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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交天津航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某局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某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某港船舶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1日,天津环海船厂、某港第一航务工程局工程船舶机械修造厂合并组建了某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船舶公司),该两厂被注销,债权债务由某港船舶公司继承。某港船舶公司的股东为:天津航通海员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航通中心),持股49.5%;航某局公司,持股50.5%。2003年5月12日,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规国籍字〔2003〕675号《关于某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土地登记意见的函》”,同意某港船舶公司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原天津环海船厂、原某港第一航务工程局工程船舶机械修造厂两厂坐落于塘沽区东沽闸北路8号面积共计206224.35平方米的三宗土地,使用期限五年。2003年5月26日、2004年6月9日,某港船舶公司就其中两宗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变更为某港船舶公司,剩余一宗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后航某局公司向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发去《关于实施的请示》。2005年6月24日,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在“某港企字〔2005〕285号《关于某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中,原则同意航某局公司实施某港船舶公司改制方案;同意某港船舶公司通过国有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改制;同意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某港船舶公司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该土地出让的收益经地方政府批准后用于改制企业的职工安置。2005年6月17日,航某局公司委托长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某港船舶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的结果为:资产总计18512.89万元,负债总计15004.73万元,净资产3508.16万元。评估范围不包括某港船舶公司所占用的划拨土地。
2005年7月3日,航某局公司与天津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航某局公司以1772.03万元的价款将其持有某港船舶公司的50.5%的股权转让给天津世纪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7月26日,天津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7月28日,航某局公司、航通中心与某港船舶公司签订两份《委托管理协议》,将某港船舶公司已退休职工449人、已内退职工159人,以及不参加改制的工伤职工委托给改制后的某港船舶公司进行管理。并约定上述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于航某局公司、航通中心交付给改制后的某港船舶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原某港船舶公司占用的划拨土地出让收益。该土地出让收益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若有剩余,由航某局公司、航通中心收回。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下发塘沽政〔2005〕91号《关于收购(征用)海河下游等用地的决定》,为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收回包括某港船舶公司在内的单位划拨用地及集体土地,由天津市塘沽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中心)实施收购(征用)工作并根据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对土地的投入情况经评估机构评估后,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2007年9月24日,土地开发中心、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港船舶公司签订《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由土地开发中心对某港船舶公司的划拨用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附着物予以补偿,补偿总费用共计人民币3.2亿元。2010年6月21日,某港船舶公司更名为秦皇岛某港船舶公司。2012年9月13日,秦皇岛某港船舶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将一如既往积极稳妥地安置原企业的全部内退职工、已退休职工,关心职工生活,保障上述职工的生活福利,我公司保证对上述职工的安置问题将负责到底。”2012年6月5日,航某局公司以秦皇岛某港船舶公司擅自以土地使用权人名义对涉案土地进行处分,侵害了航某局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皇岛某港船舶公司偿付航某局公司土地补偿损失人民币130402968.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航某局公司是否为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某港船舶公司所获3.2亿补偿款是否为诉争土地的补偿款。2005年7月3日航某局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5年7月28日航某局公司、航通中心与某港船舶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管理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并严格依约履行。关于航某局公司是否为诉争土地使用权人的问题。该院认为,某港船舶公司由原天津环海船厂、原某港第一航务工程局工程船舶机械修造厂合并设立,2003年5月12日,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规国籍字〔2003〕675号《关于某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土地登记意见的函》”中确认,原两厂名下涉案三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由某港船舶公司保留,使用期限五年。且本案某港船舶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房屋建立在涉案土地之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已随房屋一并转让给某港船舶公司,现航某局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港船舶公司所获3.2亿补偿款是否为诉争土地补偿款的问题。首先,根据2007年9月24日,土地开发中心、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港船舶公司签订的《土地收回补偿协议》,塘沽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某港船舶公司的划拨用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附着物补偿人民币3.2亿元的约定,该补偿款系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附着物的补偿,并非对土地补偿。其次,航某局公司主张补偿款的主要依据为2005年7月28日,航某局公司、航通中心与某港船舶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某港船舶公司已退休职工、内退职工,以及不参加改制的工伤职工由改制后的某港船舶公司进行管理。上述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于航某局公司、航通中心交付给改制后的某港船舶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原某港船舶公司占用的划拨土地出让收益。该土地出让收益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若有剩余,由航某局公司、航通中心收回。关于如何理解协议中“划拨土地出让收益”,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七部委“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第11条:“改制后企业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又根据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某港企字(2005)285号《关于某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以及某港船舶公司改制方案中涉及的划拨土地出让收益,均明确:某港船舶公司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该土地出让收益经政府批准后,用于改制企业的职工安置。可见,上述“划拨土地出让收益”并非“土地转让收益”,而是指将诉争土地由划拨地变性为出让地时,某港船舶公司向政府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经有关政府批准,将该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某港船舶公司用于职工安置。现因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土地开发中心收回诉争土地,某港船舶公司并未取得土地出让金,因此,协议中“划拨土地出让收益”并未实际发生,更谈不到“剩余”。再次,目前,职工安置费用还在继续发生,所谓“剩余”亦无法计算。故航某局公司向某港船舶公司主张土地出让收益,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航某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航某局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在企业改制时已随房屋一并转让给了某港船舶公司,背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航某局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的当事人,依法依约对涉案土地收益享有所有权和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收回剩余收益的权利。