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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庄村委会诉称:
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建设年产6000万只环保镍氢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合计529.2万元,并安置人员指标合计47人(其中转非劳动力30人,超转人员10人,16岁以下人员7人),安置方式为单位安置转非劳动力30人,超转人员10人,按政府相关政策移交民政局。上述征地补偿费应在市政府批准用地(用地批复时间)起3个月内全额付清,全部土地补偿以货币形式到原告处。若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200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京政地(2007)78号,批准建设年产6000万只环保镍氢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征地手续,然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人员安置费。另,200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北京房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将该地块土地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地块上建筑了围墙及厂房。2007年8月28日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土地补偿款事宜,被告不予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529.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9.2万元。
被告和某海峡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向燕某公司交纳了征地补偿费,而燕某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目前仅欠征地补偿费96万元。我公司确实于2007年12月24日出具了529.2万元的欠条,但这是为原告对账之用。我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时间为2007年5月8日300万元、同年6月27日150万元、10月8日43万元(开垦费)、2009年105万元,本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与2007年5月14日我公司与北京房山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相符。补充协议很明确,在我公司取得《国有土地证》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2007年5月23日燕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与2007年5月29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安置协议内容是一致的,故燕某公司在其中起着关键作用。综上,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法院认定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计算方式亦不合理。
第三人燕某公司述称:
这是原告与被告间的补偿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尊重原告的意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收取的300万元不是征地补偿费,而是部分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我公司收取被告的各项费用及用途都有具体的明细,详见“2012年10月10日和平海峡项目资金收支情况说明”。上述费用与征地补偿费均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23日,燕某公司(甲方)与马某庄村委会(乙方)签订《北京燕房科技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房山科技工业园关于建设北京和平海峡电源有限公司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燕某公司征地补偿协议书)。2007年5月29日,和某海峡公司(甲方)与马某庄村委会(乙方)签订《北京和平海峡电源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年产6000万只环保镍氢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征收土地75.6亩,其中水浇地74.07亩,公路1.53亩;补偿标准及总金额为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标准为7万元/亩,合计补偿529.2万元;征地补偿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为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支付期限在市政府批准用地(用地批复时间)起三个月内全额付清。全部土地补偿费以货币形式到位马某庄村委会;本协议书自市政府批准之日(用地批复时间)起生效。该协议书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具体内容与上述燕某公司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一致。2012年12月25日,燕某公司(甲方)与马某庄村委会(乙方)签订了《解除﹤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在征地过程中经国土部门核查、规划、环评等相关批复主体为和某海峡公司,该项目属于单独选址,由于征地主体为和某海峡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应终止。现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就解除《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一是双方自愿解除《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二是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和土地产权归属问题纠纷,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三是依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文件、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土地管理有关法规及土地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安置等情况,和某海峡公司与马某庄村委会之间应当依照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007年7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办理北京和平海峡电源有限公司建设年产6000万只环保镍氢电池生产线项目征地手续的函,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征地手续。200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房山区二○○七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征收房山区城关镇马某庄村耕地74.06亩、交通运输用地1.54亩、城关镇羊头岗村耕地2.04亩、交通运输用地0.14亩;同意依据房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京市城市规划将上述农用地76.10亩转为建设用地;在和某海峡公司完成用地的征地补偿等前期相关工作后,按国家和北京市政策规定办理供地手续。上述用地中,建设用地32.34亩;另有代征道路用地26.22亩,代征绿化用地19.22亩,由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使用。和某海峡公司未依照《北京和平海峡电源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年产6000万只环保镍氢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在2007年12月24日为马某庄村委会出具欠条,写明欠马某庄村委会土地补偿款529.2万元等事项。
另查明,2003年11月28日,管委会(甲方)与和某海峡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马某庄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号为I-H-1-1(M2)、I-H-1-2(G12)、I-H-1-3(G22),合计面积约为50亩,实际面积以测量的“四至”为准;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自合同签字之日起算;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根据乙方的生产需要建立相应的厂房、办公及其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乙方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协助乙方尽快向当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必须启动,在1年之内必须投入生产。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14日,管委会(甲方)与和某海峡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依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函复(2005规函复字0127号)》的内容,现将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条修改为和某海峡公司使用的土地面积为77.78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32.34亩,代征地面积45.44亩。该地块原始编号为I-H-1-1(M2)、I-H-1-2(G12)、I-H-1-3(G22);依据现行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修改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每亩19.2万元人民币,代征地费用每亩9.6万元人民币,合计1057.16万元人民币;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七条修改为乙方应于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金额300万元人民币,2007年6月20日之前支付合同金额200万元人民币,合同金额余额557.16万元人民币在乙方取得《国有土地证》之日起30日之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甲方。本协议所确认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为原控规数据,新控规成果调整后按实际建设用地面积予以最终确认。该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和某海峡公司交纳了部分费用。2007年5月14日,燕某公司向和某海峡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载明的往来项目是“代收土地补偿金”。201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117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管委会与和某海峡公司签订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管委会与和某海峡公司均未就该案提起上诉。
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的开发使用,2005年2月4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批复,同意和某海峡公司在房山区科技工业园区甲6号建设镍氢电池及电子产品生产线项目等;2005年5月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年产6000万只环保镍氢电池生产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同意通过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应从严控制用地规模,集约利用土地。农用地转用纳入本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2005年5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发布规划意见函复,就和某海峡公司的用地规划要求、建筑规划要求等提出规划意见;2005年8月1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通知,对和某海峡公司建设年产6000万只环保镍氢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予以备案;2005年8月2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发布规划意见书附件(选址),就用地规划要求、建筑规划要求、绿化环境规划要求、交通规划要求等提出相关意见;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给和某海峡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上述事实,有《北京和平海峡电源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年产6000万只环保镍氢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北京燕房科技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房山科技工业园关于建设北京和平海峡电源有限公司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解除﹤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2007年12月24日欠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为300万元的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北京和平海峡电源有限公司项目资金收支情况说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204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北京和平海峡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马某庄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费五百二十九万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和平海峡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马某庄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一百六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马某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马某庄村委会与和某海峡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马某庄村委会要求和某海峡公司支付征地补偿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和某海峡公司辩称其已向燕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征地补偿费,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燕某公司与马某庄村委会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收取征地补偿费的关系,马某庄村委会与燕某公司亦否认双方存在上述关系,故对于和某海峡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和某海峡公司与燕某公司基于所签合同被确认无效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和某海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征地补偿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故对于和某海峡公司主张马某庄村委会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马某庄村委会要求的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