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朝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深圳青某公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所转让的债权包括购房款利息请求权,是错误的。(1)协议第一条及之前的内容完全没有提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提及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转让的权利也没有提及利息请求权。(2)《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据的是《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权利也不包括利息请求权。(3)海某中商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不能改变《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客观约定。(4)如果认为转让的部分包括利息,则相当于用2个多亿的债权(约1.2亿的本金加上超过9700万的利息)去抵消9000多万的债务,对价上也不合理。2.原审法院认定朝某公司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1)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虽提及了合同无效的客观原因,但该认定不具有既判力。(2)朝某公司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承担过错责任。呼家楼危改项目实际由政府危改办主导操作,朝某公司仅负责配合从商业角度出面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通过危改办筹集土地出让金。由此,危改办是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主体。(3)北京青某公司还代表海某中商公司向朝阳区委、区政府递交报告,明确承认朝某公司对4号楼停工问题没有任何过错。3.深圳青某公司、北京青某公司恶意串通,利用诉讼程序侵占他人巨额资产。4.购房款利息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海某中商公司并未转让购房款利息请求权,自2007年8月至今,海某中商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向朝某公司主张权利,海某中商公司的利息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北京青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1.《债权转让协议》第1.3条的约定可以看出,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已经执行的1.238亿。2.海某中商公司与北京青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已经得到了(2007)一中民终字第7137号调解书的确认。
深圳青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1.北京青某公司转让给深圳青某公司的债权包括利息债权。(1)《债权转让协议》第1.3条的约定可以看出,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已经执行的1.238亿。(2)海某中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其转让给北京青某公司的债权包括利息债权。(3)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法定孳息。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利息债权随主债权一并转移。2.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2号判决已经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朝某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朝某公司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3.朝某公司主张深圳青某公司、北京青某公司、海某中商公司恶意串通侵夺其资产,无任何依据。4.深圳青某公司享有的利息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海某中商公司述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深圳青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朝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97860610.13元,其中北京青某公司在7000万元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朝某公司反诉请求为:1.深圳青某公司和北京青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深圳青某公司无权向朝某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项下的利息债权;2.朝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法院判定无效没有过错责任,不应对买方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诉争债权的来源及相关诉讼。1997年7月,朝某公司与海某中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朝某公司将呼家楼新街危改小区4号商品综合楼6轴线至13轴线的面积13959平方米出售给海某中商公司,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总价13959万元,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实际测量核定面积办理结算。海某中商公司除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件应承担的过户手续费和契税(按北京市规定如需交纳时)之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税费(包括土地出让地价款)。4号楼交付使用后2个月,朝某公司将记有海某中商公司户名国家认可的房产证明办理完毕交付乙方,办理产权手续应缴纳的过户手续费和契税(按北京市规定如需交纳时),双方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承担各自应负担的部分,除此之外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税费。朝某公司保证4号楼建设和销售的合法性,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朝某公司负责完成4号楼出售给海某中商公司部分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手续办理。海某中商公司及时足额向朝某公司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1997年9月至2000年7月海某中商公司累计向朝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共计12380万元;1997年9月15日付2000万元,同年10月14日付500万元,同年10月16日付500万元,同年10月17日付500万元,同年10月27日付4500万元;1998年3月16日付600万元,同年3月18日付400万元,同年4月1日付600万元,同年5月24日付500万元,同年6月18日付100万元,同年7月6日付250万元,同年7月27日付200万元,同年8月26日付300万元,同年9月29日付100万元,同年11月25日付450万元,同年12月30日付450万元;1999年2月9日付300万元,同年5月27日付100万元;2000年7月3日付30万元。另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二中民初字第627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1996年4月17日,朝某公司与北京市明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轩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明华轩公司负责投资,建成后的4号楼全部归明华轩公司所有。后双方于1997年7月14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明华轩公司同意将其分得的4号楼中6至13轴转让给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指定的海某中商公司,朝某公司需另行与海某中商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所签《合作开发合同》1至6轴部分继续执行,并继续负责与朝某公司协调4号楼工程相关事宜。为解决经营场所问题,中行北京分行与朝阳支行决定共同租用该楼全部建筑面积。经协商确定的操作方式是,将4号楼建筑纵向划分为两部分,由明华轩公司将1至6轴部分分别出租给中行北京分行和朝阳支行,海某中商公司向朝某公司购买6至13轴部分后亦出租给中行北京分行。海某中商公司与朝某公司于1997年7月20日就转让4号楼6至13轴部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转让的建筑面积暂计13959平方米,总价款13959万元。1997年1月16日,海某中商公司(甲方)与中行北京分行(乙方)签订《房屋租用协议》,海某中商公司以所有人的身份将6至13轴的建筑面积全部出租给中行北京分行。合同约定租期50年(自1997年3月1日至2047年2月28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日1.16元,租金总额为29551.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1997年12月至2002年2月共分6期付清。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租赁物交付的具体时间。双方关于甲方责任约定为:在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及条件允许情况下,按照乙方要求对该物业内部装修进行改造,具体事宜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同时约定了发生违约行为时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自1997年8月11日至1999年2月9日,中行北京分行已分7笔向海某中商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5亿元,按约定尚有14551.2万元未支付。该院认为,海某中商公司与中行北京分行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合同标的物属于危改项目建设,其所占用土地至今仍未转变为可交易性质的土地,海某中商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至今亦未能完成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故该合同事实上有违国家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海某中商公司关于
