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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长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颂歌及委托代理人刘欣,闽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明、俞绍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闽某公司原系福建省武警总队于1993年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1999年移交给福建省经济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成为其所属的国有独资企业。2005年经福建省经贸委批准,并经福建省国资委审查报备,福建省经济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将闽某公司的100%股权进行评估拍卖,2007年1月26日,新旧股东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新股东何荣以4709万元受让取得闽某公司的整体产权。此后闽某公司历经数次股权变更。1994年4月3日,黄某增与闽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黄某增承包经营“闽某公司第三开发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1997年4月1日止;每年向闽某公司固定上交管理费2万元,并按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上交25元的管理费;开发项目由黄某增自行联系确定,并以闽某公司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办征用土地、计划立项、组织设计、申请建筑许可证和对外销售等工作,以上工作由黄某增组织实施;黄某增应将售楼款逐项汇入闽某公司账户,闽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按时汇入黄某增专设户头,专款专用;黄某增开发项目的财产所有权属黄某增所有;闽某公司向黄某增提供“闽某公司第三开发部”行政专用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和银行账号一个,印章只供内部使用,不对外开展业务;闽某公司有权对黄某增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黄某增负责开展开发项目的对外一切业务,负责提供开发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负责开发项目工程管理,凡出现与质量、安全相关的问题,均由黄某增承担一切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黄某增即开始项目开发工作,期间以闽某公司第三开发部或闽某公司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并与施工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项目进行建设,已建成部分别墅。1995年9月3日,闽侯县土地管理局与闽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闽侯县上街浦口村面积为91333平方米(折9.1333公顷)地块出让给闽某公司,出让金为274万元。同年10月,闽某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月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12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11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出具榕政地(1995)348号《关于福建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闽侯县上街镇建设别墅花园用地的批复》,同意征用137亩土地出让给闽某公司作为别墅花园建设用地。
1997年3月至5月间,闽侯县土地管理局向闽某公司多次发函催交征地费、管理费、放样费等费用,并告知若不按期缴纳将依法收回137亩土地使用权。1997年4月18日,闽某公司在《福建日报》登载“声明”,主要内容为闽某公司与黄某增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自1997年4月1日起,闽某公司与黄某增不再有承包关系。1997年6月27日,闽某公司总经理薛偕星主持召集黄某增、郑某等有关人员召开“关于开发江畔花园别墅有关事宜协调会”,商讨如何尽快开发“江畔花园”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因原承包者黄某增开发资金不到位,面临诉讼及土地管理部门催交土地款,闽某公司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于1997年4月18日采取紧急补救措施,登报声明解除承包合同,以免造成闽某公司蒙受更大损失。为挽救搞活该项目,尽快还清欠款,召集黄某增及郑某(新参加投资者)等召开协调会,形成如下意见:1、黄某增必须于7月15日前汇600万元到闽某公司户头。2、闽中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应于7月15日前再汇300万元到闽某公司户头。(郑某之前已于5月31日和6月16日共计汇300万元到闽某公司户头。)7月16日再召开股东会,研究双方股份比例及合作开发事宜。3、如果黄某增资金没有到位,那么就按原计划由郑某单独承包开发,并由其承担开发所需的全部经费以及偿还法院欠款和退还原承包者的补偿费用(按80万认可或审计后认可的数字),黄某增退出。黄某增若能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资料、文件、合同协议及所交的发票收据,且能积极协助售楼,可视情给予适当的股份,否则就不予考虑。4、郑某、黄某增资金按规定到位后,公司拟成立闽某江畔花园别墅工程联合指挥部,薛偕星任总指挥,郑某、黄某增任副指挥。黄某增在纪要上签注“我资金没办法到位,陈思光也不可能到位,该工程本人可以大力支持,希望要考虑本人前期投入的各种因素,给予补偿”。1998年9月25日,黄某增作为甲方,郑某作为乙方,闽某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998年9月21日由闽某公司主持召开了“江畔花园”工作协调会,甲乙双方就共同开发江畔花园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就乙方今后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开发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由甲方负责开发“江畔花园”,并承担该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将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工作,今后有关项目的开发,售楼及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二、甲方确认乙方前期投入该项目的资金为353万元,为感谢乙方的支持甲方同意按总额450万元返还乙方,作为乙方退股的回报。(将来若甲方有开发效益,另回报给乙方一座别墅。)三、付款的时间,甲方未付清欠款之前,137亩土地按50%进行分割成2块,一块归甲方开发,另一块归乙方所有。第一期于1998年10月25日前付250万元;第二期于1998年12月25日前付200万元。