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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空某研究院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空某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审查全部合同文本、关键条款和关键事实,将元某公司和空某研究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错误地局部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中,对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之间全部合同关系,即:《合作建房意向书》、《盛华科技大厦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书》(下称为“三份合作合同”)的合同关系未作出全面认定,局部地认定《协议书》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遗漏审查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之间的全部合同文本,遗漏审查合同关系中土地权利人及项目未来所有权的权属约定条款、遗漏审查关键的履约事实。具体为:第一、反映元某公司和空某研究院之间全部合同关系的,是三份合作合同。《协议书》不是双方合同关系的全部合同文本,理由是:首先,《合作建房意向书》于2003年2月13日先签订,然后开始实际的履行,履行结果就是2004年2月6日元某公司与北京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4年7月23日缴纳了地价款,到2008年10月8日元某公司和空某研究院才签订《协议书》和《盛华科技大厦合作开发协议》,可见《协议书》是双方全部合同关系的一部分,是补充协议的性质;其次,在《协议书》“鉴于1”中,明确表述《合作建房意向书》仍然存续,说明《协议书》是在《合作建房意向书》基础上继续签订的合同,具有变更和补充合同性质;最后,在《协议书》第16条中,还明确约定“追究本协议签署之前的《合作建房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等条款,而在“鉴于1”中已约定“《合作建房意向书》及《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建房协议》’)”。综上可见,《合作建房意向书》、《盛华科技大厦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书》构成了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合同关系的不可分割的全部合同文本。但是,根据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所述,一审中回避审查全部合同关系的三份合作合同,仅局部审查一份补充协议性质的《协议书》,故一审审理的合同文本是不完整的,存在遗漏审查主要合同文本的错误。以上为一审的第一项遗漏审查的错误。第二、从全部合同约定的方面看: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在《合作建房意向书》的第六章“权益分配”第3条中,明确约定:盛华科技大厦以元某公司等名义立项,产权归属元某公司。上述约定是极其重要的关键条款,也是此后元某公司单独与北京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单独办理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依据。但是,一审遗漏审查了上述关键合同条款。以上为一审的第二项遗漏审查的错误。第三、从全部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方面看:元某公司单独与北京市国土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单独缴纳地价款和土地出让金,单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单独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并且单独取得《建设规划条件》等本案项目立项开发手续等,说明元某公司不仅成为涉案土地唯一权利人,元某公司也是盛华科技大厦唯一的立项人、唯一的开发建设单位。还证明履行事实和合同约定是一致的,并无争议。以上为一审的第三项遗漏审查的错误。第四、2010年,空某研究院对元某公司为涉案土地唯一权利人,并有权单独对外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提出质疑,主张空某研究院是涉案土地的共有权人,并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258号《行政裁定书》,终审认定空某研究院不是本案土地的共有权人,元某公司单独对外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不违反行政法规,是合法的产权转让行为,终审驳回空某研究院的诉讼请求。《行政裁定书》证明元某公司是无需征得空某研究院的同意,有权单独转让土地,空某研究院不享有对元某公司单独转让涉案土地的同意权,元某公司也无需征得空某研究院的同意(下称“空某研究院的不享有同意权”)。但是,一审判决在“本院查明”中虽查明了上述事实,但在“本院认为”中却并未援引和依据,实质也是遗漏审查。以上为一审的第四项遗漏审查的错误。综合以上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四项遗漏审查的问题,证明一审判决根本没有对元某公司与空某研究院的真实的全部合同关系进行审理。而且,基于局部审查《协议书》作出的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结论,本身也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依法审查空某研究院和元某公司的全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在局部审查《协议书》中,故意将空某研究院履行交付土地中衍生出的随附义务,当做双方合同的主要法律关系审查,故意混淆了基本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中,在局部审查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协议书》后,认定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系提出三个方面的内容作为其依据:第一、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上。一审认定空某研究院是原土地使用权人。第二、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一审援引了《协议书》中的以下条款:1、空某研究院提供土地、元某公司负责建设,按3:7比例分配;2、项目土地三通一平由空某研究院完成;3、双方组建筹建办公室;4、锅炉房和热力交换站的拆除工作由空某研究院承担;5、空某研究院支付350万元启动费用。第三、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分析。认定空某研究院支付了350万元启动费用,完成了相应拆除和土建,建成了锅炉,并将土地三通一平。但是,根据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述三个方面的依据,完全不能成为认定《协议书》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合法依据,理由是:第一、空某研究院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交付土地。相应的,解决土地三通一平问题、解决交付土地上原有的锅炉房和热力交换站的善后处理问题(锅炉房和热力交换站原为空某研究院自有和自用,拆除重建后仍为空某研究院自有和自用,但因其在本案土地的范围内,故特别约定进行善后处理),这些都是交付土地中衍生出的随附义务,是包含在交付土地义务中的从属义务,并不是具有特殊含义,不影响双方基本合同关系的性质,而且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更是包含土地交付义务的,故其本身就不能成为定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依据。第二、对于支付350万元启动费用的约定事项,一审判决则是明显故意隐瞒完整条款约定,意在混淆事实。因为,《协议书》对于350万元启动费的完整的条款文字表述是:“甲方应向丙方支付350万元人民币作为启动费用(用于支付锅炉房及热力交换站的设计费、报批手续费、拆除安装工程现场管理费和甲方分得房产应支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同时土地出让金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此费用不包含设备费、拆除和重新安装的工程费)。”可见,350万元启动费的性质,应当按照括号中的具体用途来定性。但是,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上述括号中的内容,造成对350万元启动费用的误解,有悖法官操守。