中行北京分行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以及行使抵销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中行北京分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尚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中行北京分行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无效及海某中商公司返还租金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海某中商公司与中行北京分行在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的性质等情况是明知的,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其中海某中商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海某中商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1.5亿元租金向中行北京分行返还。对于中行北京分行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该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对中行北京分行提出的利息损失以海某中商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朝某公司的索赔请求,其可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该案中不予处理。此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某中商公司认为由于朝某公司转让的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至今未办理出让手续,致使海某中商公司与中行北京分行的《房屋租用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因此对于成立于同一标的物之上的购房合同,同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朝某公司应返还海某中商公司向其支付的购房款。合同无效,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应按各自过错分担,由于购房合同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划拨用地,朝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开发商,在未办理法律规定的手续下,擅自签订合同,且至今仍未办理出让手续,因此其应赔偿海某中商公司所支付购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考虑到朝某公司的实际情况,此次海某中商公司起诉仅主张返还房款本金12380万元,其他相关利息及费用原告保留相应权利,具体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2.判令朝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本金12380万元;3.判令朝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该案诉讼中,中行北京分行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上述诉讼,依法请求判决将朝某公司收取的全部由中行北京分行支付的购房款12380万元及相应利息直接返还中行北京分行(利息从付款之日计算,请求给付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至2008年6月21日,利息为8510081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08年10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认为海某中商公司与朝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合同标的物属于危改项目建设,其所占用土地至今仍未转变为可交易性质的土地,故该合同事实上有违国家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朝某公司应返还海某中商公司向其支付的购房款。鉴于中行北京分行是本案标的物呼家楼新街危改小区4号商品综合楼的实际购房并付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627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海某中商公司返还中行北京分行1.5亿元,并按1.5亿元所生利息70%的标准向中行北京分行支付赔偿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亦维持原判,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海某中商公司除以中行北京分行支付的租金购买的呼家楼4号楼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中行北京分行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将朝某公司收取的全部由中行北京分行支付的购房款1238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至2008年6月21日,利息金额为85100815元)直接返还该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并判决确认海某中商公司与朝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朝某公司偿还中行北京分行本金12380万元及相应利息85100815元。此后,海某中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为海某中商公司与朝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买的呼家楼新街危改小区4号楼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朝某公司至今未到政府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朝某公司提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曾于1999年6月1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新街危改旧房改造办公室发出《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通知》(以下简称办理通知),明确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并告知其可持该通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以此为据主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为效力待定合同。朝某公司出售该房屋的实质与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一样,都是在未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使划拨土地进入市场。为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依法应认定无效。朝某公司以曾经收到办理通知,只要海某中商公司依约支付购房款,随时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为由主张合同并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补正期限明确规定为起诉前,且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未将海某中商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确定为朝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前提条件,朝某公司在收到办理通知近10年,至今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况下,主张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朝某公司直接向中行北京分行偿还购房款及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即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有权基于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本案是海某中商公司根据其与朝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以朝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从中行北京分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提出的请求看,其要求取代海某中商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享有的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中行北京分行没有为此提供相应证据。