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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承租人未按约定使用承包地,村委会能否收回?

发布时间:2019-07-09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李某平与被告汤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杨亚文、被告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某赔偿李某平经济损失530万元;2、汤某返还李某平对北京市海淀区翠某敬老院的经营权;3、汤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李某平将承包的位于海淀区上某镇翠某北路8号共计90亩土地以及约11000棵果树、平房100间、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翠某敬老院的经营权租赁给汤某,2009年7月8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土地承包权和翠某敬老院转让协议》,李某平将原租赁给汤某的土地承包权及翠某敬老院经营权、地上物转让给汤某,转让费700万元,协议签订后汤某只支付了170万元,随后汤某违反协议约定私自违法建造房屋并对外销售,李某平经与汤某交涉并于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汤某必须在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获得完备手续方可盖房,在2010年7月26日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汤某仍然继续违法盖房。由于汤某严重违约,李某平于2011年将汤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以前的转租、转让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41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平、汤某的请求。随后李某平又诉汤某,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北京市海淀区上某镇、上某村村民委员会诉李某平解除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经一审、二审判决,解除了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最后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再10号民事调解书,李某平、汤某解除土地承包权及翠某敬老院转让协议,之后李某平通过律师发函希望与汤某协商协议解除的善后问题,但汤某置之不理,故李某平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汤某辩称:1、李某平隐瞒事实真相,将海淀区上某村农用地捏造成非农用地,高价转让给汤某,李某平根本性违约,造成汤某数千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汤某2009年6月11日收到海淀区民政局同意敬老院改扩建红头文件批复后,2009年7月8日与李某平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翠某养老院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平确保土地是非农用地。9月29日海淀国土局下发农用地建房通知书,后区政府、民政局出面协调,考虑到敬老院入住300多位老人,部分房屋没收,部分拆除,2017年11月突然数百警察围住敬老院,拆除2000平方米建筑、路面和景观设施,造成住养老人惊吓及汤某数千万元损失。2、李某平擅自将北京市海淀区上某镇上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某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果树、房屋转让给汤某。依据1995年11月10日的农业联产承包合同和1999年4月2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上的果树和房屋非李某平所有,李某平无权转让,即李某平并没有将果树和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汤某。李某平擅自转让案外人财产,并不构成损失。(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村委会与李某平解除合同,李某平与汤某转让协议约定的李某平负责将汤某与村委会在李某平与村委会合同期限基础上2028年后续签无法实现,致使汤某和村委会至今未签订任何生效协议,产权无法确认,一旦村委会清退敬老院,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3、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全部转让费交付后一年内,李某平办理上某乡与养老院承包合同,按甲方现有年限继续延续。土地承包费为32500元年,由乙方支付。事实上,自2006年至今应由李某平支付村委会的承包费,由于李某平隐瞒村委会转让事实,村委会每年均到敬老院催缴,以堆沙子堵大门威胁,为了维稳,均由敬老院代李某平支付,以村委会催缴为证,并不是转让协议约定的每年32500元,而是李某平与村委会在2008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每三年上调10%,2008年7月2日已经涨到每年45000元,却在一年后的2009年7月8日双方转让协议中低价32500元,该部分款项我准备和村委会对账,向李某平追缴。4、敬老院执照变更是基于转让协议,汤某重新注资验资,名称也变更。敬老院由汤某指定案外人王伟经营近10年时间,投资资产过亿元,李某平与村委会解除合同,导致敬老院潜在巨大隐患和损失,将经营权返还李某平没有法律依据。5、李某平的恶意违约行为给汤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李某平理应赔偿给汤某,汤某已支付的170万元应返还,汤某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李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海淀区上某镇上某村村北(北京市海淀区翠某北部8号)的土地,属于上某村委会集体所有。1995年11月10日,北京市西郊农场第二分场(以下简称二分场)与北京市海淀区永开利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永开利公司)签订了《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二分场,承包方为永开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平)。双方约定:承包生产项目:果园;责任制形式:利润包干;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名称:村西岗子地果园西半部60亩果树;承包指标:产品归承包方;上交利润:承包方每年底向发包方预交下一年利润款2.5万元;生产费用:由承包方支付;用工:由承包方自理;计酬及奖励办法:由承包方在产品利润余额中自提;发包方权利和义务:1、承包方在对果园实施更新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积极协助承包方工作,并尽可能提供便利条件。2、发包方有权对果树生长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有权要求承包方提供果品生产和经营的详细情况。承包方权利和义务:1、承包方有权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对果园的基础设施和种植结构进行更新改造,在本协议结束时所有建筑设施无偿转交发包方所有。2、承包方有权自主生产管理和业务交往,如违法责任自负。3、承包方应按合同规定交纳利润和报告生产经营情况。本合同有效期自1996年1月至2026年1月。一方违背合同规定,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包赔其损失。