根据上述双方启动费用用途的完整约定,说明这350万元是空某研究院付给元某公司用于首先支付有关锅炉房及热力交换站拆除和设计费用等,目的是解决交付土地上实际存在的锅炉房及热力交换站的善后处理问题,空某研究院因此承担了该项费用支出。可见,该350万元启动费用是解决交付土地上原有的锅炉房和热力交换站的善后处理问题,这些都是交付土地的衍生的随附义务,是包含在交付土地义务中的从属义务性质。第三、双方组建筹建办公室,更是双方管理程序上的约定,不属于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更为关键是,由于元某公司是唯一的法定立项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即使空某研究院派人参与筹建办公室,也将是以元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仍由元某公司承担所有的责任和风险,与空某研究院无关。第四、正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行政手续上的重要法律特征之一,就是:各个合作开发人均为共同的立项人,均登记为共同开发建设单位,均可以直接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是,一审判决遗漏审查空某研究院不是盛华大厦项目的土地、规划、立项、开发和建设主体的共有人的事实,遗漏审查元某公司是盛华大厦项目的土地、规划、立项、开发和建设唯一权利主体的事实。由于空某研究院不是共同的立项人和共同开发建设单位,空某研究院取得30%份额的方式,只能是以元某公司向空某研究院转让房产的方式实现!换言之,由于元某公司是唯一立项人和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完成后,元某公司只能办理单独取得盛华科技大厦《房屋所有权证》,然后以房地产再次转让和受让方式,空某研究院才能获得元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中的30%面积,重新办理新《房屋产权证》。说明从行政手续的角度上,空某研究院和元某公司也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核心的依据竟然都是与履行土地交付义务有关,仅仅与锅炉房和热力交换站的拆除的付款和约定有关,可见一审明显是回避双方主要合同关系,故意混淆事实。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从空某研究院是否承担经营风险,是否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方面进行审查,对此,一审判决又偏偏丝毫没有审查。(三)根据三份合作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事实,空某研究院仅需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三份合作协议属于典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的三份协议,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理由是:第一、空某研究院构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的主体要件。空某研究院原是本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提供该土地与元某公司等进行合作。根据《盛华科技大厦合作开发协议》第5.1条“甲方提供本项目建设用地,……达到场地平整,并承担以上工作的全部费用”的约定,空某研究院就是典型的土地提供人。第二、空某研究院构成“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权利义务要件。关于经营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承担,根据空某研究院和元某公司三份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明确可以看出:1、三份合作协议中,对于元某公司投入的多少建设费用,并没有约定金额;对于空某研究院提供土地的价值,没有约定金额;对于空某研究院提供土地的价值与元某公司建设费用之间的比例,还没有约定数值;2、《盛华科技大厦合作开发协议》第5.2条明确约定“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如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相关合同的签署与执行等”,均由元某公司承担和负责,与空某研究院无关;3、空某研究院仅提供土地,不参与开发建设中的日常经营活动,开发中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均由元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并履行;4、元某公司相应承担开发建设中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履行中的风险,承担发生纠纷的风险,承担起诉或者应诉的责任及后果,承担项目的所有负债和债务责任;5、所有建设资金均由元某公司承担,建设资金的多少、充足或不足均由元某公司承担责任和风险,即使建设资金不足,也无权要求空某研究院承担,空某研究院更无需知道建设资金的数额是多少,以及如何使用;6、元某公司投入全部建设费用后,如建设费用与最终分得70%面积价值相比,无论是盈利或者亏损,均由元某公司自行承担后果;7、元某公司作为唯一的建设单位,如果开发经营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或者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元某公司是唯一的安全责任人,与空某研究院无关等等。综上,三份合作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经营风险,包括:各方在建设中或者盈利或亏损的风险,建设资金不足无法完成建设的风险,建设过程中日常管理的风险,各类建设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法律风险,建设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风险等。根据三份合作协议,所有开发建设中的经营风险唯一由元某公司承担,空某研究院只负责提供土地的义务,最后即享有了要求元某公司给付确定的面积的权利,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第三、空某研究院构成“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利益分配要件。根据三份协议的约定,空某研究院只要完成提供土地的义务,将再无其他任何后续合同义务,就等着建设完成后,向元某公司要求给付约定30%固定面积。根据《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盛华大厦的建筑面积确定为22400平方米,故该30%面积也是确定数值,为6720平方米,该分得面积数额与上述各项经营风险无关。因此,这是典型的收取固定利益的情形。第四、在司法实践上,对于签订名为合作开发协议的,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全部资金,由提供资金的一方负责全部日常经营活动,提供土地的一方最终分得固定面积的合作关系,构成了典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综上所述,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的三份合作协议,完全符合“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三个构成要件,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一审判决认定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基于认定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础上,进而认定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根据上述第一项上诉理由,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合同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此,一审认定《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已不存在,相应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具体而言,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华某公司和元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采取了如下的审理方式:第一、在认定是否存在恶意方面。