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转包的土地获拆迁补偿,拆迁款应归谁所有

发布时间:2019-06-04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崔某明起诉称:
        1998年,原告崔某明承包了东某角村村东河东岸3.9亩土地,种植果树、蔬菜等,承包期为30年。2005年12月24日,原告崔某明与被告张某洪签订了承包地的转让契约,约定原告崔某明将其承包的3.9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张某洪经营。2012年7月,诉争承包地发生拆迁。被告张某洪、东某角村委会于2012年7月2日私自签订了诉争承包地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洪、东某角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等条款。事实上,该土地承包人并非被告张某洪,而是原告崔某明,被告张某洪、东某角村委会恶意串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侵害了原告崔某明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崔某明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张某洪、东某角村委会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原告崔某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菜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涉案土地由原告崔某明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自行解除的情形;二、《转让契约》及《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张某洪,被告张某洪并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而是转包人,被告张某洪与被告东某角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三、(2008)二中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崔某明和被告东某角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一直合法有效,被告东某角村委会当时表示不同意原告崔某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张某洪,仍认为原告崔某明为承包人;四、《拆迁补偿协议》,证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张某洪与被告东某角村委会在未经过原告崔某明同意的情况下单独签订了协议;五、评估单,证明被告东某角村委会在原告崔某明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喜和被告张某洪为对象进行了地上物评估;六、(2013)平民初字第606号和(2014)年三中民终字第5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崔某明与被告东某角村委会的合同及原告崔某明和被告张某洪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且没有解除。
被告东某角村委会答辩称:
        原告崔某明于1998年从村里承包了土地,承包期限30年,承包期间原告崔某明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张某洪了,后被告张某洪又转包给别人了。转包只要双方愿意,被告东某角村委会没有意见,也不干涉,这是农户的权利。被告张某洪只要将钱交给原告崔某明,转包之后就是被告东某角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洪之间的事情了。原告崔某明如果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张某洪,就意味着原告崔某明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崔某明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某角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存在异议:
        对原告崔某明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东某角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崔某明将涉案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张某洪后,原告崔某明与被告东某角村委会签订的《菜田承包合同书》已自动解除;对原告崔某明提交的证据三、五、六,被告东某角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崔某明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东某角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崔某明与被告东某角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解除,该补偿协议与原告崔某明无关。
        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崔某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某明提交的证据四、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1998年3月1日,原告崔某明与被告东某角村委会签订《菜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崔某明承包该村露地2亩、日光温室1.9亩,土地四至为南至何贵地界、北至道、西至道沟、东至道;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承包费总额15210元,每年为507元,当年6月10日前交齐。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某明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2005年12月24日,原告崔某明与被告张某洪签订《转让契约》,约定:现有70米菜棚2处、住房1间、草帘菜棚1处及草帘(无损)、后菜棚19米。有880棵葡萄树、36棵桃树、70棵李子树以上三种果树已为成树,柿子树、杏树等,有地3.9亩。于2005年12月24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计21年。以上所有菜棚、果树及3.9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张某洪。转让事项如下:1、在转让期内接收人应认真履行合同期内交费(包括水、电费);2、在转让期内发生的一切劳动纠纷、国家集体赔偿等与转让人无关;3、在转让期内如再另行转让必须与转让人协商;4、转让费一次付清,共计六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洪向原告崔某明支付了6万元转包费,原告崔某明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交付给被告张某洪经营。2005年12月24日,原告崔某明与被告张某洪签订《承包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内容为:崔某明所承包土地3.9亩和2个大棚及附房设施转让给张某洪。因崔某明3口人的确权地在3.9亩内。现东某角村补给无地的人每人160元,崔某明3人应得确权地款480元。经双方协商,张某洪每年付给崔某明240元,以后村再补偿确权地款多少,与双方协商价格无任何经济关系。
         被告张某洪在经营涉案土地期间,原告崔某明与被告张某洪产生多次纠纷,并诉至本院。2007年,原告崔某明将被告张某洪诉至法院,理由为: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崔某明将3.9亩土地使用权交给被告张某洪,其中两个大棚、棚内880棵葡萄树和蔬菜亦交给了被告张某洪,但被告张某洪却违反了合同规定,把880棵葡萄树全部销毁。另外,被告张某洪在承包二年期内未交承包费合计1014元。后原告崔某明发现双方签订转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崔某明多次找被告张某洪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张某洪给付其已垫付的承包费1014元,并赔偿因销毁葡萄树给其造成的损失105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崔某明放弃了要求被告张某洪给付其垫付的承包费1014元的诉讼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张某洪赔偿因销毁葡萄树给原告崔某明造成的损失10560元。该案中,本院确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契约》为转包合同,驳回了原告崔某明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6日,原告崔某明将被告张某洪诉至法院,理由为:被告张某洪未按约定及时交纳2005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并给付承包费每年507元。被告张某洪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承包费同意按每年168元的标准给付。该案经审理认为,原告崔某明实际向被告东某角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标准为168元,被告张某洪应按此标准向原告崔某明支付承包费。对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认为虽然被告张某洪没有及时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但被告张某洪当庭表示同意给付所欠款项,且该合同为有偿转包,故被告张某洪未构成根本违约。
