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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起诉称:
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同村村民。1998年1月1日岳家营经合社与岳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岳家营经合社将位于岳家营村南的2.5亩土地作为责任田发包给岳某某,但该土地一直由韩某某占用耕种。岳某某多次向韩某某索要土地,均被韩某某拒绝,故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某返还耕地并支付岳某某耕地补偿款28500元。原告岳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土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韩某某答辩称:
1992年岳家营村时任党支部书记吴世秀和岳家营经合社负责人高自合在岳家营村分地时未分给韩某某足额土地。1993年2月韩某某多次向村里申请土地,高自合和时任党支部书记吴某某将争诉的2.5亩土地发包给韩某某耕种。
该土地并非从原告岳某某处转让所得,而是岳家营经合社和岳家营村党支部经原延庆县下屯乡经管站认可后发包给韩某某耕种,且该土地的各项税款均由韩某某缴纳,补贴也均由韩某某领取。韩某某于诉前方得知岳家营经合社早在1998年1月1日就将该土地登记在岳某某名下,岳某某是非法取得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故韩某某不同意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卫华述称:张卫华与张雁垒通过原岳家营村干部郑文龙介绍,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张卫华、张雁垒转包争诉土地2.5亩,租金为每亩每年1500元,流转期限为12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法院查明: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同系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岳家营村村民。1992年,岳家营经合社开展分地工作,岳某某分得岳家营村南耕地2.5亩。1993年该土地由韩某某耕种。此后,该土地的各项税款均由韩某某缴纳,补贴也均由韩某某领取。1998年1月1日,岳家营经合社进行二轮延包确权,岳家营经合社与岳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前述土地确权给岳某某,土地四至为东至吴记锁、西至高自恒、南至地、北至道。同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向岳某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岳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
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张卫华、张雁垒与韩某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张卫华、张雁垒转包该2.5亩争诉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1500元,转包期限为12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张卫华、张雁垒将4.5万元租金一次性全部支付给韩某某。2016年3月7日,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某返还土地。第三次庭审中,岳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韩某某返还租金4.5万元。另查,北京市延庆县下屯乡于2000年7月1日与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乡合并为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岳家营村隶属大榆树镇管辖。
法院判决: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某土地租金四万五千元。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7)认为:
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岳某某与第三人岳家营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岳某某依据该承包合同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有土地收益。
被告韩某某在其耕种期间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张卫华、张雁垒并收取了4.5万元租金,故岳某某要求韩某某返还土地租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韩某某辩称高自合代表岳家营经合社将争诉土地发包给韩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意见与岳某某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相矛盾,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