中行北京分行与海某中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已被(2006)高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终审判决判令海某中商公司返还中行北京分行支付的1.5亿元租金及相应利息,故海某中商公司与中行北京分行之间是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海某中商公司与朝某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中行北京分行对海某中商公司与朝某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一审判决朝某公司直接将购房款及利息偿还给中行北京分行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纠正。《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确认为无效后,朝某公司应将12380万元购房款返还海某中商公司。最终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朝某公司返还海某中商公司12380万元;三、驳回中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朝某公司主张:就此次纠纷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海某中商公司在双方之买卖合同无效原因中负主要责任,故海某中商公司明确说不再主张利息损失了,且海某中商公司未再向朝某公司主张上述本金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就上述主张,海某中商公司明确表示海某中商公司并未表示过放弃利息损失债权,且海某中商公司其债权转让前曾向朝某公司通过电话和发函的方式主张过利息债权。朝某公司就其所提出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6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917-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海某中商公司在第三人朝某公司的到期债权1238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冻结、划拨朝某公司银行存款12380万元。2009年6月5日,该笔案款划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上。
二、诉争债权的转让及相关诉讼。北京青某公司(甲方)与海某中商公司(乙方)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因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甲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共计13000万元。甲方向乙方陆续提供借款金额,截至协议签署之日,尚欠3707298.82元。乙方将其向开发商支付的上述500万美元购房款转给甲方的行为冲抵了乙方对甲方的欠款41393500元。上述冲抵之后,乙方尚欠甲方92313798.82元。双方同意,乙方应于2006年9月14日之前归还全部上述款项。双方同意,乙方以其在呼家楼新街危改小区4号商品综合楼所享有的权益(即乙方已实际支付的购房款12380万元)作为偿还甲方债务的担保。2006年4月20日,海某中商公司向北京青某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一、我司确认,截止目前我司应向贵司支付欠款93317688.82元;二、由于我司因呼家楼项目已经向开发商朝某公司支付了12380万元购房款,但朝某公司一直未能向本司交付房产,导致本司财务状况紧张,资金无法周转,因此未能及时向贵司还款。我司承诺,将加快处理呼家楼项目的遗留问题,力争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欠款归还贵司;三、我司承诺,以我司所有的呼家楼新街危改小区4号商品综合楼作为还款担保:如果在此期间内,我司已经取得呼家楼项目的产权,则以该房产作为还款的担保;如仍未能取得产权,则以我司拥有的呼家楼项目的权益作为还款担保,或用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2380万元,向贵司偿还所有欠款。2007年7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7)一中民初字第7317号民事调解书,北京青某公司与海某中商公司就上述欠款的偿还,达成如下协议:海某中商公司偿还北京青某公司欠款93755361元,于2007年7月9日前付清。如到期未偿还欠款,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2009年6月26日,海某中商公司(甲方)与北京青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鉴于:1.甲方与乙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甲方应于2007年7月9日前付清所欠乙方的欠款93755361元,如到期未偿还欠款,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2.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甲方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向案外人朝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甲方在朝某公司的购房款约1.2亿元左右予以冻结。3.就甲方与朝某公司、中行北京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朝某公司返还甲方12380万元,2009年6月初,经乙方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朝某公司上述执行款项执行至法院帐户,尚未发还。4.甲方拟将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项下的对朝某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及债权转让予乙方,乙方拟受让该等债权,为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基础上,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债权转让,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乙方受让债权;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债权是为抵消甲方所欠乙方的欠款93755361元及滞纳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无需就此向甲方支付任何债权转让对价。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73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结;乙方按照本《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依法取得了甲方对朝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债权所附带的全部权利,同时取得了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权利而单独向朝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朝某公司及其关联方进行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北京一中院已经执行的上述12380万元左右款项),乙方对朝某公司支付的相关钱款或资产有权直接受偿或受益。2009年7月8日,海某中商公司向朝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内容:1997年7月20日,我公司海某中商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用于购买13959平方米的售房面积,并为此向贵司支付了12380万元。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2号终审判决确定:贵司应向我公司返还12380万元。我公司已经将上述对贵司的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北京青某公司。北京青某公司有权取代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贵司及其关联方主张或追偿上述权利。朝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
2011年4月2日,深圳青某公司(甲方)与北京青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鉴于2009年6月26日,乙方与海某中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海某中商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通知朝某公司后,乙方取得向朝某公司主张返还购房本金、要求赔偿损失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及所附带的全部权利。此后,通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执行程序,上述本金部分的债权得以实现。但截至目前,朝某公司没有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的法律责任,没有进行任何赔偿。乙方有要求朝某公司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责任、赔偿损失的权利;朝某公司有向乙方承担协议无效责任、赔偿损失的义务。