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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不成立的,可以就出资主张债权

发布时间:2019-12-1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29日,被告之父王 某2(已死亡)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巨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房地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 某2向巨石房地产公司购买坐落本市南开区长江道××巨石公寓××号房屋,总价款205000元,付款时间约定为:已付款75000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2000年9月5日,王 某2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西青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西青支行)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并以诉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0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贷款的归还方式约定为:由王 某2在工商银行西青支行开立活期存款专户,账号为39×××13-8,并每月在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工商银行西青支行于每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后王 某2向相关部门交纳了购房相关税费。2010年12月27日,王 某2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记载诉争房屋的地址为南开区通江路长江公寓2-6-401。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杨凤琴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上述购房材料原件亦在原告杨凤琴手中。2010年8月8日,诉争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2015年,王 某2去世。同年11月20日,被告以继承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对于购房首付款的来源,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其曾出借给原告10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项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对于其余房款,原告表示当时其不具备向银行贷款的能力,故借用王 某2名义进行的抵押贷款,此后均由原告本人以现金方式向银行还贷,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表示因原告系被告之父所经营公司的会计,故由原告代被告之父到银行存款的可能性较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由原告所有,应就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诉争房屋以王 某2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贷款,相关购房票据均记载为王 某2的名字,原告提出其不具备贷款条件,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其借王 某2名义购房的合理性不足,且原告仅提供其向证人借款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原告支付,原告提出由其将现金存入王 某2的还贷账户,亦不能充分证明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款由原告清偿的主张,故原告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原告另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贷款确由其支付,可就房款另行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天津市南开区通江路长江公寓2号楼6门401号房屋由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凤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诉争房屋上诉人主张以王 某2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贷款手续,上诉人交付该房屋首付款并还清该房屋贷款,由于该主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该房屋相关购房票据均记载为王 某2的名字,产权现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借名买房相关依据情况下,其上诉主张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就该房所付款项另行主张债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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