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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省总某会(以下简称省总某会)、上诉人青岛工人某养院(以下简称工人某养院)与被上诉人青岛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1)鲁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开庭审理,省总某会委托代理人于冠魁、郭斌,工人某养院委托代理人宋新朝,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杲文福、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9日,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作为甲方,华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青岛工人某养院院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青岛工人某养院院区(以下简称工疗)开发项目;项目地点为:青岛市燕儿岛路23号,青岛工人某养院院区;供开发用地面积:约72亩,其中该项目需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出让面积为40000平方米,最终以土地管理部门界定的面积为准。对于合作方式,双方约定:1、甲方以青岛工人某养院院区内72亩土地作为合作开发建设用地。2、乙方承担合作开发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及合作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对于项目权属,双方约定:1、甲方享有合作建设项目中不少于12000平方米的康复疗养楼或宾馆写字楼类经营用房及与地上物业面积相对应的地下停车场;2、乙方享有合作建设项目中除甲方所有12000平方米房产及周围约7000平方米用地之外的全部剩余房产(包括出让地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3、双方分别享有所得建筑的产权及相应设施的所有权;4、双方分别承担各自所得物业的管理。对于项目补偿,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6000万元用于甲方搬迁、地上建筑物补偿、停业损失补偿、职工安置及发放开发期间职工工资、办理职工养老医疗保险统筹等。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协议修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0年10月18日,华某公司向省总某会汇款3000万元;2001年1月17日,华某公司又向省总某会汇款800万元,两次共计3800万元。此后,华某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开展了工疗项目的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2001年1月19日,青岛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青岛工人某养院院区改造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青计投资(2001)25号),同意工疗项目立项。其中,批复项目规划用地面积57668.6平方米,项目总建筑面积14万平方米,项目总投资40000万元。2001年9月19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中国纺织工人某养院和青岛工人某养院改造有关问题的复函》(青土资房函发(2001)19号)指出,根据有关规定,两院除留下按原用途自用部分外,其余改造开发用地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青岛市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即由青岛市收回纳入储备后,以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并按规定进行补偿。根据青岛市有关规定,土地出让所得扣除出让业务费等有关费用后的50%返还原用地单位,作为对收回原划拨土地的补偿。考虑到两院的实际困难,拟在此基础上给予适当优惠。
2001年10月12日,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致函华某公司指出,有关《协议书》的约定已不能按计划履行,希望妥善处理好协议不能履行后的相关事宜,并愿意在可能的条件下继续探索合作事宜。2002年1月21日,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甲方)与华某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同意就终止《协议书》事宜进行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借回补偿金300万元;2、乙方同意甲方按青岛市政策办理土地纳入储备,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工疗院区土地的有关手续;3、由于不能履约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遗留问题待甲方土地出让后双方协商解决。其后,双方多次通过信函等方式就如何妥善解决工疗项目问题进行协商。2002年1月23日,省总某会向华某公司支付300万元;2003年7月9日,省总某会又返还华某公司补偿金300万元。2008年1月21日,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作为甲方与乙方华某公司签订了《关于推进青岛工人某养院院区开发改造尽快解决合作遗留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遗留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根据国家土地政策要求,不再按2000年《协议书》约定的协议出让土地方式履行;双方同意2000年《协议书》及双方已签署的与工疗项目有关的其他所有协议均自本次合作协议签署之日自动解除,双方互不追究上述协议项下的任何违约责任。2、由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与华某公司或指定的第三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简称“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联合参加工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以争取获得工疗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开发权。3、若项目公司获得工疗项目(地块A)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省总某会和工人某养院可申请将工疗地块B纳入土地储备、协助进行规划调整等前期工作。华某公司负责项目公司运作过程中应承担的职工住宅和居民户的拆迁安置补偿、开发建设中的全部工作和资金;若不能取得(地块A)土地开发权,则项目公司注销,华某公司承担项目公司的全部相关费用。4、项目公司实行独立核算。省总某会和工人某养院享有10%的收益权,不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5、工疗院区合作补偿金返还方式及金额。省总某会收到政府土地补偿金之后,返还华某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相关实际支出(以审计数额和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为据)。6、双方同意补偿形式和补偿数额均需在合法合规条件下并按工会系统的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华某公司要求省总某会和工人某养院本着共赢的原则,在省总某会资产增值获利的基础上,对华某公司的投入给予适当的效益补偿。鉴于土地补偿金存在政策、市场土地价格等不确定因素,省总某会获得政府返还全部应得土地补偿金后,将研究答复华某公司的要求,给予适当补偿。2010年3月12日,案涉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程序出让。青岛市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在扣除相关费税后将14.8亿元土地拍卖款全部返还给省总某会。2010年12月2日,省总某会函复华某公司:为解决华某公司资金困难状况,立即向华某公司返还3200万元本金,对华某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宜,另行协商。2010年12月6日,省总某会通过银行委托付款方式,返还华某公司3200万元。