若按期付清欠款,乙方的50%土地归甲方所有,若逾期未还清,甲方除每天支付罚金1万元给乙方,50%土地仍归乙方所有。四、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期还款后,应同时将该项目的开发全部资料及财务有关凭证以书面形式,开列清单,逐项进行交接。五、违约责任,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如果未能按时付款,就视同违约,届时乙方仍将拥有“江畔花园”137亩土地50%的股权,土地的权属分割,直接由闽某公司进行裁决,如果甲方按时付款,而乙方未按时将有关资料和凭证移交给甲方,就视同乙方违约,到时,甲方将从付给乙方的第三期还款中按每逾期一日扣罚1万元,直至乙方移交有关资料为止。六、该项目闽某公司将派出两名专业人员协助开发部工作(财务和现场监管各一人),工资由开发部(即黄某增承包的“闽某公司第三开发部”)承担,每月或每年直接汇到闽某公司。七、甲方今后抵押贷款、售楼款等应汇到公司或该项目专用账户,此款由公司派员与甲方共同监管、使用。八、甲方应向闽某公司每栋别墅上交1万元和上交开发期间固定管理费30万元,此款分期分批上交闽某公司。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闽某公司作为见证方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十、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闽某公司鉴证盖章后生效,至本协议以上条款完成以及开发项目完成后,自行失效。1998年10月,福州市人民政府向闽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侯国用(1998)字第142324号)。同年11月,闽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98)侯房许字第020号)。2000年3月17日,闽某公司与黄某增签订一份《关于江畔花园移交工作备忘录》,载明:闽某公司根据黄某增的请求接管“江畔花园”工程项目,享有对该项目完整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黄某增自愿退出该项目,不再享有对该项目独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原于1994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自行解除;闽某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将对黄某增退出该项目后所受到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其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将依据黄某增提供的前期投资数据及相关的财务凭证、债务清单,经闽某公司审核后按一定折扣予以补偿,其给付的方式由补充协议另行商定等。2001年9月28日,闽某公司作出《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载明:闽某公司第三开发部所经营、开发的福州“江畔花园”项目是黄某增(甲方)、郑某(乙方)共同投资的项目,财产所有权属甲乙双方共同的。根据1998年9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甲方确认乙方投资总额450万元,由甲方继续开发,乙方退出,按协议约定,甲方在约定时间内返还乙方的投资资金,否则以违约条款处理。乙方多次催促甲方履行协议,甲方不理不按协议执行。现以违约条款论处。经公司研究决定:一、福州“江畔花园”项目50%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二、乙方不承担“江畔花园”项目的任何债务、欠款、工程款及任何费用。三、甲方不返还乙方450万元及其他罚款。四、“江畔花园”项目分割成68亩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侯国用(1998)字第142324号)属于甲方所有。69亩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属于乙方所有。五、甲乙双方不服可向法院申请仲裁。六、甲乙双方各自向政府部门办理相应的开发、经营、销售手续。七、本公司不参与甲乙双方各自经营开发的项目投资、经营、开发,不参与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必须向公司交纳每栋别墅的管理费1万元,甲乙双方各自向公司交纳固定管理费15万元。八、甲乙双方各自所开发的项目如转让、合作、拍卖必须交清上述费用后,方可脱离本公司进行开发经营。九、“江畔花园”项目如甲乙双方未开发完成,本决定不受时间限制。十、本决定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02年3月13日,福建省经济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主持召集闽某公司、黄某增、郑某及参与建设的施工队等,对“江畔花园”项目遗留问题进行协调,并达成《会议纪要》,同意对“江畔花园”遗留工程进行清盘,清盘期间由闽某公司依法聘请有权机构根据国家工程预算定额,对已建工程进行阶段性整体决算,从而实现对遗留工程的整体作价,该作价款即为黄某增已承付的该项目所有的费用,黄某增负责列明该项目所有费用的收付清单。为减少损失,使遗留工程得到继续开发,会议同意由闽某公司积极寻找项目开发商,签订开发合同。“江畔花园”项目清盘后的收益,首先用于偿还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债务,及闽某公司对该项目的合法收益,其余再用于偿还材料供应商、建筑工程队、已退股股东欠款,余额部分退还黄某增,不足部分由黄某增负责组织偿还。遗留工程的各项争议均可在维护各方正当权益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进行解决等。郑某、黄某增等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0月8日,闽某公司与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玉公司)签订《“江畔花园”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闽某公司将“江畔花园”房地产开发整体项目转让给海玉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转让价款折合1720万元。2001年10月18日、2002年3月21日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作开发“江畔花园”房地产项目协议书》,取代2001年10月8日签订的《“江畔花园”项目转让合同书》。后闽某公司与海玉公司之间因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均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案经二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一审诉讼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江畔花园”项目现有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讼争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单价为2864.23元/平方米,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2984.50万元,侯国用(1998)字第14232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3175.50万元,合计26160万元。