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立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济日报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某济日报社依约接收差额补偿款为6024978.03元错误,应为3013621.5元。按照《合作开发建设大楼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的差额补偿款计算方法,差额补偿款应为6334788元,但以下款项应当从中扣除:一是立某公司为某济日报社垫付的1721166.5元土地税。《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除因改变规划条件而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外,其他因拨地手续不完备而增加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本案土地不存在改变规划补缴土地出让金问题,上述款项系土地税,应当由某济日报社承担。原判决认定立某公司按照比例分担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立某公司前期支付的160万青苗补偿等四项费用。首先,该费用不属于建设费用,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其系该地块的唯一合法拥有者,该地块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国有的土地所有权除外)。……除因改变规划条件而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外,其他因拨地手续不完备而增加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某济日报社应确保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开发建设工程方提出任何强制性要求,否则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某济日报社承担。其次,该费用系因拨地手续不完备为启动建设工程、排除干扰产生的费用,是对村民进行的补偿,也是《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某济日报社的义务,依约应该由某济日报社承担。再次,某济日报社在发给立某公司的《关于补偿协议》第二条第1项中同意承担90万元。二、应改判立某公司交付不低于405.54平方米的房产。二审判决确认立某公司应交付房产405.54平方米,但又认为立某公司上诉同意交付461.2平方米,故判决交付461.2平方米。立某公司虽然在诉状中主张461.2平方米,但发现计算错误后已某在代理词中提到应按405平方米交付。综上,立某公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立某公司支付剩余差额补偿款3013621.5元、交付不低于405.54平方米房产;调整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
某济日报社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立某公司主张扣减的170余万元是其以某济日报社河南记者站名义缴纳的税款,应当由其承担,其主张扣减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二、立某公司主张从应支付给某济日报社的款项中扣减160万余元,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立某公司)提供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负责项目的实施运作”,据此立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其次,在《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第3项的计算公式中,也仅规定了扣减项为350万元;再次,某济日报社未承诺承担青苗费和垃圾清运费。三、立某公司始终主张按461.2平方米交付房屋,从未主张按405.54平方米交付房屋,立某公司基于生效判决对其不利的结果在再审申请中变更请求,不应予以采信。
再审裁定:驳回河南省立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立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判决认定立某公司应向某济日报社支付的差额补偿款数额是否错误。立某公司认可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差额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为6334788元,但主张以下款项应当从中扣除:一是立某公司支付给某济日报社的1721166.5元。对此,原审已查明,立某公司在该笔款项的转款凭证上标明汇款用途是土地款,某济日报社也已将该款项缴纳给税务部门,因此该款项的性质应为土地税款。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模式,某济日报社提供土地,立某公司出资建设,但对于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未作明确约定,此种情况下考虑《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模式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决认定该部分款项按照双方收益比例由双方进行分担,实为平衡了双方利益,该处理并无不当。二是立某公司支付的青苗补偿费等四项费用共计160万元。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由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提供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负责项目的实施运作”的约定,某济日报社只承担提供土地的相关义务,该四项费用属于开发建设投资所支付的费用,依约应由立某公司承担。立某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属于拨地手续不完备产生的费用,应从差额补偿款中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是某济日报社在《关于补偿协议》中承诺承担的90万元。因该协议未某双方达成一致并签署,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故立某公司主张该90万元应从差额补偿款中扣除的意见,无合同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立某公司应支付某济日报社差额补偿款6024978.03元并无不当,立某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认定立某公司应向某济日报社交付的办公用房面积是否错误。对于立某公司应向某济日报社交付的办公用房面积,一审判决认定为500平方米,立某公司上诉提出应当改判为461.2平方米。二审某审理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立某公司在合作项目建成后,应向某济日报社交付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但前提条件是合作项目总面积为20000平方米,而实际上某规划部门批准并实际建设的项目总面积仅为16221.65平方米。此种情况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立某公司向某济日报社交付办公用房的面积应按照实际分得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分得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调整,即为405.54平方米。但考虑立某公司上诉请求为交付461.2平方米办公用房,该数额与405.54平方米之间的差额系立某公司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不予干预。二审法院的上述处理并无不当。现立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上诉所提461.2平方米属于计算错误,其已在二审代理词中予以纠正,但立某公司在原审中已某明确该数额系按照可售面积与不可售面积的比例计算得来,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审时已明确变更了上诉请求,故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