1999年4月25日,北京市西郊农场上某第四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永开利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二分场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盖章及负责人签名),发包方为合作社,承包方为永开利公司。双方约定:1、发包方将30亩苹果园承包给承包方种植,果园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承包方只有种植使用管理权,不得买卖、出租、荒芜、不准转作宅基地。2、承包时间共27年,从1999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3、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每亩250元,年合计7500元整。4、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果树进行品种更新,必须与发包方协商并报上级主管业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新,禁止无审批手续的一切乱砍滥伐行为。5、承包方于每年一月交纳承包费,于每年底以前缴纳各项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如水电费等。6、违约责任:承包方如不按合同使用种植果树,擅自砍伐、出租、买卖或荒芜,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干预并制止对果园带有破坏性的砍伐行为,宣布其出租及买卖关系无效并收回果园。承包方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和应承担的费用,发包方有权停止承包方的承包和使用。7、合同期内,承包方所经营的指标数字归发包方,利润全部归承包方所有。8、合同期满后,发包方收回果园的所有权。2002年11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出具证明:永开利公司是该联社下属的企业,由李某平于1992年以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组建,自负盈亏。2005年由于经营场地拆迁等原因关闭,在经营期间凡以永开利公司对外的往来及签订的合同等遗留问题,一律由李某平个人负责。2002年12月26日,上某村委会以“证明”方式同意永开利公司在承包的90亩土地上办养老院。2003年1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上某乡民政科,以“证明”方式同意李某平在上某村办养老院。2005年8月3日,翠某敬老院自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处领取了《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上记载:资产性质:个人资产;注册资金10万元;单位性质:民办;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某镇翠某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某平。2005年8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决定准予北京市海淀区翠某敬老院(以下简称翠某敬老院)登记成立。2008年7月2日,上某村委会(甲方,原合同承继方)与翠某敬老院法人代表李某平(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双方认为原合同签订已过十几年,现在地价、经济均有变化,为此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补充修定。1、乙方上交给甲方的地租(指承包费,下同)自2008年起每亩改为500元。2、乙方上交给甲方的地租自2008年起每三年递增10%。3、乙方向甲方上交的地租,每次一交三年。4、乙方可根据情况调整经营项目,甲方给予协助。5、乙方在经营不利时可转租他人经营,但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期。6、原合同截止期为2025年5月30日,现向后延期三年,截止期为2028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李某平在合同尾部翠某敬老院处签名。2009年6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出具《关于翠某敬老院改造申请的意见》:翠某敬老院,经研究,同意你院进行改扩建。请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标准和规划、建设、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并经建设、消防等相关机关验收合格后上报我局方可投入使用。2009年6月12日,李某平向上某村委会提出申请:今翠某敬老院为发展上某地区经济,增加床位,多找些人来入住。安排上某地区无工作人员(女同志为主)到敬老院工作,请村委会支持。上某村委会在申请上加盖公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4)海民初字第06890号上某村委会与永开利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13580号上某村委会与翠某敬老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中,先后认定:1995年11月10日的《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书》中的发包方、甲方的权利,1999年4月2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甲方的权利均由上某村委会承继,承包方、乙方的权利由李某平承继。2008年7月2日的补充合同中,乙方的权利由李某平承继。另查,2008年4月16日,甲方李某平与乙方汤某就房屋、院落及其果园租赁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占地90亩,果树约11000棵,平房约100间,由汤某租赁经营翠某敬老院及90亩土地上的果树和房屋。甲方是房屋所有权人,在与乙方签订合同时向乙方出示甲方与上某镇签订的土地及果园承包合同的书面凭证,房屋用途为“居住、敬老院、餐饮经营、种植”,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房屋除作为养老院租给老人居住外,不得转租第三方;乙方不能砍伐毁坏原有果树,并及时养护,果实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房屋修缮;今后有关土地承租费用归甲方负责;乙方除合法经营养老院及相关餐饮、种植、花卉外,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经营,否则后果自负。租金标准:第一年每年18万元,第二年每年22万元,第三年每年26万元,第四年至第十年每年30万元,十年后根据当地地价,甲方最多上浮20%。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至2025年4月,共17年。甲方原有养老院执照全权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法人代表由甲方担任,甲方不介入乙方管理,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2009年6月9日,李某平与汤某签订协议:汤某以一次性付租金形式买断90亩地和地上物所有权、一次性租金(20年)700万元,李某平负责让上某乡村委会出具支持养老院扩大床位的许可,向汤某确保地是非农业用地。协议签订时首付200万元,同时变更养老院法人;开工建房前再付200万元;余款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时办理90亩转让合同;全部款付清后,地租由汤某交。2009年7月8日,李某平(甲方)与汤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权及翠某敬老院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平将其承包的上某村90亩非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翠某敬老院、果树、房间转让给汤某,以现有为准;转让的土地承包权年限以李某平原承包合同年限为准;土地承包权、房屋、果树共计700万元,分三期支付:签订本协议10天内支付170万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230万元,2010年6月30日支付300万元。