该案终审判决确认海玉公司对“江畔花园”的投资比例为15.93%,解除海玉公司与闽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闽某公司应支付给海玉公司41672880元,海玉公司应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前的“江畔花园”项目的负债与闽某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15.93%比例分担债务。2003年起,黄某增与闽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历经数次诉讼,黄某增的诉讼请求涉及要求确认“江畔花园”项目由其全额投资,确认“江畔花园”项目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黄某增,或请求继续承包开发“江畔花园”或以“江畔花园”项目财产折价收回投资及收益。其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09)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某增与闽某公司于1994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闽某公司应向黄某增支付3480424元;驳回黄某增其他诉讼请求。黄某增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增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某增的再审申请。已经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从1994年4月3日黄某增与闽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江畔花园”项目实际是由黄某增管理、建设、经营的,因此“江畔花园”实际开发经营者是黄某增,而闽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开发经营者,故该《承包合同》的实质是黄某增借用闽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协议,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闽某公司应返还黄某增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江畔花园”项目的投资及法定孳息。根据该案一审法院委托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对黄某增承包期间的投资及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以黄某增的名义投资的款项审定数为480424元。黄某增主张“江畔花园”项目中除了其本人名义投资的款项外,还有其亲友投入的款项亦应当认定为黄某增的投资。由于黄某增亲友的投资在“江畔花园”账簿资料上体现为该出资人的直接投资,而非作为黄某增的投资,且《专项审计报告》亦将此种情形作为案外人对该项目的债权及债务,黄某增未能举证上述案外人的债权或债务由其享有或承担的依据,故应认定黄某增投资款为480424元,其余债权债务与黄某增无关,案外人对“江畔花园”项目享有的债权债务由闽某公司负责处理。闽某公司在该案一审诉讼中自愿补偿黄某增300万元,该数额已超过黄某增投资480424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判令闽某公司返还黄某增3480424元,对黄某增主张的投资收益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还查明,闽某公司与黄某增承包合同纠纷诉讼前后,闽某公司已开始对黄某增承包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目前尚未清理完毕。2013年1月13日,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与闽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闽某公司位于上街镇浦口村的137亩项目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总建筑面积、绿地率等进行调整,闽某公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2900.92万元。2013年2月,闽某公司经闽侯县人民政府批准,将“江畔花园”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用途由原别墅花园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容积率由原来的0.36调整为3.3,土地使用权面积由原91333.3平方米修正为91332.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终止年限不变,原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侯国用(1998)字第142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榕公证内民字第6551号《公证书》载明,郑某于2011年11月30日死亡;其母亲郑金妹系郑某的唯一继承人。2013年2月1日,郑金妹作为甲方与长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权益转让协议》,载明:因甲方郑金妹儿子郑某去世,其在闽某公司名下“江畔花园”项目中69亩土地一切权益依法由甲方继承。现因甲方经济困难,无力通过诉讼解决与闽某公司存在的69亩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现甲方同意将其继承取得的房地产项目权益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均十分清楚认识到,诉讼结果可能存在极大的风险,该权益转让后一切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为此,甲方愿意将上述权益以价款1800万元转让给乙方。付款方法: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300万元,之后1个月内再支付500万元;乙方与闽某公司的诉讼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500万元;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后付清转让余款500万元。不论乙方受让权利后以何种方式实现权益,也不论乙方权益实现到何种程度,乙方均应依照本协议约定的转让对价支付转让价款。即使乙方提起的诉讼以败诉告终,乙方亦应在确定败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长某公司称其以郑某生前欠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颂歌的745.70万元债务抵应支付给郑金妹的第一期转让款800万元。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2013年5月30日郑金妹向闽某公司寄送了《权益转让通知书》。