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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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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房产产权归李某所有,权属登记在李某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李某与陈某所谓的恋爱以及购房事实有误,原审存在严重的倾向性。原审查明的2006年初陈某经婚介认识了持加拿大护照的XXX.Li,双方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准备结婚,……XXX.Li又多次表示“李某”只是挂名,就同意了,李某告知杨X山,陈某是其太太的事实部份,陈某及谢某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提供不出相应的挂名买房协议,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明证据李某曾告知杨X山,陈某为其太太,完全是出于陈某本人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认定是其查明事实,显然存在错误。原审查明的XXX.Li称其回加拿大办理户籍等证明,以便回深与陈某结婚,但XXX.Li已难以联系。……至此陈某向杨X山付清涉案房产的购房款73.5万元的事实部份,陈某及谢某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查明陈某向杨X山付清涉案房产的购房款73.5万元。事实是涉案房产的按揭部分是以李某的名义在银行进行的按揭贷款,上述款项也就是由李某进行的支付,原审法院认定是由陈某支付完房款,显然存在错误。原审查明的杨X山向陈某交付涉案房产后,陈某出资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私家电,涉案房产由李某的父母居住,陈某每月向李某的还贷账户存入当月到期的按揭贷款的事实部份,陈某及谢某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李某将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按揭、家私家电装修等均由李某支付。原审查明的因XXX.Li难以联系,苦苦期盼未果,经朋友提醒,陈某怀疑受骗,为挽回损失……陈某电话告知XXX.Li转让涉案房产之后,双方产生纠纷,陈某方才得知,XXX.Li就是李某的事实部份,完全就是陈某本人陈述,陈某及谢某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陈某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都提到有XXX.Li,但是XXX.Li这个人是否真实存在?法院又如何查明的李某以XXX.Li的身份进行欺诈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同时陈某已经向福田公安分局进行了举报李某进行欺诈,但是福田区公安分局没有相应的回复,恰恰证明李某不存在任何欺骗事实,原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均直指李某是因为欺骗,所以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原审法院并没有根据法律事实和证据查明事实,而仅仅是根据陈某本人的陈述就认为是查明的事实,这显然带有严重的倾向性,所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归陈某所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实际争议是关于涉案房产的物权归属。本案中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由李某所签订,按揭合同也以李某的名义申请,最终涉案房产也是登记在李某名下,涉案房产一直是登记在李某名下而不是曾经,是因为陈某及谢某伪造公证委托书而导致在李某名下的房产证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是由一个他人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这种责任后果的承担不应由李某承担,陈某作为涉案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并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按揭也不是以其名义申请,房屋的产权更不是登记在其名下,不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属应该归李某所有。涉案房产的按揭是以李某的名义在银行申请的贷款,李某支付了按揭款,房屋的装修款,以及房屋水电物业管理等所有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没有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并非事实。原审中李某一直强调本案是关于物权的归属问题,李某不否认陈某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部分款项不能构成对整个物权的变动,陈某所支付的款项最多只是李某与陈某之间的债权问题,而不应构成对于整个物权的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是挂名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是陈某和原审法院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挂名一说,甚至于是否有XXX.Li这个人存在还无法证明。法律确实应该保护司法保护的当事人,涉案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陈某与谢某以一种不合法的手段,通过伪造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将房产证进行了变更,最终被撤销,至今房产证还不能恢复至李某名下,那司法又是否保护了李某的权益?陈某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在公安机关尚不认定李某有欺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居然认定李某诈骗,称李某在与陈某交往时已经预谋骗取其财产,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认定其有罪,但是原审法院居然在公安机关都未立案对李某进行通缉抓捕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李某诈骗,这种做法又是否是恶法?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陈某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与李某的交往过程,也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李某的欺骗事实。最终原审法院居然根据陈某在原审庭审时的表情来进行庭审认定,这显然无法让李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服从。李某完全赞同不能从违法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法律的基本原则,但是在本案整个的过程中到底是谁在从事违法活动?谁又最终获利?