一审作出认定:“首先,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然后,一审判决对“恶意”的构成要件,自行作出了司法解释:“此处的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即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而故意为之”;最后,提出:“元某公司却在未征得空某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与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所以元某公司主观上的恶意是明显的”,以及“说明华某公司明知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间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所以认定华某公司在缔约时存在恶意。”第二、在认定是否存在串通方面。一审作出认定:“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互相串通,损害空某研究院利益的行为”;然后,一审判决对“串通”的构成要件,自行作出了司法解释:“串通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这种共同的意思联络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对方明知实施该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不表示反对,并与之签订并履行合同”;最后,提出“元某公司、华某公司不仅未就通知与洽商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而且明知可以基于三方协议应享有相应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未予通知空某研究院、”更以约定元某公司保证……的方式予以规避。”等三方面理由,最终认定“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存在相互串通”。第三、在认定损害的结果方面。一审作出认定“损害空某研究院利益的行为”,至于损害了的利益的性质是什么、方式是什么,并未明确阐明。根据以上为一审判决认定构成“恶意串通”的理由和依据,无论从程序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均是明显违法审判,具体说明如下:(一)、一审判决所提出的“恶意串通”的理由和依据,从审理方式的程序形式上本身就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存在恶意、存在串通的评判过程,是自行先分别对“恶意”和“串通”作出司法解释,然后再适用自己做出的司法解释,作出认定结论。事实上,查遍我国各项法律规定,均没有对“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更没有对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和“串通”单独作出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上述审理方式,实质是自己立法,在自己适用自己的立法,自己作出判决。因此,暂且先不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实质性条件,仅根据一审判决上述审理方式,从程序形式上就是超越司法权,行使立法权的违法审判行为,构成严重的程序性错误。二、一审认定华某公司存在恶意,是以“华某公司明知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间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所以认定华某公司在缔约时存在恶意。”为依据。但是,在主观方面:华某公司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均提出不构成合作开发关系,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空某研究院没有共有权,不是合作开发人,元某公司有权自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在客观方面:根据本上诉状第一部分所述内容,元某公司与空某研究院的合同关系确实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华某公司对空某研究院不是合作开发人的主观认知并未发生错误,不存在恶意。(三)、一审认定华某公司存在串通,是以元某公司和华某公司明知项目转让会影响空某研究院权益,却“未予通知空某研究院”为核心依据。但是,一审判决却未能事先证明华某公司为何负有通知空某研究院的责任!如果未通知、未告知空某研究院的,华某公司违反了哪条合同义务、违反了哪条法律规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华某公司负有通知义务本身就是虚假前提。如果《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空某研究院作为合作开发人,是有权表示不同意的,应当征得全体合作开发人的同意,在合作开发人未全部同意的情况下,其中一方转让项目是违法的。但是,空某研究院和元某公司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且元某公司也单独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物权的公示,元某公司有权进行处分自己的财产,空某研究院不是开发合作方和共有权人,元某公司无需征询空某研究院的同意。可见,所谓对空某研究院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基础根本不存在,通知义务也不存在,未通知的法律责任当然也不存在,更谈不上为了规避而进行串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元某公司、华某公司……未予通知空某研究院”作为认定具有规避行为和串通行为的唯一依据,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564号的生效判决的法律关系完全一样,但是同一法院的同一审判庭却判决一份合同有效、另一份判合同无效,完全是一审因人判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564号的基本案件事实是:北京房开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房开公司)与安徽三建集团公司(下称安徽三建)等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合作建房义务,并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给乙方(安徽三建)办理产权证”,安徽三建享有25%的份额等;北京房开公司在房屋基本建设完成时,与张青锋等人签订《购房协议》,将房屋转让给张青锋等人;安徽三建遂起诉请求判令《购房协议》无效,提出的理由是,张青锋“根本不是善意的买房人,在明知权属共有的情况下,未经其他人同意属于恶意(见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终审审理认定《购房协议》有效,认定安徽三建没有共有权,张青锋不存在明知共有人和未经合作方同意而购买的恶意,认定《购房协议》有效,终审驳回了安徽三建的诉讼请求。可见,该案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是一样的,但是在同一法院的同一审判庭,对法律关系完全一致的一类合同,却做出一个有效、一个无效的相反结论,这进一步说明了一审判决是因人判案的关系案。(五)、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虽然现行法律对“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做出具体的没有明文规定,但是2014年12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27号)》,其中“指导性案例第33号”为“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在该指导性案例中公布了有关恶意串通的裁判要点和审查及认定内容等,应作为审查本案合同能否构成和适用恶意串通主要的法律适用依据。因此,我们根据上述