2011年5月13日,华某公司向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提出补偿明细、利息明细和效益补偿的解决方案,后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以效益补偿等没有依据为由予以拒绝。另查明,签订《协议书》时,工人某养院已经取得了讼争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青国用(1999)字第10147号,宗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2年7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印发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发(2002)74号),在第二部分“明确土地补偿和收益分配政策”第二条第1项中规定,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的补偿费:对于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2001年12月31日前批准的关闭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和实行政府救助的特困企业,按土地变现收益扣除有关税费(含土地储备成本)后的70%确定;其他企事业单位按土地规划用途评估地价的50%确定。还查明,2000年10月20日,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芝与华某公司签订了《改造协议书》,双方约定王希芝为工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2000万元,同时约定若因华某公司原因导致合作工疗项目不能实施,自2001年起华某公司按年利率20%及占用期限支付王希芝补偿金。2010年6月30日,王希芝又与华某公司签定《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因原双方签定的上述协议因工疗地块已经拍卖出让而无法实施,双方同意原协议约定由华某公司支付王希芝补偿金3767万元(截止2010年5月末)。华某公司财务账目显示,自2000年2月至12月,王希芝分数笔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疗合作款共计2000万元。2011年10月,华某公司因与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之间就案涉项目发生争议,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称,案涉《协议书》约定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以案涉土地、华某公司以承担合作开发建设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及相关费用的合作方式进行开发。后因青岛市人民政府要求该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公开拍卖,致使项目未能开发。双方签订《遗留协议》约定在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收到土地补偿金后,返还华某公司支出的土地补偿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相关实际支出损失,并对华某公司的投入给予适当的效益补偿。协议签订后,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仅依约定向华某公司返还了土地补偿款3200万元,至今未向华某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相关实际支出损失及效益补偿。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支付因解除《协议书》给华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实际支出损失及效益补偿共计3亿元;2、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省总某会辩称,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华某公司应当向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支付补偿6000万元,用于“搬迁、地上建筑物补偿、停业损失补偿、职工安置及发放开发期间职工工资、办理职工养老医疗保险”。而华某公司所称的3800万元,是其中的部分“补偿”款,已经用于了上述合同履行的搬迁、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停产、停业等前期工作。因此,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无返还3800万元的义务。华某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在2002年1月、2003年7月先后两次共“借回”600万元。2008年1月21日,三方正式同意解除《协议书》及相关协议。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同意返还华某公司3200万元,返还时间是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收到土地补偿金之后,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返还之日的利息可以考虑支付。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未同意华某公司提出的“实际支出”、“效益补偿”的支付,仅同意补偿形式和补偿数额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按照工会系统的有关规定程序研究。本案中,双方对“实际支出”、“效益补偿”的概念、范围均未作约定,对于补偿数额更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该问题尚处于协商阶段,华某公司的起诉缺乏诉权基础。而华某公司起诉主张的工会资产受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规范。由上,应当依法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工人某养院答辩内容与省总某会一致。一审审理过程中,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就华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实际支出”向山东高院提出鉴定申请。山东高院于2012年2月24日委托山东振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00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华某公司因工疗项目产生的合理、合法、必要支出进行审计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华某公司与工疗项目相关的支出总额为14647277.19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双方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答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讼争系列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二是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是否应当向华某公司支付因工疗项目产生的利息损失、实际支出、效益补偿等及相关数额问题。
