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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央产房合同被解除后,如何索赔房屋溢价?

发布时间:2019-04-29 浏览:

成某社在原审法院诉称:
        成某社与杜某芝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某社购买208号房屋,购房总价615000元。签订合同后成某社陆续支付杜某芝购房款52万元,房屋一直由成某社的儿子及儿媳居住。2013年杜某芝以该房屋系央产房,目前石化研究院不允许房屋出售给非单位职工为由将成某社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成某社限期腾退房屋。杜某芝出卖房屋时应当保证所售房屋能够进行产权过户。现因为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给成某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杜某芝:1、返还成某社购房款人民币52万元,房屋中介费13600元;2、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成某社上述款项自2007年3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截至2014年1月7日暂计为241355元;3、赔偿成某社的装修费损失48154元;4、支付成某社自2008年9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61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截止到2014年1月1日违约金共计472812元;5、支付成某社房屋溢价款损失2195600元。
杜某芝在原审法院辩称:
         第一,杜某芝同意返还成某社购房款52万元,不同意返还房屋中介费。该笔费用成某社应该向第三人中介公司主张。第二,成某社诉求二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第三,成某社诉求三杜某芝认为应该按照过错程度由三方承担相应责任,对装修损失的数额也不认可。第四,成某社诉求四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第五,成某社诉求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综合成某社的第二、第四、第五项诉求,都是基于损失的赔偿,不应该重复累计计算。杜某芝认为第三人中介公司没有尽到忠实居间义务,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核责任,如果成某社存在损失,中介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成某社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今一直占用房屋,占用费约42万元,现我提出反诉,反诉要求成某社支付从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的房屋占用费322173元,要求成某社按照每月3835元标准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
         成某社针对杜某芝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杜某芝的反诉请求。本案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成某社看到了杜某芝的房产证,购房的时候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杜某芝出售房屋时应该调查房屋是否能够上市,是否符合央产房上市的规定。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杜某芝承诺签订合同1年半内办理好央产房上市手续,杜某芝不能办理,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成某社在合同解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而且合同中约定了没有办理产权之前支付购房款30余万元,但实际上成某社在杜某芝要求下已经支付了52万元。杜某芝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杜某芝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顺驰公司在原审法院述称:
        当时是三方到场对房屋的情况进行了解,顺驰公司认为三方签订合同是对房屋情况已经确认过了,故顺驰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杜某芝原系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化研究院)职工,1998年,杜某芝以97成本价购买208号房屋,建筑面积53.1平方米。2001年9月,杜某芝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26日,杜某芝(卖方)与成某社(买方)、顺驰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杜某芝将208号房屋出售给成某社,杜某芝保证已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保证该房屋权属证件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保证该房屋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房屋上市的有关规定及政策法规,不涉及抵押或查封,不涉及(第三方)诉讼。房屋如存在共有人,杜某芝保证已取得共有人的同意。由于违反国家及北京市相关政策法规而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杜某芝承担。房屋出售价格为615000元。由成某社给付顺驰公司居间服务费13600元。违约责任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按期办理付款手续、过户手续、房屋交验手续的,或者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文件、资料、证件等致使本合同无法按期履行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7日,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已付顺驰公司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守约方所付居间服务费由违约方进行赔偿。当日,三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杜某芝承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办理好该房屋央产房上市手续。合同签订后,成某社向顺驰公司交纳了中介服务费13600元,杜某芝将208号房屋交付成某社使用至今,成某社陆续给付杜某芝房屋购房款共计52万元。
         2010年4月13日,208号房屋原产权单位石化研究院房产科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我院规定,18号住房暂不易上市交易(住房信息已上报国管局)”。2013年,杜某芝以208号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将成某社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成某社及现居住人成超腾退房屋。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60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某芝与成某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但208号房屋属石化研究院以福利售房方式发售给本院职工的央产房,其对外出售须符合原产权单位相关售房政策,然成某社非石化研究院职工,其与杜某芝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并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杜某芝与成某社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208号房屋的相关房屋买卖的内容;二、成某社、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208号房屋腾空交还杜某芝;三、驳回杜某芝其他诉讼请求。