双方约定:一、乙方将对朝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或及权利转让给甲方,并以此抵偿乙方所欠甲方7000万元的欠款本息;二、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债权或及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朝某公司应支付的12380万元购房本金的利息损失(自海某中商公司实际支付日起至朝某公司实际返还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97860610.13元);三、乙方保证并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立即向朝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届时,甲方将有权要求朝某公司直接向甲方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的责任,要求朝某公司向甲方支付12380万元购房本金的利息97860610.13元;四、如朝某公司不配合,乙方愿意在7000万元的范围内,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朝某公司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向甲方偿还,但以不免除朝某公司任何义务为前提。2011年4月11日,北京青某公司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向朝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朝某公司“其对朝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深圳青某公司,深圳青某公司有权要求朝某公司向其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无效责任,有权要求贵公司向其支付12380万元购房本金的利息97860610.13元。”朝某公司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2011年4月,深圳青某公司将北京青某公司、朝某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0号。2014年12月20日,深圳青某公司撤回该案诉讼。该案所体现的当事人情况、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一致。2011年7月11日,即在(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海某中商公司向北京青某公司、朝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2009年6月,我公司与北京青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公司将因我公司与朝某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2号判决书项下的,我公司对朝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权利及权利所附带的全部权利(以下统称为该项债权)转让给北京青某公司。此后,我公司依法向朝某公司送达了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2011年4月,北京青某公司将该项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深圳青某公司并向朝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转让协议。为此,我公司再次确认,该项债权全部转让给北京青某公司并依法通知朝某公司后,北京青某公司依法对该项债权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利息损失求偿权)追偿、转让等在内的全部权利。诉讼中,朝某公司主张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3月正式受理了海某中商公司破产清算案,其无权再对外转让债权。另查,北京青某公司系深圳青某公司的股东,持有深圳青某公司股权。2010年2月5日,深圳青某公司(甲方)与北京青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备忘录,约定甲方将于同年2月8日向乙方提供7000万元人民币用于项目研发,双方应在即日起3个月内视项目进展情况共同筹备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上述款项作为甲方对新设公司的出资,占新公司60%的股份,双方应在即日起6个月内完成新设公司注册等全部工作,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因素,导致无法实现设立新公司的目标或没有新的合作时,乙方应立即返还甲方7000万元人民币并按年息25%向甲方支付资金成本。同年2月8日,深圳青某公司向北京青某公司账户内转入7000万元人民币。再查,诉讼中,朝某公司称当时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已完工,但中行北京分行作为实际购房人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一系列重大结构修改,以满足其使用需求,导致正在进行的内部装修工作暂停,等待中行北京分行提供新的施工图纸,但海某中商公司、中行北京分行迟迟不提供修改设计后的施工图纸,导致无法恢复施工;在中行北京分行主要领导更换后,意图毁约,停止支付海某中商公司后续租金,直接导致朝某公司不能及时完成涉案工程,朝某公司亦由于被拖欠巨额购房款,无钱缴纳土地出让金,无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且涉案项目是政府危改项目,土地出让手续以及购房款项的收取均是由危改办负责,危改办在合同履行中亦多次催促海某中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补足房款,并据此主张涉案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最终被认定无效,是由于海某中商公司签订连环合同又不能有效协调相关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造成的,其对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过错,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在于海某中商公司和中行北京分行,且海某中商公司、北京青某公司均在合同履行中认可朝某公司对于合同履行没有过错,并愿意赔偿停工给朝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此,朝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涉案项目的设计、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海某中商公司和北京中行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危改办给中行北京分行、中商公司、明华轩公司的催促函、危改办给海某中商公司关于催付购房款的函件和通知、危改办给中行北京分行的紧急通知、海某中商公司给朝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海某中商公司与朝某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朝某公司向海某中商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北京青某公司给朝阳区区委、区政府的情况汇报、中商公司给朝某公司的回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此,北京青某公司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合同双方均未认为涉案合同无效,为促成合同继续履行进行了多次催商和调解,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朝某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没有过错。
三、与海某中商公司的破产事宜相关事实。2009年8月10日,中行北京分行以海某中商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海某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海某中商公司认为其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可以清偿到期债务,不符合破产条件。海口中院以海某中商公司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了中行北京分行对海某中商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0年2月11日,海口中院指定海某信达律师事务所担任海某中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2012年12月4日,破产管理人向海口中院提出申请,称海某中商公司自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至今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任何财务、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无法调查海某中商公司的财产状况,也无法拟定财产的变价、分配方案,破产管理工作停滞不前。海口中院认为海某中商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导致无法依法全面清算,应依法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故裁定终结海某中商公司的破产程序。另,法院向破产管理人调查了如下事实:1.海某信达律师事务所是海某中商公司唯一的破产管理人;2.