一、关于双方讼争系列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自2000年起,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其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影响较大的有2000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遗留协议》等。1、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根据该《协议书》,对于合作方式,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是以工人某养院院区内72亩土地作为合作开发建设用地,华某公司承担合作开发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建设资金及合作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对于项目收益,则是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享有合作建设项目中不少于12000平方米的康复疗养楼或宾馆写字楼类经营用房及与地上物业面积相对应的地下停车场,华某公司享有合作建设项目中除12000平方米房产及周围约7000平方米用地之外的全部剩余房产(包括出让地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同时还需向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支付6000万元的项目补偿。从上述约定看,省总某会与工人某养院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收取的是项目建成后不少于12000平方米的房产及6000万元补偿金的收益,而整个项目的开发建设费用全部由华某公司承担。因此,省总某会与工人某养院的合同目的就是通过提供相关土地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开发经营风险,该固定利益实际上就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而华某公司的合同目的则是通过支付相关款项、开发建设,最终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协议书》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于2001年9月19日函复省总某会,将包括工人某养院在内的土地“收回纳入储备后,以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并按规定对两院进行补偿。”2010年3月12日,工人某养院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程序出让给案外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订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得到青岛市政府的批准。《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2、关于《遗留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就《遗留协议》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看,该协议主要明确了:一是双方不再履行《协议书》,不再追究《协议书》下的任何违约责任;二是对于如何成立项目公司参加工疗项目土地使用权招、拍、挂问题进行具体安排;三是对于如不能取得工疗项目土地使用权如何进行补偿问题。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于讼争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问题及合作开发遗留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二)关于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是否应当向华某公司支付因工疗项目产生的利息损失、实际支出、效益补偿等及相关数额问题。1、关于利息补偿问题。《遗留协议》第5条中约定,省总某会收到土地补偿金后,返还华某公司3200万元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相关实际支出(以审计数额和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为据)。经查,省总某会在收到14.8亿元土地补偿款后,于2010年12月6日将3200万元返还华某公司,同时承诺返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上述已经认定《协议书》无效的情形下,产生合同法上自始无效的返还义务,该返还义务不仅包括华某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应当从华某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之次日起至资金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根据查明事实,具体认定如下: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10月9日计算至2001年1月17日;以380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18日计算至2002年1月23日;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1月24日计算至2003年7月9日;以320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7月10日计算至2010年12月6日。对于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关于利息损失即使计算,也应当自《遗留协议》签订的200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投资款返还之日2010年12月6日的抗辩,因不符合
《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不予支持。2、关于实际支出补偿问题。双方在《遗留协议》中明确约定,省总某会收到土地补偿金后,不仅要返还华某公司3200万元补偿及利息,还要对华某公司的相关实际支出进行补偿,实际支出“以审计数额和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为据”。因此,对于华某公司为开发项目的实际支出进行补偿,双方约定是明确的。根据省总某会和工人某养院的申请,已就华某公司因工疗项目产生的合理、合法、必要支出进行了审计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华某公司与工疗项目相关的支出总额为14647277.19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提出了异议。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认为,一是该鉴定意见对于华某公司在2002年1月21日之后的费用因与工疗项目无关不应认定;二是鉴定方法存在问题,对于与工疗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认定缺乏客观性,复式关联性支出存在错误,费用分摊不合理;三是部分会计凭证存在问题,一些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配比性未能审核,包括策划费、设计费、管理费、租赁费及人员工资等;四是华某公司应当分担鉴定费用。华某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对于人员工资、租金标准认定有误,同时对于间接开发费没有进行鉴定。关于鉴定期间问题。虽然在2002年1月21日的《备忘录》中,双方同意就终止《协议书》事宜进行协商,但该《备忘录》并未明确约定双方此后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并进行项目清算。与此相反,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遗留协议》。该协议前半部分约定了双方新的合作开发方式,即“由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与华某公司或指定的第三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联合参加工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以争取获得工疗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开发权。”此外,双方还就申请将工疗地块B纳入土地储备、进行规划调整、项目公司运作及拆迁安置补偿、开发建设、公司收益权比例等问题进行了初步安排。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即使至签订《遗留协议》时,合作开发工疗项目还是双方重要的合同选择,只有在2010年3月案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招拍挂程序出让给案外人,客观上才使双方合作在事实上无法继续。此后再因该项目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华某公司负担。因此,对于华某公司在工疗项目上实际支出的鉴定期间应当自《协议书》次月即2000年10月起至2010年3月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案外人止。关于鉴定方法和鉴定依据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针对工疗项目有关的支出进行了核查和鉴证,对于华某公司与工疗项目有关的实际支出资料进行了分类,分别采用不同方法进行了鉴定。