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桂、王某儒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某英、韩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采用的是谢某桂与韩某祥属于同事、邻居关系,所以存在信任关系,以及有利于他们的交易习惯情况下认定的本案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谢某桂与韩某祥属于同事、邻居关系,所以存在信任关系,由于年事已高先行收取30万,然后过完五一长假后再去单位询问是否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也是符合交易习惯的。一审法院仅凭韩某初步核验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再结合相关单位无人答复,就认定房屋转移登记至韩某名下的行为也是错误的,谢某桂、王某儒认为,之所以无法答复就是单位不同意出售的意思表示,至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第二,王某儒无法提供《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说明王某儒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
田某英、韩某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桂、王某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韩某祥与谢某桂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韩某祥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谢某桂已将房产证和涉案房屋交付给韩某祥使用,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虽属于央产房,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房屋类型,在原产权单位未表示涉案房屋不能出售且未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形下。基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无阻碍转移过户登记的任何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法律正确。
田某英、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谢某桂、王某儒协助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田某英和韩某祥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韩某。2015年3月26日韩某祥去世。1998年5月28日,谢某桂与中国纺织品进出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谢某桂购买×号房屋。2002年4月23日,×号房屋登记至谢某桂名下。
韩某祥与谢某桂是同事关系,韩某祥于2015年去世。2006年初,韩某祥先支付谢某桂15万元;2006年5月9日,韩某祥另支付谢某桂15万元,谢某桂向韩某祥出具了30万元收条,内容为:“我收到韩某祥房款三十万元整,同时将房产证交韩某祥保管,特立此据(以前收到的十五万元包括在内),谢某桂,2006.5.9。”同时将所售房屋的所有权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钥匙和电卡等交给韩某祥。田某英、韩某主张支付谢某桂上述款项是购房款,因当时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规定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需补交房屋超标差价,双方暂未办理过户手续。谢某桂、王某儒不予认可,主张是田某英、韩某使用房屋的使用费。2007年12月,谢某桂致信韩某祥,主要内容为:曾二次致电未见回音。关于出售×号房屋问题,经向公司咨询,因房屋涉及超标和补地价问题,公司不同意出售。因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房屋产权仍属谢某桂所有。田某英和韩某另提交无签名手写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1、售方“矛”(原文)收30万人民币;2、售方留下冰箱、洗衣机、空调、热水器、电视、床、沙发、吃饭桌、微波炉等;3、其他转户手续费、销售税一切由买方负担和负责;3、5月10日需付清30万元房款,同时交房,交锁锁(原文);6、”。王某儒、谢某桂认可是谢某桂书写,但主张是谢某桂随意书写放桌上被韩某祥拿走。王某儒、谢某桂主张×号房屋属于央产房,出售需单位同意,还有相关面积问题未解决,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田某英、韩某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向其签发调查令至中国中纺集团公司调查,该单位未予回复。法院向中国中纺集团公司三次发出协助查询函,无人回复及主张权利。
一审诉讼中,经法院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经查韩某、薛季寒、韩梓阔家庭,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政策,于2016年7月8日初步核验通过。
2015年谢某桂、王某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某英、韩某腾退×号房屋,并按月3200元支付自2006年5月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租金(扣除已付30万元)。该案中,谢某桂、王某儒主张租赁合同关系,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48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谢某桂、王某儒无证据证明与田某英等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该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驳回谢某桂、王某儒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田某英、韩某提交谢某桂出示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的是房款,并且将房产证及×号房屋实际交付田某英、韩某使用,基于谢某桂与韩某祥系同事、邻居关系,存在一定的信任关系,对田某英主张的买卖关系,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法院予以采信。2007年12月谢某桂致信韩某祥,明确表明最初协议出售的意思表示,(2015)朝民初字第34882号案件诉讼中,谢某桂等人主张与韩某祥等人是租赁关系,本案中又表示是暂住费,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在韩某祥支付30万元时既不约定使用期限,也不约定使用费计算方式,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亦不符合常理,谢某桂、王某儒主张×号房屋是暂住费,法院不予采信。王某儒主张谢某桂出售×号房屋未经其同意,×号房屋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2006年已将×号房屋腾退给田某英一家,房屋处分属于家庭重大财产处分,其表示不明知、不同意,法院亦不予采信。王某儒、谢某桂虽主张×号房屋不能出售,但未举证,法院多次向相关单位核实,均无人答复,故对其该辩解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田某英、韩某要求将×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韩某名下,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谢某桂、王某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田某英、韩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韩某名下。
二审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应重点说明田某英一方与谢某桂一方关于涉诉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
本案纠纷的产生源于2006年的涉诉房屋和相关款项在谢某桂方和田某英方之间的相互交付,结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应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李松律师认为首先,涉诉房屋自2006年就由谢某桂方交付给田某英、韩某祥夫妇控制,且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田某英方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在此前提下,谢某桂方称只是将涉诉房屋交由田某英方暂住有违常理。
其次,田某英、韩某祥在2006年5月已经支付给了谢某桂方30万元,谢某桂并同时将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房屋钥匙、电卡交付给了韩某祥方。对于房产证如此重要之证件,谢某桂方解释为只是让田某英方“保管”有违常理。此外,田某英方提交的谢某桂书写的文字材料中也显示了买卖的事实,谢某桂将该条的出现解释为其随意书写放在桌上并被韩某祥拿走有违常理。
再次,关于谢某桂于2007年12月所写的信件,在房屋、钱款的交付已完成的前提下,谢某桂单方主张买卖不成立或解除缺乏法定理由。
最后,关于谢某桂所主张的租赁性质的法律关系已被法院生效裁定驳回,此外,涉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他人长期控制历经十余年,王某儒称对此不知有违常理。关于房屋的出售限制,结合一审法院所做的程序性工作及谢某桂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
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