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北京美某德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水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水某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赵昶煜、被上诉人水某合作社的社长赵燕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水某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确定和对本案定性错误,且美某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完全忽略、未作记录,并且理应依法追加第三人而未追加,多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美某公司起诉水某合作社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美某公司是基于土地转包合同关系的成立而要求水某合作社返还其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获得的用地补偿金2311650元。但一审判决将本案错误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次,在一审庭审中,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和多角度的陈述,以加强证明水某合作社对美某公司与案外人梁某青、李某铭、董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早就知情的,而且是同意的,美某公司与梁某青、李某铭、董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己经实际履行。然而一审判决并未采纳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在判决中提到美某公司的证据,而是错误地表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美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一审庭审提到的并于2017年3月31日快递的证据资料包括:1.梁某青、李某铭在另案庭审中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农村荒山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打印件,该证据显示合同发包方为水某合作社,承包方为张艳梅,日期为2003年2月9日,此份证据证明水某合作社先存在违约行为。2.美某公司与水某合作社以及河北省第二测绘院相关测绘人员2014年对水某村700亩土地进行测绘时拍摄的视频光盘及相关资料,该视频及相关资料足以证明水某合作社委托并派人配合河北省第二测绘院而进行的土地测绘,目的正是为了在清理完毕非法转包“中联司法学院”事件后,下一步就将水某村的案涉土地完全交付给美某公司进行开发和养护。这一视频不仅说明美某公司始终在跟踪案涉土地进展情况寻求随时进一步开发利用,更说明水某合作社对《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早就知情的,而且是同意的。另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美某公司与案外人梁某青、李某铭、董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且美某公司是基于土地转包合同关系的成立而要求水某合作社向美某公司返还其从镇政府获得的用地补偿金2311650元,一审法院理应依法追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梁某青、李某铭、董某及镇政府为第三人而未追加。二、一审判决援引与案情有关的其他生效判决(2016)京0111民初8264号民事判决及(2016)京02民终10769号民事判决作为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他生效判决对后来法院只应具有参考作用,但一审判决却直接以其它生效判决为依据,不经查实即错误认定美某公司与水某合作社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虽然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是美某公司从案外人梁某青、李某铭、董某处通过转让合同获得对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水某合作社对此知悉,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引用的生效判决。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生效判决对后来法院只应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时,一审法院应重新对该部分事实进行查明。如上所述,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关键证据,以证明水某合作社对美某公司与案外人梁某青、李某铭、董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早就知情的,而且是同意的,美某公司与梁某青、李某铭、董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己经实际履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美某公司与水某合作社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案外人梁某青等三人通过土地转让合同将其承包租赁的土地转让给美某公司,水某合作社没有任何法定理由,不办理同意手续,直接违反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水某合作社仅以该土地转让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应该不予支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826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769号民事判决都是错误的,不能作为依据。四、美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水某合作社知悉美某公司与案外人梁某青等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水某合作社除了否认对《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知情,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五、在一审中和其他相关联的案件审理中,水某合作社一直都在否认美某公司以及其他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却未能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水某合作社重大违约在先,其如果反驳美某公司的意见,必须对此提供证据,而且美某公司有充分线索表示,其应该掌握该证据。因此,美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司法调查,如果水某合作社仍然拒绝或不能提供证据的话,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六、即便生效判决确认梁某青等人与水某合作社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到2016年4月11日解除,美某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时间都在合同解除之前,并不影响美某公司的诉讼主张。.
水某合作社辩称:
一、一审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案外人梁某青等与美某公司违法转让承包土地的事实,并判决水某合作社与梁某青等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解除,美某公司不享有涉案土地任何权益。二、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在本案中美某公司并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主体不适格。美某公司与梁某青等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美某公司应向梁某青等主张相关权益。三、美某公司所称的“关键证据”、“多项证据”等,均在之前与本案关联的多个诉讼中(包括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经过了充分质证,也均经过法院认证,而本案中美某公司除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新闻报道材料外,两次庭审均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四、一审程序合法,没有必要追加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某合作社向美某公司返还其从镇政府获得的用地补偿金231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某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8年3月1日,水某合作社(甲方)与案外人梁某青、李某铭、董某(乙方)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代表为梁某青;甲方将集体所有的荒山约700亩发包给乙方开发经营,并约定了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经营方式为合伙租赁;承包期自1998年3月1日至2068年2月28日;承包费计算标准为70年共计20万元;承包费交付办法为签字时一次交清;荒山用于绿化、种植、养殖、开发;甲方对荒山享有所有权,对乙方发展新果树、荒山造林及老果树的更新改造有督促检查和指导权,不侵犯乙方的经营自主权与合法收益权;乙方享有经营自主权和收益分配权,应按照合同约定搞好荒山开发利用,管护好荒山内的林木、果树及地上设施;转包(转租)须经发包(出租)方同意,并由转包(转租)方与承包(承租)方签订转包(转租)合同,合同签订后要向鉴证(公证)机关备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年内乙方不开发利用,甲方不退乙方已缴租赁费,属乙方自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并经鉴证部门鉴证后开始履行,水某合作社将700亩土地交付梁某青、李某铭、董某经营。同年3月4日,梁某青、李某铭、董某向水某合作社给付荒山租赁费20万元。