        2011年4月7日,原告崔某明以张某洪、魏强、刘恒显为被告诉至法院,理由为:被告张某洪经营期间,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将一大棚出租给刘恒显;2010年6月13日将两处大棚、房屋一间、草帘棚一处及后菜棚19米出租给魏强;被告张某洪在经营期间,还有拆除大棚、撂荒的行为。原告崔某明认为被告张某洪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魏强、刘恒显与被告张某洪签订的转租协议均没有得到原告崔某明的同意,故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张某洪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崔某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崔某明与被告张某洪的转包合同;2、被告张某洪给付原告崔某明2010年承包费507元,2010年补偿款240元;3、确认被告张某洪与被告魏强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告崔某明依据转包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认为被告张某洪进行转包没有经过原告崔某明同意,但被告张某洪对原告崔某明所述持有异议,认为其转包并不需要经过原告崔某明的同意,表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在原告崔某明与被告张某洪签订的转包合同中,原告崔某明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物转包给被告张某洪,被告张某洪向原告崔某明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转包合同为有偿转包,故本院对原告崔某明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洪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崔某明主张的承包费,原告崔某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载明其向东某角村委会实际交纳承包费的数额为273元,故被告张某洪向其支付承包费的数额亦应为273元,对于补偿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洪将涉案土地转包是否需要经过原告崔某明同意,双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另外,被告张某洪、魏强均称,双方虽签订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之间所签协议早已结束,故本院对原告崔某明要求确认被告张某洪与原告崔某明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在宣判时,被告张某洪明确表示会认真经营涉案土地,不再进行转租,否则,自愿解除与原告崔某明签订的转包合同。2011年4月29日,双方在大棚发生纠纷,后报警,王喜在公安机关陈述2011年花费16万元从张某洪手里购买的涉案大棚。
         2011年6月,原告崔某明以张某洪、王喜、于卫青为被告诉至法院,理由为:被告张某洪在未经原告崔某明同意,将涉案土地及大棚转包给王喜、于卫青,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张某洪与王喜、于卫青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明向法院申请到公安部门调取被告张某洪与王喜、于卫青签订的转包合同。后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了三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系王喜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内容为:甲方(张某洪)转包给乙方(王喜、于卫青)的地块位于东某角村河东区,面积3.9亩,地上物有70米菜棚2处,住房一间、草帘棚一处,后棚19米;期限为甲方与原告崔某明签订合同的剩余期限;转包费为16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有权自主经营;涉案土地被占用时,乙方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甲方无权干涉;如有违约,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8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该证据调取之后,原告崔某明就撤诉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关于2011年4月12日的合同情况,三被告均表示为了防止原告崔某明去涉案土地捣乱而签订的合同,时间不长就将该合同撕毁了。
        2012年7月2日,被告东某角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某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1、甲乙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予以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乙方承包土地所涉及的各项拆迁补偿款费用已由评估机构完成评估,评估确定的补偿金额为178064元,甲乙双方确定该金额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总金额;3、本协议签订后,已被评估的建筑物(如看护房、养殖房等)、构筑物(如种植、养殖大棚)、定着物(如花、草、树、蔬菜及铺设管线)等地上附着物归拆迁人所有;4、为推进拆迁速度,本协议签订5日内,由乙方将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如看护房、养殖房等)和构筑物(如大棚)自行拆除处理;5、本协议签订5日内,乙方应当将承包土地上可以搬离的生产、生活用品及牲畜、家禽等不动产自行搬离,否则,视为乙方放弃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进行搬离清场;6、地上附着物全部拆除,并且乙方已搬离承包土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总金额;7、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无第三人向甲方主张拆迁补偿权利:甲方因第三人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拆迁补偿而遭受损失的,由乙方向甲方等额赔偿。
        2013年1月,崔某明再次以张某洪、王喜、于卫青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洪、于卫青、王喜均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实际是为了帮助张某洪获取更多拆迁补偿款,张某洪从未将涉案地块交给于卫青、王喜,于卫青、王喜也未进行实际经营,后三方签订解除土地转包合同书,自愿解除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三人之间的协议早已结束。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崔某明的请求缺乏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崔某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崔某明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原告崔某明与被告张某洪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平等、自愿、有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东某角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洪在《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第二条至第七条约定的均是地上物补偿款的金额及给付期限、地上物的归属及清除期限等。原告崔某明与被告张某洪在转包合同中约定,“在转让期内发生的一切劳动纠纷、国家集体赔偿等与转让人无关”。且该转包合同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包合同,被告张某洪支付了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应对价。故原告崔某明以被告东某角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洪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地上物的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东某角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洪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予以解除。涉案土地是原告崔某明自被告东某角村委会处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张某洪,故被告张某洪与被告东某角村委会之间无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关系,关于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关系解除的约定也无须确认其效力。故原告崔某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