《合同法》规定和第33号指导性案例,陈述如下意见:1、根据第33号指导性案例,恶意串通具有为实现违法目的暗中协商实施了规避行为的法律特征。第33号指导性案例的主要案件事实是:某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但为了逃避债务的违法目的,暗中协商后,与他人签订了表面上的资产买卖合同,进行资产转移,规避了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债务,人民法院认定此等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根据第33号指导性案例所释明的恶意串通内容,反映出整个交易的目的自始至终都是虚假的,资产买卖合同并不是真实意思,而是规避行为,且整个交易不是等价有偿的经济活动,真实的终极目的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2、如果本案存在以下情节的,才可能是构成恶意串通,即:假设,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真实的终极目的,并不是项目转让和受让关系,而是经过互相暗中协商后,华某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项目,以换取通过签订虚假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帮助元某公司转移财产,互相串通实现元某公司逃避债务。——这才可能构成恶意串通。但是,本案土地是真实转让的,不存在上述串通的情节。3、第33号指导性案例,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尤其在目前尚未在立法上对“恶意串通”做出具体解释性规定的情况下,第33号指导性案例应当成为审理本案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重要法律适用依据。(六)、此外,对于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之间转让行为,空某研究院实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接受,于2011年9月29日与元某公司的老股东签订了《协议书》,在接受本案合同的基础上,约定了回购本案项目的相关条款;而且,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空某研究院收取了2000万元的合同款。在《协议书》约定回购没有实现的情况下,空某研究院才转而提出元某公司无权转让和没有事先通知等,才产生本案诉讼。可见,空某研究院并不是依据客观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的,而是依据如何便于自己利益最大化来选择手段的。客观上,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空某研究院应当依法向元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才是其正确行使权利的程序和方式。综上理由,首先,一审判决没有对空某研究院和元某公司全部合同关系的三份合作合同进行审理,而是仅对补充协议性质《协议书》进行局部审理,导致遗漏审理全部合同文本、遗漏关键条款和关键履约事实,审理对象本身就错误的,而且在对《协议书》进行局部审理中,也未依法从空某研究院是否承担经营风险和只收取固定利益的角度进行审查,将三份合作合同的典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偷换概念地认定《协议书》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审理结论也错误;在认定本案合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础上,自行违规分别作出“恶意”和“串通”构成要件的司法解释,进而适用自行作出司法解释,认定华某公司明知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构成“恶意”,认定华某公司没有通知合作开发人空某研究院,构成了“串通”,这种审理方式在程序上就是错误的;最后,一审判决在遗漏和回避认定元某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单独的处分权,空某研究院是否具有共有权,空某研究院是否享有同意权,在错误认定元某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而是合作开发人之一的情况下,继续凭空认定华某公司对空某研究院负有通知义务,进而认定华某公司和元某公司串通规避了该通知义务,最终才完成了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任务。可见,一审判决是建立在多项遗漏审理和故意违法审判的基础上,是明显人为的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纠正错案,作出公正判决,驳回空某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空某研究院辩称:
一、(2015)一中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2014年12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仍需进一步查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历经一年多的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再次判决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无效。虽然二次一审的结果相同,但是通过比较两份一审判决书,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重审的一审在事实认定上更加详尽确实。在适用法律方面,本案经过不同的法官的两次实体审理,得出了相同的结论,所以我们相信本案的法律问题也是明确的,一审法院的结论是正确的,希望二审予以维持。2、本案历时持久,目前华某公司与空某研究院均有调解意向,空某研究院也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通过工作使双方均有满意结果,但如果华某公司并无诚意,空某研究院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及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纵观华某公司上诉状,无理狡辩,表达啰嗦;思维推理混乱,偷换概念,自相矛盾,一言以蔽之,就是胡搅蛮缠。1、许多事实很清楚,结论很明确的问题,华某公司故意歪曲明显的事实且不厌其烦地反复强调,既失风度,又显心虚,更给人以理屈词穷的印象。如: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老股东签订协议书的问题。空某研究院明明没有放弃权利,硬说放弃。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564号判决书明明与本案不同,不能相提并论,连法官看过后都提示华某公司两案不同,但华风代理人硬说两案的案情一样,处理结果也应一样,且以此污蔑一审因人判案。凡是正常的人,理性的人是不会以这种方式讲理的,提醒二审法官关注相关事实,相信法官会对华某公司的狡辩有新的认识。2、华某公司自始至终都不能拿出没有恶意的证据,因此在论证过程中只能用偷换概念的方式进行狡辩,所以其推理必然紊乱,其结论必然荒谬,甚至自相矛盾,(1)华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恶意,只能偷换概念,转移话题,先是说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是恶意和串通,所以法院没有审理依据。然后说,如果法院审了,就是自己立法,自己判决。最后说,法院就是在程序上超越司法权,就是违法审判。(2)法院认定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转让合同无效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损害了空某研究院的利益。因此,华某公司无法否认,只能再次偷换话题,说没有义务通知空某研究院。在经济活动中,不管有无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每一个主体必须遵守的法则,在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交易中,双方明知会侵犯空某研究院利益,却暗中积极促成,这种行为难道有效,难道还受法律保护码?(3)华某公司论证前后自相矛盾,前面说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恶意串通的构成,所以法院不能裁判,后面又列举出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恶意串通的指导案例(福建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如果认为一中院不能审理,为什么又拿出别的法院的案例,难道别的法院就能审吗?(4)华某公司不允许一中院对恶意串通做出解释,自己却在上诉状的第十二页做出了解释,是不是把自己当成最高院了?(5)在法庭上,大家都是法律专业人士,法官更是行家里手,希望华某公司端正态度,尊重事实和法律,要讲理不要狡辩。能讲出理则讲,讲不出来就认错求和,不要无理取闹。三、本案真正的难点。1、确认元某公司与华风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并不困难,一审判决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从无效开始,到最终实现空某研究院最终目标,还需进一步的诉求或者谈判工作。2、本案真正的难点是通过审理,让华某公司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端正态度,积极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来,而不是像一审那样,明谈暗打,抱有逃脱责任的幻想。空某研究院考虑到和华某公司的合作关系,也为尽快解决这个长期的问题,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就本案进行调解。3、但是,如果华某公司并无调解诚意,空某研究院希望二审法院及时判决,维持原判。