对于与工疗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即该部分支出与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会计事实——工疗项目在时间、内容和范围等方面有关,采取直接认定的办法进行认定;对于与工疗项目无关的支出,鉴定机构采取直接排除办法进行反向认定,予以剔除;对于部分支出与华某公司同时期开发的两个项目华某广场二期和工疗项目业务均有关的,如人员工资、房屋租赁费、招待费等,按照辅助分配方法对各项目的运营费用进行合理分配。对于房屋租赁费用,则采取公允价值法进行认定再进行分配。对于鉴定依据,系根据华某公司2000年10月至2010年3月会计凭证,并经华某公司全部审查签字的基础上,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对于上述鉴定资料,已经由鉴定机构依其专业判断进行了相关认定,并在鉴定过程中多次就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了书面答疑,且在本案审理中,相关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华某公司在工疗项目上的实际支出为14647277.19元。关于间接开发费用问题。2000年10月20日,王希芝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及2010年6月30日,王希芝与华某公司签定《备忘录》,确定由华某公司支付王希芝补偿金3767万元,华某公司主张该补偿金作为间接开发费用也属于该公司在工疗项目上的实际支出,应当由省总某会和工人某养院承担。对于该主张,虽然有证据证明王希芝为工疗项目提供了建设资金2000万元,但因王希芝本人系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华某公司的相关协议中约定的20%的年利率及资金占用年限、补偿数额仅在其与该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非合同相对人的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知晓并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效益补偿问题。《遗留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同意补偿形式和补偿数额均需在合法合规条件下并按工会系统的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华某公司要求省总某会和工人某养院本着共赢的原则,在省总某会资产增值获利的基础上,对华某公司的投入给予适当的效益补偿。鉴于土地补偿金存在政策、市场土地价格等不确定因素,省总某会获得政府返还全部应得土地补偿金后,将研究答复华某公司的要求,给予适当补偿。”该约定是认定省总某会和工人某养院是否应当向华某公司进行效益补偿的主要依据。该约定明确了华某公司的要求是在省总某会土地资产增值获利的基础上,对华某公司的投入给予适当的效益补偿,而省总某会的意见则是在获得政府返还全部应得土地补偿金后,研究答复华某公司要求,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均同意在省总某会获得全部应得土地补偿金后,给予华某公司适当补偿。根据查明事实,省总某会实际获得了扣除相关税费外,该项目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共14.8亿余元。因此,华某公司所要求的效益补偿条件已经成就,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鉴于双方对于效益补偿的具体计算方式或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应参酌青岛市相关规定、土地收益等因素合理予以认定。根据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发(2002)74号)规定,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的补偿费最高为“按土地变现收益扣除有关税费(含土地储备成本)后的70%确定”,超过70%部分可以视为增值获利部分。考虑到华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积极投入资金进行拆迁安置、项目运作,为该项目土地的开发增值作出了贡献。因此,酌定应在出让土地增值获利范围内给予华某公司适当补偿。具体计算,以工疗项目土地变现收益的30%为基数,以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投入的3200万元、实际支出14647277.19元,与2001年1月19日青岛市计划委员会《关于青岛工人某养院院区改造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中确定的项目总投资40000万元之间的比例为基准,予以确定。具体而言,为14.8亿元×(1-70%)×((3200万元+14647277.19元)/40000万元))=51778430元。因此,华某公司所获得的效益补偿应为51778430元。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及《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一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某公司利息补偿,具体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10月9日计算至2001年1月17日;以380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18日计算至2002年1月23日;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1月24日计算至2003年7月9日;以320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7月10日计算至2010年12月6日。二、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某公司实际支出补偿14647277.19元。三、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某公司效益补偿51778430元。
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某公司负担。具体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由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向华某公司支付效益补偿51778430元没有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遗留协议》中“双方均同意在省总某会获得全部应得土地补偿金后,给予华某公司适当补偿”。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遗留协议》中对于华某公司请求的补偿方式和数额约定的是省总某会将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通过工会程序研究,并没有约定同意或承诺支付其效益补偿。2、《遗留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协议书》,且违约责任互不追究。根据该约定,华某公司无权主张所谓效益补偿。另外,由于华某公司违约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作未产生任何效益却造成了很大损失。对此,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不可能约定支付其效益补偿。3、即使合同约定模糊让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效益补偿作出了约定,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也认为,该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工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土地储备返还款,不能依约定进行挪用,不应当被侵占。4、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的补偿费最高为土地变现收益扣除有关税费后的70%,而省总某会却获得了100%,那么超出的30%就是省总某会的收益没有依据。首先,该认定混淆概念。土地收益补偿与效益补偿不是同一概念。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返还的补偿款是对工人某养院享有物权——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土地补偿金并不是双方合作项目的收益,双方的合作也根本没有产生效益。其次,省总某会获得的土地补偿与合作开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将土地补偿金作为工人某养院的效益分给华某公司没有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最后,认定超出70%部分是“增值获利”没有依据。