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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房屋被查封的,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发布时间:2020-04-3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张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履行约定的坐落于×××房屋的过户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2007年,原告以被告名义,由被告与案外人任某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号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曾立有协议,明晰过房屋的出资、购买、实际归属等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履行过户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2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均为原告出资,因购房时需以被告名义贷款,故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认可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因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一、张某1于2007年10月份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一套,首付12万元;二、由于张某1资金不足,由兄弟张某2贷款28万元购买此房。由于张某2贷款原因房本立在张某2名下;三、张某1还款计划:张某1有现房一套坐落×××偏单一套,市值28万元,此房售出作为还款的依据;四、此房由张某1所有。双方协议无异议。”原、被告对该协议均无异议。
         2007年11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任某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任某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产价款为400000元,首付款为12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280000元,契税6000元,转让手续费297.54元,土地出让金4000元,图纸资料费20元,登记费80元,印花税200元,登记费(抵押)80元,合计410677.54元。协议约定买方应自订立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契税、转让手续费、土地出让金、图纸资料费、登记费、印花税、登记费(抵押),其他等合计130677.54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2007年11月12日,原告将130677.54元存入正孚公司账户内。贷款资金280000元进入正孚公司账户后,正孚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将应给付任某的卖房款存入任某的银行账户内。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11月30日核发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证津字第××号),载明权利人为张某2,共有人为0人;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处记载有:1.权利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99.18平方米,权利价值280000元,约定期限200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9月4日;2.权利人为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99.18平方米,权利价值1000000元,约定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3.权利人为XX,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99.18平方米,权利价值600000元,约定期限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注销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4.权利人为王健,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99.18平方米,权利价值640000元,约定期限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注销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
          2013年6月,原告将×××号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为510000元,其中41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之妻董慧,同日提取现金10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原告称任某于2008年年初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原告自2008年4月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并负担了物业费、采暖费、燃气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交采暖费票据、清洁费票据燃气费票据、×××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单元是张某2的产权,其姐张某1一直在此居住)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及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田某诉迟某、张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104民初708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2017年6月5日之前,迟某返还田某50万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照2%计算;二、2017年6月5日之前,迟某给付田某律师费20000元;三、如迟某不能如期返还,张某2以其名下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次纠纷双方无其他争执。”该案审理过程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根据田某的申请,于2016年2月22日对×××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进行保全查封。田某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5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告称其于2017年8月29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2017)津0104执异9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1异议申请。2017年10月26日张某1以张某2、田某为被告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兴姜里9-3-401号房产归张某1所有;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返还给张某1;诉讼费由田某承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津0104民初12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号房屋现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资金交易明细、采暖费票据、清洁费票据、燃气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购房款确由原告实际出资,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名买房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本案所涉房屋因它案已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时,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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