最开始房屋是登记在李某名下,那么在最开始是谁的违法行为导致原本在李某名下的房产证被变更?是陈某和谢某之间的违法行为,陈某通过伪造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将本属于李某名下的房产出售给了谢某,最终该违法行为被法院的判决进行了确认并撤销。那么在此过程中,又是谁在获得利益?李某支付了房屋的按揭款、房屋的装修款,甚至于陈某所支付的款项部分,也是由李某的朋友支付给陈某之后,再由陈某支付的,李某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所有的房款从来没有进入过李某的账号或者是现金支付给过李某。那么又何来从违法活动中获取利益。法院一直认定李某从一开始以XXX.Li的名义与陈某交往,但是陈某在已经发生的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过任何证据证明有XXX.Li这个人存在,并证明XXX.Li与李某的关系等等,完全是陈某自己的陈述,原审法院完全采信了陈某的一面之辞,并判决涉案房产归陈某所有,显然就是在赞许陈某当初伪造公证书的违法行为,陈某将获得最大利益。这显然违背了原审法院自己所述的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则。法律确实应该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但是本案的所有纷争是由陈某利用伪造的公证委托书将属于李某的房产出售给谢某而起,从此之后,李某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身不由己的参与多起诉讼,这责任本就应由陈某和谢某承担,如果没有陈某和谢某当初的违法行为,又何至于发生后面的多起诉讼。法律在发挥定纷止争是在合理合法以及基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定纷止争,而不应该为了定纷止争而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判决涉案房产归陈某所有并不能停止纷争,在(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37号判决中已经明确了谢某对涉案房产不拥有权属,但是事实又是陈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谢某,如果确认陈某对涉案房产拥有产权,那么陈某当初的买卖行为又将合法化,一但买卖行为合法,最终又确认了房产实际权属归谢某所有。那么(2008)深中法行终字第204号行政判决以及在(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和判决都将被再审推翻。那会发生更多的诉争。涉案房产本就属于李某所有,李某基于其所拥有的房地产证而对涉案房产进行占有使用,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显然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最终导致判决有错,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某口头辩称,李某在上诉状中提到2006年出资购买房产所提到的诸多问题时,多次提到了谢某和陈某没有证据证明有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就此谢某对涉及自己的部分没有异议,谢某对于相关的事实没有举证责任。对于2006年购房的事情谢某没有参与,并在2009年谢某对涉案房产确权时,陈某被追加为第三人后,谢某才对具体的细节有所了解。李某之所以多次将谢某和陈某两个人捆绑在一起陈述,完全是为了造成谢某对2006年购房一事一直知情,且在2007年购买涉案房产时与陈某恶意串通的错觉。关于谢某与陈某是否恶意串通以及是否共同伪造公证授权委托书,陈某作为第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谢某对这些证据已予以确认,所以无须重复举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不归李某的理由成立,且因李某在争取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在已有的生效判决确认谢某无法取得涉案房产产权的情况下,涉案房产被判给陈某所有,将更加可以保证谢某的合法权益获得有效补偿。综上,谢某认为原审判决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有关陈某购买涉案房产前后过程的事实基本无误,原审法院只是在李某本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给了陈某较为充分的陈述机会,并不存在所谓严重倾向性的问题。针对李某上诉状中质疑原审判决查明XXX.Li与陈某恋爱,XXX.Li系何人,XXX.Li与李某的关系以及购房等事实部分,陈某认为可以成立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在2007年接到陈某已经转让涉案房产的电话后,就再也没有跟陈某联系过,陈某通过包括警方在内的各种方式都无法联系到李某。如果李某真的如其所言是“受害者”,他的这种极力躲避“侵害者”的反应显然是很不合常理和极为可疑的,只能解释为其不敢面对陈某,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受害者”。陈某为了能够让法院查明事实,在一审开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多次主动提出要求李某到庭应诉,与自己的每一句所言对质。一审法官当庭反复询问李某代理人其目前是否在法院所在地,是否能出庭。其代理人表示李某目前就在法院所在地,但不愿出庭。在本案中李某利用代理人作为屏障避免进入要直接向法院承认或否定陈某陈述的情境,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讯问后仍是如此,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视为其对陈某陈述的承认。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因购买涉案房产向银行贷款42万元所办理的手续,虽然是以李某的名义进行,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这笔贷款“也就是由李某进行支付”。李某除了在银行催款时支付了6个月的按揭款(约2.4万元)外,在与涉案房产有关的任何一场诉讼中都没能举证证明自己曾经支付过更多的按揭款。而陈某却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包括上述银行按揭款在内的几乎全部73.5万元房款,且这些用来付款的钱全部都来自陈某自己所有的钱财。在谢某作为原告起诉李某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谢某所有的诉讼中[即(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案件,陈某也是第三人],在回答法官询问既然主张支付了房款为何没有保留任何付款原始凭据的问题时,李某代理人的回答是付款原始凭据全部被陈某偷走。法官询问是否报警时,其回答没有报警。在本案上诉状中,李某在论及购房款支付问题时,说法又变成陈某所支付的款项部分,也是由李某的朋友支付给陈某之后,再由陈某支付的。李某针对本案非常关键的房款究竟由谁支付问题,说法多变,始终无法正面面对。关于装修和家电家私的问题,在涉案房产由前业主杨X山交付陈某使用后,陈某确有请XXX.Li的父母(也即李某的父母)前来涉案房产同住,陈某购买装修用品、家电家私等都是由送货时在家的人签收,货款则早就由陈某在选购时已经支付过了。装修工工作过程形成的单据亦是如此。所以李某保有装修和家电家私单据不足以说明李某支付过任何款项。