除腾退补偿利益。对内该拆除腾退补偿利益属于合伙的收入范围,其享有和分配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均分。内外法律关系并存于本案,按照各自的法律规则处理,互不矛盾、协调统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保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肖某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某存向肖某河支付拆迁补偿款4005433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秦某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0日,肖某河、秦某存、金某保签订《协议》,载明:位于北京某兴区青云店镇北野场村五队土地8.6亩,在晾鹰台王姓以东、安南支渠以西、徐姓以南、北野场三队路以北,现建房屋3800平米。有秦某存、金某保、肖某河三人共同投资,投资各出三分之一。三人共同开发、经营与管理。投资凤险共担,利润三方均分。如遇国家或其它占地,所补偿款项三方均分。若其中一方遇故,其子女有继承权。本协议共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签字起生效。涉案8.6亩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协议》显示:被腾退人为秦某存,腾退范围内有建筑面积5412.46平米房屋,被腾退房屋位于某兴区青云店镇北野场村;腾退补偿总价款共计12016300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4509467元,房屋拆除费为111185元,房屋腾退费为237891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费为1975839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2205065元,拆迁补助费为270623元,工程配合奖为2706230元。《非住宅拆除腾退补偿终审表》(以下简称《补偿终审表》)显示:房屋建筑实测面积2006年3月17日之前4789.76平米,2006年3月17日至2009年2月19日218.98平米,2009年2月19日之后403.72平米,小计5412.46平米。 肖某河、金某保称:1.涉案《协议》中载明的3800平米房屋系其二人于2004年建成,房屋建成后,肖某河、金某保陆续将部分地上房屋对外出租,并约定出租人可以在原有房屋上进行加盖,但10年后,所加盖的房屋归肖某河、金某保所有。2.因秦某存系北京户籍,方便和村某队沟通,因此2009年肖某河、金某保同意秦某存加入合伙,并委托秦某存与村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定8.6亩土地的权利,以便三人对该8.6亩土地享有长期的收益。2010年三人协商确定,由秦某存作为负责人,负责管理涉案8.6亩土地及房屋的对外出租事宜,所得经营收入由秦某存统一收取并平均分配。3.拆迁时的房屋面积显示为5412.46平米,其中包含肖某河、金某保最初建造的3800平米,剩余的为承租人陆续加盖的房屋面积,上述房屋均属于3800平米原有房屋在经营期间的积累财产,所得所有拆除腾退补偿利益属于三方共同所有。秦某存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证明秦某存系涉案8.6亩土地的承租人,系合法的被腾退人。肖某河、金某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秦某存自称其自2009年9月10日开始承租涉案的8.6亩土地。秦某存提交其与承租人谢永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对于《补偿终审表》上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5412.46平米,肖某河、金某保称其中3800平米系二人于2004年所建造,2005年开始对外出租,剩余房屋建筑面积都是租户陆续加盖的房屋建筑面积。秦某存则主张其中3800平米系三人于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共同出资建造的,剩余的房屋建筑面积系由租户陆续加盖的房屋建筑面积及由秦某存单独加盖的房屋建筑面积。但秦某存未就其曾在涉案8.6亩土地上单独建造房屋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11月27日,秦某存取得全部腾退补偿总价款共计12016300元。秦某存主张其已向租户吴艳芝支付拆迁补偿款30000元,向租户卢志某支付拆迁补偿款350000元,向租户陈周支付拆迁补偿款10000元,向租户王伟敏支付拆迁补偿款30000元,以上共计向租户支付拆迁补偿款420000元。肖某河、金某保对上述向租户的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河、秦某存、金某保三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8.6亩土地地上物所得拆迁补偿款哪些属于三方合伙收入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三方亦均认可秦某存实际于2009年年底加入合伙,而《补偿终审表》中载明:房屋建筑实测面积2006年3月17日之前4789.76平米,2006年3月17日至2009年2月19日218.98平米,2009年2月19日之后403.72平米,小计5412.46平米,故《协议》签订时全部8.6亩土地地上房屋已基本加盖完成。虽然对于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建造时间已无法确认,但秦某存主张《协议》上所载明的3800平米房屋系其与肖某河、金某保于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共同出资建造的主张明显与《补偿终审表》所载明的房屋建造时间不符。其次,对于拆迁时“5412.46平米”房屋的构成,三方均认可包含《协议》中所载明的3800平米及后续承租人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的房屋建筑面积,秦某存虽主张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系其单独出资加盖,但就该项主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所注明的“现建房屋3800平米”应当包含8.6亩土地上的原有房屋3800平米,以及上述房屋在经营过程中所积累的财产及财产利益。虽然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中包含部分承租人加盖的房屋建筑面积,但上述加盖行为亦是在合伙经营原有房屋的过程中所产生,若承租人未就各自所加盖的房屋单独主张拆迁利益,则相应的拆迁利益亦应属于合伙收入。