一审中,闽某公司为了证明其于2002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共计向郑某返还投资款345万元,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进账单12张,2002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两张,付款人均为闽某公司或闽某公司江畔花园开发部,收款人均为福建闽中美实业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2002年6月28日20万元、30万元、2003年9月27日20万元、2003年10月29日20万元、2003年11月6日20万元、2003年12月12日10万元、2004年1月13日20万元、2004年1月17日10万元、2004年2月17日5万元、2004年2月18日5万元、2004年3月4日10万元、2004年4月21日20万元,以上合计190万元。2、2007年9月25日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一张,付款人为王玉芝,收款人为郑某,金额为100万元。3、收款收据3张,付款人均为闽某公司,收款人均为郑某,交款项目均为收回“江畔小区”投资款,2002年5月31日现金18万元,2002年9月29日现金2万元,2003年6月27日现金15万元,合计35万元。4、收款收据2张,付款人均为闽某公司,收款人均为郑某,交款项目均为收回代垫法院执行款,2002年7月23日10万元,2002年11月5日10万元,合计20万元。一审第二次庭审时,闽某公司提供郑某出具给其的《收款收据》13张,金额合计为290万元,用以佐证郑某确认收到针对证据1、证据2所载明的290万元款项,其中除了2007年8月31日的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收款收据载明交款项目“收回‘江畔’还款”外,其余11张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190万元均载明交款项目“收回‘江畔小区’投资款”。一审法院根据闽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长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闽某公司已合计返还郑某“江畔花园”项目投资款325万元。其中,对于100万元款项的两张《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交款项目为“收回‘江畔’还款”,但长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某除了投资“江畔花园”项目353万元外还代为偿付项目其他债务,故其主张该100万元为闽某公司的其他还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该款项性质为闽某公司返还郑某“江畔花园”投资款。2013年8月20日,长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长某公司与闽某公司之间就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9亩地块(“江畔花园”项目)确立的挂靠行为无效;2、闽某公司赔付长某公司投资及其收益13080万元;3、由闽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举证期限内,长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长某公司与闽某公司之间就“江畔花园”项目所确立的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2、闽某公司赔付长某公司经济损失暂按13080万元计算,具体金额以现在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准;3、由闽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某公司并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原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9亩土地使用权现值进行评估。此后,长某公司再次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闽某公司向长某公司返还投资款353万元及赔付经济损失12727万元,合计130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某公司以其与郑某的唯一继承人郑金妹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受让郑某在合作开发“江畔花园”项目中的权益为由,起诉请求解除与闽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要求闽某公司返还投资款353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2727万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长某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郑某生前与闽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江畔花园”项目的关系,并享有长某公司所起诉主张的上述权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1994年4月3日,黄某增与闽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挂靠闽某公司,借用该公司开发经营资质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根据约定,开发项目所需的立项报批手续、资金、工程管理、销售等均由黄某增负责,闽某公司只是对外出具名义,固定收取管理费。后在开发过程中,因黄某增资金不足,闽某公司面临诉讼及土地管理部门催交土地费用,闽某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登报声明与黄某增解除承包关系,但其后1997年6月27日召开的“关于开发江畔花园别墅有关事宜协调会”表明,黄某增与闽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未因闽某公司发出解除承包关系的声明而实际终止。根据该协调会会议纪要,对于“江畔花园”项目的开发可采取两种方案:一种是“黄某增必须于7月15日前汇600万元到闽某公司户头。闽中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应于7月15日前再汇300万元到闽某公司户头。7月16日再召开股东会,研究双方股份比例及合作开发事宜。”另一种是“如果黄某增资金没有到位,那么就按原计划由郑某单独承包开发,并由其承担开发所需的全部经费以及偿还法院欠款和退还原承包者的补偿费用,黄某增退出。”从第一种方案来看,是由黄某增和郑某合作,共同挂靠闽某公司开发。另一种方案是黄某增退出挂靠,由郑某单独挂靠闽某公司开发,并由郑某承担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和返还黄某增的前期投资。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案,闽某公司均不负责出资或承担项目债务,均处于被挂靠人的地位,而不是参与“江畔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可以看出,如果黄某增退出挂靠承包,则郑某可以单独挂靠闽某公司开发。根据1998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黄某增继续挂靠闽某公司开发讼争项目,并负责偿还郑某450万元作为郑某投入353万元的回报。《协议书》约定“甲方未付清欠款之前,137亩土地按50%进行分割成2块,一块归甲方开发,另一块归乙方所有。甲方若按期付清欠款,乙方的50%土地归甲方所有,若逾期未还清,甲方除每天支付罚金1万元给乙方,50%土地仍归乙方所有”,正是基于黄某增与闽某公司的挂靠关系,将讼争项目土地使用权作为黄某增的财产权益用于担保黄某增履行返还郑某投资款的义务。