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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他人代签的转包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9-05-16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原告徐某起诉称:
    原告徐某系北京市通州区xx镇徐xx村村民,2000年10月1日,原告徐某从本村承包了确权土地11.91亩,计30年(自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时因同村村民被告高某某到原告徐某家里求原告徐某种点地,因家庭困难,说孩子毕了业将土地归还,便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到村委会核实一下,便取了去,第二天还回来原告徐某就将本收了起来。
    至今被告高某某孩子已毕业,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将地还回时发现,原告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转包人签字已经签上了原告徐某的名字,原告徐某认为应经本人同意,否则签字无效。
    被告高某某不应该未经原告徐某同意乱用公章,不能知法犯法。故此,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被告高某某答辩称:
    不同意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开庭前原告徐某起诉过被告高某某,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撤诉了。
    本案中原告徐某起诉被告高某某的11.91亩土地是弯弯地,而被告高某某实际种植的是大金地,两块地不符。1998年和2000年的合同不是原告徐某本人在村委会签订的,原告徐某转给被告高某某的合同也没有到期。
 
法院查明:
    原告徐某提交一份1998年7月1日《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乡徐xx村经济合作社,乙方为案外人徐景明;甲方将位于弯弯地、大金地粮田11.91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共30年,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甲方拥有土地所有权,并有权安排作物布局;乙方依据有关政策对承包土地有使用权、转让权;乙方必须依据合同规定每年按时足额上交土地承包款(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及税金。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徐某提交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发证时间1998年5月15日,觅子店乡(镇)徐xx村经济合作社经与社员小徐先生平等协商,并经签约,将11.91亩土地承包给该社员经营。
    该社员对所承包的土地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的30年承包期内享有经营权,转包权”。
    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有两条转包记录。第一条转包记录为:“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本人将所承包土地11.91亩,自2000年10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转包给社员徐某。转包人签章处签有“徐xx”,接包人签章处签有“徐某”。第二条转包记录为:“2002年5月14日,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本人将所承包土地其中4.92亩,自2002年1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转包给社员高某某。”转包人签章处签有“徐某”,接包人签章处签有“高某某”,北京市通州区xx镇徐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xx村委会)在村经济合作社处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徐某称,2002年5月14日转包记录转包人签章处“徐某”并非其本人书写,为案外人徐xx村委会出纳徐先生书写,形成该转包记录的时候,原告徐某并不在场。
    关于转包关系建立过程,原告徐某称,2002年被告高某某到原告徐某家,说经济困难,让给一些地种,原告徐某就将本案所涉的4.92亩土地交给被告高某某耕种,说好等被告高某某的女儿中学毕业就把土地还给原告徐某,然后被告高某某说要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去徐xx村委会核实,原告徐某就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被告高某某拿走了。
    第二天,被告高某某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原告徐某送回去了,原告徐某把证书放在柜子里也没看。
    直到今年,原告徐某才发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签字不是原告徐某签的,村委会盖章也没有经过原告徐某同意。
    被告高某某认可2002年5月14日转包记录转包人签章处“徐某”为徐先生书写,但对于原告徐某所陈述的转包关系建立过程不认可。
   
被告高某某称:
   2002年,由于涉案土地没有水和电,原告徐某就不种了,由被告高某某开始耕种,原告徐某也表示同意。
    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某一起到徐xx村委会去核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找到村委会办理了转包手续,转包记录的内容是村委会会计聂先生写的,徐某的签字是徐先生代签的,被告高某某的签字是自己写的,当时聂先生、徐先生、原告徐某、被告高某某都在场。
    诉讼中,被告高某某申请徐先生出庭作证。
    后徐先生出庭作证,认可2002年5月14日转包记录中转包人签章处“徐某”为其代签,徐先生称2002年签订该转包记录时,徐先生、聂先生、原告徐某、被告高某某都在场,原告徐某要求徐先生代其签字,由于都是同村村民,徐先生又长期担任徐xx村委会出纳,因此就代原告徐某签字了。
     另查一:涉案土地面积为4.92亩,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徐xx村大金地,自2002年5月14日起至今,一直由被告高某某管理控制。另查二:诉讼中,徐xx村委员会到庭确认,本案所涉《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小徐先生”即徐xx村村民徐景明。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2002年5月14日转包记录“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系由徐xx村委会出纳徐先生代签。
    关于该代签的形成,原告徐某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曾在2002年由被告高某某单独带去村委会核实,并在此过程中发生代签行为,鉴于被告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书脱离控制、发生代签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徐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李松律师认为,此外,涉案土地自2002年起即长期由被告高某某实际控制和使用,原告徐某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异议,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长期由原告徐某持有,原告徐某称2014年才发现2002年的转包记录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缺乏合理性。
    因此,原告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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