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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清、李某珍、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后北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北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欢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张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胜友、关来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江,被告岳某清、李某珍,被告后北宫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刘某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李某珍与刘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岳某清、李某珍承包的大华山镇后北某村北河的果树地转包给刘某,转包期限为14年,转包费7500元。2015年3、4月份,案外人岳连华说后北某村委会要收回土地,其中包括涉案土地,岳某清、李某珍已经和后北宫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后北某村委会要收回土地并将所有的地上物移走,如果不移走的话就不给补偿款,补偿款每年每亩4000元,岳某清、李某珍已领取补偿款72000元,签完协议后刘某就无法经营了,后北宫村委会要断水断电,刘某没有向岳某清、李某珍核实,刘某认为其与李某珍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大概4月初,刘某将涉案土地上的桃树全部砍掉,刘某亦没有将砍树的事情告诉岳某清、李某珍,后刘某未经营,涉案土地一直搁置。刘某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
《合同法》的规定,岳某清、李某珍应赔偿刘某的桃树损失和剩余十年的可期待损失,而后北宫村委会给岳某清、李某珍的72000元实质就是对剩余年限收益的补偿,刘某依据后北某村委会给的补偿款要求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按照
《物权法》,刘某享有涉案土地剩余年限的承包经营权,72000元属于涉案土地剩余年限的转让价格,其应归刘某所有。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合同赔偿款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岳某清、李某珍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刘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4年。二、案外人岳连华与后北宫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后北某村委会是按照承包剩余年限给的补偿款,每年每亩补偿4000元。岳某清、李某珍答辩称不认可刘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15日,李某珍与刘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岳某清、李某珍承包的大华山镇后北宫村北河的果树地转包给刘某,转包期限为14年,转包费7500元,一次付清。2015年3月20日,岳某清与后北宫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北河岳某清2.25亩、岳连仲0.9亩土地转让给后北宫村委会。岳某清、李某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也是为了响应村里号召,故在与后北宫村委会签订协议未告知刘某,刘某将涉案土地桃树砍掉时也没有告诉岳某清、李某珍。2015年6月份,岳某清、李某珍领到补偿款后曾拿着一万元找过刘某,想将承包费退还给刘某,并给他一部分款项,刘某未同意,签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至今,刘某未经营涉案土地。岳某清、李某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岳某清、李某珍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刘某经营。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岳某清、李某珍将土地转给后北宫村委会,后北宫村委会给其补偿款。后北宫村委会答辩称其只将补偿款给与后北宫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承包户,对于本村民将土地转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行为持不干涉态度。经本院庭审质证,岳某清、李某珍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后北宫村委会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二认可。刘某对岳某清、李某珍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后北宫村委会对岳某清、李某珍提交的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对岳某清、李某珍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本院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岳某清、李某珍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2月15日,李某珍与刘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内容为:岳某清北河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北土门村刘某、承包年限为壹拾肆年,承包款为柒仟伍佰元,一次付清。双方特定如下:(一)、承包期间如发生变动,转包方不退款;(二)、国家如对土地所有优待政策全部由承包方所得;(三)、如占用土地补助款由双方各得一半。转包方李某珍,承包方刘某,中介人岳连华、岳连军。对于该协议书第三项,刘某提交的协议书约定是如占用土地补助款由双方各得一半,岳某清、李某珍提交的协议书约定是如国家占用土地补助款双方各得一半,双方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认可。2015年3月20日,岳某清作为乙方代表与后北宫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并遵照国家发展战略、土地规模经营的政策精神,经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后北宫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自愿将其现承包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甲方,具体条款如下:一、土地位置及面积,北河岳某清2.25亩、岳连仲0.9亩自行调解3.15亩;二、转让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始至2024年12月31日止(转让截止日期与村民现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一致);四、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转让价格为每年每亩四千元(4000元),由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五、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在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内,对转让土地拥有经营改造、收益等全部相关承包经营权利。2、在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内,可对转让土地进行统一规划、整治和农田基本建设。3、在合同签订后、给付转让费前,所涉土地附着物经双方确认后,归乙方的部分由乙方于年月日前移走,对于乙方所移走之物甲方不作任何补偿,此后所转土地地表及地下一切设施归甲方所有。4、合同到期后地上物及地下附着物由甲方处理;六、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合同签订后,领取转让费前,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移走转让土地上的树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经甲方确认后方可领取转让费。2、在甲方承包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甲方进行经营、收益等土地承包经营权。3、在甲方承包期满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对方提出额外要求。4、在甲方承包期满后,对于原已转让的土地再进行分配的预案,乙方有如下权利:(1)、在国家政策允许情况下,如村集体承包给村民的土地、果树合同到期后无论何种形式延续的,其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延续期限同其他村民一致。(2)、本合同规定的十年期满后,如乙方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延续,则乙方按所涉土地面积可以享有参股入股权或按相关政策协商给予适当土地经济补偿,但乙方不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如村集体承包给村民的土地、果树经营合同到期后村集体对土地、果树进行重新分配或发包时,乙方参加村集体的统一分配或发包。签订完该协议后,后北宫村委会将转让款72000元发放给岳某清、李某珍。刘某在未找岳某清、李某珍协商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的桃树全部砍掉,后未在经营,涉案土地一直处于搁置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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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刘某与李某珍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岳某清与后北宫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相对性,后北宫村委会交付岳某清、李某珍的72000元系依据二者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所给付的转让款,刘某主张该笔款项应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刘某主张该72000元系解除合同损失,包括桃树损失及剩余年限可期待损失,刘某在听说岳某清、李某珍与后北宫村委会签订转让合同,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承包地转让给后北宫村委会后,自认其与李某珍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合同解除,并自行将涉案土地上的果树砍掉,后土地处于搁置状态,刘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土地承包协议书》,故对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