双方约定:1、乙方全部转让费支付后一年内,甲方办理上某乡与养老院承包合同,按照甲方现有的承包年限继续延续,土地承包费为每年32500元,由汤某支付;2、李某平确保承包地是非农业用地;3、乙方支付甲方首期款后十天内,乙方负责将甲方同意授权“北京市海淀区翠某养老院”的法人代表变更为乙方……如170万元付后盖房受阻,导致余款付不了时,170万元即转为租金,继续履行承租合同,如因盖房导致原有房屋折损,由乙方负责,全款付清后,承租合同作废。2009年8月1日,汤某向李某平支付首期转让费170万元。2009年8月24日,李某平(甲方)与汤某(乙方,其丈夫全权代表)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款,未签订转让合同时,原乙方承租合同仍有效。乙方在承租期内,必须严格遵守:必须在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获得完备手续方可盖房。现已获得民政局扩建床位手续,由于法定代表人未更换,其它手续正在办理中,如遇政府有手续拆除,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巧立名目,卖房或者变相卖房;在承租期内,乙方与老人签订任何合同不得超过承租期;乙方预收老人租金最高不能超过5年;乙方付甲方转让金中不能含收老人的租金。如乙方违反任何条款,均视同违约行为,甲方将退还乙方预交租金,乙方所盖房屋自行拆除。汤某接手翠某敬老院后,在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院内进行了大面积的房屋建设和地面硬化,并变更翠某敬老院法定代表人为王伟。2009年9月2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翠某敬老院发送《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该局在通知中认为翠某敬老院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批,擅自在上某村农用地上违章建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听候处理。2010年7月2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翠某敬老院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定:翠某敬老院于2008年7月起,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上某村58182.09平方米集体土地,并于2009年7月起,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擅自建设占地面积2291.33平方米的房屋并硬化地面1152.5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责令翠某敬老院退还非法占用的上某村58182.0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责令翠某敬老院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占地面积2291.33平方米的房屋和占地面积1152.54平方米的硬化路面;对新建的房屋和硬化路面占用的3443.87平方米土地处以罚款。该决定目前实际执行。经询,翠某敬老院认可以上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2291.33平方米的房屋是其建造的,但对于1152.54平方米的硬化路面,表示不清楚是谁建的。
         2011年10月17日,上某村委会与李某平、汤某就翠某北路征占翠某敬老院部分土地的地上物(房屋、围墙、路面、树木)补偿达成协议:补偿款共计578200元,寄存于上某村委会,待协商后,先向上某村委会支付围墙和门卫房屋工程款,剩余部分根据协商结果再行支付。2011年11月7日,上某村委会四组代表、李某平及翠某敬老院代表就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原现上某四组对李某平的租用地(后由翠某敬老院经营)就修路地上物补偿,查补偿面积四组与后乙方算一方,补偿款各占一半(以15万定价),共识认可签字,金额由村财务拨付四组。(种植面积补偿的一半)地租由现总金额拨四组。”2015年4月16日,上某村委会与翠某敬老院签订《北京翠某老年庄园项目合作意向书》,双方合作事项为北京翠某??百老汇;合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上某镇翠某路9号;上某村委会投入90亩土地入股20%,翠某敬老院投入建筑、设备、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运营管理及品牌入股80%;上某村委会负责提供土地合法相关文件,负责以甲方名义申办土地变更国有、集体或公益建设用地转用手续及相关规划、土地、建筑、环保、消防等手续等,负责协调上某镇政府综合治理、消防、环保、用电、用水等相关工作,负责上某新农村建设“翠某百老园养老社区”申办工作。翠某敬老院负责提供海淀区民政局相关合法养老和经营资质,负责公寓、设备等实物明细表、三年财务报表及全部老人资料等,负责办理股份合作养老机构的相关变更手续。
        关于承包费用的缴纳情况:2008年7月9日,上某村委会收取翠某敬老院支付的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的部分承包费75000元。2010年11月10日,上某村委会向翠某敬老院发送催款通知,认为经核对,2008年7月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土地承包费有所上涨,已上涨至45000元每年,并承包费每三年递增10%。2006年至今尚欠土地承包费63500元。请收到通知后十日内,付清土地承包费欠款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一年)的土地承包费12500元,并支付2006年尚欠的51000元土地承包费。否则将采取措施讨回欠款。2010年11月19日,上某村委会收取翠某敬老院支付的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的承包费32500元。2011年1月21日,上某村委会收取永开利公司支付的2006年度承包费36000元,2008年至2010年承包费4000元。2012年5月17日,上某村委会收取翠某敬老院支付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48500元。上某村委会以此证明,李某平拖欠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2016年5月2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向翠某敬老院发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翠某敬老院于2013年5月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某镇上某村集体土地上建设舞台,建设占地面积400平方米。该地现状地类为其他林地、果园,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用地区。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具体为:没收北京市海淀区翠某敬老院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某镇上某村的舞台及附属设施,四至为:东至停车场,西至院墙,南至翠某路,北至公寓,总建筑占地面积400平方米;2、处以4000元罚款。