至于《协议书》约定“甲方如果未能按时付款,就视同违约,届时乙方仍将拥有“江畔花园”137亩土地50%的股权,土地的权属分割直接由闽某公司进行裁决”说明,闽某公司作为见证方和被挂靠人处于居中裁决者的地位。“该项目闽某公司将派出两名专业人员协助开发工作(财务和现场监管各一人),工资由开发部(即黄某增承包的“闽某公司第三开发部”)承担,每月或每年直接汇到闽某公司。甲方今后抵押贷款、售楼款等应汇到公司或该项目专用账户,此款由公司派员与甲方共同监管、使用”的约定是闽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所行使的管理职责,与1994年4月3日黄某增与闽某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中关于“黄某增应将售楼款逐项汇入闽某公司账户,闽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按时汇入黄某增专设户头,专款专用;闽某公司有权对黄某增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内容互相印证。由上可见,黄某增此时并未退出挂靠承包关系,闽某公司在该《协议书》中仍处于被挂靠人的地位,该《协议书》是在黄某增挂靠闽某公司开发“江畔花园”项目的情况下,黄某增与郑某之间关于处理郑某退股问题的协议。2000年3月17日,闽某公司与黄某增签订《关于江畔花园移交工作备忘录》,约定闽某公司根据黄某增的请求接管“江畔花园”工程项目,享有对该项目完整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黄某增自愿退出该项目,不再享有对该项目独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原于1994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自行解除。根据该内容,可以认定此时黄某增与闽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自行终止。2001年9月28日,闽某公司作出《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从该决定载明的内容看,该决定是闽某公司根据1998年9月25日《协议书》的约定,以被挂靠人及居中裁决者的身份处理郑某在黄某增挂靠闽某公司开发“江畔花园”期间投资权益问题。由上,虽然闽某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登报声明与黄某增解除承包关系,但从之后的履行情况看,黄某增并未实际退出承包挂靠关系,直至2000年3月17日,闽某公司与黄某增签订《关于江畔花园移交工作备忘录》,双方才自行终止承包挂靠关系。因此,从郑某投资353万元的时间来看,是处于黄某增挂靠闽某公司开发“江畔花园”期间的投资,长某公司称1997年4月18日闽某公司与黄某增解除承包关系后,郑某应闽某公司邀请投资353万元于讼争项目,与闽某公司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理由不能成立。长某公司据以主张郑某享有“江畔花园”项目50%土地开发权益的1998年9月25日《协议书》及2001年9月28日《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都是在闽某公司作为“既不参与投资、经营、开发,也不参与利润分配,只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单位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因此,郑某与闽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法律特征,而是因郑某在黄某增挂靠闽某公司开发“江畔花园”期间对项目进行投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某公司主张郑某因投资“江畔花园”项目而与闽某公司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解除与闽某公司所谓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郑某在黄某增挂靠闽某公司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期间投资于该项目,根据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某增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挂靠闽某公司开发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黄某增或闽某公司基于挂靠关系而作出的“江畔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分割成两块,68亩归黄某增开发,69亩归郑某开发的约定依法亦为无效。长某公司基于该无效的约定,主张其受让郑某享有“江畔花园”项目不低于一半土地开发权益,并参照2010年12月22日评估机构对“江畔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所作的价值评估,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2727万元(土地评估价值的一半13080万元—郑某投资款353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原“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因该评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江畔花园”项目登记在闽某公司名下,并由闽某公司进行后续开发经营活动,而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判令闽某公司返还黄某增挂靠开发“江畔花园”期间黄某增以其本人名义投入的资金及法定孳息,并没有包括郑某投入的资金,该判决还确定案外人对“江畔花园”项目享有的债权债务由闽某公司负责处理,故闽某公司应负责返还郑某在黄某增挂靠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期间的投资款353万元及法定孳息。闽某公司抗辩称,郑某投入的资金系对黄某增个人的投资,应由黄某增个人对其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2002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闽某公司陆续返还郑某投资款325万元,尚欠28万元未予返还。由于郑某与闽某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返还投资款的具体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向闽某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遭到闽某公司拒绝。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长某公司起诉请求闽某公司返还郑某的投资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闽某公司应当将尚未返还郑某的投资款28万元及占用郑某353万元投资款期间的法定孳息支付给长某公司,其中闽某公司已返还给郑某的325万元投资款的法定孳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8年9月25日《协议书》确认郑某投资353万元之日起计算至各笔投资款的实际返还之日止;尚未返还的28万元投资款法定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一、闽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某公司28万元及占用353万元投资款期间的利息,其中已返还的325万元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各笔投资款的实际返还之日止;尚未返还的28万元投资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800元,由长某公司负担65万元,闽某公司负担4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某公司负担。
