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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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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共计44.10平方米的房产(房产价值为39万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付某于1981年与钟某1(身份证号号码:5101111950××××××××,现已故)办理结婚登记,直至1992年,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但仍以同居关系共同生活。1998年,为了满足双方共同居住生活需要,由原告个人出资以现金的方式全款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690.24元(玖仟陆佰玖拾元)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并于当年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性质属于成都市玛钢厂的职工福利房,虽然购房款由原告一人承担,但鉴于购房资格等原因只得将该房屋登记在钟某1名下,而后双方便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长达十年之久。2008年,钟某1以离家出走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后经查证,钟某1于2012年已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钟某1近年身患重病,其本人与其配偶也未通知钟某1子女及其他家人,直至2018年10月21日,钟某1病逝,被告任某才通知钟某1之子钟某告知其父亲身故的消息。与此同时,被告表示钟某1于2018年9月12日已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给被告,现表示要转移该房屋所有权于其本人。
二、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辩称,1、成都市成华区(面积44.10㎡)系被告任某依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原告付某无权请求法院分割和确认该案涉房产1/2的所有权归属其所有;2、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付某承担。原告于1992年向贵院提出诉讼解除了钟某1婚姻关系,但是他们不可能以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既然他们同居,原告就不可能提出离婚。原告所述1998年为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但事实上1998年钟某1单位住房实行房改,并非原告所述为满足双方共同居住生活需要。同时也不是原告个人出资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9690.24元。因1998年2月27日成都玛钢厂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钟某1同志缴来房改售房集资费1000元整以及1998年3月3日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专用收据记载的交款人钟某1,购房款9690元,进一步证明案涉房屋系钟某1离婚后于1998年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系钟某1个人财产,和原告无关。关于同居关系问题。原告称于1992年离婚后至2008年一直与钟某1同居并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和钟某1同居,即使存在同居关系,也不能改变案涉房屋属于钟某1个人所有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案外人钟某1于198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钟某。1993年4月7日本院作出(1992)成华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付某和钟某1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12月17日,钟某1和被告任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未生育子女。钟某1于2018年10月21日去世,钟某1原系成都玛钢厂职工。
1998年3月3日,售房单位(甲方)成都玛钢厂与购房人(乙方)钟某1签订了《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购房申请,将位于本市成华区,建筑面积为44.10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41.8平方米,楼梯间面积2.3平方米)的二室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二、双方共同遵守经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评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售房价格。职工购房可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2、按成本价购房。有41.8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评估核定为397.50元/㎡,经工龄折扣后的房价为289.78元/㎡;该套住房应付总房款为9690.24元。三、付款方式。职工可选择一次付款或分期付款,1、一次付款。给予应付总房价款20%的付款折扣率。折扣后实付总房款为9690.24元(大写:零万玖仟陆佰玖拾零元贰角肆分)。其中现金9690.24元。
1998年2月27日成都玛钢厂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钟某1同志缴来房改售房集资费1000元整(大写:壹仟元整),落款为成都玛钢厂。1998年3月3日成都玛钢厂向钟某1出具的专用收据载明,房改单位为成都玛钢厂,交款人为钟某1,交款内容为购房款,金额为9690.24元,大写:玖仟陆佰玖拾零元贰角肆分。前述专用收据和收条原件由原告付某持有。1998年6年17月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钟某1颁发的的房产证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钟某1,房屋坐落于成华区新鸿路12号,丘(地)号为权0435913,产别为私产,房屋状况显示为1-1号,房号为2,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为4,所在层数为2,建筑面积为44.10平方米,附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实付总房价款9690.24元。其中楼梯间面积2.3平方米。后案涉房屋坐落变更为成都市成华区。
2015年10月29日,钟某1与被告任某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双方约定如下:赠与人(以下简称“甲方”):钟某1,男,汉族,1950年9月12日出生,住成华区新鸿路12号1栋1单元2楼2号,现住青白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50××××××××。受赠人(以下简称“乙方”):任某,女,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住青白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58××××××××。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因甲方在再婚前有一子钟某(音),但钟某对其不尽赡养照顾义务。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达成如下赠与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单独所有坐落于成华区新鸿路12号1栋1单元2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44.1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赠与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二、赠与房屋的不动产单元号为:510108010005GB00010F00050020。