李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房产归陈某所有的理由不成立的数条理由都建立在陈某和谢某伪造公证书,损害了李某利益这个所谓的事实基础上,陈某再次针对这个说法予以驳斥:陈某与谢某之间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及不可能伪造公证授权书,原因在于,李某所指的这份公证授权委托书由深圳市公证处在2006年7月4日出具,在2008年因经鉴定存在“真材料,假签名”情形而被撤销。陈某以李某代理人身份在2007年5月份与谢某交易涉案房产时向谢某和房产部门出具的公证授权书,与陈某代理李某于2006年7月份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部分手续及办理按揭贷款(42万元)时出具的公证授权书均为这份于2008年被撤销的公证授权书,即同一份委托书。因为陈某已提供大量证据足以证实购买涉案房产的房款都是由自己支付,如果公证授权书是陈某与谢某共同伪造,则事实就变成陈某一方面伪造一份公证授权委托书就为了办理将涉案房产过户到李某名下和以李某名义办理按揭的手续,一方面又自己为购房出资,然后又以李某代理人身份将涉案房产卖予谢某。试问陈某在两次交易过程中为什么要如此大费周折且多此一举呢?如此推断出的事实显然是荒唐而毫无逻辑可言的,只能说明陈某与谢某共同伪造公证授权书根本是李某故意混淆视听的言论。在得知公证授权书因系伪造被公证处撤销后,陈某主动上门与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关对质,并得以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法律科科长谢X杰)一起前往福田派出所(公证机关所在地)报案,之后陈某又独自去华富派出所(涉案房产所在地)报了一次案,如果陈某真的存在与他人串通伪造公证授权书并处置了属于李某所有的涉案房产的行为,其为何又要主动报警要求立案调查其间可能存在的诈骗行为,在多次催促认为警方调查工作进展较慢后还向公安机关的监督部门发函信访催促呢?(信访回复则称公安机关仍在继续侦办中,且在之后与陈某的电话中要求陈某在发现李某的行踪后要及时通知办案民警。)反观李某,其是最早提出公证书是伪造并造成自己权益受到巨大损害的人,却在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时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民警在回复陈某询问进展时说每次警察上门传唤,李某家属都说其去了加拿大,但上网调查时均没有发现其出入境记录),至今李某仍在躲避陈某,不肯与在各种场合主动要求见面的陈某见面,李某因为自己这些非常不合常理的举动才是真正值得被怀疑为公证书伪造者的对象。陈某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怀疑公证授权书根本是李某自己伪造的,因此上诉状中建立在陈某和谢某伪造公证书,损害了李某利益这个所谓事实基础上的数条理由均难以成立。既然陈某伪造公证授权书的可能性不存在,则证明李某早在2006年7月份,即陈某用这份公证授权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以李某名义办理按揭时就知道这份公证授权书的存在,公证授权书上的签名不是李某本人亲自签的名,其心里也一直最清楚。只是当时这份公证书是用来将涉案房产办理到其自己名下,故李某2006年7月份没有提出这份公证授权书是伪造的问题。2007年8月份在得知涉案房产被从其名下过户到他人名下后,才提出这份公证授权书是伪造的。对于李某这种面对同一份伪造的公证书对已有利时就不是问题,于己不利时就是问题的可疑的矛盾态度,结合李某始终不肯也不敢与陈某当面对质的事实,陈某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怀疑公证授权书的伪造根本就是李某自己所为。涉案房产确权到陈某名下之后并不会导致又确认了房产实际权属归谢某所有及推翻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的后果。谢某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产权登记虽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陈某与谢某之间关于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仍然成立,只是效力待定。在涉案房产确权到陈某名下后,上述合同就因陈某对涉案房产享有了完整的无行使障碍的权利而能够被陈某确定为一份有效的合同。但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并不代表房屋产权主体的变更,谢某欲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仍需双方另行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重新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这将是一个新的民事行为,不同于己生效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所针对的民事行为,因此涉案房产确权到陈某名下仅仅意味着涉案房产归陈某所有,当然不会直接导致涉案房产又归谢某所有的结果,因此也不存在推翻已生效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的结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归陈某所有的理由成立,说理充分,原审判决应当得到全部维持。
3.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初,陈某经婚介认识了持加拿大护照的XXX.Li,双方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准备结婚,XXX.Li提出希望陈某出资购买一套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作为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用房。后,XXX.Li以外国人不具备在深圳购房和申请按揭贷款的资格为由,与陈某商量以其弟弟“李某”的名义购买婚房,并将购买的婚房登记在“李某”名下。陈某虽认为欠妥,但考虑到XXX.Li对自己和小孩好,双方即将结婚,XXX.Li又多次表示“李某”只是挂名,就同意了。2006年5月10日,李某与案外人杨X山签订《福莲花园10栋(莲海阁)XXX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约定,杨X山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福莲花园10栋(莲海阁)XXX房(建筑面积93.61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转让给李某,转让价73.5万元,定金7.3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期款22万元在办理过户前5天内支付,剩余房款44.2万元在核发房地产证时支付。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仅用于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过户之用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李某告知杨X山,陈某是其太太。合同签订当日,陈某向杨X山支付定金7.3万元。次日,陈某向杨X山支付首期款20.7万元。2006年5月29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将涉案房产核准登记至李某名下,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由陈某交纳。