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长某公司与闽某公司之间属于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该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郑某向闽某公司投资、注入投资款是在1997年5月,而闽某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登报解除与黄某增的挂靠承包关系,故郑某投资的时间并非在黄某增挂靠闽某公司期间。2、郑某直接与闽某公司发生投资关系,与黄某增没有投资关系,黄某增是否挂靠闽某公司,并不影响郑某和闽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3、在2000年3月17日《关于江畔花园移交工作备忘录》签订后,黄某增与闽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就已终止,而《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是在2001年9月28日作出,因此,不能说该决定是在闽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情况下作出。4、最终确定郑某享有项目50%的土地权益的决定,是闽某公司在《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中作出的,与黄某增无关。此时,即便该决定做出之前郑某和闽某公司的关系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那么,在闽某公司作出该决定后,郑某和闽某公司之间也已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本质上也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5、既然闽某公司接受了郑某的投资,并确认郑某投资款不再退还,而是继续留在项目用于开发经营,那么,郑某与闽某公司就构成了“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投资法律关系。(二)郑某和闽某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并非无效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来确定长某公司可获得的投资权益是错误的。1、郑某与闽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至于闽某公司与案外人黄某增是不是挂靠关系,与郑某无关。因此,不能因为黄某增挂靠闽某公司“无效”,就直接认定闽某公司在《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中对郑某所做的承诺“亦为无效”。2、《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系在《关于江畔花园移交工作备忘录》签订后作出,故该决定并非基于挂靠关系而作出,也没有其他生效判决判定该决定为无效的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决定“依法亦为无效”,缺乏依据。3、由于闽某公司享有投资开发房地产的法定资质,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4、一审判决也从未认定郑某与闽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无效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套用无效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认定“闽某公司只须返还投资本金和法定孳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逻辑。(三)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和“投资双方权益平衡”的法律原则,在长某公司和闽某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终止后,闽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终止时的项目可得投资收益,向长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一审判决采用返还原始投资加法定孳息的做法,使得投资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理应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认定王玉芝转账给郑某的100万元款项属于闽某公司返还给郑某的投资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该款项,银行转款凭证注明的款项性质为“还款”,闽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的是“收回‘江畔’还款”;这些都和郑某注明的其他205万元“收回‘江畔小区’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不一致。这表明该100万元款项,并非郑某“收回江畔小区投资款”。另外,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在100万元款项与其他205万元款项的收款收据明显不同的情况下,如果闽某公司认为100万元款项也是“收回投资款”,那么闽某公司就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如果闽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则应当由闽某公司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以长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100万元款项系用于其他用途为由,判决由长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长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闽某公司承担。
