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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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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为朗钜御风庭1号楼121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腾出涉案房产并交付原告;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初与被告就借名买房一事协商一致,在Q房网的介绍下,决定由原告出资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罗湖区××路与春风路交汇处朗钜御风庭1号楼1211号房产,总价140万元,首付3成42万元,定金10万元,交易过程如下:1、定金: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和1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共分三次分别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万元、1.3万元、1.8万元,以及现金转款1.9万元,前述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作购买涉案房产的定金,由被告支付给房产卖方,该款项与《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准确对应。2、首付款: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1月12日和1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共分三次取出现金港币175200元、7万元、249000元,前述共计港币494200元(按照当日汇率0.8562:1折合人民币约为423134元)待到深圳交给被告,作涉案房产的首付款,该款项与《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款金额准确对应。3、按揭贷款:涉案房产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后(银行还款帐户为:62×××39),原告通过银行和微信转帐方式按月定期向被告转款用以偿还按揭贷款。4、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和卖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和收条,约定将房产交易价上调3万元,并由原、被告补偿卖方1万元,该两笔款项也是由原告在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或转帐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卖方。综上所述,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仅为代原告持有该房产,该房产定金、首付款、按揭贷款全由原告支付,原告才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进一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2.被告答辩称
同意原告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陈述称:一、陈述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陈述人与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自陈述人成功居间撮合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支付佣金后即已终止。且涉案房产的房屋买卖关系自2016年4月办理过户及交楼手续后已终止。陈述人对于2016年4月之后的事实并不知情。二、事实情况:2016年1月12日,在陈述人的居间撮合下,被告陈某与案外人肖招锦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案外人肖招锦将位于罗湖区××路与春风路交汇处朗钜御风庭1号楼1211房产出售给被告,购房总额140万元。买卖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法律义务,2016年4月6日,被告取得新房产证。另外,作为买方向居间方交付的定金、佣金等均由被告陈某支付。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有权确认纠纷,陈述人已将所知悉的情况具陈如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陈述称:本案中涉及房产已抵押给陈述人,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陈述人在此请求贵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时依法保障陈述人的抵押权,陈述人将依照贵院的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
3.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据2、网签合同首页、签字页,证据1、2共同证明购房的基本事实。证据3、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证明房屋基本情况。证据4、农业银行流水单(定金)。证据5、中国银行(香港)流水单(首付款)。证据6、建设银行流水单(按揭货款和补充协议约定款)。证据7、按揭贷款银行卡。证据4-7共同证明涉案房产的定金、首付款、按揭贷款均由原告叶某转款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房产卖方和银行。证据8、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月供),证明聊天内容明确显示原告按月定期向被告转去房贷,且聊天内容中有被告的身份证件信息和涉案信息,足以证明微信聊天对象时被告本人,所转的房贷即是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证据9、补充协议书、收条。证据10、建设银行流水单。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叶某出面,和被告陈某一起与房产卖方签订的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且该协议中应付的款项也是由原告在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或转账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卖方。证据11、证人证言,证明购房事实。证据12、购房资格证明,证明原告现在已有购房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依法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
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未作举证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路与春风路交汇处朗钜御风庭1号楼,于2016年4月26日由案外人肖招锦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陈某名下,于2016年4月11日抵押登记至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名下,于2018年8月3日被法院文号为(2018)粤0303执保1667号之一的文书查封,于2018年10月31日被福田区人民法院文号为(2018)粤0304执39887号的文书轮候查封。经深圳市网上诉讼平台查询,上述法院文号系对应仲裁保全案件,上述福田区人民法院文号系对应刑事案件。被告与案外人肖招锦于2016年3月3日就涉案房产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房涉案房产,价款为人民币666734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向案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66734元,应于2016年5月21日之前将人民币600000元支付至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
原、被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肖招锦等二人作为卖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同意增加涉案房产房款人民币30000元和补偿人民币10000元等。案外人肖招锦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补偿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两证据原件均由原告持有。
二、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款项均由其实际支付,并提交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中国银行(香港)流水单、建设银行流水单、按揭贷款银行卡等佐证;上述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载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63000元,摘要为“房子定金”,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8000元;上述中国银行(香港)流水单、建设银行流水单、按揭贷款银行卡等均无原件,且部分内容为英文且无复印件,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加盖银行公章的原件。
4.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其享有深圳市××××路与春风路交汇处朗钜御风庭1号楼1211号房产的所有权,但该房产已被另案查封,且另案诉讼争议标的并非本案的涉案房产,原告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主张其对涉案房产的权利。原告对已经查封的涉案房产权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