5、一审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依据。首先,既然已经支持了华某公司的利息,那么就不应当再计算投资收益。否则就属于重复计算。其次,一审判决计算效益补偿的公式没有依据。6、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确定补偿最高标准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该证据并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通知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由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向华某公司支付后者实际支出14647277.19元没有依据。1、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华某公司为合作项目实际支出为14647277.19元,没有事实基础。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即使至签订《遗留协议》时,合作开发工疗项目还是双方的重要的合同选择”。该认定违背基本事实。《遗留协议》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终止《协议书》,确定责任互不追究;其二,约定新的合作模式,即成立项目公司,参与土地拍卖,合作开发;其三,补偿金返还等问题。该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的合作开发部分并没有实际履行,华某公司既没有成立项目公司,更没有参与土地拍卖。可见,三方对于不再履行合作开发不仅书面约定达成了一致,而且实际行为上也表明了三方不再进行合作开发的真实意愿。退一步讲,即使成立了项目公司,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华某公司全部承担。其次,除支付补偿金外,华某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履约行为,华某公司主张的实际支出明显与合作项目缺乏关联性。华某公司主张实际支出的前提:其一,实际支出是因为履行合同的哪一条款而产生的费用;其二,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是什么?需要指出的是,三方当事人已签订了《备忘录》,约定该合同不再履行。华某公司此后自行发生的费用与合作开发没有关系。因此,判决省总某会和工人某养院承担在此期间的华某公司的房屋租赁费、人员工资等费用缺乏依据。事实上,华某公司尚有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华某公司意图将其他房地产项目的费用转嫁给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因为上述支出与开发项目没有关系,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在一审庭审中就主张,根本没有鉴定的必要,华某公司的实际支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但是一审法院告知,如果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不申请鉴定,那么一审法院将采信华某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的审计结论。在审计过程中,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也多次提出过华某公司实际支出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的主张,但均未被采纳。2、司法鉴定仅仅是进行公正审判的辅助程序,鉴定意见仅仅是进行裁判的参考。况且,本案中鉴定意见也表示仅仅是财务角度的参考,对于实际支出数额也是存疑的,最终实际支出数额交由合议庭予以裁决。因此,并不能以鉴定意见免除审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鉴定意见实际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对于与工疗项目无关的支出,鉴定机构采取直接排除方法进行反向认定”。该鉴定方法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不能证明与工疗项目无关,那么相关费用就与工疗项目有关。这违反最基本的审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此外,在鉴定过程中,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多次就实际支出的计算时间、实际支出是否客观存在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答复,“我们所计算的结果只是从财务专业的角度提出的一个参考,结果是分年度计算的,最终的年限范围认定及最终的结果应当由合议庭最终裁定”。而根据鉴定意见可知,2002年1月份之前的费用是4141507.9元。
三、一审法院判决由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向华某公司支付自2000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利息补偿,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省总某会做出过承诺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省总某会在收到青岛市政府土地补偿款14.8亿元后,于2010年12月6日将3200万元返还华某公司,同时承诺返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对于“同时承诺返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在返还华某公司款项时,从未做出过任何承诺。2、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令自2000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认定错误地判断了权利产生的时间,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负有返还3200万元的义务时起算。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华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疗补偿6000万元用于“搬迁、地上建筑物补偿、停业损失补偿、职工安置及发放开发期间职工工资、办理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华某公司确认: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华某公司支付的3800万元也已经用于了前期的合同履行。因此,该3800万元因已经用于合同履行,已经不存在。而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也因履行合同损失了8000余万元。直至签署《遗留协议》,才确定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应当返还3200万元。因此,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自2008年1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2010年12月6日。3、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给付义务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返还义务不仅包括华某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孳息。”该认定错误在于:其一,忽略合同双方对于责任的约定。《遗留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忽略这一重要事实,却以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