破产管理人未能接管海某中商公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无法调查海某中商公司财产状况,未能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破产管理人未调查到海某中商公司对朝某公司的债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中,依据深圳青某公司所诉,海某中商公司与朝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海某中商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北京青某公司,北京青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其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人朝某公司诉至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深圳青某公司与朝某公司之间虽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其作为涉案合同项下债权的受让人有权依据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且双方发生的争议系就履行海某中商公司与朝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发生,而朝某公司与海某中商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房屋买卖关系,涉案债权的两次转让行为并未改变朝某公司与海某中商公司之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权利的转让过程并且债权最终转让至深圳青某公司,故本案的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对朝某公司提出本案案由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二、深圳青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深圳青某公司取得其所主张的债权主要依据是本案所涉及的两次债权转让,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已经符合深圳青某公司成为适格原告的形式要件。至于实质要件,法院认为应着重审查如下内容:(一)海某中商公司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对朝某公司享有利息债权;(二)本案所涉及的两次债权转让的效力;(三)本案转让的债权是否包括购房款利息。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海某中商公司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对朝某公司享有利息债权。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作出的裁判理由,“海某中商公司与朝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所购买的呼家楼新街危改小区4号楼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朝某公司至今未到政府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朝某公司出售该房屋的实质与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一样,都是在未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使划拨土地进入市场。为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依法应认定无效”,由此可见,涉案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原因是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虽朝某公司以涉案房屋是危改项目,购房款及土地出让手续均不由其负责收取或办理,中行北京分行作为实际购房人迟迟不提供修改设计后的施工图纸,导致房屋装修工程停工以及海某中商公司拖欠其购房款,导致无法及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为由,主张其对合同无效不负有过错,但依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约定,朝某公司作出房屋出卖人负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将房屋产权办至海某中商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其主张因海某中商公司拖欠其购房款导致其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作为房屋出卖人出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房屋,在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条件下,在长达逾10年的时间内,仍未办理上述手续,故其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朝某公司所诉工程未能交付是由于中行北京分行未提交修改后图纸,给其造成了巨大停工损失,并最终导致缺乏资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结合上述,其上述损失的性质属于因合同无效所形成的合同履行费用的损失,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无关;对于朝某公司所诉合同履行中海某中商公司、北京青某公司均认可其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其不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上述事实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之前,双方本着继续履行合同所达成的洽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判断的依据,故法院对其上述该项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同时,海某中商公司作为购房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上述事实明知,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积极采取合理、必要之措施对此予以补救,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据此,朝某公司以其对合同无效不负有过错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朝某公司要求判令其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的反诉请求,该请求内容不涉及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损失赔偿的金额,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定,是当事人行使其请求权的基础,故上述请求内容不具有诉讼请求的性质,经法院释明后,其坚持提出该项反诉请求,故法院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海某中商公司交纳大部分购房款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朝某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故其除应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外,还应赔偿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给海某中商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海某中商公司有权在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向朝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朝某公司以海某中商公司除购房款本金外对其不享有债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所涉及的两次债权转让的效力。本案中,朝某公司主张海某中商公司与北京青某公司之间及深圳青某公司和北京青某公司之间利用相互持股的便利条件,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恶意挑起诉讼,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对此,首先,本案所涉及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只要债权人与受让人是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达成协议,该转让行为即发生效力,等价有偿并不是其发生效力的生效要件。其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海某中商公司与北京青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基于二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海某中商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以抵扣其所负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司法文书予以确认;朝某公司虽对其债权债务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已发生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深圳青某公司和北京青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虽然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禁止关联公司债权转让关系,且该协议中亦约定北京青某公司在朝某公司不配合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作为债务加入人与朝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并未由此而受益。故本案所涉及两次债权转让均为有效。现朝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事实,故对其要求确认深圳青某公司和北京青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深圳青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债权的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转让的债权是否包括利息。关于本案转让的债权是否包含利息,北京青某公司、深圳青某公司明确表示包括利息,朝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包括利息,海某中商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明确表示就转让的债权包含利息。