闽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郑某与闽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因此驳回长某公司要求解除与闽某公司所谓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1、郑某并未对闽某公司进行投资,其353万元是在黄某增承包期间投入,郑某与闽某公司之间并未发生投资关系。2、《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并未确定郑某与闽某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郑某与闽某公司从未达成“合作”关系的合意;《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是基于无效的挂靠关系作出的决定,因此该决定所述69亩土地使用权归郑某也无效;郑某已经接受闽某公司代黄某增返还的350万元,就无权再要求根据《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获得69亩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收益;而且,《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已被2002年3月13日的《会议纪要》所取代,“江畔花园”项目由闽某公司开发经营。3、闽某公司在收回黄某增“承包经营”的“江畔花园”项目后,自行进行开发,与郑某毫无关联,郑某没有与闽某公司合作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所属69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的任何事实,其所谓的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二)一审判决认定郑某与闽某公司的关系,是因郑某在黄某增挂靠闽某公司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期间,对项目进行投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正确的。1、郑某投入的353万元性质属于黄某增承包期间对外债务之一,由闽某公司负责处理。2、黄某增与郑某之间土地权属划分约定无效,其产生的后果是黄某增应当返还353万元给郑某,而非“郑某与闽某公司回到初始合作投资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闽某公司应当负责返还郑某在黄某增挂靠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期间的投资款353万元及法定孳息,驳回长某公司要求闽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1、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闽某公司已将合计325万元的投资款返还郑某,郑某亦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故长某公司无权再要求闽某公司向其返回投资款并赔付经济损失。2、闽某公司与郑某之间并未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郑某投入的资金应当被认定为其在黄某增承包“江畔花园”项目期间的借款。3、闽某公司向“江畔花园”投入了大量资金,包括缴纳土地出让金。(四)长某公司认为王玉芝转账支付给郑某的100万元款项并非闽某公司返还给郑某的投资款,毫无依据,一审判决对该100万元还款的性质认定正确,应当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当驳回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载明,经闽某公司申请,该院委托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对黄某增自1994年1月至2009年11月28日对“江畔花园”项目前期投入费用、投资情况及在承包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审计。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截至2009年11月28日,“江畔花园”项目投资总额为21272599.97元,债权总额为659353.15元,债务总额为21998700.66元,闽某公司已支付的债务总额为12184304.74元。经该院审查,确认了上述审计结论。该判决还载明,2011年4月18日,闽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认为闽某公司与黄某增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依据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闽某公司愿意承担黄某增在承包“江畔花园”项目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该院认为闽某公司的承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依法予以照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处理正确,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中,闽某公司提供了福云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2010)云专字第D-01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上述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由闽某公司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债务范围承担黄某增挂靠期间的对外债务。该《专项审计报告》附表“‘江畔花园’项目调整分录明细表”、“‘江畔花园’项目债权及债务明细表”中载明:闽中美(郑某)往来款,1994—1999年(黄某增期间)账面已列2866643元,法院判决书及调解协议书调整数1633357元,合计450万元。长某公司认为,第一,该审计报告是黄某增和闽某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对闽某公司在那个时间点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的审计,只是财务审计,用于审判作为参考;第二,郑某没有参加上述诉讼,故对受让郑某该笔权益的长某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该审计报告依据的是1998年9月25日黄某增作为甲方、郑某作为乙方、闽某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的《协议书》,而在本案中,该协议实际没有得到履行;第四,该审计报告载明的债务应由闽某公司承担,但具体金额要通过诉讼来确定。本院认为,鉴于长某公司对于该《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郑某与闽某公司之间就“江畔花园”项目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二)王玉芝转账给郑某的100万元是否属于闽某公司向郑某的还款。(三)闽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长某公司经济损失12727万元。(一)郑某与闽某公司之间就“江畔花园”项目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郑某“投资”介入“江畔花园”项目的时间是1997年6月前后。此时,虽然依据黄某增与闽某公司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挂靠已经到期,而且闽某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与登报声明黄某增解除承包关系,但从之后的项目履行情况来看,黄某增并未实际退出承包挂靠关系,“江畔花园”项目仍由黄某增实际负责运行,直到2000年3月17日,闽某公司与黄某增签订《关于江畔花园移交工作备忘录》,双方才自行终止了承包挂靠关系。