后成某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某芝承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办理好该房屋央产房上市手续,现该承诺不能实现,杜某芝应承担相应责任,成某社就相应损失问题可另行解决,并判决驳回成某社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成某社就其主张的装修损失提供装修票据,证明其装修花费共计48154元。杜某芝就成某社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使用在本案诉争房屋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证据上显示从2007年4月开始装修,至今年已经7年,即使主张装修损失也不能按照当时价格的全额主张,要考虑折旧和现在的价值。顺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杜某芝就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石化研究院房产科证明。证明最迟在2010年4月13日成某社就应该知晓涉案房屋不能交易的事实,对于之后损失的扩大应该成某社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0年4月成某社就曾起诉杜某芝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所以杜某芝去单位开具了证明。后来杜某芝又起诉过成某社一次。2、(2010)海民初字第12361号案件的询问笔录3份、杜某芝提交的“证明”、成某社提交的房屋价值评估申请。证明在2010年4月成某社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因在于成某社已经知道诉争房屋属于不能上市交易的央产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该案中,2010年4月13日杜某芝提交石化研究院房产科出具的208号房屋不宜上市的证明,以书面形式告知成某社208号房屋不能上市交易的事实。成某社在明知诉争房屋无法交易的情况下,在2010年4月16日就208号房屋提出房屋价值评估申请,后成某社撤诉。因此可以证明2010年4月的时候成某社已经明确知道208号房屋无法上市交易,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2010年4月之后的扩大的损失应该由成某社自行承担。成某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成某社确实在2010年诉讼过,当时想要和杜某芝协商,但是杜某芝不想给任何赔偿,认为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事情得不到解决,导致损失扩大,损失不是成某社的责任。证据2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之前成某社确实起诉过,但双方对于损失赔偿数额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杜某芝作为卖方出售房屋的时候没有尽到查清房屋是否能够上市的注意义务,在得知房屋不能上市之后也没有主动找到成某社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而且还不断找到成某社要求多支付购房款。(2010)海民初字第12361号案件后杜某芝也曾经起诉、后撤诉。杜某芝的证据只能证明案件至今没有结果,是双方处理事情的一个过程。顺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审理中,法院到石化研究院房产科进行调查,该部门答复:208号房屋所处的18号院的房屋不允许对外上市交易,只能在职工内部进行交易,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单位对交易价格没有条件要求。208号房屋对出售对象有限制,只能出售本单位的职工,交易价格没有限制,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给本单位职工。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原产权人是知道的。18号院产权证是2001年9月办理完毕,杜某芝当时已经与我单位解除关系不是我单位职工了,所以才发放了产权证,杜某芝是2002年8月22日领取的房屋产权证,当时房屋均不允许出售。
          另,杜某芝反诉主张从2007年3月26日起至本案诉讼时,208号房屋一直由成某社一方居住使用为由,要求成某社支付2007年3月26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成某社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的解除应由杜某芝承担完全的责任,杜某芝根本违约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且他已经按合同约定并超额支付购房款,杜某芝要求他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成某社申请对208号房屋在2013年7月23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价,以208号房屋在2013年7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与房屋实际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208号房屋的溢价款损失的依据。杜某芝对成某社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申请对208号房屋在2010年4月13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价,主张应以208号房屋在2010年4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与房屋实际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房屋的溢价款金额的依据。同时,杜某芝申请对208号房屋在2007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租金使用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鉴于双方就鉴定208号房屋溢价款金额的时间点不能达成一致,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就下列事项进行评估鉴定:1、208号房屋在2013年7月23日的市场价格;2、208号房屋在2010年4月13日的市场价格;3、208号房屋在2007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租金使用价格。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1、208号房屋在2013年7月23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81.06万元;2、208号房屋在2010年4月13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50.7万元;3、208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3月25日,租期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租金使用总价为322173元。经核算,208号房屋在2007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月平均租金为3835元。成某社支付评估费7500元。杜某芝支付评估费共计9000元。成某社认可《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上述结论。杜某芝认可《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第三项结论,但对第一、第二项结论不予认可,主张《房地产估价报告》没有考虑208号房屋只能在石化研究院内部交易这一限定条件对房价的影响,并提出补充评估申请。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关于﹤2014年海民初字第07634号﹥评估异议的回复》。杜某芝对《关于﹤2014年海民初字第07634号﹥评估异议的回复》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评估。