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租赁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租赁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

发布时间:2020-02-17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北京兴国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焦家坞村委会)、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前焦家坞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焦家坞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李玉华,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原审第三人前焦家坞村委会与前焦家坞合作社之负责人宋连仕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退还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土地1.39亩,同时判令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赔偿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损失236.3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反诉费由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查明王成安、李月英将地边、土路等一并出租给兴国动力公司,双方折算为合计2.3亩,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地边的土路为该地块南侧本村其他五户承包户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无权将其视为自己的承包地。其次,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与案外人李月忠同属一个地块,都出租给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现整块地块约为3.2亩,案外人李月忠的承包地为1.5亩,何来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2.3亩?再次,现该地块的南北长度为53米,有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和案外人李月忠承包合同佐证,一审法院却判决要求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返还南北长度63.27米的土地,即使判决生效,法院如何执行?事实是一审法院未到场实际勘测,仅凭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一面之词就作出了判决;2.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的过错程度认定错误。首先,在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签订的两份《租赁土地协议书》中的第一条,明确写明承租方将各修理厂的费油回收再利用需租用王成安、李月英的土地。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和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同为本村村民,很清楚土地的用途。其次,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时不清楚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的土地为1.39亩,只是因为同为本村村民,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却以2.3亩向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索要租金,并要求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存在明显欺诈行为。再次,对于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2014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其目的只是听到京沈高铁要经过此地块,为了得到占地补偿,违背当初签订租赁协议时的诚信;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的损失问题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租用的是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和案外人李月忠两户的一块承包地,上诉人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储油罐、发油台以及其他配套设施。所有设施是一个整体,如果将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1.39亩土地上的设施清除,案外人李月忠土地上的设施也无法使用,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对该地块的全部投资将损失。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储油罐为动产,移动不会造成其价值损毁,将储油罐评估值781000元不认为是损失错误。虽然储油罐是金属罐,但评估机构是对每个储油罐的整体评估,含存放储油罐的底座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没有到现场实施勘测,就简单认为储油罐是金属而不认为是损失错误;4.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驳回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的反诉请求,但却又要求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的反诉费,与法不符。二、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阶段,本案属于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次,从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看,缔约过失责任在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的信赖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先是恶意欺诈,以1.39亩承包地说成2.3亩承包地;接着,又一次性收取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承包费;随后,因为听说京沈高铁要占该地,为得到国家占地补偿,不惜违反当初承诺,以主张合同无效方式要回出租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像一审法院判决,给现在原本诚信缺失的社会和诚信缺失的人以巨大支持和鼓励,无异于法律鼓励、支持和保护缺少诚信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辩称: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实际享有所有权的土地面积与出租给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的面积存在不一致,但是2.3亩是出租的时候双方统一测量的。出现这一情况是由于当时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承包的土地质量不好,村委会多给了一点,村委会对2.3亩的土地面积予以认可;2.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私自扩大违章建筑,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应对此负责任;3.是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听说涉案土地要拆迁,在出租土地旁边的道路上建设了相关建筑设施,以谋取更多的拆迁补偿利益。原审第三人前焦家坞村委会、前焦家坞合作社述称:涉案的两份租赁土地协议的签订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加盖的公章是当时村主任盖的,但盖公章的目的是为了见证此协议的签订,但协议本身与村委会没有关系。王成安、李月英实际享有的土地面积以承包合同为准,多的面积属于村委会。
