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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怠于申请返还土地出让金,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担责?

发布时间:2019-06-12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清算组起诉称:1997年12月31日,北京某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艺)与宣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宣某公司应于1999年6月30日前向北京某艺支付异地购建房款人民币7100.6万元。后因宣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于2004年8月10日与北京某艺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尚欠485.6万元。此后,宣某公司分四次又偿还105万元。截至2006年4月28日,宣某公司仍欠北京某艺380.6万元。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北京某艺破产还债。后清算组向宣某公司发出《北京某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债务清偿通知书》,宣某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进行了书面回复,承认尚欠北京某艺380.6万元。现清算组起诉要求宣某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380.6万元,同时放弃原起诉书中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1997年12月31日北京某艺与宣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2、2004年8月10日北京某艺与宣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3、2007年6月14日宣某公司致清算组《关于对的异议》及《工美付款一览表》;
4、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二中民破字第17764号民事裁定书、(2006)二中民破字第17764号决定书。
         被告宣某公司答辩称:宣某公司与北京某艺确实存在380.6万元的欠款事实,但是补充协议中约定,北京某艺向有关部门主张返还出让金,然后从返还款中扣除宣某公司的应还款项,并非由宣某公司直接向其给付。因此,不同意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2年12月1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宣某公司签订的京地出[合]字(2002)第853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3份附件;
2、1998年11月19日、1999年11月12日,宣某公司就北京市宣武区小红庙南里项目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预定金、地价款的收据共计2004.6550万元,及1998年4月16日、1998年6月29日、1999年4月22日、1999年4月30日宣某公司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等收据共计569.89万元;
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返还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5]33号);
4、2004年8月6日,北京某艺与宣某公司签订的《协议》;
5、2009年11月5日,北京市财政局就本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宣某公司对原告清算组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对方的证明目的。原告清算组对被告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7年12月31日,北京某艺(合同甲方)与宣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作建设住宅楼的方式。甲方提供合建住宅楼的合法建设用地7178平米,甲方取得规划局规划要点、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作为合建总建筑面积41910平米住宅楼的合法文件;乙方提供该合建住宅楼41910平米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作为合作条件。二、合作建设住宅楼的建设地点及规划设计规模。1、建设地点: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东街15号甲方原仓储、办公用地;2、规划设计规模:占地面积7178平方米。……三、合作建设住宅楼的分配。1、甲、乙方双方按照合建住宅楼的住宅及地下一层建筑面积共计39170平米4:6分配,即甲方应得15668平米的建筑面积;乙方应得23502平米的建筑面积;2、乙方为便于住房集中,统一物业管理,乙方要求甲方将甲方所分得房屋全部交付乙方,乙方支付甲方异地购建房屋费71006000元人民币,总额包死,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其它任何费用,甲方同意。……五、双方责任。甲方责任主要为提供合作建设项目合法建设用地7178平米,乙方责任主要为负责合建项目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土地出让金、建安费、各项规费、税费等。合同第六项约定了协议的违约和终止。其中,第5条约定:本协议到乙方全额支付甲方异地购建房款之日终止。
         2002年12月17日,国土局(出让方)与宣某公司(受让方)签订关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东街15号院住宅楼的《出让合同》。合同第二、三章主要约定:出让方式为协议;宗地类型为独立字地;宗地出让面积为6598.8平方米,出让宗地规划总建筑面积为48700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及配套、地下车库。合同第四章主要约定:合同的地价款(毛地)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受让方以人民币24646539元交纳该宗地地价款,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受让方须按以下期限支付地价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受让方须向出让方支付地价款总额的15%,即人民币叁佰陆拾玖万陆仟玖佰捌拾壹元(¥3696981),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定金可以抵作本合同的地价款;剩余地价款即人民币20949558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全部付清。其中,自签订本合同第61日起至第180日止,受让方除支付地价款外,还须按月息0.2%的比例,支付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
        当日,国土局与宣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出让合同》附件二),对《出让合同》第9条作如下变更:1、本合同地价款总额2464.6539万元人民币,扣除已交纳的“四源费”共计569.89万元(其中污水“四源费”建设费38.96万元,自来水“四源”建设费43.83万元,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487.1万元),应实交地价款1894.7639万元人民币。2003年3月19日,国土局与宣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出让合同》附件三),对《出让合同》的内容做如下变更:一、宣某公司在小红庙南里项目中已交纳预定金94.7550万元,预交合同地价款1909.9万元(未签出让合同),两项共计2004.6550万元。因小红庙南里项目已转成经济适用房,将此款冲抵到该公司京地出[合]字(2002)第853号出让合同中。二、该出让合同约定的该宗地地价款总额为2464.6539万元,交纳“四源”建设费569.89万元后,受让方实际应缴纳的该宗地地价款总额为1894.7639万元,此款冲抵全部地价款后尚余109.8911万元,余款暂不退还受让方,待该项目全部竣工核实后一并对总地价款进行核实。
        2004年8月6日,宣某公司(合同甲方)与北京某艺(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双方于1997年合作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东街15号院住宅楼,规划建筑面积48700平方米,2002年12月宣某公司已签订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3年3月全部交齐了该项目的出让金2464.6539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根据北京市有关出让金部分返还政策,甲乙双方协商,市财政局所返还的该项目出让金在到达乙方账户后,由乙方将该款全部划到甲方账户上。2004年8月10日,宣某公司与北京某艺针对上述《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金返还一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1、双方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异地购建房款7100.6万元,由于甲方违约,至今未能全部支付逾期欠款。现甲方同意在财政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部分返还款到达乙方账户后,由乙方将甲方应支付的逾期欠款全额485.6万元扣除后的剩余部分,划到甲方账户上;2、逾期欠款全部付清后,《合作协议书》终止。乙方不再对马连道东街15号院住宅楼项目负任何责任。
