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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夫妇离婚的,也可以起诉出名人要求确权

发布时间:2019-10-28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102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赵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赵某与王某2借用王某1的名义购房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王某1与赵某及王某2从未有过借名的合意,涉诉房屋仅有王某2部分出资的证明,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2.王某2与王某1系姐妹关系,因父母只有两个女儿,晚年想与女儿生活在一起,因王某2工作繁忙,经常出差,为了方便被照顾、老人让小女儿王某1购房,父母给其一定的经济支持,将来与王某1共同居住,由老人支付部分房款,贷款由王某1工作后自行偿还。基于上述原因,王某1在香河珠光御景小区按揭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3.购房的首付款先由王某2代付,待老人的存款到期再还给王某2。基于购买该房屋支付的款项,王某1的父母早已经归还给了王某2。4.一审中赵某提交的购房凭证等单据均为王某1购房的凭证。因当时王某1尚在校读书,故由王某2代为办理各项购房手续,这些手续均放置于该房屋内,被赵某偷拿走。5.一审判决认定赵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房屋贷款的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7月开始还贷,因王某1父母年事已高,且收入不固定,当时王某1还没有工作,父母不便频繁前往银行给王某1打款,故由王某2先行垫付,老人后分多次以现金存款方式将该款项归还。故该房贷是王某1父母前期帮助偿还,且王某2帮王某1垫付贷款到2015年8月,其后的贷款均是王某1个人偿还至今。6.赵某从未占有、使用过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1使用。虽然房屋目前空置未使用,但与该房屋有关的相关费用以及该房屋的日常维护均是由王某1负责。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不当。王某1与赵某间不存“借名买房”的事实,王某1与赵某间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赵某应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三、该房屋根本不具备过户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为赵某所有,将会导致与现行的限购政策相违背,且导致执行的不可能。
         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得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的结果。首先,涉案房屋在购买时及房屋首付款交付、日后偿还贷款均是由王某2及赵某办理及支付款项。该房屋由赵某及其母亲占有使用至今,王某1与王某2、赵某之间虽未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但是双方一系列行为和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王某2与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用王某1的名字购买了本案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是在赵某与王某2发生离婚诉讼时,因相关政策规定办理产权证需要购买房屋时登记的人员本人办理,依据这一原因王某1领取到产权证。另外,赵某与王某2发生离婚诉讼后,王某2方拒绝让赵某继续偿还涉案贷款。我方也有新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在取得后是由赵某的母亲进行出租、占有以及近段时间的使用。根据香河县的限购政策,本案中赵某与王某2是能够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涉案房屋由王某1名下过户登记到王某2及赵某名下,是可以的,是符合当地的相关政策。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赵某与王某2为香河县淑阳镇珠光御景小区15号楼1单元1701室房屋所有权人,并要求王某1配合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赵某和王某2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2、王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王某1系姐妹关系,赵某与王某2于2010年11月份登记结婚,2011年赵某与王某2借用王某1的名义购买珠光御景小区15号楼1单元1701室房屋,王某2代王某1与香河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后王某1与香河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89.8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87186元,合同约定买受人自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首付177186元,剩余房款41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购买该房屋及办理相关手续等款项均由赵某与王某2支付。涉案房屋购买后赵某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贷款由赵某和王某2偿还至2015年8月份。后因赵某与王某2发生离婚诉讼,赵某未再进行银行按揭还款。涉案房屋的所有手续均在赵某处。赵某与王某2于2017年10月10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产权证代办协议书、收楼缴费通知单、结算确认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收据、供暖卡工本费收据、电卡工本费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涉案房屋购房借款合同、开户申请书、工商银行发放贷款清单、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单、账户银行流水及相应的辅助说明、银行转账回执单、产权登记费收据、首付款银行转账回执单、赵某缴纳购房差价及第一年物业费交通银行卡交易清单、入住通知书、入住指引、暖气费收据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回执、物业费收据、银行转账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赵某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支付购房款凭证以及由赵某和王某2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来看。本案的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应为赵某和王某2,对于涉案房屋王某1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但不能提供支出钱款购买房屋的证据,而赵某能够出示支付房屋对价的证据,故王某1系涉案房屋登记的名义权利人,赵某与王某2系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赵某要求王某1将位于香河县五一路西新华大街北侧珠光御景小区15号楼1单元1701室房屋变更至赵某与王某2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待赵某与王某2将房屋贷款还清后,再由王某1协助其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赵某、王某2为香河珠光御景小区15号楼1单元17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赵某、王某2偿还香河珠光御景小区15号楼1单元1701室房屋按揭贷款后,由王某1协助赵某、王某2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1负担。
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证实。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根据本案一审及法院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王某1虽然与香河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讼争房产经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王某1名下,但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上由赵某、王某2支付,且房屋交付后,由赵某及其母亲装修、使用、出租,并交纳水电、物业费等,王某1虽主张赵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产权证代办协议书、收楼缴费通知单、结算确认书、不动产发票、契税收据、供暖卡工本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是赵某偷走的,但没有证据证实,王某1又主张是其委托赵某母亲出租讼争房屋,也没有证据证实,且对方亦不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系讼争房产登记的名义权利人,有事实依据,王某1属于代持有性质。王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首付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本人支付,也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首付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父母支付,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应认定属于王某1所有。王某1、王某2仅依据房屋登记主张王某1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讼争房产应归实际出资人赵某、王某2。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王某2为讼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无不妥。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王某1、王某2上诉称该讼争房产不具备过户条件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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