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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对土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如何确定产权归属

发布时间:2019-05-29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匡某制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达某大酒店(原名称北京匡某制药厂康复医院)土地和房屋享有物权。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8日,延庆县计划委员会以延计基字(2000)第××号批复同意原告“在滨河南路南侧,延康公路东侧新建康复医院,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计划投资400万元,由匡某制药厂自筹解决。”2000年6月1日原告依据延庆县计划委员会的批复,与北京市延庆县农副产品购销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延庆县农副产品购销公司土地8.2亩建康复医院。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49.2万元。2000年6月9日,延庆县规划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2000)延规建管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延规建管字×××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10月27日原告取得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2000)第××××号《建设工程开工证》。2001年7月原告建设的康复医院竣工并获验收备案。原告的康复医院建成后即被达某大酒店占有。在2015年原告得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将原告的康复医院的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登记给达某大酒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新建房屋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等规定证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将原告投资建设的康复医院登记给达某大酒店是错误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对康复医院的物权,也可以证明康复医院的建设是由原告申请,是原告在取得了延庆县计委的批复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后,经原告出资建设完成并获竣工验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康复医院竣工验收是在2001年7月,根据被告的工商档案记载,被告是在2002年7月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也就是说康复医院竣工验收时被告还没有成立。被告设立后原告也没有将康复医院转让给被告。被告对康复医院没有建造,没有受让,又何来的物权?
        原告认为康复医院是原告申请、出资建造。达某大酒店用原告的建康复医院的批复文件,以编造的虚假理由将康复医院更名为北京北达某大酒店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证书、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将原告的康复医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颁发给北达某大酒店,侵犯了原告对康复医院所享有的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达某大酒店辩称:
        一、我酒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系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合法取得,与原告无关。我酒店是王某、王淑琴夫妇出资合法设立,涉诉酒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系我酒店合法享有;我酒店就涉诉土地使用权与延庆国土房管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涉诉土地使用权为我酒店享有,地上房屋系我酒店出资修建。
        二、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滥用诉讼权利多次起诉我酒店、我酒店的投资人及其亲属,滥用司法资源,涉嫌恶意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璐林与我酒店的投资人之一王某是亲兄弟,共同投资开设多个公司、企业单位和经营实体,因经营理念不同双方产生分歧,演变出多起诉讼。2008年,在北京高院的主持下,王璐林、王某一揽子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王某承诺将其在北京匡某制药厂50%的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北京市东城区东亚骨病研究院(事业单位),王璐林撤销与王某及其亲属之间的所有诉讼,并承诺不再另行提起诉讼。我酒店的股东系王某夫妻,涉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系我酒店合法取得,王璐林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北京匡某制药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仅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是对该调解书的违反。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已执行调解书,原告涉恶意诉讼。
        三、原告曾就涉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分别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延庆区人民政府、原延庆县发改委为被告提起过三次行政诉讼,均被裁定驳回起诉。王璐林及北京匡某制药厂从2013年至今对王某及其家人、我酒店提起多起民事诉讼,均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我酒店获得涉诉土地及其房屋相关权证,涉诉酒店自2006年起被警方查封,王璐林及北京匡某制药厂从未向我酒店主张过任何权益,但在调解书执行遇阻后2015年提起了相关民事、行政诉讼,中间长达十余年时间从未有人向我酒店主张过任何权益。
综上,涉诉土地和房屋相关物权为我酒店合法享有,与原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月13日,延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达某大酒店颁发京延国用(2003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涉诉土地使用者为达某大酒店;2004年2月16日,延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达某大酒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涉诉酒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达某大酒店。
        2016年12月7日,本院就北京匡某制药厂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北达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确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一案,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北京匡某制药厂的起诉。后北京匡某制药厂不服该行政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京01行终15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北京匡某制药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7)京行申89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另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曾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部分载明:“……三、王璐林撤销与王某及其亲属之间的所有纠纷,并承诺不再另行提起诉讼(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除外)。”
        北京匡某制药厂诉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北京北达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6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北京匡某制药厂的起诉。该裁定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部分载明:2000年5月29日,原告匡某制药厂取得建设项目名称为康复医院的××号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烟酒公司北侧”。2003年6月5日,原告匡某制药厂取得用地项目名称为康复医院的第××号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烟酒公司北侧”。2003年12月22日,第三人达某大酒店与延庆县国土资源和房管局(以下简称延庆县国土房管局)签订×××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方“延庆县国土资源和房管局”,土地受让方“北京北达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整(小写373458元)。”宗地位置“延庆县延庆镇湖南西路南”。上述“烟酒公司北侧”与“延庆县延庆镇湖南西路南”系同一用地范围。2003年12月25日,第三人达某大酒店向原延庆规划分局提交《关于北京北达某大酒店更正名称的申请》,因建设项目名称为康复医院的第××号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开展经营活动前,由于资质不够,各项功能达不到标准要求,工商部门给予否认取消,后经上级部门工商局认定,重新核准为北京北达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前的北京匡某制药厂康复医院改为现在的北京北达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后同一法人”。2003年12月25日,达某大酒店向原延庆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关于土地出让的申请》。2003年12月25日,第三人达某大酒店分别向原延庆县计划委员会和原延庆县城乡规划委员会提交《关于北京北达某大酒店更正名称的申请》,将“北京达某大酒店”更名为“北京北达某大酒店”。2003年12月25日,第三人达某大酒店向延庆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关于土地出让的申请》,请求补办协议出让手续。2003年12月31日,第三人达某大酒店缴纳了×××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出让金150000元整。2004年1月13日,第三人达某大酒店取得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被告延庆区政府依法定程序,依第三人达某大酒店的申请,对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法律事实的记载。×××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记载的受让方,《收据》等证据记载的土地出让金缴纳人为第三人达某大酒店而不是原告匡某制药厂。原告匡某制药厂虽然取得了项目名称为康复医院的第××号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第××号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由于资质和其它功能不达标,“后经上级部门工商局认定,重新核准为北京北达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前的北京匡某制药厂康复医院改为现在的北京北达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后同一法人”。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规划许可与实际国有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问题。另外,从土地的流转过程来看,原告匡某制药厂对案涉宗地自始至终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并无其它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宗地具有国土土地的使用权。即使其享有相应的权利,随后进行的土地出让程序也已经阻断了原告与案涉土地之间的利害关系,即原告匡某制药厂与被告延庆区政府后续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行为之间已无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延庆区政府在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中,还应当对土地出让之前的程序进行审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后北京匡某制药厂不服该行政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京行终376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达某大酒店系自己所建,为此匡某制药厂提交了一组付款清单,但达某大酒店不予认可。
        另据达某大酒店称,达某大酒店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已于2017年7月6日去世,其提交一份股东会决议及调解书,证明公司股东王淑琴及王某继承人一致同意,由王淑琴担任达某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匡某制药厂称,这是达某大酒店的家事,其不参与发表意见。2018年4月16日,匡某制药厂以诉称理由将达某大酒店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诉至本院,后撤销对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匡某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达某大酒店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案由系物权确认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物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达某大酒店告该辩称意见故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达某大酒店与有关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相关有权机关向达某大酒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匡某制药厂提起多起相关诉讼,根据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匡某制药厂对涉案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并无其它直接证据证明匡某制药厂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达某大酒店系自己所建,匡某制药厂提交了一组付款清单,但达某大酒店不予认可。从该组付款清单内容来看,故难以认定该款项是否实际支出,即便有实际支出,亦难以认定该款项系用于建设康复医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匡某制药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匡某制药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故对匡某制药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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