         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二中民破字第1776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北京某艺破产还债,同时成立清算组接管北京某艺的破产财产。2007年6月14日,宣某公司针对清算组向其发出的债务清偿通知书提出异议:1、债务清偿通知书中的683.177万元债务数额不对,应为380.6万元。依据与北京某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截止2006年4月28日已支付的建房款6720万元,余款应为380.6万元;2、依据双方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我方支付给对方的建房款应该在“财政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部分返还款到达对方账户后,由对方将我方应支付的欠款全额扣除”,并且将剩余部分划到我方帐户。但是财政局至今未将土地出让金返还,因此,此笔欠款应等待财政局返还时,由对方扣除即可。
现清算组起诉要求宣某公司偿还欠款380.6万元。
        另查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收入返还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5]33号)要求,在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及时收缴的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问题作出规定,其中土地出让金返还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计划单列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单位)利用原自己取得的划拨土地进行开发经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60%返还单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申请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单位,需持有关证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办理返还手续。
        依宣某公司申请,本院就京政发[1995]33号通知的有关问题于2009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财政局致函。该局于2009年11月5日回函:一、关于该文件的配套文件及有效期限问题,建议向制发机关咨询;二、我局现已不再办理相关国有土地出让金返还手续,原划拨土地补缴土地出让金返还的基本程序为:(1)原划拨土地的所有单位向我局提出返还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开发商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齐地价款缴款票据、合作建设协议书、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返还申请。(2)我局以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返还。三、根据2007年1月1日实施的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十条的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我市自2007年1月1日起,已不再执行对市属企业国有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政策。四、我局未收到过北京某艺就返还出让金事宜提出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宣某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致清算组的函件中,认可了《合作协议书》项下所欠异地购建房款为380.6万元,现清算组以该函件确认的数额向宣某公司主张债权,债权成立。在北京某艺未向北京市财政局申请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双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宣某公司是否有义务向清算组支付上述欠款。
         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在1997年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宣某公司主要负责合建项目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土地出让金等。在2004年8月6日的《协议》中,约定土地出让金返还北京某艺后划入宣某公司账上,在2004年8月10日的协议中约定,出让金扣除485.6万元后余款返还宣某公司账上,因此宣某公司与北京某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同一法律关系,《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合作协议书》的补充约定。上述协议均未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协议中涉及土地出让金的条款的效力问题。2004年8月6日的《协议》中,约定出让金返还后划入宣某公司。可以看出,双方当时均意识到北京市财政局会返还部分出让金,返还的对象是北京某艺。那么按照通常理解,申请应当由接受返还款的主体提出,即北京某艺有申请的义务。因此,该协议确认了:1、宣某公司有义务继续支付异地购建房款;2、北京某艺有义务向北京市财政局申请返还出让金,并将返还后的出让金划入宣某公司账上。而同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扣除宣某公司尚欠的485.6万元后余款返还到宣某公司账上,说明预计返还的出让金金额大于485.6万元,且在冲抵宣某公司所欠款项后,余款仍归宣某公司所有。清算组认为上述条款无效,理由是:返还出让金所依据的京政发[1995]33号文件违反了2007年1月1日实施的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返还后也应按照指定用途使用出让金,不应当归宣某公司所有。故认为,自2007年1月1日起,北京市财政局已不再执行对市属企业国有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政策,即京政发[1995]33号文件不再执行,但并没有相关部门确认该文件自始无效。宣某公司与北京某艺在该文件有效期内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背京政发[1995]33号的文件精神。至于返还后出让金的使用问题,除部委、市政府规定外,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限制,因此该条款应属有效。清算组认为关于土地出让金的约定无效的辩论意见故不予采纳。
        三、关于扣划出让金是否是宣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唯一方式。清算组认为宣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另外以现金形式支付了105万元的行为,表明扣划出让金的方式只是宣某公司还款的方式之一,在出让金不能返还时,应选择另外的形式履行付款义务。故认为,宣某公司以现金形式付款105万元,使北京某艺不必要等待出让金返还就可以实现105万元的债权,是宣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还款形式之外选择的一种有利于债权人的还款方式,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但不能因此认为宣某公司已经放弃了以扣划出让金作为还款的方式。
         四、关于宣某公司是否应继续向清算组偿还欠款。北京某艺在京政发[1995]33号文件有效的2年多时间里有充足的时间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申请,但没有履行这项合同义务,导致了宣某公司无法通过扣款的形式履行支付异地购建房款的义务,并且失去了获得剩余应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的权利,因此未能还款的责任不在宣某公司。清算组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故无权向宣某公司再行主张380.6万元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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