第五十八条为依据,认定利息应当自华某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之日起计算。其二,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利息属于损失范畴。法律规定的返还范围仅应当包括本金,并不包含利息。法定孳息是物权法范畴,而不应当适用于本案的合作合同中。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责任的约定,以及责任分担的法律规定。工人某养院院区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协议书》应是无效合同。《遗留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责任互不追究。因此,不管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华某公司无权向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追究2008年1月21日之前的任何违约责任。2008年1月21日之后,三方并没有进行合作开发,因此并没有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某公司作为房地产专业公司,承诺承担合作项目土地手续办理、建设手续办理等义务。事实上华某公司并没有能力办理相应手续,致使合同根本履行不能,最终被确定无效。正是由于华某公司的虚假承诺,也导致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停止营业,进行了搬迁、安置,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华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
华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支付效益补偿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同意在省总某会获得全部应得土地补偿金后,给予华某公司适当补偿”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根据《遗留协议》第6条可知,双方已就效益补偿达成意思一致。2、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在明知《协议书》不能履行情况下,拒不及时退还补偿金,还利用华某公司支付的1600万元在青岛即墨市购买了400亩土地开发高档别墅区。这也是华某公司2001年12月4日致函要求返还本金,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拒不返还的主要原因。3、双方之间关于效益补偿的约定,不属于侵占、挪用等侵害工会财产的情况,不违反
《工会法》第46条的规定。4、根据青岛市相关规定,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本来只能取得50%的拍卖款,是在华某公司努力协调下,青岛市政府才在扣除相关税款后,将剩余土地拍卖款100%退还给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5、《遗留协议》第5条约定了返还补偿金3200万元以及利息和相关实际支出,第6条又约定了效益补偿,两者是分别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6、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地方性政府规章,无需组织质证,故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二、一审法院判决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支付华某公司实际支出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遗留协议》第5条已经约定了省总某会返还华某公司相关实际支出。依据该约定,华某公司提交了与项目合作开发相关的审计账目,作为主张实际支出的事实基础。2、案涉鉴定意见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答疑,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故鉴定程序合法。三、一审法院判决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向华某公司支付自2000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利息补偿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遗留协议》第5条约定了省总某会返还华某公司3200万元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可见双方在该协议中已就利息支付问题达成一致。2、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正确。根据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既然《协议书》已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那么自华某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之日起,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就负有返还义务。3、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支付华某公司利息补偿、实际支出补偿、效益补偿合法。华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积极投入资金进行项目运作,为案涉土地的增值作出了巨大贡献。华某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1、2012年8月22日,山东高院第三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记载,华某公司主张其效益补偿数额,共列举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计算方式为,按照《协议书》,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应取得6000万元补偿金及12000平方米房屋,平均造价2000元/平方米,即2400万元,共计8400万元,华某公司已投入项目资金3200万元,加上实际支出1465万元,计算方式是(3200万元+1465万元)÷(8400万元+3200万元+1465万元)=35.7%。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获得的土地收益是14.8亿元,其中50%是按青岛市有关规定其应得的补偿,而另外50%是因为华某公司配合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作了大量工作后,青岛市政府额外给的优惠。该50%的补偿款应作为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的增值获利(约为7.4亿元)。相应地,7.4亿元×35.7%=26418万元。第二种计算方式为,根据《协议书》约定,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投入案涉72亩土地使用权,按当时案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中间价110万元/亩计算,72亩共计7920万元。而华某公司投入3200万元+1465万元=4665万元。4665万元÷(4665万元+7920万元)=37.06%。即华某公司应得效益补偿数额为7.4亿元×37.06%=27400万元。2、2001年9月19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青土资房函发(2001)19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中国纺织工人某养院和青岛工人某养院改造有关问题的复函》,其中明确规定“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土地储备制度收回原划拨土地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土地出让所得扣除出让业务费等有关费用后的50%返还原用地单位,作为对收回原划拨土地的补偿。考虑到两院的实际困难,拟在此补偿的基础上,给予适当优惠。”3、2003年1月31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市政府领导批办件2003年第Q-16号办理意见的报告》(青土资房发(督字)(2003)26号)载明:“二、考虑到发展工会劳福事业的需要,建议拍卖所得除按规定扣除储备成本和有关费用后全部返还给省总某会,用于工疗、纺疗现有土地的补偿和温泉疗养院的改造。”4、2008年2月22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青土资房发(土字)(2008)83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山东省总某会所属青岛工人某养院等院区土地处置有关情况和办理意见的报告》,其中关于返还比例的问题,明确“2003年2月,市领导对我局《关于市政府领导批办件2003年第Q-16号办理意见的报告》(青土资房发(督字)(2003)26号)作出批示,同意将工疗、纺疗现有土地纳入储备,由我局按规定组织公开拍卖,拍卖所得除按规定扣除储备成本和有关税费后,全部返还给省总某会,用于工疗、纺疗现有土地补偿和温泉疗养院的改建。”