因此,郑某“投资”介入“江畔花园”项目是在黄某增挂靠闽某公司经营该项目期间,此时,闽某公司只对该项目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开发该项目的财产所有权属黄某增所有”,“黄某增负责开展开发项目的对外一切业务,负责提供开发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负责开发项目工程管理,凡出现与质量、安全相关的问题,均由黄某增承担一切责任”。因此,从郑某“投资”介入“江畔花园”项目的时间看,闽某公司当时作为被挂靠单位,既不参与投资、经营、开发,也不参与利润分配,只收取挂靠费,郑某的“投资”行为并未在其与闽某公司之间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其次,1998年9月25日黄某增作为甲方、郑某作为乙方、闽某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负责开发‘江畔花园’,并承担该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将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工作,今后有关项目的开发,售楼及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2001年9月28日,闽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书》作出的《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载明:“乙方(即郑某)不承担‘江畔花园’项目的任何债务、欠款、工程款及任何费用”。由此可见,无论黄某增、郑某与闽某公司三方在郑某“投资”介入项目时的会议纪要中达成何种合意,根据此后有关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以及据此作出的《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郑某只收取固定收益(即或者为450万元加一座别墅,或者为50%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而不承担项目开发的任何风险,故亦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特征,在相关当事人之间依法不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再次,在黄某增退出“江畔花园”项目后,根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闽某公司书面承诺,依据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闽某公司愿意承担黄某增在承包“江畔花园”项目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该判决认为闽某公司的承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依法予以照准。该认定已为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案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云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闽中美(郑某)往来款,1994—1999年(黄某增期间)账面已列2866643元,法院判决书及调解协议书调整数1633357元,合计450万元。因此,无论郑某因“投资”“江畔花园”项目而与黄某增还是闽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债务人均为闽某公司,其负有偿还郑某上述款项的义务。最后,根据前述《协议书》,黄某增按450万元返还给郑某,如果未按约定支付给郑某,则50%的土地使用权(即69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郑某所有。由此可见,郑某的债权实现只能在两种方式之间选择其一,即要么“拥有69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项目50%土地使用权)”,要么“收取450万元款项”。该协议同时约定,黄某增如果未能按时付款,将交由闽某公司进行裁决。在黄某增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形下,闽某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了《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江畔花园”项目50%土地使用权归郑某所有。但此后,闽某公司并未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郑某,郑某亦未主张过该权利。而根据2002年3月13日的《会议纪要》,包括郑某在内的有关当事人实际上认可了“江畔花园”项目由闽某公司继续开发经营,《会议纪要》上也未载明郑某主张对“江畔花园”项目享有50%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在此后,闽某公司自2002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一直在向郑某还款。而郑某在从未主张过项目50%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相反对于闽某公司的上述还款,一直予以接受并出具相应的收据。因此,郑某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以收取款项的方式解决其“投资”事宜,其与闽某公司之间以实际履行行为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合意,即通过货币方式还款,而非将项目50%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郑某。
综上,长某公司关于郑某与闽某公司之间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郑某与闽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闽某公司负有向受让郑某上述权利的长某公司清偿相应债务的义务。(二)王玉芝转账给郑某的100万元是否属于闽某公司向郑某的还款。本院认为,就该笔款项,闽某公司提供了100万元的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证明其向郑某偿还了相应数额的款项,该笔款项相应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项目为“收回‘江畔’还款”,从文义上看,这与其余11张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190万元)载明的交款项目“收回‘江畔小区’投资款”并无明显不同。因此,闽某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长某公司则不能举证证明该笔还款非为闽某公司基于郑某与闽某公司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关系而为的还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该100万元为闽某公司支付给郑某的还款正确。(三)闽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长某公司经济损失12727万元。由上所述,闽某公司与郑某之间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长某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闽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