后,XXX.Li称其回加拿大办理户籍等证明,以便回深与陈某结婚,但XXX.Li已难以联系。因杨X山多次向陈某催收剩余房款,陈某要求XXX.Li尽快携带剩余房款来深圳,XXX.Li电话告知陈某,其弟弟“李某”可委托其办理贷款等手续。2006年7月4日,“李某”在深圳市公证处向陈某出具了一份公证委托书,内容为李某购买涉案房产,现委托陈某为代理人,以其名义在2006年7月3日至2007年7月2日内,办理如下等事项:购买上述房屋的有关手续,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申领房地产证;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提前还清上述房产按揭贷款、代为注销抵押登记、领取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证等产权证明;转让上述房产,代为签署转让合同和收取售房款;到国土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一切手续。后,陈某以李某代理人的名义与建行深圳振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抵押按揭贷款42万元。建行深圳振华支行将42万元打入杨X山名下。2006年7月26日,陈某向杨X山支付剩余房款3.5万元。至此,陈某向杨X山付清涉案房产的购房款73.5万元。杨X山向陈某交付涉案房产后,陈某出资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私家电,涉案房产由李某父母居住。陈某每月向李某的还贷账户存入当月到期的按揭贷款。原审另查,因XXX.Li难以联系,苦苦期盼结婚未果,经朋友提醒,陈某怀疑受骗。为挽回损失,在“李某”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尚在有效期限内,2007年4月28日,陈某以李某的代理人名义与谢某签订《福莲花园10栋(莲海阁)XXX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约定,李某将涉案房产以8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某,谢某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天内支付首期房款27万元,余下价款60万元在办理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证时付清给李某。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携带房地产证到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地产证的有关税费由谢某承担。谢某支付最后一期购房款时,李某应同时将办理转移后的房地产证交付给谢某。合同签订后,谢某于2007年5月1日向陈某支付了首期款27万元。2007年5月10日,陈某向建行深圳振华支行还清剩余按揭贷款本息407310.86元,注销抵押登记,赎出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原件。2007年5月17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谢某名下。2007年6月5日,谢某与兴业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谢某向兴业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贷款60万元用于向李某支付购房款。兴业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后向陈某转账支付60万元。原审又查,陈某电话告知XXX.Li转让涉案房产之后,双方产生纠纷。陈某方才得知,XXX.Li就是李某。李某诉至原审法院,以“李某”出具授权陈某卖房的公证委托书虚假为由,请求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撤销谢某名下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恢复其名下的房地产证。原审法院以陈某是李某代理人、转移登记申请合法为由,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深圳市公证处以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委托书上“李某”的签名非李某本人所签,撤销了(2006)深证字第80569号公证书。法院遂以转移登记所依据的身份证明不真实为由,判决撤销了谢某名下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又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可依法处理是否恢复李某名下的房地产证为由,驳回了李某恢复其名下房地产证的诉讼请求。因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复函不予恢复其名下的房地产证,李某后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涉案房产产权归属一直存在争议为由,认为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暂不恢复其名下的房地产证,并无违法或不当。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还查,因其名下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被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撤销,谢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书上“李某”的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谢某善意无过失,陈某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在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谢某名下时,谢某已善意取得涉案房产,不受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后又撤销其名下房地产证的影响。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以谢某名下的房地产证后被撤销、原判与之前撤销谢某名下房地产证的行政判决相冲突为由,撤销原判,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同时释明,如陈某认为涉案房产是其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三方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产应归陈某所有,权属应登记在陈某名下。李某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物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依据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事实确定。本案中,李某只是向杨X山购买涉案房产的名义买受人和付款人,陈某才是向杨X山购买涉案房产的实际买受人和付款人。涉案房产虽曾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李某只是名义上的登记权利人,陈某才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李某不能凭不动产记载对抗陈某。