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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主张他人代为支付购房款的,必须提供转账凭证

发布时间:2019-12-1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崔某、朴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享有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的所有权;2.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上诉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9月29日,金某与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但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出资人。购买房屋时,上诉人是借被上诉人之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首付款是崔某通过金某的哥哥金某2转给金某交付的,房屋的月供按揭还款是崔某、朴某夫妇直接交款的。因此,二上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涉诉房屋的按揭贷款由上诉人自愿承担,上诉人也自愿承担未偿还的房屋贷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追加贷款银行为第三人,且法院本着解决案件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也可以依职权追加贷款银行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主张是确认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购买房屋,不应受天津市现行调控政策的影响。本案是十年前以被上诉人名义并预告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权属归属问题,并不是天津市现行的限购政策中房屋买卖流转问题,上诉人不是为了规避政策而购买房屋,因此上诉人取得房屋财产权利的身份不受天津市现行的限购政策的影响。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借名买房,上诉人是实际出资人,且买房是在2007年的9月,早于天津市的2017年的限购政策,不是规避房屋限购政策购房,因此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金某辩称,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购买的,首付款是上诉人交的,每期的贷款也是由上诉人偿还的,故如政策允许,被上诉人同意协助上诉人进行产权变更。
        崔某、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价款691597元)的所有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9日,被告金某与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0091144)。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建筑面积98.24平方米,建筑层数为3层)。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07年9月29日前付齐首期款,即211597元(含定金20000元),其余房款做按揭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签订上述合同前,被告金某已于2007年9月26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河北按字第JHBAA200740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是贷款人及抵押权人,被告是借款人及抵押人,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保证人。被告为购买涉诉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8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将贷款直接划入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涉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至贷款人取得所办抵押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金某如期缴纳了首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发放贷款,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住宅维修基金收据等。被告为涉诉房屋办理了所有权预告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为涉诉房屋设立抵押权,权利价值480000元,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37年11月21日。被告金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服刑中。
        另查,涉诉房屋自2008年以来的所有采暖费及物业费均已缴纳,缴费票据显示缴款人为被告金某。
        再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8年6月16日,二原告由本人或通过他人向被告金某汇款27笔,合计29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本案中,涉诉房产权属人为被告金某,涉诉房产登记的基础系被告金某与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0091144)及被告金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系买房人身份无异议,但原告所称给付被告全部房款,并要求被告全款购房的陈述,被告并未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定,上述《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涉诉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并已经设立抵押权,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及未清偿完毕贷款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确定其为所有权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天津市现行房地产调控政策,二原告并不符合购买房屋条件。综上,如当事人确对二原告的实际购房人身份无争议,可在消除抵押权后,按照彼时房地产调控政策及法律、法规,向相关有权机构申请更正,再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8元,由原告崔某、朴某负担。”
        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金某。诉讼中,二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为上诉人崔某借用被上诉人金某的名义购买,被上诉人金某于二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案外人张晓艳于2007年10月22日曾向案外人金某2汇款700000元,虽然,案外人张晓艳在一审中出具证明拟证实上述款项系其代上诉人崔某向案外人金某2的汇款,但上诉人崔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张晓艳之间存在700000元的资金往来关系,亦未提供证据上述款项系出自上诉人个人账户。且上述款项发生于案外人张晓艳与案外人金某2之间,再无案外人金某2将上述款项转与被上诉人金某的证据。基于此,仅凭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在缺乏相关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崔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涉诉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按揭贷款尚未偿还完毕,上诉人崔某在二审审理中申请追加抵押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基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崔某、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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