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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无效,能否以法院调解方式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9-09-27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海某保亭万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亭三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海某农垦中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琼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万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威胁万某公司,迫使万某公司接受对方意见,达成调解协议。(二)二审调解书违反法律,万某公司与三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是三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万某公司签订的,且上述合同约定三某公司以划拨农用地投资入股,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海某省委、省政府的政策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无效,三某公司应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全部财产(含孳息),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三某公司、中某公司未陈述意见。
         再审裁定:驳回海某保亭万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01lydyh0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01lydyh01本院应围绕万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符合该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一)关于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万某公司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与三某公司和中某公司互谅互让,协商一致,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万某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万某公司在调解解决争议后反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万某公司与三某公司、中某公司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解除《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万某公司退出合作开发项目,由三某公司向万某公司返还支付的相关款项,并通过清算已经成立的项目公司,由万某公司收回投资款。该调解协议内容是当事人通过支付相关款项了结它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自愿安排,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本身效力如何,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为了结争议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判断。万某公司以《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无效为由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观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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