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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管委会作为主体出让土地的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9-07-05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安某镇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某管委会)与被告北京普某龙图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与被告普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奇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48.18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761030.4元(暂自200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8年3月24日),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30日,原告与北京圣赐康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赐康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某镇工业区(北区)土地48.18亩出让给圣赐康公司,圣赐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土地款3276240元。协议签订后,圣赐康公司一直占用原告的土地。2003年11月17日,圣赐康公司更名为北京绿康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源公司)。2016年10月11日,北京绿康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普某龙公司。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普某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合同无效理由,我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根据土地征用协议约定,应由原告负责办理土地证,反而证明原告没有为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原告违约在先。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该解释是在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土地征用协议书是在该解释实施前签订的,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我公司使用的土地是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具有合法手续的,符合发改委、环保局、规划局的规划。根据土地征用协议,2003年7月15日当时确定的价格是6.8万元一亩,总的价格是327万,已经支付20万元的首付款,其余的款项因为原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而没有支付。所以说并不是我公司非法占用农民耕地,我公司根据土地征用协议占用的是建设用地,并且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从事桑葚深加工产业,是符合北京市农业发展规划的,也是北京市的农业龙头企业。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存在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12月5日,甲方北京市大兴区安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某镇政府)与乙方北京市大兴区安某镇郑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福庄村委会)签订工业小区开发建设占地协议,甲方占用乙方土地四至范围:东起青安公路的西侧边购(南侧在印染厂西墙),西至小区规划的田园路中心线以西175米处,北起与后安某、潘马房土地交界处,南至小区规划的安采路中心线,占地总面积343.4亩(其中废弃地5亩),用于开发本镇工业小区(北区),土地征用50年。2001年12月20日,甲方安某镇政府与乙方北京市大兴区安某镇潘家马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马房村委会)签订工业小区开发建设占地协议,甲方占用乙方土地四至范围:东起与后安某、郑福庄两村土地交界处,西至小区规划的田园路中心线以西175米处,北起大龙河的南堤坡,南至与郑福庄土地交界处,占地总面积187.6亩(其中一般土地152.4亩,坟场墓地16.7为亩,废坑18.5亩),用于开发本镇工业小区(北区),土地征用50年。2001年12月20日,甲方安某镇政府与乙方北京市大兴区安某镇后安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安某村委会)签订工业小区开发建设占地协议,甲方占用乙方土地四至范围:东起青安公路的西边购,西至与潘马房土地交界处,北起大龙河的南堤坡,南至与郑福庄土地交界处,占地总面积146.5亩(不含电站及化工厂占地),均属于非耕地,用于开发本镇工业小区,土地征用50年。
        2003年4月30日,甲方北京市大兴区安某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区管委会)与乙方圣赐康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在安某工业区(北区)内征用土地40亩(未含代征地),用于建设生产型合资企业;土地位置位于工业区(北区)安福路北侧,四至范围:东起规划的郑福路中心线,西至132.43米处,南起规划安福路中心,北至大龙河南岸绿地;占地总面积48.18亩(其中含代征地8.71亩),土地使用期限50年,以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计算,满50年为止;土地出让价格,以低于四方土地开发的成本价格向乙方出让,双方商定以每亩6.8万元作为土地出让的基本地价,共计人民币327.62万元,由乙方在两年内分期向甲方付清;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首付定金20万元,2004年6月30日之前付款150万元,余款157.62万元于2005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定金后,甲方即协助乙方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直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此期间乙方应委派专人配合办理手续,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其它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圣赐康公司支付首期定金20万元,后一直占用协议中征用的土地。2003年11月17日,圣赐康公司更名为绿康源公司。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安某镇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安某管委会。2014年1月28日,绿康源公司向安某管委会出具还款计划,本公司由于土地使用证迟迟未能办理,所欠贵单位土地征用款307万元尚未给付,现做出如下还款计划:2014年年底前还款50万元;2015年年底前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等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成后一次性还清。绿康源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偿还欠款。2016年10月11日,绿康源公司名称变更为普某龙公司。
法院判决:
       一、确认北京市大兴区安某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圣赐康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无效;二、北京普某龙图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某镇工业区(北区)安福路北侧的48.18亩(其中含代征地8.71亩)土地(四至范围:东起规划的郑福路中心线,西至132.43米处,南起规划安福路中心,北至大龙河南岸绿地)腾退返还给北京市大兴区安某镇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北京普某龙图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市大兴区安某镇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3年7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761018.67元;四、北京普某龙图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市大兴区安某镇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8年3月25日起至土地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每月5460.33元标准计算)。五、驳回北京市大兴区安某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普某龙公司提交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函[2007]618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大兴区安某镇北部产业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证明其使用的土地为工业用地,不是农用地;其使用的土地位置,位于大兴区安某镇工业区(北区)的核心区,符合北京市规划用途。安某管委会主张普某龙公司征用的土地至今仍为农民集体土地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安某镇政府与郑福庄村委会、潘马房村委会、后安某村委会签订的工业小区开发建设占地协议所涉土地均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003年4月30日,安某镇政府下属事业单位工业区管委会与圣赐康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圣赐康公司征用安某工业区(北区)内土地48.18亩(其中含代征地8.71亩),用于建设生产型合资企业,后圣赐康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工业厂房并进行生产经营。工业区管委会与圣赐康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安某管委会要求普某龙公司返还征用的土地48.18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自200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后,普某龙公司一直占用征用的土地,其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占用费;普某龙公司除已支付20万元首付定金外,未支付其他费用。故普某龙公司应当支付给安某管委会2003年7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土地占用费761018.67元(3276200÷50÷12×176-200000)。安某管委会要求普某龙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土地占用费标准按每月5460.33元计算为宜。普某龙公司主张安某管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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