原判决在没有认定清楚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土地在企业改制时已随房屋一并转让给了某港船舶公司,既有违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有违国企改制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实属错误。二、某港船舶公司明知航某局公司对涉案土地收益享有权益,未经航某局公司同意亦未告知,擅自与收购方签订土地收回补偿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本案相关协议约定,侵占航某局公司对涉案土地收益享有的合法权益。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实际操作案例,本案划拨土地被收回应当并且已经得到补偿。本案划拨土地在航某局公司最初取得时为荒地水塘,至收回时已是经七通一平后建设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定着物的熟地,其间的长期投入很大。原审法院调查土地收购单位的笔录显示,被拆迁单位职工安置问题是确定土地补偿价格的重要因素。而本案土地收益依约正是要首先用作解决改制时约600名三类职工安置费用,在有剩余时应由航某局公司收回。政府收回涉案土地时给予的3.2亿元补偿,依法依规应包括有基于涉案划拨土地原取得成本及之后长期大量的开发投入和职工安置费用所应给予的合理补偿。另外在塘沽区亦存在其他三家单位划拨土地上建筑面积为零但仍得到490元/平米补偿的案例。这也证明,3.2亿元的补偿总额减去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评估值2.079亿元的差价11210万元,应为政府收回本案土地给予的补偿。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所述“本案诉讼期间,某港船舶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承诺书》”,并未经过质证,但原审判决却将该《承诺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相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支持航某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秦皇岛某港船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秦皇岛某港船舶公司答辩称:某港船舶公司改制前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根据某港船舶公司改制文件,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改制后仍由某港船舶公司继续所有并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因涉案土地于2005年即被纳入塘沽区政府征地范围,出让手续未能办理,此系政府行为造成,某港船舶公司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某港船舶公司系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且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已随房屋一并转让给某港船舶公司符合客观事实。此外,因涉案土地系政府无偿收回,某港船舶公司获得的3.2亿补偿款是政府对收回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附着物及配套设施的补偿,而非土地补偿金。航某局公司向某港船舶公司主张的土地补偿损失并未发生。某港船舶公司改制前的在岗职工、退休职工、内退职工等系由改制后的某港船舶公司全部接收,即使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土地出让收益亦应由某港船舶公司用于职工安置,航某局公司以安置职工的名义主张土地收益,进而主张涉案土地出让收益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案由调整为侵权纠纷。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航某局公司是否对涉案土地收益享有权益及应获得相应收益。
一、涉案土地的性质及使用权人。涉案三宗土地坐落于塘沽区东沽闸北路8号,2003年5月12日,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关于某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土地登记意见的函》“规国籍字(2003)675号”,同意某港船舶公司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原天津环海船厂、原某港第一航务工程局工程船舶机械修造厂的三宗土地,使用期限为五年。上述函件显示:涉案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其使用权人是某港船舶公司,并非改制前某港船舶公司的股东航某局公司,航某局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亦确认其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按照改制方案,某港船舶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改制,改制后某港船舶公司的名称保留,由某港船舶公司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即改制时航某局公司转让的仅是其所持有的某港船舶公司50.5%的股权,而所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未发生变化,始终为某港船舶公司。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已随房屋一并转让给某港船舶公司”虽有不当,但其关于航某局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事实的法律依据不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某港船舶公司改制时关于土地收益的约定及航某局公司是否能够获得涉案土地收益。根据改制方案,2005年7月3日航某局公司与天津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航某局公司以1772.03万元的价款将其持有的某港船舶公司股权转让给天津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并未纳入到某港船舶公司改制时的资产评估范围。2005年7月26日,天津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7月28日,航某局公司、航通中心与某港船舶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某港船舶公司已退休职工、内退职工,以及不参加改制的工伤职工由改制后的某港船舶公司进行管理。上述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于航某局公司、航通中心交付给改制后的某港船舶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原某港船舶公司占用的划拨土地出让收益。该土地出让收益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若有剩余,由航某局公司、航通中心收回。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委托管理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航某局公司亦是通过上述协议的签署,完成了对拟转让股权的定价,即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净资产确定了股权的当前价值,通过《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了股权预期价值的分配。航某局公司主张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中“为支持和促进企业改革,企业改制时,可根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划定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划拨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的相关规定,企业改制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也是有价值的,航某局公司应该对涉案土地收益享有权利。本院认为,上述通知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在改制时可计入企业资产并非强制性规定,故企业改制时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计入企业资产并无不当,且航某局公司在某港船舶公司改制时是通过《委托管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对涉案土地利益进行了分配,故现航某局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收益的基础应是《委托管理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关于《委托管理协议》中提到的“土地出让收益”,根据相关改制政策及当事人的约定,是指将诉争土地由划拨变性为出让时,某港船舶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经有关政府批准,将该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职工安置的款项。本案约定的“土地出让收益”,因土地开发中心收回诉争土地,某港船舶公司并未取得土地出让金,故《委托管理协议》中“划拨土地出让收益”并未实际发生。
目前实际发生的“涉案土地收益”即为某港船舶公司根据2007年9月24日土地开发中心、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港船舶公司签订《土地收回补偿协议》所获得的3.2亿补偿款。现航某局公司主张该3.2亿补偿款包括政府收回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所给予的补偿。但《土地收回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土地开发中心对某港船舶公司的划拨用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附着物补偿人民币3.2亿元”。即该协议明确,该3.2亿元是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附着物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适当补偿。”综上可以看出,3.2亿元的补偿款是对某港船舶公司进行的补偿,是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附着物进行的补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3.2亿元补偿款中包括对政府收回涉案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给予的补偿。故航某局公司作为某港船舶公司的前股东,认为该3.2亿元补偿款中包括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并要求根据当时的股份比例获得补偿款相应部分的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