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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诉称:
200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京地出【合】字(2004)第0942号)(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出让土地面积为165615.92平方米,地价款总额11606840元,宗地位置为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用途为住宅、商业、地下车库。自合同签订之日,荣某房地产公司须支付地价款总额20%,即2321368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剩余地价款9285472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全部付清。2004年10月28日,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330000元所对应的契税69900元;2004年10月29日,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330000元。剩余地价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缴纳地价款通知书》(编号:45号)(以下简称《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缴齐所欠地价款及滞纳金。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琉璃河“金果林家园”小区拖欠土地出让金一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承认截止目前为止剩余9285472元土地出让金并未缴纳,并声称正在筹集资金尽快缴纳所欠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根据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调整土地出让合同地价款滞纳金标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出字﹝2001﹞62号)第4条规定:“在2000年6月30日以后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滞纳金标准改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执行”。故被告应付滞纳金的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被告拒不缴纳所欠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京地出【合】字(2004)第0942号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原告缴纳所欠地价款92768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的滞纳金(以927684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滞纳金应为884648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某房地产公司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认可,但是我司现在欠缺给付能力,我司同意在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所欠地价款9276840元,并同意自2004年10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2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方)与荣某房地产公司(受让方)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京地出【合】字(2004)第0942号)及其附件,该合同约定:……4、项目名称:金果林住宅小区。5、项目类型:商品房;商品房项目可进行预售。6、宗地位置: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7、宗地类型:共用。8、宗地出让面积为165615.92(分摊)平方米。……出让宗地规划总建筑面积为222830平方米,其中,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为214503平方米,地下规划建筑面积为8327平方米。……。9、土地用途:住宅、商业、地下车库。10、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住宅70年,商业40年,地下车库50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11、本合同的地价款(生地)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水平(暂定价格)为楼面出让金为住宅50元/平方米、商业100元/平方米、地下车库20元/平方米;受让方以人民币11606840元交纳该宗地地价款,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11606840元。……12、受让方须按以下期限支付地价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受让方须向出让方支付地价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2321368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定金可以抵作本合同的地价款,剩余地价款即人民币9285472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全部付清……;合同及其附件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0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233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限期缴纳地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缴齐所欠地价款约928.5472万元及滞纳金。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并表示想尽快缴款,但资金困难而且用地范围内有一处厂房占地,至今未妥善解决。2016年7月11日,被告就原告发出《限期缴纳地价款通知书》给原告作出了《关于琉璃河“金果林家园”小区拖欠土地出让金一事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写明了项目现状、存在的问题,并承认尚有出让金9285472元未给付,且表示积极解决项目中存在的问题,筹措资金给付所欠出让金及滞纳金。
另查,2016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下发京政办发[2016]3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中央编办批准,市政府决定: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和土地、矿产资源管理;不再保留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3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下发市规划国土发[2016]1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过渡期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及专用印章使用有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6年7月30日开始,启用“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名称,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及专用印章作为新机构代章使用,代章使用审批流程和权限,继续沿用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规定。过渡期涉及行政执法文书印章使用问题另行通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据、《限期缴纳地价款通知书》、《限期缴纳地价款通知书签收单》、《关于琉璃河“金果林家园”小区拖欠土地出让金一事的情况说明》、《关于调整土地出让合同地价款滞纳金标准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3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市规划国土发[2016]1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过渡期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及专用印章使用有关事宜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被告北京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土地出让金及自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滞纳金合计一千八百一十二万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并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起以九百二十七万六千八百四十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给付滞纳金至欠付土地出让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出让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次,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所欠土地出让金9276840元,并同意自2004年10月25日起以927684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