审理中,顺驰公司虽曾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在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组织庭审的阶段,法院以司法专邮的形式向顺驰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等诉讼材料,其公司签收后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2013)海民初字第1606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12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2014年海民初字第07634号﹥评估异议的回复》、评估费发票、开庭笔录、证明、房屋价值评估申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杜某芝作为208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在未就208号房屋是否能够对外上市交易进行充分核实的情况下,即与成某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208号房屋出售给成某社,并承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办理好该房屋央产房上市手续。现因208号房屋不符合对外出售政策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实质上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杜某芝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就《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成某社作为购买方,其在购买208号房屋时已经知晓208号房屋性质系央产房,其应充分认识到央产房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尽到充分审查之义务。成某社在未向有关部门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杜某芝的单方陈述即轻信208号房屋能够对外出售存在不当,成某社亦应就此承担一定责任。相应责任比例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定。对于杜某芝主张顺驰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中未尽忠实居间义务、未进行严格的审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双方虽系通过顺驰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顺驰公司的居间行为并不能免除杜某芝作为房屋出卖方所应承担的就出售房屋性质及能否上市交易情况进行充分查证核实之义务,故法院对杜某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如杜某芝认为顺驰公司在履行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
         就成某社已经支付的购房款52万元,杜某芝同意返还,法院不持异议。就成某社主张的上述购房款利息损失,鉴于杜某芝存在违约,且实际占有该笔资金,故成某社要求杜某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购房款52万元自2007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中介服务费,鉴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已付顺驰公司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守约方所付居间服务费由违约方进行赔偿,故杜某芝作为违约方应依据双方约定向成某社支付中介服务费13600元。现成某社要求杜某芝给付中介费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成某社主张的中介服务费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就此并无约定,且并非由杜某芝实际占用该笔资金而给成某社造成损失,故就成某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成某社主张房屋装修损失及利息,鉴于成某社自2007年起即装修并入住208号房屋至今,装修时间已超过5年,装修的各项设备设施均存在相应折旧,且成某社已经享受装修的实际收益,故对成某社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约定数额,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实际损失。换言之,即守约方可以在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中择其一弥补其相应的损失。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成某社坚持同时主张损失和违约金,法院将根据其实际损失情况结合评估结果及双方责任比例判定实际损失额度,对成某社另要求杜某芝给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成某社主张房屋溢价款损失,双方因购买208号房屋产生争议,且历经多次诉讼,在此期间房屋价格上涨确系给成某社造成损失,故杜某芝作为违约一方,应向成某社赔偿房屋溢价款损失。就房屋溢价款损失的计算,杜某芝主张成某社在2010年4月13日即已知晓208号房屋不能上市交易之情况,故就2010年4月13日之后房屋价格继续上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成某社自行承担。就此,法院认为,208号房屋原产权单位石化研究院房产科虽于2010年4月13日就208号房屋能否上市交易出具有证明,但直至2013年7月23日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60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8号房屋不能上市交易的事实,并判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故计算房屋溢价款损失应以解除合同的判决作出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208号房屋的市场价格与房屋实际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为宜,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将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所作结论,并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对房屋溢价款损失酌情予以判定。
         就杜某芝反诉成某社支付208号房屋自2007年3月2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一节,法院认为,成某社占有208号房屋系基于双方买卖208号房屋之约定,故在2013年7月23日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成某社占有208号房屋具有合理依据。考虑成某社未能尽到充分审查义务,法院酌情判定成某社向杜某芝支付2007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2013年7月23日,法院依法判决成某社腾退208号房屋,在此情况下,成某社依旧占有208号房屋缺乏依据,故成某社应按照每月3835元之标准向杜某芝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顺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一审判决:
         一、杜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成某社购房款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成某社支付自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该款项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二、杜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成某社中介服务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三、杜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成某社房屋溢价款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六千四百八十元;四、成某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杜某芝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五万八千二百四十元八角七分,并按照每月三千八百三十五元标准给付杜某芝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五、驳回成某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杜某芝的其他反诉请求。