2、权利与义务一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李某没有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不能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根据“谁出资,谁收益”的基本原则,陈某作为涉案房产购房款、过户产生的税费、装饰装修款和按揭贷款的实际付款人和偿还人,应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3、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XXX.Li(李某)要求陈某将购买的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弟弟“李某”名下时,多次表示“李某”仅是挂名,没有其是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陈某同意将涉案房产挂名在“李某”名下,是出于对双方结婚共同生活的期盼,但其始终坚持其才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在现今李某欺骗陈某,双方没有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形下,陈某当初将涉案房产挂名在李某名下,已违背了内心真意,陈某可撤销该瑕疵的意思表示,涉案房产应归陈某所有。4、法律应保护需要司法保护的当事人,需要司法保护的当事人如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司法权威将难以建立,法律最终也得不到普遍遵守,法治也将成为墙头草。本案中,陈某陈述李某起初用XXX.Li的名字与其交往,李某与其交往时已预谋骗取其财产,虽没有直接证明,但能与陈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及根据陈某在原审庭审时的表情,足以采信。陈某作为一个单亲母亲,抚养两个小孩,生活已不易。李某骗取房产登记,占有涉案房产,屡次提起诉讼,致使陈某面临向谢某赔偿的境地,陈某的生活更加不易,迫切需要司法的保护。陈某如得不到司法保护,法律将令其失望,陈某对法律朴素的感情也将因此冲淡,其很难再信任法律,法律在她眼里,不是良法,而是恶法。亚里士多德眼中的法治是良法得到普遍的遵循。恶法不能构建法治的社会和国家。徒法不以自行。良法需要通过法官的司法才能促进人们对良法的遵守。法官司法如“恶”,法将得不到普遍的服从。5、“不能从违法活动中获取利益”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李某从一开始以“XXX.Li”的名义与陈某交往,假装对陈某及两个小孩好,从而骗取陈某的好感,编造“李某”是其弟弟,继而欺骗陈某将陈某出资购买的婚房登记在“李某”名下。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陈某凭公证委托书以李某代理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以及偿还李某名下的银行按揭贷款,清偿李某名下的债务,因对其有利,李某没有提出公证委托书是虚假的异议,但陈某凭上述公证委托书转让涉案房产时,李某却对同一份公证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李某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确认涉案房产归李某所有,将违反“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则。6、法律应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本案中,李某不能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从尊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出发,谢某也已被法院判令不能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确认涉案房产归陈某所有,具有法律依据和公平解决涉案房产权属争议的意义,也符合(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释明的真意。李某、谢某和陈某为涉案房产已发生两起行政诉讼和两起民事诉讼,涉案房产的权属不确定,已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诉累。李某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应将涉案房产交还给陈某,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陈某和谢某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的福莲花园10栋(莲海阁)XXX房归陈某所有,权属应登记在陈某名下;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陈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李某与案外人杨X山、杨X华、杨X滇、杨X茹签订《福莲花园10栋(莲海阁)XXX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约定,该四名案外人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福莲花园10栋(莲海阁)第2层XXX号的涉案房产转让给李某,转让价73.5万元;李某应在合同签订前支付7.3万元定金,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首期房款22万元,余款51.5万元在办理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权证》时付清等内容。同日,买卖双方另行以258300元的转让价就涉案房产的交易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并进行了公证。2006年5月29日,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李某名下(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X号)。
2007年4月28日,陈某持(2006)深证字第80569号公证书以李某代理人身份与谢某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了谢某,2007年5月17日,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谢某名下(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X号)。
2008年8月1日,深圳市公证处以2006年7月4日李某出具给陈某的《委托书》上委托人“李某”签名不真实为由,作出撤销(2006)深证字第80569号公证书的决定。