元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空某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所签《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元某公司和华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空某研究院因建广播卫星配套项目,经198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84]297号复函、1985年原北京市城市规划局(85)建地密字003号建筑用地执照等行政审批手续以划拨方式取得了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8年,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空某研究院以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地块合作开发房地产。2000年6月21日,空某研究院与北京国城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城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三条项目内容1.项目名称(暂定):(1)白颐科技大厦、(2)知春科技综合楼、(3)清华南路综合楼;2.建设地址,分别为:(1)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1号、(2)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3)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南路(属于知春路61号院后院);3.用地面积分别约(以规划局测绘院测定数为准):(1)8100平方米、(2)9000平方米、(3)7000平方米……”。
2003年2月13日,空某研究院(甲方)与国城公司(乙方)、元某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建房意向书》,该合同约定:“第三条项目内容:1.神舟科技大厦,建设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1号、用地面积:8100平方米(以规划局测绘院测定数为准)、建筑面积:53610平方米(以规划部门审定为准)、总投资2.2亿元人民币;2.亚光科技大厦,建设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用地面积:9000平方米(以规划局测绘院测定数为准)、建筑面积:55200平方米(以规划部门审定为准)、总投资2.3亿元人民币;3.盛华科技大厦,建设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用地面积:7000平方米(以规划局测绘院测定数为准)、建筑面积:39400平方米(以规划部门审定为准)、总投资1.5亿元人民币。第五条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建设用地,承担三个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障碍物的拆除或改移及外部道路的联通,为此,乙方给予甲方8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补偿;2.乙方承担合作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及附属配套工程的全部建设资金,计有如下主要款项:市政配套、土建、设备及安装、内装修、绿化及道路整修等。第六条权益分配:1.双方同意三个项目按最终建成的建筑面积以如下比例分配,容积率3.5(含3.5)以下部分为4:6(甲4,乙、丙6),3.5以上部分为3:7(甲3,乙、丙7);2.双方同意三个项目同时开发,神舟科技大厦全部分给甲方,亚光科技大厦全部分给乙、丙方,盛华科技大厦双方按三个项目所建总面积各自减去上述两楼所得部分后补齐分配;3.根据权益分配原则,神舟科技大厦以甲方名义立项,产权归属甲方。亚光科技大厦、盛华科技大厦以乙、丙方名义立项,产权归属乙、丙方。第七条双方责任:5.在双方产权未确认之前,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本项目的一部分或全部权益及其名下的财产抵押、转让、赠与第三方。第八条甲方责任:1.开工证办妥5日内,应完成三个项目建设用地的三通一平工作;2.甲方负责提供施工临时用水、用电及通讯的条件,其费用由乙、丙方承担;3.主体结构完成之前,甲方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负责办理建设区(建筑红线)以外给水、排污、供电、供气、道路等配套工程的有关手续,费用由乙、丙方承担;4.负责工程监理和智能工程实施的委托事宜。5.甲方提供的建设用地如出现土地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第九条乙、丙方责任:1.按建设进度需要适时拨款;2.在甲方配合下负责进行工程施工队伍的招标选定工作;3.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有权以甲方的名义,在本意向书许可范围内进行与该工程有关的对外获得;4.在不违反本意向书的前提下,进行与本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十二条自本意向书签订之日,甲乙双方即开始启动本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待完成政府有关部门的各种审批手续之后,甲乙丙三方须签订正式合同。”
2004年2月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出让方、元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章宗地状况:4.宗地位置,海淀区知春路61号盛华科技大厦;7.土地规划用途,办公及地下车库;8.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办公50年,车库50年;第四章土地费用及支付方式:9.本合同的地价款19716000元;15.受让方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17.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1)付清全部地价款,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其开发建设投资不少于项目总额(不包括地价款)的25%,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六章投资开发期限:19.受让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应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施工设计图纸动工施工,并于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不少于5600平方米的工程量;20.受让方应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如受让方确因工程特殊、复杂或规模大,其动工施工时间按上述要求进行有困难的,可向出让方提出延建或者延期竣工申请,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60日。”
2004年10月8日,空某研究院作为甲方、国城公司作为乙方、元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署《协议书》,三方同意由元某公司与空某研究院继续对盛华科技大厦进行合作开发,该协议书约定:“4.盛华科技大厦项目由甲丙方继续合作开发,甲方负责提供用地,丙方负责开发建设、办理规划、开工等有关批复手续,最迟于2005年底开工(政府新制定的特殊政策导致无法开工除外)。甲方与丙方按3︰7的分配比例对大厦的建筑面积进行分配。5.盛华科技大厦项目场地的三通一平(场地平整、施工用水用电至红线)工作应由甲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为使甲丙方合作开发盛华科技大厦的工作尽快进入实质阶段,甲丙双方以丙方为主组建项目筹建办公室,主任由丙方选派,副主任由甲方选派……;6.在筹建办公室的领导下,根据拆迁进度,由甲方签署锅炉房和热力交换站的拆除及重新进行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等相关合同。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设计合同、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等由丙方签署……除重建土建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如拆除费用、设备的拆迁与安装费用等,由甲方承担。参与拆除和重新进行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的相关单位向丙方上报完成工作量及款额,经丙方核准后,甲方按丙方核准的金额支付给相关单位。8.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向丙方支付350万元人民币作为启动费用……;15.本协议应与《盛华科技大厦合作开发协议》同时签署并同时生效,如有不同,以本协议为准。”同日,空某研究院作为甲方、元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盛华科技大厦合作开发协议》,就双方合作开发盛华科技大厦的建筑安装标准、工程进度、合作方式、权益分配、费用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
