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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六局一公司承认且证明李某放弃涉诉房屋并同意王某以李某名义购买该房屋,后王某将涉诉房屋卖与王某,王某出资5000元,应系该房屋真正出资人和所有权人,王某也实际居住该房屋二十年,王某一家人的户口均在这个房屋之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涉诉房屋没有关系属于不负责任的认定,天津市滨海新区房管局并非法律制定机关,不能指导法院工作,一审法院以房管局的通知作为判案依据,导致案件结果不公平、不公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局一公司述称,同意王某对事实的陈述,不同意李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案就涉诉房屋发生的纠纷与该单位无关,故对判决结果不发表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工里52排1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2、判令李某配合王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工里52排10号平房2间房屋,原系六局一公司1999年左右所建,用于单位职工福利住房,采取先租后买的形式,需根据转非农业户口的时间及工龄确定购房资格。当时李某具备购房资格,王某不具备购房资格,涉诉房屋系分配给李某,经六局一公司核实确认李某同意后,王某以李某的名义与六局一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由李某购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28.77平方米,房价4078.77元。1999年12月31日,王某以购房人李某的名义交纳购房款4079元及维修基金41元,并入住该房屋。原天津市大港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4月20日填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该证现由王某持有。2018年4月18日,李某更换了新产权证。对房屋的使用问题,李某在一审当庭陈述系其无偿借给王某使用。
一审另查,2001年王某将涉诉房屋以5000元价格出售给其哥王某,后该房屋由王某居住至今。2003年7月18日,六局一公司为王某向原天津市大港区房地产管理局开具介绍信,由王某购买该房屋,王某欲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李某未签字,过户未果。后因涉及该房屋拆迁,王某要求李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拆迁补偿的分配产生纠纷。
一审再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4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征收范围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经询问拆迁负责部门及房管部门,征收范围内房屋的产权证均需回收注销,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王某与李某的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王某主张系其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李某放弃的房号,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李某放弃的房号,其实质应属主张借名买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房屋是否系借名买房,是否应当确认王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首先,关于借名买房是否成立的问题,借名买房的认定需出资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涉诉房屋系王某实际出资,王某与李某虽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但根据六局一公司陈述,系李某同意王某以其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同时结合王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显示,王某本人并未参与借名买房行为的履行过程,因此王某与李某之间不构成借名买房。其次,关于该房屋能否确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主张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即王某与李某就涉诉房屋并不直接产生合同之债,因涉诉房屋系王某以李某的名义出资购买,后王某又与王某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合同之债不能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案涉房屋系登记在李某名下,故不能直接确认归王某所有,王某仅能依据债权请求权要求李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另因王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宜作认定。再次,关于房屋能否过户的问题。因该房屋属于政府征收范围内的房屋需拆迁,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全部冻结,故该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4日审议通过《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滨海新区大港板桥(建工里)片区棚户进行改造,征收该片区内的房屋,本案涉诉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工里52排10号平房2间房屋在决定征收的房屋范围内,该份《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涉诉房屋物权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消灭。王某在一审提出的确认其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判令李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应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维持。王某如认为其享有涉诉房屋的拆迁权益,可另行据证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