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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承认借名买房,出名人配偶不同意的,法院不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10-24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金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高尔夫球场南侧和安花园E45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金某22012年4月13日声明的真实性确认,但以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股权进行变更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存在错误。第一,本案金某和金某2之间是父女关系,双方基于这种法定的近亲属关系,彼此的相互信任,工商登记和真实持有股权比例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第二,一审庭审中,金某2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且声明内容表述清楚无歧义。第三,不能因为没有去办理股权变更就否定金某和金某2对北京韩富士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各为一半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股权,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己,对当事人双方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房屋性质的认定存在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金某2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曾有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妹妹金某3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材料中载明和安花园D45(注:笔误,应为E45)公寓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属父亲金某,该条文末内容“及其妹妹金某3”已被划掉,显然,金某2在写完这份材料后,就明确否定了将案涉房屋赠予其妹妹金某3的意思。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金某2与其丈夫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2单独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完全错误。金某委托女儿金某2购买案涉房屋,由金某2代付了房款,随后金某将北京韩富士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远超房款的15%股权作为房款给予了金某2,之后涉案房屋由金某装修使用至今,双方是一种借名买房关系,完全不需要金某2的丈夫崔某追认。三、金某2一审答辩存在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金某22012年4月13日声明的真实性。该声明明确表明北京韩富士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除去员工的股份,股东金某和金某2的股份各为一半。同时,一审法院还认定了2013年4月15日金某2出具书面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5日一年多时间内,金某在北京韩富士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到金某2名下,显然是抵付的购房款。金某2辩称不认可借名买房,存在逻辑错误。第二,2013年4月15日,金某2向金某出具书面材料时,第一条和安花园D45(注:笔误,应为E45)公寓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属父亲金某,该条文末内容“及其妹妹金某3”已划掉。且金某3生病后,金某将创业所得过亿资产通过各种方式转至金某2名下,足以让金某3及其子女衣食无忧,完全不需要通过案涉房屋用于金某3后期生活需要。金某2强调案涉房屋将来要赠送妹妹金某3所有,逻辑错误。第三、金某2辩称一直由其照顾母亲承顺子、妹妹金某3的居住和生活,房租及生活费全部由其夫妻承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北京韩富士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创建以来,从项目的选定、合作伙伴的寻找、销售渠道的开发等,一切都是金某负责,而金某2仅协助金某从事辅助工作,负责公司的财务和办公室的日常管理等。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的合作伙伴在北京有十余套房产顶账给公司,均登记在金某2名下,归金某2私人所有,由其自行出租收益,金某2母亲承顺子、妹妹金某3完全不需要租房居住。至2017年9月27日,金某将运转良好的北京韩富士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均转让给金某2,事实上金某2在金某的努力下早已财富自由。而金某年近八十,仅有案涉一套房产,又身患癌症,需要长期去国外治疗,金某需要取得案涉房屋自行处置,颐养天年。第四、金某为避免和承顺子之间的矛盾,最终确定到燕郊夏威夷小区居住,由金某2支付1年租金,此时金某产生买房的想法,经过金某和金某2多方寻找,金某选定涉案房产,因金某全身心投入到公司运营中,购买案涉房屋相关手续全部由金某2办理,根本不存在金某2辩称的对涉案房屋,金某享有使用权而所有权归金某3所有这一说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查清事实,支持金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2答辩称,第一、涉案房产是金某2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至于2013年4月15日,金某2向金某出具的书面材料,时间是在房产购买及房本下来之后,并没有金某2的丈夫的同意,并且金某2丈夫的意思是可怜金某3是个残疾人还有一个孩子,将来没有保障,没有依靠,这套房子是将来给金某3和她的孩子,所以所有权归金某3,这是金某2的丈夫和金某2共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关于公司股权,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谁是真正的股权所有人取决于谁是出资人,金某2一审时向法庭递交了完整的工商档案查询,里面有完整的出资、验资档案,金某诉称所涉及的股权的出资人是金某2。所以这部分股权的股东只能是金某2,不存在隐名股东。第三,关于金某提供的2012年4月13日的声明,涉及到的股份一半,实际情况是,当时金某2写这份声明的初衷,在2011年之后金某2的股份超过金某,金某提出意见,金某2考虑几年间私下里给金某不少钱,金某自己也有很多财产,包括工资和分红,金某2想让金某能够自己出资达到跟金某2股份相当的水平,所以才有这个声明,但实际上并没有落实,因为金某并没有出资,所以不涉及相应的股权。第四,现金某提出转让股权的说法,即便如此,因为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人是金某2,金某2即便有了转让的表示,工商档案可以证明,根本就没有履行,自始至终,金某从来都没有实际拥有这部分股权,更谈不上与购房款相抵这一事实,购房款就是从金某2夫妻的账户出资,与股权没有关系。综上,金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高尔夫球场南侧和安花园E45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北京韩富士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富士特公司)设立于2002年10月10日,股东为原告金某及被告金某2,二人出资比例各占50%,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金某,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的出资额均增加至210万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金某的出资额增加至32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530万元,原告金某的出资占比为60.38%,被告金某2的出资占比为39.62%。2011年5月25日,被告金某2认缴注册资本增加至480万元,公司总注册资本800万元,被告金某2的出资占比为60%,金某的出资占比为40%。直至2016年9月19日,金某的出资额始终为320万元。2016年9月19日,金某以200万元的转让价格向案外人张寿转让了5%的股权,该5%股权所占出资额为53.7万元,金某的出资额变更为266.3万元。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高尔夫球场南侧和安花园达观别墅E45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金某2名下,系在被告金某2与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韩富士特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在卷佐证。
        金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借用金某2名义购买,其转让给金某2韩富士特公司15%的股权作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以韩富士特公司2012年度的分红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装修款。对此,金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某2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为:“1、和安花园D45(注:笔误,应为E45)公寓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属父亲金某(该条文末内容‘及其妹妹金某3’已划掉)。2、北京韩富士特自2012年度的分红金所得金某2的分红,由金某支配用于装修房屋。3、韩富士特的投资比例金某320万元、金某2680万元”。金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从该书面材料的内容来看,金某2曾有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妹妹金某3的意思表示;证据二、金某2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北京韩富士特锅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除去员工的股份,股东金某和金某2的股份各为一半。特此声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股权进行变更,亦不能达到金某的证明目的;证据三、韩富士特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金某2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丈夫的共同财产,在共有人不同意的前提下,其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亦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金某所述的以股权转让款支付购房款的主张不成立。对此,金某2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房产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和结婚证;证据二、被告妹妹金某3的《残疾证》、《赠与协议》;证据三、韩富士特公司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证据四、原告金某收入统计表和完税证明及原告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转账电子回单;证据五、金某的房产证;证据六、原告的妻子承顺子及被告的丈夫崔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七、承顺子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一至五中,除《赠与协议》外均客观真实,证据一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确系金某2与崔某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证据三、四、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不菲且名下有房产;金某3的残疾证仅能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赠与协议》系被告金某2及其丈夫崔某与被告母亲承顺子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崔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承顺子系原告的妻子、被告的母亲,与双方均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以股权转让款作为购房款借用被告名义购置,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另,被告虽然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书面材料,内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表述,但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单独处分房屋的行为亦未得到崔某的追认,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系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金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借金某2之名所买,但借名买房应有实际购买人和被借名人的意思合意,且实际购买人应为购房实际出资人。金某2不认可金某借名买房的主张,说明二人并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且金某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出资。金某2虽2013年4月15日出具书面材料写明涉案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属父亲金某,但涉案房屋为金某2与其丈夫与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2无权单独处分,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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