2006年8月15日,元某公司取得京海国用(2006出)第38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元某公司,使用权面积为5698.96平方米。
2006年11月17日,元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华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现状概况:1.1该项目全称为盛华科技大厦项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产权面积5698.96平方米。1.4项目投资建设情况:甲方承诺其对本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已按有关规定达总额的25%以上。1.5其他情况:该项目已完成三通一平,不存在拆迁或与拆迁相关的施工与补偿问题。1.6甲方应提供的与该项目相关的合同:甲方与涉及单位所签署的合同。(附件二)甲方与国城公司、空某研究院签署的合同。(附件三)。第四条项目转让费及其支付:4.1项目转让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项目暂定转让费132160000元。第六条甲方与其他第三人签署的合同的处理:6.1甲方应如实提供该项目所涉及的甲方与他方签署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尚需由乙方继续履行的所有合同原件,除非甲方已解除原签合同。6.2甲方应当通知上述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乙方一起协商有关合同继续履行事项……;第七条甲方责任:7.6甲方保证其与国城公司、空某研究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会影响项目合法转让至乙方名下,也不会影响乙方取得该项目后的建设开发和租售行为。甲方与上述两家公司之间约定的任何义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涉。甲方并保证上述两公司无条件同意本项目向乙方转让的行为。”合同同时约定将元某公司与国城公司、空某研究院签署的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之一,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华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费。
2006年11月27日,甲方于星旺、刘长祥、谢琼、刘国兴、马贵廷与乙方北京中凯创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与空某研究院签订协议,应补偿盛华科技大厦项目占有的4720平方米土地给空某研究院,经协商,变更给补偿60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如果空某研究院要求的补偿超过6000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支付,低于6000万元,由乙方支付。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元某公司的持股情况是于星旺、刘长祥、谢琼、刘国兴、马贵廷分别持有元某公司股权的44%、24%、12%、10%、10%,转让后的持股情况是中凯公司、中稷公司各持有元某公司50%的股权。转让股权的总价款是38300万元,此款包括本协议签署日元某公司所拥有的盛鸿大厦不动产现状及盛华科技大厦项目现状。乙方已经先期支付13000万元和5353万元,余款19947万元(甲方按持股比例分配),乙方同意甲方继续商谈并销售盛华科技大厦项目,销售款13216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余款6731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托管账户。本协议签字起10日内双方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
2007年1月18日,华某公司取得京海国用(2007转)第3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华某公司,使用权面积为5698.96平方米。2010年,空某研究院作为原告,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元某公司及华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京海国用(2007转)第3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2066号行政裁定书,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空某研究院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空某研究院的起诉。空某研究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2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上述行政诉讼争议前后,空某研究院作为甲方,刘长祥、谢琼、刘国兴、马贵廷作为乙方,北京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鉴于:1、甲方与北京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海淀区知春路61号土地,合作开发建设盛华科技大厦房地产项目,并取得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京计投资字[2002]936号)立项批复。甲方据此在盛华科技大厦中享有合法的联建权益。2、北京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将盛华科技大厦项目转让给北京华风气象影视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甲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北京华风气象影视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初步意向同意由甲方回购盛华科技大厦项目。3、乙方是北京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原股东,乙方愿意出资回购甲方在盛华科技大厦项目中原有的部分联建权益并归还甲方。4、丙方愿意同乙方合作,提供部分资金,用于乙方回购盛华科技大厦项目中甲方原有的部分联建权益所需的资金,并愿意与乙方合作共同出资以甲方名义整体回购盛华科技大厦项目,参与项目开发建设。现甲方、乙方和丙方经充分协商,对盛华科技大厦项目回购和合作开发权达成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联建权益的回购:1.1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回购款6500万元人民币,用于回购甲方在盛华科技大厦中部分原有联建权益,以此保障甲方在《合作协议》中的权益……1.3甲方同意由其全资子公司神州天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整体收购盛华科技大厦项目,全权负责盛华科技大厦项目开发与经营。所需除6500万元以外的剩余资金由乙方、丙方出资,但整体回购资金应由甲、乙、丙三方确认同意……五、合作开发权:5.3在甲方全资子公司神州天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风气象影视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盛华科技大厦回购协议当日。乙方、丙方与神州天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签订盛华科技大厦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空某研究院收到款项2000万元。