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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买房合同解除的,借名人不能再确权

发布时间:2020-01-17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http://www.lawyer16.com/,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以被告白某的名义与高碑店市天阔英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白某出面购买高碑店市世纪大街南侧天阔第一城7-3-1001号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形式付清房款。房屋总价为315180元。首付135190元,2010年1月12日又以白某名义与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王某与白某签订《公证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了借名买房的诸多事实。该协议约定王某本人购买的天阔第一城7-3-1001号房屋。另外一切费用均由王某本人来承担。王某交纳了首付款135180元并保证无条件协助王某过户,把房产无条件交付王某本人。同时作为回报,王某给予白某2000元好处费。协议签订后,王某一直负责交纳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水电、物业、取暖等各项费用。但是最近王某发现被告在牵涉该房屋重大事项的过程中并不与王某联系,而且王某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态度也非常不明朗。基于上述缘由,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高碑店市世纪大街南侧天阔第一城7-3-1001号房屋为原告王某所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白某与高碑店市天阔英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阔公司)签订了TK09H04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白某购买天阔公司开发的天阔第一城7号楼3单元1001室楼房,总价315180元,首付135180元,其余向银行贷款支付。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借用被告白某之名购买,故提起此次物权确认之诉。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被告白某与天阔公司签订的TK09H04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白某返还天阔公司天阔第一城7号楼3单元1001室楼房,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3、被告返还天阔公司代偿金额1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03.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4、天阔公司返还被告白某购房款315180元及利息,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现(2014)高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2014)高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公证协议”(未公证),TK09H04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高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白某)于签订合同当日(2009年11月23日)支付了首付款135180元,并判决解除被告白某与天阔公司签订的TK09H04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白某返还天阔公司天阔第一城7号楼3单元1001室楼房。现原告请求确认天阔第一城7号楼3单元1001室楼房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4)高民初字第21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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