         经法院到翠某敬老院进行勘验,该敬老院目前占地共90亩,其中包括2.5亩用于修路。勘验所看到的房屋中,有几个小院和一排平房(鱼池西边废弃)是李某平自建的,此外的房屋均由翠某敬老院修建。上某村委会最初交给李某平的房屋现已不存在。上某村委会表示,直到2011年11月,其才得知李某平2009年7月8日与汤某就上述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权及翠某敬老院转让协议。2017年8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李某平与被上诉人上某村委会、翠某敬老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67号民事判决,作出(2017)京01民终582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上某村委会(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继受人)与李某平(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之间在1995年11月10日、1999年4月25日、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农业联产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上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在对果园实施更新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征得发包方同意;果园所有权归集体,乙方只有种植使用管理权,如不按照合同使用种植果树,擅自砍伐、出租、买卖或荒芜,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不按时向甲方交纳房屋和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果园承租和使用等条款。而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李某平在2009年7月8日与案外人汤某签订了《土地承包权及翠某敬老院转让协议》,将果树、土地承包权、房屋等一并进行了转让。而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汤某接管翠某敬老院之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土地、擅自建设房屋并硬化地面,李某平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应监督其转让方翠某敬老院依法履行合同,但却发生以上情况,导致其客观上违反了上述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构成对上某村委会的违约。此外,2014年以来李某平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交清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亦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平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达到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对上某村委会要求解除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一审法院向李某平送达起诉书之时,故判决:1995年11月10日、1999年4月25日上某村委会(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与永开利公司(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李某平)签订的《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及2008年7月2日上某村委会与翠某敬老院原法人代表李某平签订的《补充合同》,已于2015年4月2日解除。
法院判决:
         一、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平赔偿损失五十五万元;二、驳回李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上某村委会(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继受人)与李某平(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分别在1995年11月10日、1999年4月25日、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农业联产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承包方在对果园实施更新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征得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有权自主生产管理和业务交往,如违法责任自负;果园所有权归集体,乙方只有种植使用管理权;如不按照合同使用种植果树,擅自砍伐、出租、买卖或荒芜,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干预并制止对果园带有破坏性的砍伐行为,宣布其出租及买卖关系无效并收回果园;乙方不按时向甲方交纳房屋和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果园承租和使用等条款。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李某平在合同所涉土地上建设了敬老院,并于2009年将果树、土地承包权、房屋等一并转让与案外人汤某。汤某接手翠某敬老院后,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院内进行了大面积的房屋建设和地面硬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翠某敬老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规定,责令翠某敬老院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等。翠某敬老院的上述行为,客观上使得李某平严重违反了其与上某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上某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另外,李某平是否按时向上某村委会交纳了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应由李某平举证。就上某村委会于2011年10月17日与李某平、汤某签订的协议以及上某村委会四组代表于2011年11月7日与李某平及翠某敬老院代表签订的协议而言,从上述协议的文字表述看,并没有明确约定由上某村委会从相关款项中直接扣除费用作为李某平的承包费,且李某平最终能分得多少补偿款亦不确定,在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上某村委会及翠某敬老院对李某平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李某平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时向上某村委会交纳了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因此李某平亦构成了违约。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李某平在另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汤某,主张因汤某未经许可违法盖房,受到处罚并拒绝支付余款,其有权解除转让合同,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汤某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权及翠某敬老院转让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071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李某平与汤某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权及翠某敬老院转让协议。汤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654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平的诉讼请求。