5、《遗留协议》第2条约定“由省总、工疗与华某公司或指定的第三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联合参加工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以争取获得工疗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开发权。”6、2002年1月21日的《备忘录》确认,“自去年签订青岛工人某养院院区合作开发协议以来,双方为履行协议都做了很大努力,甲方全面停业、职工放假、处理资产、收回租赁房屋等,按协议约定做好了开发准备工作,乙方支付了前期补偿金3800万元人民币,解决了工疗停业后的职工工资和开发准备阶段的费用。”7、2012年7月1日,山东振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青岛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青岛工人某养院项目相关实际支出鉴定报告书》(鲁振会审鉴字(2012)0001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中记载“首先对华某公司与工疗项目有关的实际支出资料进行分类,分别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鉴定。1、与工疗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即该部分支出与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会计事实-工疗项目在时间、内容和范围等方面有关;采取直接认定的办法进行了认定。2、与工疗项目无关的支出,即该部分支出与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会计事实-工疗项目在时间、内容和范围等方面无关;采取直接排除办法进行了反向认定,把不属于工疗项目的支出予以剔除。”“经鉴定华某公司自2000年10月至2010年3月21日所发生的支出中与青岛工疗项目有关支出科目共有两部分内容,其中:在建工程-工疗项目-前期工程费共计1805400元;2、管理费用科目共计40236290.89元。以上账面反映总的支出为42041690.89元。”8、青岛工人温泉疗养院是由省总某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李同普,住所地为即墨市温泉镇通泉路4号。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山东省总某会、青岛工人某养院其他上诉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是否应向华某公司支付效益补偿51778430元;二、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是否应向华某公司支付其实际支出14647277.19元;三、省总某会、疗养院是否应向华某公司支付自2000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利息补偿。
一、关于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是否应向华某公司支付效益补偿51778430元的问题。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认 为,一审判决关于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向华某公司支付效益补偿51778430元的认定缺乏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对效益补偿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参酌青岛市相关规定、土地收益等因素另行确定了效益补偿计算方式。即,根据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发(2002)74号)规定,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的补偿费最高为“按土地变现收益扣除有关税费(含土地储备成本)后的70%确定”,得出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得到的补偿费中超过70%部分视为增值获利部分。鉴于土地出让金扣除相关税费后已作为土地补偿费全额退还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故以退还土地补偿费的30%为基数,以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投入的3200万元、实际支出14647277.19元,与青岛市有关部门批复中确定的项目总投资40000万元之间的比例为基准予以确定。具体而言,为14.8亿元×(1-70%)×((3200万元+14647277.19元)/40000万元))=51778430元。因此,华某公司所获得的效益补偿应为5177843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计算方式,在以下方面存在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中有30%为增值获利缺乏依据。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回前,是登记在工人某养院名下的划拨用地。根据青土资房函发(2001)19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中国纺织工人某养院和青岛工人某养院改造有关问题的复函》可知,根据青岛市政策,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扣除出让业务费等有关费用后的50%返还原用地单位,作为对收回原划拨土地的补偿。但考虑到两院的实际困难,青岛市政府拟在此补偿的基础上,给予工人某养院适当优惠。至于适当优惠的具体内容,根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市政府领导批办件2003年第Q-16号办理意见的报告》(青土资房发(督字)(2003)26号)载明:“二、考虑到发展工会劳福事业的需要,建议拍卖所得除按规定扣除储备成本和有关费用后全部返还给省总某会,用于工疗、纺疗现有土地的补偿和温泉疗养院的改造。”在随后的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青土资房发(土字)(2008)83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山东省总某会所属青岛工人某养院等院区土地处置有关情况和办理意见的报告》中载明,2003年2月,青岛市领导对该局《关于市政府领导批办件2003年第Q-16号办理意见的报告》(青土资房发(督字)(2003)26号)已作出批示,同意拍卖所得除按规定扣除储备成本和有关税费后,全部返还给省总某会,用于工人某养院现有土地补偿和温泉疗养院的改建。由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之所以将超过50%以上部分的土地出让金也返还给省总某会,是经过青岛市领导同意,为了解决工人某养院的实际困难,发展工会劳福事业的需要。该返还金额除了用于工人某养院的土地补偿之外,还要用于案外人温泉疗养院的改建。这说明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得到的金额中超过青岛市政策规定的补偿费部分应为青岛市政府对案外人温泉疗养院的改建支持资金,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补偿费中超过70%部分为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增值而获得的利润。2、一审法院以华某公司对项目的投入总额与青岛市有关部门批复中确定的项目总投资40000万元之间的比例作为项目效益补偿比例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将土地使用权增值原因部分归因于华某公司在该土地项目上投入了46647277.19元(3200万元+14647277.19元),但对该投入款项与案涉土地使用权增值30%之间有何因果关系则缺乏证据证明。而且,即便按华某公司项目投资金额和与项目总投资金额之间比例来确定华某公司可得效益补偿比例,一审法院在认定项目总投资金额问题上也存在不当。一般而言,房地产项目的价值都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和项目建设资金两大部分。根据2001年1月19日,青岛市计划委员会印发青计投资(2001)25号《青岛市计划委员会关于青岛工人某养院院区改造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中第三条规定可知,项目总投资40000万元,资金来源由工人某养院自筹解决。这说明该总投资40000万元仅指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资金投入,并不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本身的评估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在计算项目总投资时,只计算项目投入的建设资金而不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考虑在内有失妥当。综上,一审法院关于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应向华某公司支付效益补偿51778430元的认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省总某会在《遗留协议》中确有承诺给予适当补偿,只是双方当事人对“适当补偿”的形式、计算方式、给付时间以及金额等事项尚未达成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就适当补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