对此,法院认为:第一,依据海某中商公司与北京青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部分内容的约定,北京青某公司依法取得了海某中商公司对朝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债权所附带的全部权利,同时取得了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权利而单独向朝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虽朝某公司提出该协议中“鉴于”部分中表述的是“海某中商公司拟将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项下的对朝某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及债权转让予北京青某公司”,终审判决项下只有购房款本金的返还并不包括利息,但该鉴于部分仅是合同缔约双方对缔约背景的交待,并不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据该协议第一条即债权转让内容的约定,已明确约定北京青某公司依法取得了海某中商公司对朝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债权所附带的全部权利,该权利之中当然包括购房款利息请求权;即使如朝某公司所诉上述表述未明确指出利息请求权,但“终审判决项下的对朝某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及债权”也应理解为包括利息请求权,如上所述,该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财产处理原则的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合同当事人要承担由此引起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虽海某中商公司表示利息不在该案中解决,但其亦基于该生效判决对合同无效的确认,取得了对利息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第二,考虑到朝某公司的实际情况,海某中商公司起诉仅主张了返还房款本金12380万元,保留了主张其他相关利息及费用的相应权利。庭审中,朝某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合同无效诉讼后,海某中商公司未再向朝某公司主张上述本金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并主张海某中商公司已经放弃利息损失债权,但朝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某中商公司已经放弃利息损失债权,另外,对于朝某公司该主张,法院认为,海某中商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向朝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行使权利。本案中,海某中商公司将利息债权转让给北京青某公司后,海某中商公司退出债权人地位,改由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如此可以对朝某公司所称双方合同无效诉讼后,海某中商公司未再向朝某公司主张上述本金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第三、2011年7月11日,海某中商公司向北京青某公司、朝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海某中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2号判决书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权利及权利所附带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北京青某公司并依法通知朝某公司后,北京青某公司依法对该项债权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利息损失求偿权)追偿、转让等在内的全部权利。对此,朝某公司主张海某中商公司出具确认函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进行之中,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海某中商公司出具确认函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海某中商公司确实于海口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具了确认函,但该确认函所体现的内容并非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而是对其在破产受理前转让的债权范围的说明和确认,故对朝某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相关破产法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作出减损破产财产的行为。本案中,海某中商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其内容主要是对涉案债权转让的范围明确予以确认,并未减损债务人的任何利益,对债权人不产生任何损害,故海某中商公司出具确认函的行为并无不当。最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海某中商公司并非在破产程序中转让债权而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转让债权,且该转让行为并不具有该条规定可撤销之情形,故海某中商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所进行的债权转让行为进行确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此外,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海口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海某中商公司的债权债务本身未作登记和处理,亦未进行清算,破产程序并未实质进行,故不产生破产清算的效力,在此情况下,海某中商公司出具确认函的行为并不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当属有效。另,在本案中,朝某公司的地位系债务人,非系第三人地位,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朝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债务,并非海某中商公司将债权转让后朝某公司是否受损害,即给付利息是朝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而不是朝某公司受损害的表现。结合上述,海某中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北京青某公司,该债权由北京青某公司继受,后北京青某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深圳青某公司,深圳青某公司取得了债权人地位。在这个转让过程中,海某中商公司已退出其与朝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深圳青某公司取代海某中商公司取得债权人地位,深圳青某公司已取得受让债权,且深圳青某公司与朝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确定。海某中商公司向北京青某公司转让的债权中包括利息债权,符合合同约定,朝某公司以购房款利息不属于合同无效案件裁判范围,北京青某公司未从海某中商公司受让利息债权、深圳青某公司受让的债权没有合法依据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海某中商公司已将利息债权转让给北京青某公司,北京青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有权将上述利息债权转让给深圳青某公司,深圳青某公司亦有权以此向朝某公司主张权利。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朝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其该抗辩理由是基于海某中商公司对其不享有购房款利息债权及海某中商公司未将利息债权转让给北京青某公司所提出。但依前述海某中商公司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享有利息赔偿请求权并已将该权利依法转让北京青某公司。且通过查明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终审判决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海某中商公司对朝某公司拥有债权,2009年6月26日,海某中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北京青某公司并于2009年7月8日将上述转让事宜通知朝某公司。后北京青某公司又于2011年4月2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深圳青某公司并于2011年4月11日将上述转让事宜通知朝某公司。