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去世的,继承人可以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发布时间:2020-11-20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黄某1、黄某2、黄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与已生效判决互相矛盾,同一法院出现相冲突的判决。已生效的(2017)粤0111民初15257号民事判决,阐明黄某1、黄某2、黄某3可以要求冯某、黄某4以“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向其要求协助变更登记。虽然生效判决确认了父母亲的生前财产,但继承人无论提出折价补偿、确认遗产、继承债权的请求均被法院一一驳回,这明显有违法律精神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前后判决自相矛盾,令黄某1、黄某2、黄某3丧失了实现继承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不断堵死黄某1、黄某2、黄某3继承父母遗产的路径,却没有指出解决问题和实现继承的方法,有违“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2.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借名买房”虽然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为所形成的是合同之债的关系,但“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核心是不动产的实际产权归属的财产权利,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劳务”或“行为”,继承人可以取得被继承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去世,其继承人继承了合同权利义务,取代了当事人一方的合同地位,也就是说,借名人或被借名人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其继承人相当于被继承人的合同地位有权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3.房屋登记不是物权的唯一凭证,房屋登记仅是形式审查,而非终局审查。故此,确定是否是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能仅以房产证为准,而是以法院实质审查的事实为准。位于701房(以下简称701房)已有生效判决证实被继承人出资5/8,故属于其遗产的事实是在法律上是确定的,只是在程序上如何实现继承的途径。黄某1、黄某2、黄某3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在法律意义上就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现为了实现继承房产在法律上的公示效力,要求冯某、黄某4履行协助登记的义务。“借名买房”在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但在借名人去世后,可作为“例外情形”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4.黄某1、黄某2、黄某3是合法的继承人,对于父母的财产具有继承权利,且在父母亲去世之时已实际发生了继承的法律效力。现冯某、黄某4非法占有701房并导致房屋登记与事实不符,故无论冯某、黄某4是否是合同关系相对人,对其非法侵占财产的行为,均有协助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而不能因此而非法取得属于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财产。冯某、黄某4现在占有房产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非法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及协助变更登记。
 
2.被上诉人辩称
       冯某、黄某4共同辩称:1.一审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017)粤0111民初15257号案已驳回黄某1要求继承701房的部分产权的诉求。黄某1、黄某2、黄某3就701房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进行更名,实质依然是继承纠纷,诉讼当事人以及诉争房屋均与(2017)粤0111民初15257号案一致,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应予驳回。2.黄某1、黄某2、黄某3错误理解(2017)粤0111民初152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借名人因此对借名人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此处的“借名人”是黄某某、黄秀应,冯某、黄某4配合更名过户的相对应的人并非黄某1、黄某2、黄某3,该判决已确认黄某某、黄某某2对701房不享有所有权,只是对黄某5、冯某拥有债权。3.701房经一审法院及法院判决,属于冯某、黄某4。黄某4与黄某1、黄某2、黄某3应共同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如黄某1、黄某2、黄某3认为黄某4无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另案起诉,主张撤销黄某4的继承权。4.(2017)粤0111民初1525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纳。退一步说,假设黄某某、黄某某2出了部分钱(26万元),应推定为冯某、黄某5与黄某某、黄某某2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黄某某、黄某某2对701房形成按份共有的物权法律关系,更不是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黄某某2是借名黄某5、冯某的名字购买房屋。5.(2017)粤0111民初15257号民事判决没有搞清“债权”“物权”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搞清“物权”(所有权)取得的“有因性”(债权债务关系),以致认定事实错误,判断逻辑出现错误,但最终又正确认定了黄某某、黄某某2对701房是没有物权。(2018)粤0111民初15391号民事判决和(2019)粤01民终14584号民事判决结果正确。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某1、黄某2、黄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某、黄某4协助将701房的3/16产权变更登记于黄某1名下,1/8产权变更登记于黄某2名下,1/8产权变更登记于黄某3名下;2.诉讼费由冯某、黄 某4承担,并迳付黄某1、黄某2、黄某3。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黄某某于1938年2月18日出生,2016年5月10日死亡。配偶黄某某2于1938年7月4日出生,2010年5月20日死亡。黄某某、黄某某2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5。黄某5于1974年10月20日出生,2016年11月4日死亡。黄某5的配偶为冯某,二人共同领养女儿黄某4(2011年2月28日出生,现为智力残疾三级)。2009年3月10日,黄某5、冯某向中国银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701房。2009年4月,701房权属登记为黄某5、冯某,后因黄某5死亡变更为冯某、黄某4。冯某在结婚、养育黄某4以后没有在外工作,贷款均由黄某5负责偿还。