二、关于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是否应向华某公司支付其实际支出14647277.19元的问题对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一审判决关于“即使至签订解决遗留问题协议时,合作开发工疗项目还是双方的重要的合同选择”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事实,《协议书》直至《遗留协议》签订之日才双方协商解除。在此之前,虽然双方曾就《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以《备忘录》等形式多次进行协商,但并未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即使在《遗留协议》中,双方也就案涉项目的继续合作提出了新的合作方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工疗项目仍是双方的合同选择具有事实依据。第二,华某公司主张的实际支出与合作项目具有关联性。根据《遗留协议》可知,省总某会要对华某公司的相关实际支出进行补偿,实际支出“以审计数额和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为据”。在双方约定对实际支出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根据省总某会和工人某养院的申请,就华某公司因案涉项目的支出进行了审计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可知,华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支出主要包括前期工程费和管理费两大部分。鉴定意见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分别采用直接认定法、直接排除法、辅助分配法和公允价值法等进行分配认定。在实际支出的鉴定流程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且对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关于鉴定意见的疑问已进行答复的情形下,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再以鉴定意见没有阐明实际支出是因为履行合同的哪一条款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履行合同的具体履行时间、地点、履行行为人等为由否认其中与案涉项目有关的实际支出数额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第三,省总某会和工人某养院承担2012年1月21日以后的华某公司的房屋租赁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具有依据。2002年1月21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确认,双方同意就终止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事宜进行协商这一事实。再结合《遗留协议》中《协议书》自《遗留协议》签订之日才解除的约定可知,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关于《备忘录》约定该《协议书》不再履行,故华某公司此后发生的费用与合作开发没有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至于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所主张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问题,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多次提出其他异议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鉴定机构也出具了答疑书,一一进行了答复。综上,在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答复存在问题的情形下,本院对其关于实际支出数额的鉴定意见不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是否应向华某公司支付自2000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利息补偿问题。对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遗留协议》第5条中已明确约定,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应返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根据《遗留协议》第5条“工疗院区合作补偿金返还方式及金额。省总收到政府土地补偿金之后,返还华某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相关实际支出(以审计数额和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为据)”之约定的文义解释可知,省总某会已经承诺返还华某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二,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关于案涉32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08年1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2010年12月6日的主张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根据已查明事实,华某公司为履行《协议书》在2000年10月18日和2001年1月17日,分别向省总某会汇款3000万元和800万元,两次共计3800万元。2002年1月23日,省总某会向华某公司支付300万元;2003年7月9日,省总某会又返还华某公司补偿金300万元。因此,自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1月21日签订《遗留协议》这一期间内,不管省总某会是否将该款项用于了前期拆迁等合同履行,都不影响省总某会长期占用案涉3200万元这一事实的成立。既然《协议书》直到《遗留协议》签订之日才解除且双方承诺互不追究责任,那么双方在《遗留协议》中对《协议书》解除前这一时间段内,华某公司已支付给省总某会的款项及其相应利息返还问题作出约定也是应有之义。第三,一审判决关于“返还义务不仅包括华某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孳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既然《协议书》已经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具体到本案中,省总某会已通过无效的《协议书》取得了华某公司给付的3200万元。这笔款项因《协议书》无效应返还给华某公司。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之规定,既然双方当事人已在《遗留协议》中约定省总某会收到政府土地补偿金之后,返还华某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那么一审法院关于返还义务不仅包括华某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利息的认定则并无不当。此外,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上诉主张,华某公司无权向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追究2008年1月21日之前的违约责任。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判令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对华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存在省总某会、工人某养院所主张的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