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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没有充足证据,即使出名人同意的,法院也不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0-01-1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霍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来源于以物抵债行为,房屋取得人系李某,孙某没有给付李某购房款,霍某已提交证据证明霍某给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一审法院驳回霍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
        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维持原判。孙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并一直居住该房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孙某是合法的所有人;霍某所说借名买房的理由不成立,孙某购买的房屋非福利用房,更非涉及农村宅基地,不存在限购政策,需要特殊资质的,不存在借名的必要,且孙某与霍某仅是朋友关系,原告有妻子、孩子和其他亲属,即使借名也不用借普通朋友的名,故霍某说的借名买房的事实不存在;霍某向法庭提供的确认人是霍某的朋友,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孙某和霍某存在业务关系,孙某通过霍某的人际关系找到了房源;确认人所确认的内容与房屋产权没有必然关系,其能够说明孙某、霍某一起购买房屋,一起缴纳房款,但说明不了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产权人;收条不能作为确定产权的依据。
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判决确认霍某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华凯紫金城小区E座2801号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孙某返还上述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紫金城E座2801号房屋以283504元的价款抵顶给李某,作为万全空调的工程款。2016年1月6日,李某签署了《房屋更名登记单》,同意将紫金城E座2801号房屋更名到孙某名下。后孙某与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的装修入住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霍某主张自己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华凯紫金城小区E座2801号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己方为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故法院对霍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霍某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霍某申请证人李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涉案房屋一直是霍某与其某,霍某给付了购房款,写的是孙某的名字,房子卖给了霍某,确认书和房屋变更登记单均系本人签名捺印。证人孙某称其为李某打工,李某委托其卖房,是霍某购买了李某的房子,霍某和孙某签的字,并从车中取了钱。孙某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霍某一审阶段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向二审法院释明证人未能作证的原因,故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实现霍某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霍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因此驳回了霍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霍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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