另查,元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再查,华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风气象影视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22日更名为华风气象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第一,空某研究院是否具备本案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对于空某研究院、国城公司、元某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第三,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到空某研究院是否能够取得其与元某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权利,故空某研究院为保护己方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备本案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述合同性质之争,主要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区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上分析,元某公司系在原土地权利人空某研究院的协助下,于2004年2月6日通过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分析,2004年10月8日,空某研究院作为甲方、国城公司作为乙方、元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署了《协议书》,约定空某研究院负责提供用地,元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办理规划、开工等有关批复手续,双方按3︰7的分配比例对大厦的建筑面积进行分配;盛华科技大厦项目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由空某研究院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双方以元某公司为主组建项目筹建办公室,主任由元某公司选派,副主任由空某研究院选派;空某研究院签署锅炉房和热力交换站的拆除及重新进行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等相关合同,除重建土建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如拆除费用、设备的拆迁与安装费用等,由空某研究院承担;空某研究院应向元某公司支付350万元人民币作为启动费用。协议约定双方均负有共同出资的义务并取得对应的收益及利润。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分析,空某研究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向元某公司实际支付了350万元启动费用,完成了相应拆除及土建,建成锅炉,并将土地三通一平,双方在履约期间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空某研究院以配合元某公司将涉案土地以依法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由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三)、(四)、(五)项合同无效情形。空某研究院主张涉案《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不良动机,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双方当事人须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客观上,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认定恶意串通的关键要件是,第一,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第二,当事人为取得私利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由于恶意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主观心理活动,隐藏于双方当事人内心,所以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进而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真意。具体到本案,首先,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此处的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即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而故意为之。元某公司明知在与空某研究院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均约定空某研究院应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却在未征得空某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与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所以元某公司主观上的恶意是明显的。关于华某公司在与元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时,约定将空某研究院、国城公司、元某公司三方签署的《协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之一,说明华某公司明知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间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明知空某研究院基于三方协议享有建成后的盛华科技大厦30%的建筑面积,亦可预见其与元某公司订立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履行后空某研究院的上述权益将无法实现,却在未采取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与元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所以应认定华某公司在缔约时存在恶意。第二,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损害空某研究院利益的行为。串通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这种共同的意思联络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对方明知实施该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不表示反对,并与之签订并履行合同。本案中,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所签《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的各项条款约定,元某公司、华某公司对于元某公司与他方已签署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合同,均约定由元某公司通知上述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华某公司一并协商有关合同继续履行事项。但是,对于同属于元某公司与国城公司、空某研究院已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元某公司、华某公司不仅未就通知与洽商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而且在明知空某研究院基于三方协议应享有相应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未予通知空某研究院,更以约定元某公司保证其与国城公司、空某研究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会影响项目合法转让至华某公司名下,并保证国城公司、空某研究院无条件同意本项目向华某公司转让的方式予以规避。上述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履约行为,不仅能够反映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在主观上共同联络、沟通,事先达成一致,而且通过签订、履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损害空某研究院利益的行为。所以应认定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损害空某研究院利益的行为。对于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在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空某研究院利益行为的认定,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最后,关于空某研究院与案外人刘长祥、谢琼、刘国兴、马贵廷及北京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如何理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上述《协议书》的订立过程分析。该协议书产生于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之后,历经各方争议的行政诉讼前后,各方当事人均力图充分协商,以期减少己方损失。其次,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意思表示分析。无法直接认定系空某研究院对《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效力的追认,亦不属于空某研究院放弃己方民事权益的行为。故《协议书》的订立与否并不排除空某研究院诉请确认《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无效的权利,亦不影响法院对于《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与认定。判决:确认北京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风气象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无效。