     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成安、李月英赔偿损失236.3万元;2.请求王成安、李月英退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3.8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4日,王成安、李月英和前焦家坞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止,并不得在承包区域内搞建筑施工及其他毁坏土地的行为。2005年2月20日,王成安、李月英与兴国动力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王成安、李月英将承包土地2.3亩租给兴国动力公司从事废油回收再利用使用,租期10年。兴国动力公司依约缴纳了租金。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20年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兴国动力公司一次性缴纳了全部租金5万元。2014年,王成安、李月英诉请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无效,经过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租赁土地协议书》无效。兴国动力公司认为,王成安、李月英在明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收取租金。兴国动力公司信赖合同有效,十余年间不断地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购买了二十几个储油罐存储汽油、柴油,建设了发油台、生产区、库房、配电室、化验室、消防水井等地上物。现因《租赁土地协议书》无效给兴国动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外,王成安、李月英在仅承包了前焦家坞合作社1.39亩土地的情况下,却以2.3亩土地出租给兴国动力公司,存在恶意欺诈,故请求王成安、李月英双倍返还兴国动力公司多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成安与李月英系夫妻关系。1998年,王成安作为家庭代表与前焦家坞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王成安承包前焦家坞合作社付家沟子两块土地共计2.5亩(口粮田)、西梁岗土地0.62亩(承包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其中付家沟子一块长53米、宽17.5米,计1.39亩;另一块长80米、宽9.25米,计1.11亩。2005年2月20日,王成安与兴国动力公司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一》),约定王成安将承包的2亩土地(口粮田)和(往东)3分土地出租给兴国动力公司用于废油回收再利用(项目);租金每亩每年700元,于每年3月1日上交;土地上现有树苗110棵,每棵10元,计1100元;租赁期限为十年等。前焦家坞村委会在《租赁协议一》上盖章同意。协议签订后,王成安将涉案土地交付兴国动力公司使用,兴国动力公司支付了相应租金。兴国动力公司同时租赁了与涉案土地相邻的李月忠农村土地1.5亩(以下简称李月忠承包地)合成一体,并陆续在该块土地上设置了储油罐、硬化部分土地以及建设了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2010年1月1日,王成安、李月英与兴国动力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二》),约定:兴国动力公司将各修理厂的废油回收再利用需租用土地2.3亩(东西长19.98米,南北长63.27米);土地使用期限为二十年,租用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误载为“2020”年);土地租金每亩每年一千元整,共计四万六千元,一次性给付。经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两份协议所涉地块为同一土地,《租赁协议二》已替代《租赁协议一》。前焦家坞村委会亦在该协议上盖章表示同意。同日,兴国动力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成安、李月英租金5万元,王成安、李月英出具了收据。2013年11月,兴国动力公司在原有建设基础上扩建部分设施。王成安、李月英持续向村集体以及相关政府进行举报阻止未果,并于2014年3月5日向12345热线电话反映了兴国动力公司在其承包土地上搭建违章建筑的情况。2014年3月28日,王成安、李月英以兴国动力公司将租赁土地改变使用性质并破坏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二人与兴国动力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无效。审理该案过程中,本院经现场勘验查明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兴国动力公司使用王成安、李月英的承包地从事废油回收再利用的经营活动,有悖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原则。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以(2014)密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成安、李月英与兴国动力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无效。判决后,兴国动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9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兴国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一审审理期间,兴国公司申请对所租赁土地的地上物现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涉案土地地上物在内的整个厂区地上物进行了评估。本案一审庭审中,各方同意仍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科评报字【2015】第12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地上物和设施价值,该评估报告认定地上物和设施价值为236.3万元,评估项目包括:1.储油罐(东半部);2.储油罐(西半部);3.库房(东半部);4.库房(西半部);围栏(东半部);6.围栏(西半部);7.大门;8.警卫室;9.化验间;10.配电室;11.卫生间;12.发油台(东半部);13.发油台(西半部);14.