三方当事人就此发生多起诉讼。法院(2008)深中法行终字第204号行政判决认定,当事人在申请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委托书的公证文书,已被公证机关以与事实不符为由予以撤销,足可证明当事人在申请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身份证明”不具真实性,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应撤销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谢某名下的登记行为,判决撤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深房地字第XXX号《房地产证》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李某要求涉案房产迳行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该204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撤销了深房地字第XXX号《房地产证》。2008年9月16日,李某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交《补发房产证申请书》要求恢复涉案房产的深房地字第XXX号《房地产证》。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深房登函[2008]445号《关于福莲花园10栋(莲海阁)XXX房产有关问题的复函》称204号行政判决并未判决恢复房产证,故暂无法恢复。李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08]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作出上述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李某不服遂提起了行政诉讼,针对李某该行政诉讼,法院作出生效的(2009)深中法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认为李某与谢某之间就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仍然存在争议即双方的产权纠纷尚未解决,故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复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要求撤销该中心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谢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确认谢某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作为成立和变更的要件,仅有买卖房产的合同行为尚不构成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充分条件,因谢某对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已被法院204号行政判决撤销,谢某已不具备继续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条件。至于谢某与陈某之间的房产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属于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在产权登记被撤销的情况下仅产生相应的合同责任,即使谢某与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也不能直接认定谢某在法律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当事人如认为涉案房产系由陈某借用李某的名义所购,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在产权登记被撤销后仍确认谢某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法院204号行政判决的处理结果相冲突,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判决撤销(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诉讼终结后,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陈某亦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了本案诉讼。
关于购买涉案房产的过程。陈某陈述称,陈某经婚介认识了自称加拿大籍男子XXX.Li,2006年4月两人确立恋爱关系,5月初XXX.Li提出结婚,同时提出希望陈某能购买一套房产作为婚后共同生活的住所,并要求将房产挂名登记在其弟弟李某名下以便办理银行贷款。陈某同意了并确定购买涉案房产。2006年5月10日,陈某、XXX.Li、XXX.Li的哥哥李X辉、据称是XXX.Li的弟弟李某和涉案房产业主杨X山、中介公司员工一起到建设银行建艺支行,准备签合同和开户。到场后,陈某与中介公司员工到国土局查档确认业主身份,并到中国银行支付了7.3万元购房定金,其余人与杨X山留在建设银行建艺支行签订了购房合同,李某并签订了一套空白的贷款手续资料以备日后办理按揭。5月11日,陈某与中介公司员工到中国银行办理了支付20.7万元首付款的手续,XXX.Li、李X辉、李某及杨X山同时到国土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杨X山将涉案房产钥匙交给了XXX.Li。6月24、25日,建设银行建艺支行及杨X山均来电催促领取新的房地产证及办理按揭贷款。7月4日,XXX.Li从加拿大来电让陈某到深圳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陈某与李某即在当天一起办理了委托书的(2006)深证字第80569号公证书。陈某办完公证手续后到建设银行建艺支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知只能贷42万元,需再付杨X山3.5万元现金。陈某交了一份80569号公证书复印件及评估费给评估公司后办妥了按揭贷款的房产价值评估,并重签了一套空白贷款手续资料备用,在银行留存了两份80569号公证书正本。7月5日,陈某与中介公司员工一起到国土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陈某支付了房产转移登记的税费。因尚余3.5万元房款未支付,新的房地产证取回后交给了中介公司员工保管。7月19日,中介公司员工上门收款,陈某支付了6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剩余的2.9万元在7月27日前付清。7月25日,XXX.Li的母亲将陈某原交给其为XXX.Li奶奶看病的4万元还给了陈某,陈某向其出具了收据,随后用该笔钱支付了购房余款。陈某凭80569号公证书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到国土局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了办理抵押手续的费用。7月27日,陈某与中介公司员工到建设银行建艺支行办理了42万元贷款的放款手续。因联系不上XXX.Li,亦再无能力每月还贷,陈某遂于2007年5月10日还清了涉案房产的剩余银行贷款407311元,注销了房产的抵押登记,将涉案房产转卖给了其弟媳谢某。XXX.Li遂与陈某发生争执,至80569号公证书被撤销后,陈某才得知XXX.Li就是李某。
李某陈述称,李某没有外国护照,亦无叫XXX.Li的英文名。李某与陈某之间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双方从未有过恋爱关系。因与陈某有合作关系,李某故委托陈某办理购买涉案房产手续,购买涉案房产的合同及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均系李某所签。李某并未办理过80569号公证书,陈某系持虚假的委托书将涉案房产转卖给了谢某。