后李某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高民(商)申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京01民再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65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海民初字第1071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7年10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再10号民事调解书:解除李某平与汤某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权及翠某敬老院转让协议。翠某敬老院现在工商登记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翠某庄园敬老院”,法定代表人王伟,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2005年8月29日。本案诉讼中,汤某称,其2009年从李某平手中受让后全部拆除改建、扩建,扩建了2000多平方米,后来被国土局拆除了,扩建部分没有手续。目前翠某敬老院由汤某负责经营,每年向村委会缴纳51000元。敬老院现有300多名老人。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土地承包权和翠某敬老院转让协议、补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项目合作意向书、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关于翠某敬老院改造申请的意见、转让费收据、验资报告及招商银行现金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书、李某平与上某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催款通知、国土资源处罚听证书、协议书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某平与汤某签订的土地承包权及翠某敬老院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17年10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作出(2017)京0108民再10号民事调解书,解除李某平与汤某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权及翠某敬老院转让协议。本案系李某平就协议解除后双方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处理争议提起的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李某平与汤某在签订的土地承包权及翠某敬老院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中约定:“李某平保证承包地系非农业用地,汤某负责支付每年32500元的土地承包费,必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获得完备手续方可盖房”;“如170万付后盖房遇阻,导致余款付不了时,170万元即转为租金,继续履行承租合同”。汤某在支付170万元后未再继续支付剩余转让款。
        从法院在审理上某村委会与李某平承包合同关系的生效判决中可见:上某村委会与李某平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在对果园实施更新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征得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有权自主生产管理和业务交往,如违法责任自负;果园所有权归集体,乙方只有种植使用管理权;如不按照合同使用种植果树,擅自砍伐、出租、买卖或荒芜,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干预并制止对果园带有破坏性的砍伐行为,宣布其出租及买卖关系无效并收回果园;乙方不按时向甲方交纳房屋和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果园承租和使用等条款。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李某平在合同所涉土地上建设了敬老院,并于2009年将果树、土地承包权、房屋等一并转让与案外人汤某。汤某接手翠某敬老院后,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院内进行了大面积的房屋建设和地面硬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翠某敬老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规定,责令翠某敬老院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等。翠某敬老院的上述行为,客观上使得李某平严重违反了其与上某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李某平存在未按时向上某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违约行为,故法院判决上某村委会与李某平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2日解除。由此可见,导致李某平与上某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解除的主要原因系汤某未办理合法手续即进行房屋建设和地面硬化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以及李某平未按时向上某村委会足额交纳承包费,故李某平与汤某在履行双方之间土地承包权及翠某敬老院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协议解除的后果均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就上述协议的解除于2017年10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而此时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相较虽尚未届满,但自2009年签订履行协议之时已经过8年,其间汤某经营翠某敬老院并享受收益,故汤某应当赔偿李某平同期相应的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支付的转让费700万元系20年租金、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年限,同时,本院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及导致与村委会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等,在扣除汤某已支付的170万元后,本院对汤某应赔偿李某平的转让费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关于李某平主张汤某返还其对翠某敬老院的经营权一节,因李某平与上某村委会就翠某敬老院所处的90亩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且2015年4月16日上某村委会与翠某敬老院签订《北京翠某老年庄园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上某村委会与翠某敬老院共同进行投资经营,翠某敬老院现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亦不包含李某平的出资和经营管理等相关内容,故李某平要求汤某返还对翠某敬老院的经营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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