三、乙方接受甲方对房屋的赠与后,乙方负责甲方的生养死葬,并保证甲方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三、甲乙双方对赠与房屋在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时所产生的税费等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甲方除法律的规定外,不得撤销对该房屋的赠与。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在双方签字时立即生效。该赠与协议有两名见证人签字。2018年9月3日案涉房屋换发不动产权证,证号为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303422号,登记为钟某1单独所有。2018年9月6日,钟某1和任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案涉房屋女方占有100%产权,男方为0%产权,并提交于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8年9月12日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案涉房屋存在婚姻关系共有住房转让,地址变更的登记事由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任某个人名下。后被告任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证号为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号。
另查明,万晟社区成华大道新鸿路430号院居民自治小组(以下简称万晟社区)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付某与钟某1于1981年结婚,其子钟某1982年出生,付某、钟某1、钟某三人于1985年搬入玛钢厂宿舍,1992年付某与钟某1离异,但离婚未离家,1998年由付某出资购买成华区成华大道430号1栋1单元2楼2号,1992年离异至2008年一家三口(钟某1、付某、钟某)一直共同居住,2008后至2017年9月前一直由付某、钟某共同居住。2019年1月22日,万晟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付某,女,65岁,儿子钟某,男,36岁,从1985年至2017年一直在成都玛钢厂430号1栋1单元2楼2号生活和儿子。备注:11月付某还交了通下水道的20元人民币。此外,原告付某为案涉房屋产生的水费、电费、垃圾清运费、门卫费、燃气费,并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等。
2019年3月25日开庭,原告付某申请证人钟某、何某、谢某、戴某均出庭作证。钟某系原告付某和钟某1婚生子,和原告付某系母子关系。何某、谢某、戴某均和原告付某系邻里关系,何某、谢某、戴某均庭审中主要陈述付某和钟某1一直以夫妻名义在案涉小区居住。同时原告付某主张和钟某1离婚后一起居住构成事实婚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3、证明;4、常住人口登记表;5、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专用收据;6、收条;7、房产证;8、土地使用权证;9、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10、结婚证;11、房屋赠与协议;12、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产权证书》;13、成都市不动产权登记申请书;14、门(楼)牌变更证明;15、夫妻财产约定书;16、缴费票据、租房协议;17、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四、借名买房专业律师 李松认为
李松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付某提交的1998年3月3日成都玛钢厂与钟某1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系由钟某1以职工个人名义购买的福利住房。并且原告付某提供的成都玛钢厂出专用收据和的收条也载明收到是钟某1缴纳的购房款和集资款,并非如原告付某陈述的系其代钟某1缴纳。虽然在庭审中原告付某陈述系借用钟某1的名义购买的案涉房屋,但是原告付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和钟某1之间有关于借名买房的明确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付某虽然出具购房款票据原件,拟证明持有票据原件的主体为支付款项的主体。但本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可以明确证明,案涉房屋最初的所有权归属玛钢厂,后因钟某1购买单位福利房转移登记为钟某1个人所有,系钟某1和原告付某离婚后因单位福利分房取得的离婚后个人财产,并非和原告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在钟某1和被告任某登记结婚后,钟某1已经作出赠与案涉房屋与被告任某的意思表示,并且现案涉房屋已经完成过户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任某。故被告任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付某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关于原告付某主张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案涉房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产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本案中原告付某主张确认案涉房屋产权的法律依据为前述规定,前述规定从文意上明确规定为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前提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而案涉房屋从现有证据看均系钟某1个人购买及出资的财产,并不属于前述规定中认定为共有财产的情形,故原告付某主张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确定案涉房屋的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涉房屋现归属于被告任某,原告付某不是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原告付某无权基于物权归属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申请的证人之一钟某和原告付某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何某、谢某、戴某均所作陈述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房屋权属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实婚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告付某主张和钟某1离婚后继续实际居住构成事实婚姻。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前提未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解决的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而起诉解决身份关系。但本案中付某和钟某1经合法登记结婚并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不属于前述认定事实婚姻的前提条件,同时也和之后钟某1与被告任某合法结婚登记相抵触,故原告付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万晟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证明力采信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凭社区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案涉房屋的实质权利归属。首先该份居住证明主要说明的是原告付某的居住情况,但是是否由原告付某出资这一事实应当由付某本人在诉讼中承担关于已经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举证责任,社区无权对该重要事实直接作出认定,也超过该份居住证明的证明范围。同样至于该份居住证明之外内容社区也无权直接通过手写叙明的方式证明,亦超过社区的职权范围,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认定。故本院对于证明中涉及权属来源的内容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六、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