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华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合同内容的事实,故认定如下:2004年10月8日,空某研究院(甲方)、国城公司(乙方)与元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8条即:“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向丙方支付350万元人民币作为启动费用(用于支付锅炉房及热力交换站的设计费、报批手续费、拆除安装工程现场管理费和甲方分得房产应支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同时土地出让金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此费用不包含设备费、拆除和重新安装的工程费)”。一审判决将350万元的用途书写遗漏了。因上述证据系空某研究院提供,华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书写遗漏部分,故一并更正。
故认为,一审法院有关空某研究院具备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正确,故予以确认。关于空某研究院、国城公司与元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书的性质。空某研究院、国城公司、元某公司为转让空某研究院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院的土地,先后签订了《合作建房意向书》、《盛华科技大厦合作开发协议》及《协议书》。上述合同文本中主要约定,空某研究院提供项目建设用地,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设计要求将锅炉房热力交换站安装至指定位置,达到场地平整,并承担以上工作的全部费用。元某公司承担项目的主体工程及附属配套工程的全部建设费用,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如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相关合同的签署与执行等。双方同意按3比7的比例分配本项目最终建成的建筑面积。上述合同签订后,元某公司以1971.6万元地价款于2006年8月15日取得盛华大厦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以元某公司的名义单独立项。独立取得所有建设项目的手续。从上述约定及履行的情况看,空某研究院的义务是负责提供完整的土地,其对价是取得所建大厦30%的建筑面积。而元某公司的义务是在取得项目后进行开发、建设,对价是取得70%的建筑面积。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元某公司与空某研究院之间签订合同的性质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于空某研究院提供的土地属于划拨用地,空某研究院应当配合元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进行建设开发的手续。履行上述义务也是空某研究院能够取得建成大厦30%面积的前提。有关空某研究院支付的350万元启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350万元的启动资金是空某研究院作为该项目的前期投资,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构成要件,即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故二审审理中,华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部分合同内容,其中包括该350万元费用实际用途。2004年10月8日,空某研究院(甲方)、国城公司(乙方)与元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8条即:“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向丙方支付350万元人民币作为启动费用(用于支付锅炉房及热力交换站的设计费、报批手续费、拆除安装工程现场管理费和甲方分得房产应支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同时土地出让金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此费用不包含设备费、拆除和重新安装的工程费)”。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350万元不仅包括支付锅炉房及热力交换站的设计费、报批手续费、拆除安装工程现场管理费,同时还包括甲方分得房产应支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以上约定不能必然得出该350万元是作为前期的投入,应该是空某研究院履行交付项目用地,并保证将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障碍物拆除及分得30%面积后需要补交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的费用,不能作为其前期资金的投入。因此,不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当,故予以纠正。关于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效力问题。2006年11月17日,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华某公司向元某公司支付转让费13216万元,同时取得了项目的所有合法手续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一方是合法取得土地的出让方,另一方是支付了对价的受让方并取得了合法的土地证。从形式上看,签订合同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里所指的恶意串通,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违法性,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本案中,元某公司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空某研究院不是土地共有人,元某公司单独立项,已交纳土地出让金),华某公司经过上级领导审批后以合理的对价取得该项目,并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及开发该地块的权益。从上述行为中看不出双方恶意串通。2010年,空某研究院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3971号土地证。后该起诉被高级法院以空某研究院不具有主体资格而予以驳回。判决已经生效。鉴于元某公司已经合法地取得了项目用地,同时又是单独立项,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在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时,是不需要征得其他方同意的。从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看,不能必然推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华某公司作为中国气象局下属国资公司,其所有资金来源均由财政支出,没有理由解释其与元某公司进行恶意串通损害空某研究院的利益所要达到的目的,更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以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空某研究院利益,确认双方所签《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