2005年3月16日,梁某青、李某铭、董某(甲方)与美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水某村700亩土地及坨里村220亩土地的承包租赁使用权;甲方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甲方须让发包方对该转让合同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书,并在乙方给付预付款后2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合同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为,转让费共计90万元,乙方分三次付清,签订合同时首付10万元,在村里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书和地界勘察设围打桩后再付60万元,在转让土地范围内,乙方所需迁坟、用水、供电、道路等事项由甲方协调成功后付清余款20万元;甲方转让乙方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生效后,该土地所签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乙方;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同日,美某公司向梁某青、李某铭、董某给付10万元。李某铭向该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房山区青龙湖镇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首付款拾万元整。
2011年6月16日,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坨里经联社)出具《说明》,同意梁某青、李某铭、董某将其在坨里村租赁的220亩荒山转让给美某公司经营。同年7月26日,美某公司再次向梁某青、李某铭、董某给付12万元。同日,梁某青、李某铭向该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虹麟购买房山区坨里村220亩山地的款项12万元(总额为33.75万元);余额11.75万元在围好篱笆后付清;梁某青将董某的委托书、房山区经管站的鉴定证书在余款付清后交给赵虹麟;若赵虹麟无法入住该土地,则梁某青、李某铭、董某退还12万元。2014年,水某合作社(甲方)与镇政府(乙方)签订用地合同。约定:甲方将该村513.7亩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乙方用于建设平原地区生态林;用地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将约定土地经营权交付乙方;用地补偿金单价为每年每亩1500元,共计770550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后水某合作社依据该合同,将包括部分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流转给镇政府用于修建森林公园,但并未办理具体交接手续。
2015年,梁某青、李某铭提起行政诉讼,将镇政府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镇政府没有合法手续即征占其承包地建设“青龙湖森林公园一期”项目为由,要求确认镇政府征占其700亩承包地的行为违法。青龙湖镇水某村村民委员会、美某公司、董某也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该案诉讼。该案审理中,水某合作社以梁某青、李某铭、董某长期闲置涉案土地、且未经同意擅自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美某公司为由,向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梁某青、李某铭、董某先后于2016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后该院经审理认为梁某青、李某铭如不服作为承包合同发包方的水某合作社未经承包方同意将土地交付第三人使用,可通过民事诉讼另案处理,据此裁定驳回二人的起诉。
2016年,水某合作社将梁某青、李某铭、董某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并于诉讼中申请追加镇政府、美某公司为该案第三人。该院审理中,美某公司提交了一份河北省第二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于2014年7月出具的《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以下简称测绘报告)及该公司缴纳测绘费的交费收据,该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2016年10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1民初826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水某合作社与梁某青、李某铭、董某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4月11日解除;二、水某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梁某青、李某铭、董某剩余承包费148571.43元。梁某青、李某铭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京02民终10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9日、20日,水某合作社已将剩余承包费148571.43元退还给梁某青、李某铭、董某。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梁某青、李某铭、董某未经水某合作社同意,即与美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水某合作社与梁某青、李某铭、董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该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因美某公司与水某合作社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美某公司要求水某合作社向美某公司返还其从镇政府获得的用地补偿金2311650元,没有事实基础,同时美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北京美某德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在本案中,水某合作社与镇政府所签订的《北京市平原生态林用地合同》系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镇政府用于北京市平原地区生态林建设,镇政府为土地流转支付用地补偿金,该用地补偿金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现美某公司主张水某合作社获取了应由美某公司获得的前述款项,要求水某合作社予以返还,其诉求本质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被他人占有而要求他人对占有的收益予以返还,故本案诉讼应为侵权之诉。因被侵害财产权益来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故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截留等本质上属于对承包方财产权益的损害,承包方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在本案中,美某公司以其租赁使用的土地经水某合作社流转给镇政府而取得用地补偿金为由,向水某合作社主张相应用地补偿金,其所主张的用地补偿金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美某公司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要求返还,应对其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美某公司虽与案外人梁某青、李某铭、董某签订《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在该合同签订后,美某公司并未与作为发包方的水某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美某公司并不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规定的“承包方”身份,涉案土地的流转收益不应归其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美某公司关于水某合作社对美某公司与案外人梁某青、李某铭、董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知情的上诉主张,故认为,鉴于美某公司并未与水某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水某合作社对前述合同签订事宜是否知晓并不影响认定美某公司是否具有承包人身份,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故美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美某公司关于梁某青等人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此外,美某公司在上诉意见中请求二审法院对水某合作社存在违约事项进行“司法调查”,故认为,美某公司一方面认为其所诉请的事由为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又主张水某合作社存在违约情形,其该项请求与其上诉理由相矛盾。此外,美某公司所申请的“司法调查”事项亦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故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