2011年4月,深圳青某公司就涉案债权的实现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0日撤回该诉讼,后又在法院提起诉讼,深圳青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本案可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法院结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及深圳青某公司此前所提诉讼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中断事由综合认定深圳青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朝某公司提出深圳青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深圳青某公司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朝某公司主张权利;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涉案的两次债权转让通知均已送达朝某公司,故涉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朝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朝某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对于深圳青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计算基数,经法院审核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利息计算期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将购房本金12380万元划至人民法院账户,应视为朝某公司已履行生效民事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对于深圳青某公司主张该时间以后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金额,如上所述,朝某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其应当赔偿由此给海某中商公司造成的购房款利息损失,该损失金额由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资金实际占用期间、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后酌定为6500万元,对于深圳青某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深圳青某公司要求北京青某公司在7000万元范围内与朝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朝某公司不配合,北京青某公司愿意在人民币7000万元的范围内,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朝某公司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向深圳青某公司偿还,但以不免除朝某公司任何义务为前提,上述约定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现朝某公司未履行涉案债务,故北京青某公司依约应在7000万元债务金额的范围内与朝某公司共同向深圳青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对深圳青某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深圳市北大青鸟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深圳市北大青鸟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海某中商公司与朝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海某中商公司投入的资金会有相应的利息损失,海某中商公司有权利向朝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约定,朝某公司负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而(2008)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的理由是朝某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故朝某公司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无效负有主要责任。海某中商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时明知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办理,仍与朝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海某中商公司应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的次要责任。朝某公司虽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青某公司、海某中商公司均认为其没有过错,但各方本着继续履行合同所进行的洽商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中过错责任的判断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朝某公司主张海某中商公司与北京青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恶意串通,损害朝某公司的利益,朝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朝某公司虽主张北京青某公司与海某中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北京青某公司与朝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对价不合理等,但该情形并不足以证明海某中商公司与北京青某公司进行债权转让时恶意串通且损害其公司的利益,对朝某公司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加之,海某中商公司与北京青某公司之间债权的合法性经过了(2007)一中民初字第7317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海某中商公司逃避债务为由申请对(2007)一中民初字第7317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该再审申请也已被(2009)高民申字第40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朝某公司虽主张北京青某公司与海某中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对朝某公司该主张应不予采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1.2009年7月8日,海某中商公司向朝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朝某公司收到了该份通知。前已述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海某中商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应认定该《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该通知对朝某公司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2.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各方对海某中商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包括利息存在争议,本院依据该通知的条款确定。该通知中第一段表述“用于购买13959平方米的售房面积,并为此向贵司支付了12380万元人民币”,第二段表述“(2008)民一终字第142号终审判决确定:贵司应向我公司返还12380万元人民币”,第三段表述“我公司已经将上述对贵司的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北京青某公司”。结合该通知中的表述,应认定“上述权利”既包括(2008)民一终字第142号终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亦包括因为支付12380万元购房款所产生的权利。转让的权利包括因为支付12380万元购房款所产生的权利时,海某中商公司转让的权利至少包括利息债权。3.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银行利息的本质应属货币用益的对价,属法定孳息。货币之权属转移必然伴随着货币用益的转移,其对价当然一并转移。由此,利息债权应为主债权之从权利,即使该通知的约定不能从文意上理解为包括利息债权,《债权转让通知》仍然发生利息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4.2011年4月11日,北京青某公司向朝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转让给深圳青某公司的债权包括购房款本金的利息97860610.13元人民币。朝某公司认可收到北京青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北京青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具有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深圳青某公司有权利向朝某公司主张利息债权。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2号终审判决,确认朝某公司与海某中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2008)民一终字第142号终审判决送达海某中商公司时,海某中商公司知道其享有主张利息债权的权利。2011年4月19日,深圳青某公司在深圳主张利息债权的案件立案,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的效果。2014年12月20日,深圳青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本案原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由此,不能认定深圳青某公司的诉讼请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债权的具体金额。1.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将购房本金12380万元划入本院账户,应视为朝某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深圳青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债权应计算至2009年6月5日。2.前已述及,朝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承担主要过错,海某中商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承担次要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的650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再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