生产区设备。需要说明的是:评估过程中,原有土地经平整改造后不能区分涉案土地与李月忠承包地的界限,因此对整体地上物和设施一并进行了评估;同时评估亦未区分地上物的动产与不动产,将动产、不动产一并进行了评估。兴国动力公司主张所有设施是一个整体,拆除部分设施导致其他设施作废,因此所有地上物及设施都应归类为损失。一审另查明,王成安、李月英出租涉案土地在《承包合同书》中对应于付家沟子农地长53米、宽17.5米,计1.39亩。王成安、李月英将地边、土路等一并出租给兴国动力公司,双方折算为共计2.3亩。前焦家坞合作社与前焦家坞村委会表示,鉴于本村的实际情况,对于之前王成安、李月英将集体所有的地边和土地一并出租的租金和收益仍由其享有,对于此后产生的收益由集体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为无效为不争之事实,唯对于兴国动力公司与王成安、李月英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兴国动力公司损失大小、兴国动力公司对损失扩大是否负有责任与有争议。关于兴国动力公司与王成安、李月英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问题。关于涉案土地的性质,无论是《承包合同书》还是《租赁协议一》、《租赁协议二》均载明为“口粮田(或者粮田)”,为农业用地。无论是作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王成安、李月英,还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人的兴国动力公司均系明知。关于租赁涉案农地的用途,兴国动力公司租赁涉案土地亦在《租赁协议一》、《租赁协议二》中重复载明“用于废油回收再利用”的工业用途,应当认定兴国动力公司与王成安、李月英亦明知租赁涉案农地用于非农建设。但因该表述过于概括,故双方对于非农建设的程度和范围认识确有不同。在本案中王成安、李月英主张仅认识到兴国动力公司用于存放储油罐,未知其后兴国动力公司会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地上物。
    关于兴国动力公司损失大小问题。鉴于评估报告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但对于组成部分予以了分别估价。首先,一审法院在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基础上剔除动产价值部分。储油罐为动产,移动不会造成其价值毁损,因此储油罐价值781000元应予剔除。兴国动力公司认可库房(东半部)、围栏(东半部)、大门、发油台(东半部)未在王成安、李月英出租的涉案土地上,折合605700元应予剔除。未剔除部分损失为976300元,王成安、李月英对未剔除部分亦主张有部分地上物及设施位于村集体道路上。兴国动力公司主张的部分地上物及设施拆除后其他部分亦为损失的意见,鉴于李月忠承包地亦属农用地,故兴国动力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兴国动力公司的损失应当少于976300元。关于兴国动力公司对损失扩大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王成安、李月英于2013年11月兴国动力公司扩建地上物及设施时进行持续的举报和阻止,不问王成安、李月英动机和阻止效果如何,王成安、李月英不应当对该扩建造成的损失扩大承担责任,兴国动力公司对该扩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该扩建行为的大小和价值无法查清,该扩大损失的责任作为酌定本案责任的情节予以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唯对于因无效而致一方或者双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乃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缔约过失责任使缔约当事人负担先合同义务,承担诚实善意的照顾相对方的责任,以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消极利益、信赖利益。因合同未成立、合同被撤销或者合同无效而致一方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合同相对人的消极利益、信赖利益而非积极利益、履行利益,无信赖即无信赖利益可言。本案缔约双方对于致使合同无效的内容即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均属明知,无论其是否了解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属恶意缔约人,对合同亦无信赖可言。王成安、李月英对丧失土地使用权益负责,兴国动力公司对于建设地上物的损失具有控制力和负责任。兴国动力公司作为非农建设方对于己方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具有控制力,亦更清楚非农建设的后果,且其经营十余年已经获取了相当收益。因此,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均不能向对方请求赔偿,应当各自承担己方的损失。 综上所述,对于兴国动力公司请求王成安、李月英赔偿损失236.3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兴国动力公司请求王成安、李月英退还租金3.85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成安、李月英请求兴国动力公司清除地上物、恢复土地原貌并返还土地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成安、李月英请求兴国动力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成安、李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兴国动力燃料有限公司租金38500元;二、北京兴国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除地上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向王成安、李月英返还土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的付家沟子地块2.3亩:东西长19.98米,南北长63.27米);三、驳回北京兴国动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成安、李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涉案土地上边的建筑设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向12345投诉情况不属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王成安、李月英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其认为政府不应当对涉案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出具情况说明,并且建筑设施发生了变化;原审第三人前焦家坞村委会与前焦家坞合作社认可其真实性,但但表示对建筑设施具体情况并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国动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能直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新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兴国动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兴国动力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份,2006年对公司进行罐区、生产区建设,总占地面积5.89亩,作为废油再生成品油加工生产设备。根据巨各庄镇土地所卫星云图显示,2010年-2013年兴国动力公司油罐区和生产区未有变化。该情况说明加盖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公章以及兴国动力公司公章。另查,密云区巨各庄镇前焦家务村经济合作社已更名为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前焦家坞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租赁土地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的核心是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后果的处理,即就合同双方当事人兴国动力公司与王成安、李月英对于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与大小以及相应的损失认定与责任承担进行认定。