杜某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在本案中让顺驰公司承担相应的退赔责任是不正确的,顺驰公司应当对房屋溢价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应该支持杜某芝向成某社支付52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确定的溢价损失数额明显过高,确定损失应以2010年4月的房价作为时间节点计算;原审判决房屋使用费数额明显过低,成某社应按每月3835元的标准向杜某芝支付2007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房屋中介费13600元不是杜某芝收取的,而且顺驰公司在交易中也存在过错,如果退还也应由顺驰公司退还。
成某社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并针对杜某芝的上诉答辩称:
         顺驰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07年杜某芝和成某社签订合同后,成某社就支付了首付款,因杜某芝家里急需用钱,所以成某社一直比合同的约定多支持了购房款,杜某芝在明知房屋不能过户的情况下一直占用钱款,所以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房屋的溢价是房屋的增值部分,杜某芝占用资金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与房屋增值是不同的;2010年杜某芝说房屋不能过户的情况下我方才起诉的,因为就溢价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合同没有解除,合同直到2013年7月才解除,购房合同的解除需要法院的确认,不能以单位的说明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是没有问题的;房屋使用费的问题,2013年7月23日之前我方占用房屋是有合同依据的,只是因为杜某芝的过错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所以成某社在一审期间是不同意杜某芝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反诉请求的,而且成某社对房屋也进行了装修,损失也是很大的;原审法院对中介服务费的处理符合合同的约定;杜某芝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了解房屋能否过户的事实,而且合同对于何时办理过户也是有约定的。
被上诉人顺驰公司述称: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顺驰公司的居间行为不能免除杜某芝查证涉案房屋能否出售并过户的义务。签订合同时三方均在场,合同中也约定了杜某芝应该保证房屋能够出售并办理过户。
二审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6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成某社购房款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八十向成某社支付自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该款项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 成某社中介服务费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八十元;
         四、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6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杜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成某社房屋溢价款损失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五千四百元;
         五、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6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成某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杜某芝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房屋使用费人民币十万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九角,并按照每月三千八百三十五元标准给付杜某芝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六、驳回成某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杜某芝的其他反诉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尚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已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导致该合同解除的责任以及损失的负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合同中约定杜某芝同意在签约后一年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成某社,现杜某芝不能履行该合同义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当然,由于涉案房屋的属性,成某社亦在交易前已经知悉,其应当对该交易以及履行后果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对导致合同的解除由杜某芝承担主要责任,成某社承担次要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责任确定后,各自的损失均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于杜某芝而言,其损失仅为房屋的租金或使用费;就成某社而言,其损失应当包括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房屋溢价损失、已付中介费损失及房屋装修损失。对于52万元的利息损失一节,因52万元自2007年3月已在杜某芝处,杜某芝因此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但原审法院未考虑责任分担比例而判定杜某芝给付成某社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杜某芝应按同期贷款利息的80%向成某社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中介费13600元的负担未考虑责任分担比例而直接由杜某芝承担全部责任的处理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李松律师认为杜某芝应承担成某社中介费损失10880元,成某社自行负担2720元。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就房屋溢价损失一节,因自2010年4月13日起,成某社已经知道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且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当时杜某芝亦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成某社撤诉后,双方并未协商如何解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杜某芝亦知道交易无法继续履行,亦未及时采取措施,直到2013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就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之间的房屋溢价损失双方均有责任,且责任相当,本院对此期间的房屋溢价损失判定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审法院对于2010年4月13日之前的房屋溢价损失处理正确,但对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之间的房屋溢价损失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理,原审法院对于房屋使用费的处理亦存在不当,本院比照房屋溢价损失的处理原则予以纠正。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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