故,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全部拆迁补偿款12016300元均属于三方合伙收入的范围,应当依法由三人予以分配。现肖某河、金某保均认可秦某存已向承租人支付拆迁补偿款42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分配时予以扣除。经核算,肖某河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3865433元。综上,对肖某河要求秦某存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3865433元的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某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某河拆迁补偿款3865433元及利息(以386543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肖某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秦某存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4897号调解、有俞凤庆书写同意并签字摁手印的2010年1月18日《协议》、《估价报告》、2004年1月1日俞凤庆与渠时君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前述证据反映的事情均发生在2010年1月20日之前,与肖某河及金某保没有关系,4897号调解确定秦某存和渠时君及俞凤庆合作关系合法,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估价报告》显示在8.6亩土地上有4478.71平米房屋建筑面积,通过调解俞凤庆同意转让给秦某存,通过一审法院指定评估秦某存给付俞凤庆250000元。证据2、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一审诉讼时间秦某存得病没有及时提交证据。肖某河及金某保对于秦某存提交的前述称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肖某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4月1日秦某存、渠时君与肖某河、张怀久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04年4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转租,肖某河及金某保2005年4月26日交纳土地合作金65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收款人黄玲系秦某存的爱人,2004年4月1日的200000元收款条,证明第二次转租的事实。证据2、《租赁协议》两份。证明肖某河及金某保3800平米房屋建成后进行了出租,分别出租给陈世泽、王先满、颜茂锋和卢志某、蔡根民。证据3、建筑房屋时的收据等凭证,证明2010年2月2月10日前肖某河及金某保已投资建筑房屋。证据4、付款协议书、收款条,证明4897号调解显示给付俞凤庆250000元,但实际给付380000元,该款项系肖某河及金某保给付的,其处由俞凤庆书写的收款条原件。秦某存对于肖某河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金某保对于肖某河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金某保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肖某河投资建筑房屋的收据等凭证,证明2010年2月10日签订《协议》前与肖某河已经投资建筑房屋。证据2、付款协议书、收款条,证明4897号调解显示给付俞凤庆250000元,但实际给付380000元,该款项系肖某河及金某保给付的,其处由俞凤庆书写的收款条原件。秦某存对于金某保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肖某河对于金某保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秦某存与肖某河及金某保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因显示秦某存为被腾退人的《补偿终审表》中载明:房屋建筑实测面积2006年3月17日之前4789.76平米,2006年3月17日至2009年2月19日218.98平米,2009年2月19日之后403.72平米,小计5412.46平米,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协议》签订时全部8.6亩土地地上房屋已基本加盖完成;对于对于拆迁时“5412.46平米”房屋的构成,鉴于秦某存与肖某河及金某保三方均认可包含《协议》中所载明的3800平米及后续承租人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的房屋建筑面积,现秦某存虽主张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系其单独出资加盖,但就该项主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两点认为《协议》中所注明的“现建房屋3800平米”应当包含8.6亩土地上的原有房屋3800平米以及上述房屋在经营过程中所积累的财产及财产利益并无不妥。虽然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中包含部分承租人加盖的房屋建筑面积,但上述加盖行为亦是在合伙经营原有房屋的过程中所产生,若承租人未就各自所加盖的房屋单独主张拆迁利益,则相应的拆迁利益亦应属于合伙收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全部拆迁补偿款12016300元均属于秦某存与肖某河及金某保三方合伙收入的范围,应当依法由秦某存与肖某河及金某保三方予以分配并无不当,由于肖某河、金某保均认可秦某存已向承租人支付拆迁补偿款420000元,因此该笔款项应当在分配时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经核算认为肖某河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3865433元亦无不妥之处。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秦某存给付肖某河拆迁补偿款3865433元及利息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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