     第一,关于合同无效中兴国动力公司、王成安和李月英及前焦家坞村委会过错认定问题。关于涉案土地的性质,无论是《承包合同书》还是《租赁协议一》、《租赁协议二》均载明为“口粮田(或者粮田)”,性质为农业用地。对涉案土地的性质,无论是出租人王成安、李月英,还是承租人兴国动力公司均系明知;在此情况下,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协议一》、《租赁协议二》中,明确约定涉案农地的用途是“用于废油回收再利用”的工业用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协议约定改变了涉案土地的农业用途将耕地用于非农建设,因此,应当认定兴国动力公司与王成安、李月英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但双方过错的大小与程度是不同的。兴国动力公司作为专业的废油回收再利用的商事经营主体,具备特殊经营资质,对于在农业用地上禁止从事工业用途使用具有专业的认识与判断,对租赁农用地进行工业用途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知晓,但兴国动力公司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因此,其对于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责任;而王成安、李月英作为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后果认知相对要弱,特别是《租赁协议一》、《租赁协议二》均加盖前焦家坞村委会公章,这一行为表明村委会对土地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情形是知晓甚至支持的,该行为亦会对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王成安、李月英存在误导,在此情况下,王成安、李月英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相对较小。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外,前焦家坞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者及发包主体,应当对土地的性质和使用用途负有管理的职责与义务,但其却在知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行为与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职责不符,且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误导作用,故前焦家坞村委会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主要过错责任。
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损失大小认定问题。兴国动力公司损失评估报告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但对于组成部分予以了分别估价,以上述评估报告为基础,本院对兴国动力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首先,本院在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基础上剔除动产价值部分,储油罐为动产,移动不会造成其价值毁损,因此储油罐价值781000元应予剔除;其次,兴国动力公司认可库房(东半部)、围栏(东半部)、大门、发油台(东半部)未在王成安、李月英出租的涉案土地上,折合605700元应予剔除,剔除上述部分后损失数额为976300元,故此,兴国动力公司的损失应当少于976300元。王成安、李月英主张剔除上述部分后剩余部分还有一些地上物及设施位于村集体道路上,不包括在双方承租土地范围内所以应当进一步剔除;兴国动力公司主张动产设施拆除后会产生损失,鉴于王成安、李月英与兴国动力公司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上述主张均不予以采信。
王成安、李月英主张兴国动力公司赔偿其损失8万元,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损失本院亦不予认定。
      第三,关于损失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前焦家坞村委会对于该合同无效承担重要责任,因此,对于兴国动力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兴国动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其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兴国动力公司剩余的损失,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无信赖即无信赖利益可言,本案缔约双方对于致使合同无效的内容即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均属明知,均属恶意缔约人,对合同亦无信赖可言,且兴国动力公司在导致合同无效后果方面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兴国动力公司作为非农建设方亦更清楚非农建设的后果,对于己方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具有控制力,且涉案评估财产本身属于其进行商业经营应当投入的成本。现其经营十余年已经获取了相当收益,因此,合同无效后承租人不能向对方请求赔偿,应当承担己方的损失。王成安、李月英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没有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因此,合同无效后其不能向对方请求赔偿,即使有损失也应自己承担。 第四,关于土地腾退的问题。虽然《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涉案体块为1.39亩,《租赁协议一》记载的为2亩口粮田另加3分地,《租赁协议二》记载的为2.3亩(东西长19.98米,南北长63.27米),上述三份协议中记载的土地面积及长宽数有出入,但是前焦家坞村委会在两份租赁协议上却加盖公章,这一行为应视为其确认王成安、李月英有2.3亩地,故本院要求王成安、李月英腾退2.3亩地。同时,对于2.3亩地与长宽数额不一致的问题,由于合同如此约定,法院不予调整。至于王成安、李月英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及四至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如与前焦家坞村委会发生争议,可另案解决。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