关于涉案房产购房款和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2006年5月10日,杨X山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某交来定金7.3万元。2006年5月11日,杨X山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某交来部分房款20.7万元。2006年7月19日,陈某出具欠条称,本人陈某是李某的委托人向杨X山购买涉案房产,陈某于2006年5月10日已付28万元首期款,2006年7月19日陈某再付杨X山6000元,结欠449000元,陈某已向建设银行建艺支行申请贷款42万元,另欠差额2.9万元,陈某保证在2006年7月27日前代李某付清。2006年7月26日,杨X山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某交来房款3.5万元。上述杨X山所出具的的收款收据原件全由陈某收执并提交给法院。2006年7月27日,建设银行建艺支行向李某发放了42万元贷款,款项直接付至杨X山账户。2007年5月10日,建设银行振华支行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李某(代理人:陈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07310.86元。至此,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全部清偿。2006年7月5日,评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陈某交来的涉案房产评估费300元。2006年7月5日,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交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50元、交易服务费561.66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载明收到涉案房产交易印花税及契税合计4132.8元。2006年7月27日,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交来涉案房产抵押费50元。陈某确认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期间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系由李某支付,每月应还的按揭贷款为3487.95元。
为证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及相关转让费用全由陈某支付,陈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5月10日,户名分别为杨X娇、陈某,取款分别为2.6万元、4.7万元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陈某称杨X娇为其母亲,李某对此不持异议;2、2006年5月11日,户名分别为杨X娇、陈某,取款分别为港币7.5万元、人民币129375元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同日,户名为杨X山的存款港币7.5万元、人民币129375元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3、陈某持有的2006年10月16日及10月31日分别存款3800元至李某还贷账户的存款凭条原件;4、2007年5月10日,建设银行出具的户名为陈某的取款407310.86元的取款凭条;5、2006年7月5日,陈某划款3949.46元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银联消费凭证。
关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支付,李某称,陈某从未付款,陈某所付出的款项均为李某将现金交给陈某后,由陈某代付,也因此所有的付款凭证原件均由陈某持有。李某提交了一张陈某于2006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该收条注明陈某收到曾阿姨4万元。陈某对收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收条上的曾阿姨系李某母亲。对于收条的来历,陈某称李某奶奶生病时李某母亲向其借钱,后没用,李某母亲还的钱;李某母亲称涉案房产装修时其向陈某借了3万元,后陈某又向其借了4万元。李某对于其交款给陈某付购房款明确表示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涉案房产的使用情况。李某、陈某均确认涉案房产现由李某父母在居住。陈某称,2006年6月10日,涉案房产装修完毕,陈某及其两个孩子、XXX.Li的父母、李X辉搬入居住。2007年7月,李某父母及李X辉更换了涉案房产的门锁,陈某及两个孩子被迫搬离。陈某为证明系其办理的涉案房产入住手续,提交了涉案房产的《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及管道燃气《委托银行代收费合同书》原件,证明其以李某名义开通了涉案房产的燃气,李某对上述两份证据不持异议,并确认合同上“李某”签名非本人所签,也不清楚系谁代签。李某称,涉案房产交付后一直由其父母居住使用,陈某从未在涉案房产居住,并提交了装修及购置物品的单据、管理费收费凭证予以佐证,陈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基本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所要证明的目的。
2008年,陈某以李某等人涉嫌诈骗涉案房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3月6日,陈某委托律师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信访办查询李某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的进展情况。2009年3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陈某委托律师答复称,经查,目前警方掌握的证据尚不够立案的条件,有些情况有待查清,如李某是否用虚假名字与陈某交往,授权委托书究竟是谁伪造的等等,故无法立案。但也同样无法证实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因此也不能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因仅凭事主一方的证言还无法查明该案,还需查找到李某和谢X文的行踪,向其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才能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现公安机关对陈某的报案尚未有最终处理意见。