购买房屋后,黄某某、黄某某2与黄某5、冯某以及黄某1的儿子全家人从旧屋(x)搬到701房共同居住,户口也迁移到房屋地址上,户口簿登记的户主为黄某某。2009年9月,黄某某将位于广州市601房的房改房以680000元的总价转让并过户给案外人何振强、李春燕。2017年12月5日,黄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支付黄某1701房的3/16房款。2018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11民初15257号民事判决,对黄某1提交的遗嘱、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认为:“本案事实上就是父亲借儿子名义共同购买房屋的隐名共有涉诉房屋”“借名双方的约定也只是在借名人黄某某、黄某某2与被借名人黄某5、冯某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被借名人因此对借名人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借名人因此而成为这一关系下的债权人”。该判决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后黄某1提起上诉,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粤01民终8558号民事裁定,以黄某1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裁定按黄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8年11月6日,黄某1、黄某2、黄某3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所有权确认为案由,请求判令冯某、黄某4协助将黄某1、黄某2、黄某3所继承的权利份额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于黄某1、黄某2、黄某3名下,协助黄某1、黄某2、黄某3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2019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11民初15391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黄某1、黄某2、黄某3提起上诉,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45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1、黄某2、黄某3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2018)粤0111民初15391号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黄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2017)粤0111民初15257号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冯某支付房款,与本案在诉讼理由、诉讼当事人、法律关系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7)粤0111民初15257号民事判决和(2018)粤0111民初1539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2017)粤0111民初1525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借名人因此对借名人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借名人因此而成为这一关系下的债权人。即黄某5、冯某对黄某某、黄某某2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黄某某、黄某某2成为这一关系下的债权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1、黄某2、黄某3是否能够继承黄某某、黄某某2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遗产范围中,可继承的权利仅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以及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属于劳务(行为)之债,不属于法律规定可继承的遗产范围。而且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是黄某某、黄某某2与黄某5、冯某黄某某、黄某某2在生前未主张黄某5、冯某实施履行债务的行为,在黄某某、黄某某2死亡后,该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黄某某、黄某某2可要求黄某5、冯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这一债权不能作为遗产由黄某1、黄某2、黄某3共同继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3月10日判决,驳回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诉讼请求。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黄某某、黄某某2于2006年10月1日订立《遗嘱》,载明x将来要出售的话,扣除税费后的款项由黄某1、黄某5各得百分之三十,由黄某2、黄某3各得百分之二十。黄某某、黄某某2于2009年9月5日订立《关于房地产权证变更情况的说明》,载明出售x得款68万元,支付购买701的借款50万元,虽然701房的房产证名字为黄某5和冯某,但实际该房产的构成应该是黄某某和黄某某2占八分之五,黄某5和冯某占分之三。已经生效的(2017)粤0111民初1525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遗嘱》以及《关于房地产权证变更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7)粤0111民初15257号民事判决已经对黄某1一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认定其可以依据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冯某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义务。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701房系黄某某、黄某某2与黄某5、冯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黄某某、黄某某2占有房屋产权的5/8份额,黄某5、冯某占有房屋产权的3/8份额。黄某某、黄某某2死亡后,其享有的5/8产权份额系黄某某、黄某某2的遗产,由于黄某某、黄某某2生前订立有遗嘱,指定由黄某1、黄某5各继承30%即3/16份额,由黄某2、黄某3各继承20%即1/8份额。由于黄某5后于黄某某、黄某某2死亡,黄某5所继承的3/16份额和占有的3/8份额合计9/16份额,属于黄某5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9/32份额属于黄某5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冯某、黄某4继承。由于701房已登记在冯某、黄某4名下,故冯某、黄某4应当协助黄某1、黄某2、黄某3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2478号民事判决;
 
     二、冯某、黄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黄某1、黄某2、黄某3办理将701房的3/16产权登记至黄某1名下、1/8产权登记至黄某2名下、1/8产权登记至黄某3名下的手续。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