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本案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而对于提起本案确权诉讼的李某、陈某而言,涉案房产的取得系通过向杨X山等原产权人购买取得,故本案首先应审查的是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及相关转让费用由谁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的总购房款为73.5万元,其中,2006年5月10日,杨X山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某交来定金7.3万元,同日,陈某及其母亲杨X娇账户上取款合计7.3万元,两事实相互印证可证明系由陈某支付的7.3万元购房定金;2006年5月11日,杨X山账户上收入港币7.5万元、人民币129375元,杨X山并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某交来部分房款20.7万元,同日,陈某及其母亲杨X娇账户上分别取款港币7.5万元、人民币129375元,两事实相互印证可证明系由陈某支付的购房首期款20.7万元;2006年7月19日,陈某向杨X山出具欠条载明在当日陈某已再付杨X山6000元,确认欠杨X山购房首期款2.9万元,保证在2006年7月27日前代李某付清,2006年7月26日,杨X山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某交来房款3.5万元,该收款收据现由陈某收执,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笔3.5万元购房款,法院确认该笔3.5万元购房款亦为陈某支付;2006年7月27日,建设银行建艺支行向李某发放了42万元贷款,款项直接付至杨X山账户,对于涉案房产产生的贷款,陈某提交了存款至李某还贷账户为李某偿还贷款的付款凭证,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存款入还贷账户还款的相关证据,另双方当事人对贷款余额407310.86元系由陈某偿还均不持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法院确认除陈某自认的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期间贷款由李某偿还外,其余贷款均由陈某偿还。涉案房产的转让税费(含评估费、抵押费)合计5094.46元,其中,评估公司于2007年7月5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陈某交来的评估费300元,陈某于2006年7月5日划款3949.46元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其余付款凭证原件现由陈某收执,上述事实可证明涉案房产的转让税费均系由陈某支付。综上,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绝大部分系由陈某所支付。李某对其所陈述的陈某从未支付过购房款,所有购房款均是李某将现金交给陈某后由陈某代付的,只提交了一张陈某于2006年7月25日向李某母亲出具的收到4万元的收条,陈某虽确认收条的真实性,但不承认收取的是购房款,李某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收取的4万元系用于购房或还贷,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曾交钱给陈某支付购房款或还贷,李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对其主张涉案房产购房款均系其委托陈某代付、陈某从未支付过购房款的陈述不予采信。
陈某支付了涉案房产的绝大部分购房款,但涉案房产却登记在李某名下,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要解决本案纠纷、确定房产所有权的归属,审查的焦点是李某与陈某双方因购买涉案房产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对此,法院分段论述:
李某称因与陈某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故委托陈某办理购房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只负有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处理所委托事务的义务,并没有为委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大部分为陈某支付,李某未能举证证明事后曾向陈某偿还了购房款,法院对李某主张其系委托陈某办理涉案房产购房手续,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
陈某称系为了与李某结婚而购买的双方共同生活用房。陈某对其与李某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只提交了几张两人合照的照片为证,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李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公安机关对陈某举报李某骗婚未有定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与李某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故法院对陈某主张的以结婚为目的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因李某与陈某没有结婚,涉案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违背了陈某内心真意,陈某可撤销该瑕疵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法院不予认可。
借名买房表现的特征是实际买房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产,房产产权虽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但购房款全由实际买房人支付,房产亦系由实际买房人所占有使用,本案中,陈某虽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但仍有小部分购房按揭贷款系由李某支付,涉案房产亦系由李某家人在占有使用,并不符合借名买房的特征,陈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确定借名买房关系的相关证据,法院对陈某提出的其与李某之间对涉案房产构成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排除构成上述三种关系可能性后,法院认定陈某与李某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均未有涉案房产全部归属于其中一人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作买房关系,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但陈某基于出资亦享有涉案房产的共有产权,涉案房产由陈某与李某共有。陈某与李某对涉案房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双方之间亦不具有家庭关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确定陈某与李某对涉案房产构成按份共有关系。
在陈某与李某按份共有涉案房产基础上,双方均提出了所有权确认之诉,实际系对分割房产提出了要求。对此,法院认为,在陈某亦享有涉案房产产权情形下,涉案房产产权100%登记在李某名下,不能视为双方对房产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现无证据证明陈某与李某对涉案房产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涉案房产的产权份额应根据陈某与李某的各自出资额确定。涉案房产的绝大部分购房款及转让的相关税费均由陈某支付,李某只支付了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期间不足2万元的按揭贷款,剔除李某相应应支付的转让税费,李某只能占涉案房产约1%的份额,根据合理原则,法院确定涉案房产应分割给陈某,原审判决确定涉案房产归陈某所有、权属登记于陈某名下,处理结果得当,法院予以维持。李某所支付的购房款由陈某予以补偿,李某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